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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呂蘭蓉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第三七六九號、第三九四四號、毒偵字第二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合計淨重參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空包裝拾陸個(總重合計伍點壹公克)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重合計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合計淨重參點玖壹公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重合計陸公克)均沒收銷燬,空包裝拾陸個(總重合計伍點壹公克)、行動電話參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或一部不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行動電話貳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上訴字第四三五號裁判,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六二八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壬○○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竊盜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易緝字第三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一0一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五年聲字第二三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均不知悛悔正當做人。

二、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一段二0四巷二三號住處三樓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所產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於翌日即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隊員至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逮捕乙○○後,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乙○○(綽號仲則、阿則)、壬○○(綽號阿華)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均因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綽號「原仔」或「輝仔」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乙○○除部分留己施用外,其餘以夾鏈袋分裝成小包裝伺機販售,乙○○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九十七年十一月初使用至同年十二月中旬)、0000000000號(九十七年十二月中旬開始使用)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壬○○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分別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數量、時間、地點後,或由乙○○親自或隨即以上開電話撥打壬○○持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壬○○則至與乙○○所約定公園內取得乙○○事前藏放在樹上或放置在所其使用機車坐墊下之毒品海洛因後,由壬○○交付予購毒者,壬○○收取購毒者所交付之款項後即至乙○○住處交付予乙○○,或將現金放置在乙○○住處信箱內交付之,乙○○並無償提供不詳數量毒品海洛因予壬○○施用作為代價,而乙○○、壬○○共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前述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孫鳳煤、己○○、丙○○等人(有關販賣金額、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

四、乙○○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前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庚○○、丙○○、戊○○、甲○○、己○○、辛○○等人(有關販賣金額、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載)。

五、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乙○○前開住處進行搜索,在該住處三樓乙○○房間內,查扣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一組(以玻璃燈泡、吸管、橡皮管等物所自製吸食器)、電子磅秤一臺、毒品海洛因十六包(其中十五包均為粉末狀,檢驗後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六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四一點一七、純質淨重零點六八公克,其中一包為塊狀,經檢驗後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點二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二點五0、純質淨重一點八七公克)、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含袋重合計六公克)等物,同日上午,至壬○○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處所進行搜索,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廠牌:諾基亞)、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ANYCALL)各一支,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予被告二人並告以要旨,或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接受警詢時無具結之可能,故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所述,得援為本案證據。至於本判決另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關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在其住處房間內,先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無訛,而被告乙○○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經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普儀GC/MS)結果,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安非他命係由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類藥物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海洛因代謝分解又生成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則生成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因此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後,由尿液檢驗結果,即為嗎啡、可待因反應,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及長榮大學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出具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偵查卷第一六九至第一七0頁)。

(二)又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九十八年聲搜字第九二號)至被告乙○○位於臺南市○區○○街一段二0四巷二三號處所進行搜索,在該處所三樓被告乙○○使用房間內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一組、疑似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六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十六包等物,經偵查佐現場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該查獲十六包白色粉末物呈有嗎啡、海洛因反應,另查獲五包結晶體物(含袋重合計六公克),則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有本院核發搜索票、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資料附卷可按。

(三)再被告乙○○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六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上訴字第四三五號裁判,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及於九十四年間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三五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暨入出監資料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乙○○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入監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此部分被告乙○○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有關被告乙○○、壬○○共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

(一)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乙○○、壬○○二人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甚詳,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向被告乙○○、壬○○二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等人於警、偵訊中陳述甚詳(警卷第三頁至第八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調查筆錄,九十八年偵字第三九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訊問筆錄、九十八年偵字第一五八一號偵查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八年聲羈字第三七號刑事卷第五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核與證人即向被告乙○○、壬○○二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戊○○、己○○、丙○○等人證述向被告乙○○、壬○○二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十七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五頁調查筆錄、九十七年他字第三二六五號偵查卷〈二〉第七七頁至第八十頁訊問筆錄,九十八年偵字第一五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0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五頁訊問筆錄、)。

(二)依卷附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其家中之(0六)0000000號家用電話或公共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被告乙○○與壬○○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十二月二日、三日、四日、五日、七日、九日、十日、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十五日、十七日聯繫或留語音,被告壬○○均要求被告乙○○先行準備毒品數量,或詢問欲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價格、雙方約定地點、被告壬○○並告知將收取販賣毒品之金錢放置被告乙○○住處信箱內等語;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均由被告壬○○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使用前開二門號行動電話共約九通,均為被告壬○○傳達吸毒者欲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通話乙節,有被告乙○○持用前開二門號行動電話、被告壬○○使用前述門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附表一所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丙○○、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被告乙○○先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二分、三十六分許,同年月九日上午八時九分、三十八分、四十二分許、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二分許,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分許,分別接獲證人丙○○、戊○○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約定購買毒品「一張」表示購買毒品海洛因、數量及約定交易地點為「寶貝熊」、「菜市○○○○○路附近之便利商店等處;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八秒、四時五十八分許、五時六分許時,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證人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證人己○○向被告乙○○以代用語「拿一粒」表示購買一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一包,並約定地點,被告乙○○並表示由被告壬○○代送出等情,有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九十七聲監字第四一三號通訊監察書、九十七監續字第三三七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紀錄表、監聽譯文在卷可憑。

