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曉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6號、第228號、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曉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蘇曉陽為陽光車行(址設臺南市○○區○○○街○○○ 號)之負責人,從事中古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其:㈠、明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所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外,登記名義人:馬維治、廠牌:三陽、排氣量:1590CC、顏色:
銀色、出廠年份:1999年8月、車身號碼:3MH00187號(起訴書誤載3MH00178號,已變造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屬車身號碼MH01272號),為馬柯盆(馬維治之母)於民國97年11月18日早上9時30分,在臺南市○○路○段與文成路交岔路口發現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97年11月15日,在陽光車行,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10萬元間之代價,向陳慧增買受之。㈡、復於97年11月25日,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陳嘉佑,駕駛上開已遭變造車身號碼換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失竊自小客車,至劉鴻明所經營耀明車行(址設高雄市○○○路○○○號),以12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該車予不知情之劉鴻明,並即交付該車及辦理過戶,而行使變造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馬維治、劉鴻明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劉鴻明發覺前開購得車輛內裝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同出廠年份之同款車輛不符,遂解除買賣契約,而由蘇曉陽將上開車輛取回。㈢、再於98年3 月12日,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陳嘉佑,駕駛上開已遭變造車身號碼換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失竊自小客車,至梁德民所經營第一汽車車行(址設臺南市○○區○○○路○○○ 號),以12萬元之價格,出售該車予不知情之梁德民,並即交付該車及辦理過戶,而行使變造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馬維治、梁德民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梁德民再於98年4 月19日,在第一汽車車行,將該車以18萬元轉售予不知情之蘇威禎。㈣、明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除所懸掛5913-JH號車牌外,登記名義人:易利隆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易利隆公司)、廠牌:鈴木、排氣量:1328
CC、顏色:黑色、出廠年份:2005年5月、車身號碼:MA34S-035307號(已變造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屬車身號碼MA34S-020133 號),為被害人柯兆榮於97年12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發現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陽光車行址,以10萬至15萬元間之代價,向陳慧增買受之。㈤、復於97年12月30日,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陽光車行,以19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已遭變造車身號碼換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失竊自小客車予不知情之黃良賢,並即交付該車及辦理過戶,而行使變造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易利隆公司、黃良賢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接獲檢舉後,加以清查蒐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引用之後開卷證資料,被告蘇曉陽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此等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查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被告涉犯罪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蘇曉陽坦承知贓故買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分別出售予
不知情之劉鴻明、梁德民、黃良賢,惟否認涉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前揭自用小客車遭變造車身號碼非伊所為,伊亦不知情云云。然查:
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馬維治、廠牌:
三陽、排氣量:1590CC、顏色:銀色、出廠年份:1999年8月、車身號碼:3MH00187號)為被害人馬柯盆(馬維治之母)於97年11月18日早上9時30分,在臺南市○○路○段與文成路交岔路口發現失竊,後經警於98年5月1日,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中庄385號蘇威禎住處,查獲該車換掛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車牌(登記名義人:蘇蔡美菊、廠牌:三陽、排氣量:1590CC、顏色:銀色、出廠年份:2000年8 月、車身號碼:MH01272號),車身號碼並已變造為MH01272號等情,業據證人馬柯盆、蘇威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日(98)三工汽字第219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相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9頁)。又上開車輛曾經被告於97年11月25日出售過戶予劉鴻明(登記在其妻呂素貞名下),後經劉鴻明發覺內裝與車輛年份不同而要求退車,再經被告友人林釗圳介紹,於98年3 月12日出售予梁德民(登記在其父梁義雄名下),梁德民再委由業務員楊豐吉於98年4 月19日轉售予蘇威禎等情,亦據證人呂素貞、林釗圳、梁德民、楊豐吉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劉鴻明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警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6頁、偵緝
226 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8頁至第61頁)。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原係吳健偉所有,於97年11月15日因撞毀而以3 萬元代價出售予陳慧增(登記在其母陳馬敏貞名下),業據證人吳健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陳慧增、陳馬敏貞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2頁、第4頁至第6頁、第33頁至第34頁、偵緝226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2頁)。
⑵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易利隆公司、廠牌
