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良盛上列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陳良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人陳良盛因被告蔡進利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下午4時15分到場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被告蔡進利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作證,竟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證人陳良盛籍設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東沙38號,現居於桃
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下稱現居地),並為桃園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其個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證人陳良盛99年6月3日上午10時13分之偵查筆錄、桃園營造有限公司95年4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532088170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臺灣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113號偵查卷頁30、51、74)附卷可稽。
㈡第一次傳喚:
本院為審理被告蔡進利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陳良盛應於99年11月30日下午2時5分到庭作證,並依上開現居地送達證人傳票,雖未獲會晤本人,惟已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桃園營造有限公司員工黃素慧,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憑。
是本件證人陳良盛業經合法傳喚無訛,然證人並未遵期到庭作證。
㈢嗣後本院於庭期翌日(即99年12月1日)電詢被告公司,因
證人外出,遂向證人之員工黃素慧詢問證人未能如期出庭作證之原由,獲得「⑴老闆剛剛才出門,我是公司職員黃素慧,昨天老闆陳良盛因之前就與人有約,昨天前往赴約,後來才想到臺南地院有庭,他是忘記要開庭了,下次一定會到。⑵傳票請送達『桃園市○○○街○○號1樓』之地址即可,金門地址不用送達」之回答,此有本院99年12月1日上午9時15分之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足證。
㈣第二次傳喚:
本院復另訂期99年12月15日下午4時15分再次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再依現居地送達證人傳票,亦由該公司員工黃素慧於99年12月3日簽收而合法送達在案,然證人竟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未事先依法請假獲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本院第二法庭99年12月15日下午4時15分刑事報到單各1紙附卷足證,是本件證人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作證,確係無訛。
㈤綜上所查,證人既受上開傳票合法送達,且顯係無正當理
由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並斟酌證人對法律規範藐視之程度,至為惡劣,爰依前揭規定,科證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