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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曜聰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70號、99年度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曜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與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蔡曜聰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槍砲、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7月(以上定應執行刑2年10月)、1年、8月(前兩罪定應執行刑1 年6月,再與上開3罪合定應執行刑4年4月)、8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5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蔡曜聰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予王志宗、王潤秋、郭寶麟、涂舜吉等人。後經警於

98 年9、10月間查獲蔡曜聰所涉之毒品、槍砲、偽造文書等另案,而循線調查,蔡曜聰乃於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價值新臺幣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寶麟部分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承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坦承該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另為警查獲附表所示之其他販賣毒品行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邱佳樺、涂舜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乃屬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欠缺必要性,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王志宗、王潤秋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業經被告蔡曜聰、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志宗、王潤秋、郭寶麟等人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涂舜吉犯行,辯稱: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5有關「於98年9月1日至2日某時,在國道8

號安定交流道旁,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涂舜吉1次」事實部分,主要證據為證人邱佳樺及涂舜吉之證述。被告雖坦承認識綽號「雞仔」之涂舜吉,惟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販賣毒品予涂舜吉之犯行。分述如下:

㈡證人「王志宗」、「郭寶麟」於98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

,渠等一開始係否認曾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事。然此時被告並未因此即改口否認販賣海洛因毒品予王志宗及郭寶麟乙節,反而仍繼續坦承其有上揭販賣毒品情事,甚至於當庭對質時,當場勸說證人王志宗及郭寶麟要「老實說」,之後2位證人始改口稱確有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連證人「王志宗」、「郭寶麟」於偵訊過程中,有不願意承認向被告購買毒品情形,被告仍均一本初衷而坦承販賣毒品予「王志宗」、「郭寶麟」之事實,而未做否認乙節。合理推論倘若被告蔡曜聰確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涂舜吉」,被告如何會單就此部分,從警詢、偵訊期間一直予以否認犯行?由此足證,本案是否確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毒品予「涂舜吉」之犯行?殊有疑義。

㈢被告不否認曾於98年9月1日夜間11時,有以0000000000行動

電話撥打給涂舜吉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事實,然依卷內所附有關被告蔡曜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尚無法證明被告在98年9月1日夜間11時至9月2日凌晨時間,確有出現在改制前之臺南縣國道八號安定交流道旁之事實。

㈣證人邱佳樺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被告曾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涂舜吉」情事,然核其所供述之時間及次數,均與「涂舜吉」所述不同。且查邱佳樺於98年8月21日間因故與被告蔡曜聰交惡,因此,其所供述之情節,已有挾怨報復之嫌,難保為真實,此部分實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㈤有關起訴書所載述被告販賣海洛因毒品予「涂舜吉」乙節,

除證人「涂舜吉」單方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者為真實,故不能以「涂舜吉」之供述,即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唯一證據。而且證人涂舜吉嗣於100年11月24日法院審理交互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你上次檢察官那邊說你被查獲前一天在國道八號安定交流道跟他買1千元海洛因,是他自己過去,你騎機車過去,為何跟你剛才說的不一樣?)記錯了」、「(檢察官問:哪次比較正確?)現在記得比較清楚」、「(檢察官問:是在交流道或是你的租屋處?)租屋處」、「(審判長問:檢察官、辯護人剛剛問你的,你回答的跟你以前所述不一樣,對此有何意見?)最後一次記錯了。是在港口村租賃處。」云云。另證人邱佳樺於法院審理交互詰問時證稱:「(辯護人問:你看過被告跟雞仔交易的次數有幾次?)忘記了」、「(辯護人問:你在警詢中說你曾經陪同被告去跟涂舜吉交易3次海洛因,每次都是1千元?)是」、「(辯護人問:你要出發之前都知道被告是要去跟涂舜吉交易毒品嗎?)知道」、「(辯護人問:地點在什麼地方?)交流道附近」、「(辯護人問:3次都在交流道附近嗎?)是」、「(辯護人問:有無在其他地方過?)沒有」、「(辯護人問:3次中最後1次是在什麼時間?)忘記了」、「(辯護人問:你在警詢中說最後1次是在8月間的時候,是否正確?)正確」云云。可知證人邱佳樺所證述者,乃係在8月份(即9月之前)有關其有陪同被告與涂舜吉交易毒品情事,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於9月1日至2日間之犯行,並無關連。由此足見,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於98年9月1日至2日某時,在國道八號安定交流道旁,販賣1千元海洛因予涂舜吉」之事實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曾於98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七股區某統一超商前,販

賣價值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志宗,另曾於同年9月

8 日、13日兩度在臺南市○○區○○街8之5號9樓之2販賣價值4千元海洛因予王潤秋,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同月12日下午5、6時間,在臺南市永康區家樂福附近販賣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予郭寶麟等情,均為證人王志宗、王潤秋、郭寶麟分別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所述交易過程且核與被告供詞相符,堪可互相印證而認為真實,。至於被告與王潤秋2度交易之海洛因數量、價格,證人王潤秋於警詢中稱係4千元到5千元(警二卷,第1頁背面),被告則稱是3千元到4千元,本院遂取2人陳述相合部分,認定每次交易金額為4千元,附予敘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於98年9月1日至2日間某時,在臺南市○○區