:鈴木、排氣量:1328CC、顏色:黑色、出廠年份:2005年5月、車身號碼:MA34S-035307 號)為被害人柯兆榮於97年12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發現失竊,後經警於98年4月27日,在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新吉123號之1黃良賢住處查獲該車換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登記名義人:黃良賢、廠牌:鈴木、排氣量:1328CC、顏色:黑色、出廠年份:2004年、車身號碼:MA34S-020133號),車身號碼並已變造為MA34S-020133號,該車係被告於97年12月30日以19萬元出售予黃良賢等情,業據證人柯兆榮、黃良賢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9頁至第7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相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5頁)。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原係林湞諭所有,於97年12月間因撞毀而出售予陳慧增,亦據證人陳慧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緝226卷第77頁至第78頁)。
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屬車身號碼:3MH00187號,業
遭變造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屬車身號碼MH01272號,其中「MH0」係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屬車身號碼原樣;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屬車身號碼:MA34S-035307號,業遭變造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屬車身號碼MA34S-020133號,其中「MA34S」係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屬車身號碼原樣,有警製鑑定報告暨所附相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0年1月31日屏警分偵字第1000001883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緝226 卷第113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57頁)。依上足證前揭遭竊自用小客車,業遭套裝頂拼,車身號碼並遭變造成具有合法權源車輛無訛。
⑷被告為陽光車行之負責人,從事中古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就
車輛買賣應核對車籍證件及車身號碼等,自然知之甚詳。其陳稱陳慧增為常年竊車犯罪集團,以借屍還魂手法出售車輛,復坦承知悉陳慧增所出售前揭車輛係贓物,就所購得贓車之車身號碼業遭變造成具有合法權源車輛之車身號碼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出售前揭車輛予劉鴻明、梁德民、黃良賢涉嫌詐欺部分表明認罪(見本院卷第163 頁),益徵其確已知悉前揭車輛之車身號碼業遭變造,而其仍將車輛出售並辦理過戶,自已該當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先後向陳慧增購入車號00-0000號、6237-LX號贓車
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準私文書論。
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72號判決參照)。本件車號00-0000號、6237-LX號自小客車所屬車身號碼僅部分遭變動更改,應僅該當變造準私文書,被告持以行使該變造準私文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尚有未洽,然論罪法條同一,毋庸變更法條。被告所為之各次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其知贓故買後出售贓物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罪情節,所故買贓物之價值,該贓物業經起獲,由被害人領回之所生危害程度已降低,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失竊之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身號碼3MH00187號(起訴書誤載3MH00178號)予以磨滅後,另於其上偽造刻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屬之車身號碼MH01272號,並換掛車號00-0
000 號之車牌。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25日,指示不知情之陳嘉佑,駕駛上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失竊自小客車,至劉鴻明所經營之耀明車行,向劉鴻明隱瞞上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自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贓車之重要交易訊息,以12萬2,000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劉鴻明,致劉鴻明陷於錯誤,誤信該部自小客車來源合法而購買;嗣劉鴻明發覺前揭車輛內裝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相同出廠年份之同款車輛不符,遂解除買賣契約,由蘇曉陽將上開車輛取回。被告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 月12日,經由不知情之林釗圳介紹,指示不知情之陳嘉佑,駕駛上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失竊自小客車,至梁德民所經營之第一汽車車行,向梁德民隱瞞上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自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贓車之重要交易訊息,以12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梁德民,致梁德民陷於錯誤,誤信該部自小客車來源合法而購買。又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身號碼MA34S-035307號予以磨滅後,另於其上偽造、刻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屬之車身號碼MA34S-020133號,並改掛車號0000-00號之車牌。嗣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30日,在陽光車行,向黃良賢隱瞞上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自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贓車之重要交易訊息,以19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黃良賢,致黃良賢陷於錯誤,誤信該部自小客車來源合法而購買。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證人陳慧增、陳嘉佑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馬柯盆、柯兆榮、蘇威禎、黃良賢於警詢之證述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日(98)三工汽字第219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相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罪嫌,辯稱:伊向陳慧增購入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失竊自小客車,係完整車輛,伊並無偽造、變造車身號碼等語。