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慶源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54
2、1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慶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吳慶源前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煙毒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138號、86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年4 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88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89年之假釋期間犯強盜等案件,除上開假釋經撤銷外,再犯之強盜等案件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 月確定,嗣因判決違背法令,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7 月確定,而與前揭假釋撤銷後殘刑1 年4 月24日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
23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0 年4 月20日,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強盜、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真假難辨、質地非重,在客觀上不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塑膠玩具手槍1 枝,並騎乘其胞弟吳宗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四處尋找作案目標,而其為免遭警查緝,乃先在白紙上書寫更改上開機車車牌號碼之阿拉伯數字,再將之黏貼在上開機車之車牌上,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玩具手槍指向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薛宇哲、王予詅、林志祥、楊謹嘉等人,喝令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薛宇哲等人交付金錢,而以此脅迫方式至使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薛宇哲等人不能抗拒後,分別依其指示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錢;另分別於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因見該處無人注意,認為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王道平、王綉棻所有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財物。嗣吳慶源甫行竊附表編號5 所示財物得手後,旋為執行勤查勤務員警當場發覺而查獲,並扣得玩具手槍1 枝、半罩式安全帽1 頂及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0枚、行動電話1 具(行動電話1 具及10元硬幣10枚已分別發還王道平、王綉棻),再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慶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99年度偵字第13542 號【下稱偵卷一】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16、33、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宇哲、王予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約於99年8 月1 日21時27分許,薛宇哲騎乘輕型機車後載太太王予詅,伊2 人騎至臺南市○○路○ 段○○○ 巷○○弄口時,被告叫伊等停車,之後被告便從口袋拿出1 枝黑色手槍,指著伊等要求將財物、現金、項鍊交出來,被告當時是騎著重型機車停在伊等機車左後方,被告坐在機車上持槍指著伊等,因為被告持槍指向伊等,伊等無法辨認槍枝真假,因此無法抵抗,伊等只好將現金給被告,薛宇哲大約是900 元、王予詅大約是700 元等語(見警卷第9 至12頁、偵卷一第30至31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99年8 月3日20時52分許,伊跟妻兒走到建平6 街74巷口,突然遭被告騎機車攔住,被告便從口袋拿出1 枝黑色手槍,指著伊叫伊把錢包整個給他,於是伊就把皮包內的錢交給他,大約是1,
000 元,因被告是持槍指著伊肚子,且無法辨識槍枝真假,所以沒有辦法脫逃,被告機車號碼尾數8 貼成斜的,應該是變造的等語(警卷第7 頁至8 頁、偵卷一第40頁);證人即被害人楊謹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99年8 月3 日22時40分許,在臺南市○○○路灣裡段第一停車場,當伊熄火打開車門,看見被告拿著槍指著伊胸部,叫伊把錢拿出來,並對伊說:你是內行人,快一點,於是伊就把身上皮包內的錢交給他,因為他坐在機車上持槍指著伊,因為伊車門是打開的,等於是夾在他的機車及伊的車門之間,伊又持槍指向伊,伊沒有辦法脫逃,所以才把身上的現金5,600 元交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一第25頁);證人即被害人王道平於警詢時證述:於99年9 月14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巷○○號工廠內,伊所有之黑色SONY-ERICSSON 牌手機遭人竊取,當時伊係將手機放在工廠內桌上,於13時醒來發現手機不見了,問伊同事廖永祥說於12時45分有看到被告進入工廠,可能是被告偷走伊的手機等語(見警卷第24至25頁);證人即被害人王綉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在家自營麵店,於99年9 月14日13時42分許,伊拿掛號信至房間內,在房間內照顧伊中風的先生,聽到客廳有人大聲喝令不要動,伊立即跑出來看,看見管區警員正抓住被告,當管區警員轉頭看被告騎來作案的未熄火重型機車時,被告從右褲口袋拿出1 枝黑色手槍順勢丟在冰箱後面,伊看見後移到被告後面用手比手槍之樣子,管區警員看見伊比的手勢後,等支援警力到達後,就查扣那枝黑色手槍,經清點後,伊店裡抽屜內之零錢被竊走約100 元,伊確定是10元硬幣10枚,因伊剛到附近店家換零錢,要為顧客找零用,還沒用到就被竊走了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2至23頁),並有玩具手槍1枝、半罩式安全帽1 頂扣案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暨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查獲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0至32、35至36、39至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又所稱「不能抗拒」,乃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依社會一般通念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縱未經抗拒或抗拒失敗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89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強盜被害人薛宇哲、王予詅、林志祥及楊謹嘉者雖係玩具手槍,惟依上開被害人薛宇哲等人之證述,渠等均無法辨識該槍枝之真假,且被告係持槍指向被害人肚子或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以喝令渠等交付財物,是依案發當時之情狀,任何人處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薛宇哲等人同一情境下,當會認為倘若不從,其等生命、身體安全將會受到侵害,而足以壓抑其等抵抗行為,並迫使其等交付財物,亦即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不論在身體上或精神上均有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情形。另衡之被告僅係持槍指向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薛宇哲等人,而以侵害生命、身體之不法目的之意思通知被害人,尚未對渠等實施有形物理力之強暴行為,自屬強盜罪所稱之脅迫行為無訛。