○道○號安定交流道附近販賣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予涂舜吉等情,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涂舜吉於偵訊中明確證稱曾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

「大概是去年(98年)年中開始跟他買,最後一次買是在

9 月初,當時我被警方查獲的前一天,我向他買1千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國道八號安定交流道旁邊。他是開車過去,我是騎機車過去。」、「他女朋友(即證人邱佳樺)也有過去…」,「(除了最後一次外)他也有拿到我在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405號或451號的租屋處,就是租屋處或安定交流道旁。」、「每次都是買1千元。」、「我打蔡曜聰的手機電話聯絡。」、「…不過(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已經不能撥出,是他打電話給我。」等語(偵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確曾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時間「我記得98年88水災過幾天後,那次印象最深刻,我跟那個『什麼樺』(指證人邱佳樺)」,「我記得最後一次是我被抓到的前一天,我是98年9月2日被抓」、「(跟蔡曜聰見面是)晚上」、「(那一次跟蔡曜聰拿)1千元(毒品)」、「因為(0000000000)這支電話不能撥出,我是用我太太的電話打給蔡曜聰」、「是我先打給蔡曜聰,他要來我這裡的時候才打0982這支電話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經核與其在偵訊中證詞尚屬相合。

⒉證人邱佳樺則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曾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蝦子

(王潤秋)、雞仔(涂舜吉)、宗仔(王志宗)、楊仔等人(偵卷第9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曾陪同被告前往「交流道附近」與證人涂舜吉交易毒品,時間約為8月份,但不確定正確的時間,交易價格則為1千元等情(本院卷第135頁),除自己前後證述可以相符外,另可佐證前揭證人涂舜吉所為證述。

⒊再參酌被告確有於98年9月1日晚間11時16分40秒、9月2日

凌晨零時36分38秒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證人涂舜吉當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對照前開2通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被告9月1日11時16分許撥打電話時,仍在臺南市○○區○○○街附近,迄於翌日凌晨0時36分許撥打電話時,已經在證人涂舜吉所居住之臺南市安定區港口村附近,有該通聯紀錄卷內為憑(偵卷第137頁)。而上述通話紀錄暨通話地點,與前開證人涂舜吉所稱其先以其妻電話聯絡被告,待被告抵達安定區後再以電話聯繫證人涂舜吉等情則可以合致,益足以佐證證人涂舜吉證詞之憑信性。

⒋證人涂舜吉於本院審理中,雖稱98年9月2日係由被告直接

開車前往其租屋處進行交易等情(本院卷第126頁背面、第127頁背面),與其自己於偵訊中,乃至證人邱佳樺之證詞均有出入。然查,證人涂舜吉於警詢、偵訊中一致指陳係與被告在國道八號安定交流道附近進行交易,與證人邱佳樺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同;且依證人涂舜吉所述,其係先打電話向被告表明欲購買毒品之意後,被告再前往臺南市安定區並撥打電話給證人涂舜吉進行交易,對照上揭被告與證人涂舜吉間之通聯紀錄及其基地台位置,於98年9月2日凌晨零時36分許,由被告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308號之2附近撥打電話給證人涂舜吉之紀錄,當即為被告抵達約定地點時所撥打,而該基地台所在與證人涂舜吉居住之臺南市○○區○○里○○○段距離,中間則相隔國道八號安定交流道,若被告直接前往證人涂舜吉居處進行交易者,伊為通知證人涂舜吉之聯繫電話,基地台位置理應更接近安定區新吉里才是,故證人涂舜吉雖於審理中強調其在本院證詞記憶比較清楚,本院仍以其與證人邱佳樺共同且一致之證詞,認定交易地點係在較為接近上開通訊基地台位置之國道八號安定交流道。此外,即使於細節上有所出入,證人涂舜吉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始終明白指稱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被告執證人涂舜吉於細節上記憶或陳述之混淆而否認其所證述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詞全部,遂為本院所不採。

⒌被告另以伊與證人邱佳樺間曾有爭執一事,抗辯證人邱佳樺有挾怨報復而為虛偽指控之情。查:

⑴證人邱佳樺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證陳98年間曾因與被告

分手之事發生爭執,被告前往證人邱佳樺住處砸邱佳樺朋友的車子之情(本院卷第134頁);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函查,亦覆稱證人邱佳樺於98年8月21日凌晨,曾因機車遭毀損事件,向該轄西港分駐所報案,惟並未提起告訴等情,有該分局99年11月23日南縣佳警偵字第0990014914號函暨所附交辦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則證人邱佳樺與被告間曾有爭執積怨,當為事實。