經查,證人陳慧增固於偵查中結證:先後將車號00-0000號、5913-JH號未經修理之事故車出售予被告,未幫被告修車云云(見偵緝226卷第74頁至第78頁、第122頁至第123 頁);證人陳嘉佑於偵查中亦附和陳慧增結證:有看到陳慧增開撞過的銀色喜美到被告車行放,該車撞過沒辦法開,也未掛車牌,後來不見該車,被告再將該車開回時已經修好,另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陪同陳慧增至永康奇美醫院附近買回來,該車有撞到還能開,先放在被告之車行,約一星期後,被告向陳慧增購買該車,之後該車從被告車行拖走,回來後車子已經修復云云(見偵緝226卷第98頁至第99頁)。惟證人陳慧增於警詢時證稱:其購得車號00-0000號事故車,將之拖至被告之中古車行,以8 萬元之代價委請綽號「黑仔」之男子修復;另其購得車號0000-00號事故車,將之開至被告之中古車行,以3 萬元之代價委請綽號「正雄」之男子修復,後交由被告販售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而陳慧增確實涉及多起車輛竊盜、贓物及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另案以99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處罪刑在案,則其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自難遽信為真。又證人陳嘉佑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用伊名義向當舖借錢等語(見偵緝226卷第123頁),且曾對於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被告所稱證人陳嘉佑因此而為其不利證詞等語,非無憑據。復按共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6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涉犯此部分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犯行,陳慧增既將前揭車輛出售予被告,就本件有極大之利害關係,且其於偵查中結證尚難遽信,有如前述,自難憑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另陳嘉佑既與陳慧增同往購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受被告指示先後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予劉鴻明、梁德民,與本件被告此部分犯罪亦有相當利害關係,且其證詞與證人陳慧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迥然不侔,亦難遽信為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罪嫌,此部分被告所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與被告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按刑法所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刑法贓物罪之本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型態,故買贓物者,本有取得該贓物價值意思,是於故買贓物後將所得贓物處分獲益,業已包含在故買贓物罪之評價範圍內,故買贓物後處分贓物,乃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屬故買贓物罪之不罰後行為,應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於故買贓物行為人處分贓物時,如對象收贓者知情,應負贓物罪責,並無陷於錯誤可言;如對象收贓者為善意不知情,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之規定,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而得保有該動產(贓物)所有權,其交付價金以取得該動產(贓物)所有權之目的已達,並無財產法益受侵害之事實,亦不應再科以被告詐欺罪責。本件被告固先後出售前揭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失竊自小客車予劉鴻明、梁德民,出售前揭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失竊自小客車予黃良賢,惟依前開說明,此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雖車號00-0000號、6237-LX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方查扣後,已返還予被害人馬柯盆、柯兆榮收執,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警卷第49頁、第73頁),然被害人梁德民、黃良賢猶得據前揭相關民事法律關係以為救濟,亦難依此遽對被告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因公訴意旨認此與被告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于泓任為朋友關係,被告另與陳泳龍
、莊俊清熟識。緣陳泳龍於97年7、8月間,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馬自達,排氣量:1598cc、顏色、藍色、登記名義人:陳姚月(已歿,為陳泳龍之母))贈送予莊俊清之子,嗣于泓任於97年9 月間,透過被告之居間介紹與斡旋,以18萬元之價格,向莊俊清購買上開自小客車。
被告與于泓任約定,車款18萬元係于泓任將現金16萬元交予被告,另2 萬元以折抵被告先前積欠于泓任債務之方式,委由被告將18萬元車款交予賣主,並完成過戶登記手續。雙方達成共識後,于泓任遂依約於97年9 月間某日,在其所任職之高雄市○○區○○路○ 號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附近,將現金16萬元交予被告。然被告於取得于泓任所交付之上開16萬元車款後,嗣因經濟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將上開16萬元車款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清償本身之債務而花用殆盡。嗣因被告遲未依約完成過戶登記且避不見面,于泓任發覺有異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57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侵占罪行,辯稱:于泓任係伊經營中古車買賣之金主,伊業將購得車輛交付予于泓任,無涉侵占犯行等語。查證人于泓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購車需用款項時會向其借貸,售出車輛後還錢並加付利息,此次關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稱該車要賣,向伊借貸18萬元,後伊朋友欲購該車,被告將該車交付予伊,但因故無法辦理過戶,被告又避不見面,伊始提出告訴,現時該車仍由伊管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 頁)。依證人于泓任證詞,伊係本於單純借貸關係交付16萬元予被告,被告嗣後避不見面未能如數清償,或未能另依約定將買賣車輛過戶予于泓任,要屬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被告侵占罪行,此部分被告所涉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應就此諭知被告無罪,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幸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事實欄㈠ │蘇曉陽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二 │如事實欄㈡ │蘇曉陽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事實欄㈢ │蘇曉陽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事實欄㈣ │蘇曉陽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五 │如事實欄㈤ │蘇曉陽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