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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蕭立俊律師上列被告因變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發票人:甲○○、受款人:乙○○、面額:新臺幣參仟萬元之本票上關於偽造「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為到期日部分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前因共同投資房屋仲介事業產生財務糾紛,乙○○遂要求甲○○簽發本票以示負責,甲○○遂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在臺南縣○○鎮○○路○○○號即「新化房屋企業社」內,簽發票號為TH0000000號、受款人為乙○○、金額為新臺幣三千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到期日為空白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與乙○○收執。詎乙○○事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暨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明知上開本票上之到期日為空白,且甲○○亦未授權其填載到期日,竟擅自填寫該本票之到期日,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在同上址處所內,將上開本票空白到期日部分填寫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變造該本票關於到期日之記載,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撰寫「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連同上開變造本票一併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經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形式上審查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將該不實內容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四六一四號裁定書內准予對甲○○強制執行,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確定在案,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嗣經甲○○接獲上開裁定書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對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該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準備程序筆錄及第三十一頁審判筆錄),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將該傳聞證據採為證據,是該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持系爭本票撰寫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系爭本票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四六一四號裁定、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均附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四六一四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內可稽,是被告乙○○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變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以一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同時觸犯變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被告乙○○上開所犯變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念其之所以變造有價證券,乃係因其與告訴人間具有財務上之財務糾紛,而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並自行填載到期日,始持之轉向告訴人求償,並非惡意貪圖暴利而為,且被告雖已取得本院民事確定裁定,然實際上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尚非鉅。爰審諸上情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縱欲向告訴人求償,亦應依循合法之方式解決,詎其不思此為,竟擅自在告訴人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的本票上填載到期日變相延長該本票追索權時效,而持以向本院行使,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尚能坦承其確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擅自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之事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造成之損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其經營新化房屋企業社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審判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衡其犯罪動機洵非至惡,復未造成過鉅之損害,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戒慎行止,又被告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告訴人並表示希給予被告機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本院刑事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按被告變造系爭本票,該系爭本票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諭知沒收,惟因該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等資料均屬真正,自不因被告之變造而影響其效力,自不在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僅就被告所變造填載之到期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