㈡、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罪;就附表編號4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個脅迫行為同時至使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薛宇哲、王予詅不能抗拒,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從受害較重之被害人薛宇哲部分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倘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為附表編號5 所示竊盜行為後當場為警查獲,經警方依其個人年紀、長相、體型及作案之槍枝、騎乘車輛之車型、所戴安全帽及等特徵,並比對警方每日宣達勤前教育簿內容,因認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強盜罪嫌,乃立即通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薛宇哲等人到案指認,迨相關被害人指認無誤後,被告始坦承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強盜犯行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以99年11月17日南市警六刑字第0994635585號函1 份在卷可考,並有金華派出所偵破報告、職務報告、勤前教育簿各1 份及公務電話紀錄簿3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58、69至70頁)。且對照卷附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99年9 月14日20時52分許,與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被害人薛宇哲、林志祥及楊謹嘉之警詢筆錄時間分別為99年9 月14日17時45分許、18時20分許、16時30分許,顯然均晚於上開被害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益證被告係於被害人薛宇哲等人指認後,始伏首坦承違犯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強盜犯行。是本件既係警方依據相關報告、勤前教育簿及電話紀錄簿等資料,而對被告可能涉犯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強盜犯行已有所懷疑,並通知相關被害人到案指認被告,是被告縱於事後坦承犯行,核僅屬自白性質,尚不該當自首之要件。辯護人徒以: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除犯2 件竊盜案外,尚有犯下3 件強盜案等語,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強盜犯行,已符合自首要件,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茲審酌被告前已有持玩具手槍強盜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且於該案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再度持玩具手槍隨機犯案,遇有門戶洞開、無人注意之工廠、麵店,則任意進入徒手竊取財物,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而其作案地點復橫跨臺南市區,對於攜同幼童散步之被害人亦忍心下手強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重大,惟念其犯案期間確有病痛在身,無法固定工作始鋌而走險犯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所得之財物亦非鉅,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求刑毋寧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玩具手槍1 枝,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 至3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竊盜犯行時,雖曾攜帶上開扣案之玩具手槍,然被告係徒手行竊,且該玩具手槍係放在口袋內,是被告顯未以該玩具手槍作為犯竊盜罪之工具,核非供犯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安全帽1 頂,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平日騎車即有戴安全帽之習慣,並非為犯案始特地戴該安全帽之情,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是扣案之安全帽當亦非供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自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多次強盜、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於99年3 月23日假釋出獄,在同年8 、9 月間,就犯下多次竊盜、強盜犯行,對他人的財產權及人身尊嚴並未尊重,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使其建立正確人我分際,及對他人財產及人身尊嚴之尊重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曾於86、89年間因竊盜、強盜案入監服刑,且本件犯行復係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然依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例摘要表及相關病歷顯示,被告確於99年5 月30日至7 月9 日因左側膿胸、右側髖關節感染性關節炎而接受手術與住院治療,之後復於99年8 月
4 日、8 月9 日急診就醫等情,堪認被告於犯案期間確有病痛在身,則其所陳係為醫藥費之故始行犯案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再者,被告於犯案前曾隨其兄長於隆美窗簾工作,亦非全然無正當職業,且本案被告僅於99年8 月1 日、8 月3日及9 月14日等3 日犯5 罪,是依本案犯罪之期間、次數、所得財物等情觀之,尚與一般慣犯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犯案,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此外,遍查卷附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屬有犯罪習慣之人,自難僅因被告有上開前科及本案犯行,即遽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況被告因本案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已係長期拘束被告身體自由,當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行之效果,本諸保安處分為刑罰補充制度之本旨,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 犯罪時間 │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 │取得財物(新臺幣)│ 罪 名 及 所 犯 法 條 ││號│ │ │ │ │ │├─┼─────┼────────┼────┼─────────┼───────────────┤│1 │99年8月1日│臺南市○○路○段 │薛宇哲 │現金1,600元 │ 吳慶源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 │21時27分許│133巷55弄口 │、王予 │(薛宇哲交付900 元│ 年捌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沒 ││ │ │ │詅 │、王予詅交付700 元│ 收。 ││ │ │ │ │) │ │├─┼─────┼────────┼────┼─────────┼───────────────┤│2 │99年8月3日│臺南市○○○街74│林志祥 │現金約1,000元 │ 吳慶源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 │20時52分許│巷巷口 │ │ │ 年捌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沒 ││ │ │ │ │ │ 收。 │├─┼─────┼────────┼────┼─────────┼───────────────┤│3 │99年8月3日│臺南市○○○路灣│楊謹嘉 │現金5,600元 │ 吳慶源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 │22時40分許│裡段第一停車場 │ │ │ 年捌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沒 ││ │ │ │ │ │ 收。 │├─┼─────┼────────┼────┼─────────┼───────────────┤│4 │99年9月14 │臺南市○○路138 │王道平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吳慶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日12時45分│巷12號工廠內 │ │0000000000號SIM卡 │ 月。 ││ │許 │(無故侵入建築物│ │之SONY ERICSSON廠 │ ││ │ │部分,未據告訴)│ │牌、黑色手機乙支(│ ││ │ │ │ │手機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 │ │├─┼─────┼────────┼────┼─────────┼───────────────┤│5 │99年9月14 │臺南市○○街○○巷│王綉棻 │現金100元(10元硬 │吳慶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日13時42分│5號麵店 │ │幣10枚) │。 ││ │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