⑵然觀諸證人邱佳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除被告否

認之涂舜吉(綽號雞仔)外,尚指認有王潤秋(綽號蝦子)、王志宗(綽號宗仔)、楊仔等人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而被告對於王潤秋、王志宗部分,卻始終供認不諱;此外,依據證人邱佳樺所述,其係因與被告共同前往國道八號安定交流道附近,始知悉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涂舜吉之情,加上其於警詢中又稱被告曾叫其拿海洛因下樓交付給「宗仔」等語,則證人邱佳樺對於被告之不利陳述,實際上亦有使自己面對共同或幫助販賣毒品罪嫌之風險。而邱佳樺於本院交互詰問中,經審判長闡明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為相同指證,所證述內容且有證人涂舜吉之上開陳詞、通聯紀錄等資為輔佐,足認其係本於所見所聞據實而為陳述,被告所辯證人邱佳樺係挾怨報復、證詞不可相信云云,亦不採取。

㈢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

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成立;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只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正其確另基於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販行之追訴;且販賣毒品之行為,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雖無從由被告供述查悉該次海洛因販入價格即因此所獲得具體利潤,然以被告與證人王志宗等並無特殊情誼,若被告無從中牟利,應無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理!是以,被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益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販買海洛因予王志宗、王潤秋、郭寶麟、涂舜吉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論罪科罰。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事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有關刑罰之加重、減輕:㈠查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槍砲、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5宣告刑先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後被告另有一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另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第2次定應執行刑為4年10月確定。迄於96年間,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再由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而為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年5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足憑。被告於上述各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行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併與說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針對販賣海洛因予王志宗、王潤秋、郭寶麟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該部分犯行,業如前述,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及前項說明,就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刑,先加後減之。

㈢再查被告於本件被訴販賣海洛因予郭寶麟部分之犯行,乃承

辦之警員陳信助比對被告通聯紀錄,發現有與郭寶麟通訊之情形,詢諸被告後,被告即自行供陳有販賣海洛因予郭寶麟及其交易時間、地點等情,此為證人陳信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清楚(本院卷第130頁);酌以被告係於98年11月3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詢問時,供出另有販買海洛因予「仁仔」(即郭寶麟)之情,嗣檢察官方於同年12月21日、25日兩度傳訊郭寶麟而查明,有該警詢、偵訊筆錄可考(警1卷,第37頁;偵卷第64頁),則被告就販賣海洛因予郭寶麟部分之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開承辦本件之警員陳信助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遞減之。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涂舜吉,獲取之對價為1千元,其數量尚非甚鉅,與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顯屬有別,就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販賣既遂部分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就該部分犯行危害與應量處刑度而言,合議庭認為達於均衡,遂不再另行引用刑法第59條寬典。

㈤被告另主張為警查獲後,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唐炎生、胡宗強

等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再予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固均陳稱其所施用、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炎成」之唐炎生、與綽號「小胖」、「強仔」之胡宗強購買,惟經本院向偵辦本案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詢問是否針對該2人進行偵查暨其結果,則覆稱:「…經調閱唐炎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顯示,該門號只使用至98年7月29日15時41分止,往後均未有通聯資料。…再經調閱0000000000、0000000000(即被告、唐炎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2門號通聯資料由98年7月1日至98年8月30日止,未發覺該2門號有聯絡之情事,以致在偵辦唐炎生販賣毒品予蔡曜聰犯罪事證無法佐證。」、「…經偵查胡宗強均在高雄地區活動,胡宗強所使用之通聯資料內對象查詢,甚少有毒品刑案素行資料,單以蔡嫌(即被告)指證胡宗強犯毒罪證顯為薄弱,致使偵辦上無法有效查證。」等情,有該分局100年1月1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00000445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及附件可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76頁,尤見第64頁),則承辦本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並未因為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唐炎生、胡宗強2人販賣毒品犯行,已堪認定;此外,本院另查無資料可認被告有何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規定之情事,乃無依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可能,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他人牟取利益,危害社會非輕,惟念其販賣之數量非多、所得利益非鉅,且於犯後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犯行均予坦承,態度尚稱良好;檢察官另依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態度,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本院則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以資懲儆。

七、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而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是以,被告所持用以聯繫郭寶麟、涂舜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雖未據扣案,然該手機既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其與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次所得,雖均未扣案,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吳坤芳附表:

┌─┬────┬─────┬───────┬────┬───────────────────┐│編│販賣對象│時間 │ 地點 │數量、價│ 罪 名 暨 宣 告 刑 ││號│ │ │ │格(元)│ (含主刑、從刑) │├─┼────┼─────┼───────┼────┼───────────────────┤│1 │王志宗 │98年1月間 │七股鄉某統一超│1,000 │蔡曜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某日 │商前 │(一次)│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 │王潤秋 │98年9月8日│臺南縣永康市新│4,000 │蔡曜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興街8之5號9樓 │(一次)│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之2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 │王潤秋 │98年9月13 │同上 │同上 │蔡曜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 │ │(一次)│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 │郭寶麟 │98年9月12 │臺南縣永康市家│1,000 │蔡曜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綽號閩│日17時至18│樂福附近 │(一次)│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南語之「│時許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與販賣第一級毒 ││ │仁仔」)│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5 │涂舜吉 │98年9月1日│國道八號安定交│1,000 │蔡曜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至2日某時 │流道旁 │(一次)│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與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