(三)又附表一所示證人戊○○、己○○、丙○○等人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海洛因後,其中證人丙○○、戊○○均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經拘提到案,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經拘提到案,經警方採取其尿液送驗,其中證人戊○○、丙○○二人尿液簡體中均呈有海洛因陽性反應,並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毒偵字第七一四號及九十八年毒偵字六七二號為緩起訴處分部分,有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前開證人之臺灣高等院全國前案檢列表等資料均附卷可按。此外,另有證人丙○○、戊○○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均附卷可稽。

(四)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佐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分別至被告乙○○、壬○○住處進行搜索,在被告乙○○前開住處三樓房間內,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六包,含袋重合計六公克)、毒品海洛因十六包(其中十五包為粉末狀、其中一包為結晶塊狀)、電子磅秤一臺、行動電話二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所查扣疑似毒品物部分,其中十六包海洛因部分,經前開分局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有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另五包安非他命經以上開試劑進行檢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院核發九十八年聲搜字第九二號搜索票、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紙、刑事現場照片共九幀等資料在卷可按;另在被告壬○○前述住處搜索扣得行動電話二支(其中一支為ANYCALL、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其中一支廠牌為諾基亞、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乙節,亦有本院核發同前開案號搜索票、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而扣案毒品海洛因十六包部分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其中十五包白色粉末部分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六四公克,空包裝總重四點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四一點一七,純質淨重零點六八公克,另一包塊狀部分,亦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點二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二點五,純質淨重一點八七公克部分,有前開局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以調科壹字第0九八二三0一一0八0號函所附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紙附卷可佐。

(五)是被告乙○○、壬○○二人均自白共犯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己○○、丙○○等人之犯行部分,核與事證相符,足以採信。

三、有關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一)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乙○○於坦承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乙節不諱(見警卷第四頁至第八頁調查筆錄、九十八年偵字第一五八一號偵查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八年聲羈字第三七號刑事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綽號「眼鏡」之庚○○、丙○○、戊○○、甲○○、己○○、辛○○等人證述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價格向被告乙○○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情相符(分別見警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五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五頁、第六十頁至第六三頁調查筆錄,九十七年他字第三二六五號偵查卷〈二〉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第七七頁至第八十頁訊問筆錄,九十八年偵字第一五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訊問筆錄,九十八年偵字第三七六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訊問筆錄),與證人即丙○○弟弟林志鴻證述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九、十月間即交予證人丙○○使用等語明確(見九七年偵字第三二六五號偵查卷第八八頁至第九十頁訊問筆錄、九八年偵字第一五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訊問筆錄)。

(二)依卷附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所示購買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證人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丙○○、戊○○二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呈,被告乙○○先後於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四分、三十五分、四十八分許、同年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四十分許、同年月八日晚間六時五十分、七時九分、十八分許、同年月十五日晚間十時十一分、三十八分、四十四分許、同年月十七日晚間六時三十一分、四十七分許、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四十五分許,均由證人庚○○持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表示「我眼鏡仔」、以代用術語「現在方便嗎」、「要八一仔」、「處理一張」等語表示要購買三千五百元及一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並約定交易地點為公園或特定之便利商店等處;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八時十九分、下午一時十七分、十九分、三十六分許,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許,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七分許,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三分、五時四分許,分別接獲證人丙○○、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論、約定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品質、約定地點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同日八十二十九分許,及同年月七日下午二時八分許,均由證人甲○○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代用術語「衣服、褲子」表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四張」表示購買四千元之安非他命,並就毒品金額討價還價等語;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六分許、九時三十分、三十四分許間、同年月七日上午十時十七分許、同年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許、十時十分許、同年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分、二十分、三十八分、四十二分,同年月十五日晚間七時七分許、同年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十三分、四十二分、四十七分許、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許,均由證人己○○持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分別以暗號術語表示「拿一粒」、「用十五」、「3500硬的」、「1500軟的」「男的、女的」約定購買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並約定交易地點「公園」等處;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證人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乙節,有本院核發九十七年聲監字第四一三號、聲監續字第三三七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按。

(三)又附表二所示證人庚○○、丙○○、戊○○、甲○○、己○○、辛○○等人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後,分別經拘提到案,其中證人丙○○、戊○○拘提到案均經渠等同意乃採取尿液送驗均呈有嗎啡陽性反應部分,如前所述;證人甲○○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經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毒偵字第七六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九十八年簡字第一九三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證人辛○○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在臺南市○○街○段○○○巷公園附近撥打電話予被告乙○○,欲再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時,當場為警方查獲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八年訴字第五六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乙節,有前開證人甲○○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前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等資料在卷可憑。

(四)被告乙○○此部分自白亦與事證相符,足以採信。

四、查一般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販售者明確記憶購入之金額,及販出之價額,並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無牟利意圖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轉讓之理,是被告乙○○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壬○○二人之犯行堪可認定。

六、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

2、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等條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二五一四一號令修正公布,修正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第三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發生效力其中修正部分與本案有關者為: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正公佈,新法第四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該條例修正前第四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可見該條第一項就販賣毒品部分於修正後業經提高併科罰金刑之刑度,然就有期徒刑之刑度部分並未有提高之情形。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於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可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或供出正犯或共犯除原有減輕其刑外,甚至可以免除其刑,是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

(3)綜上比較,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併科罰金刑部分固然有提高之情形,惟就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可減輕其刑,是其有關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本身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然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二人顯較為有利,是就此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得減輕其刑之不利程度顯應逾越罰金刑之提高,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就販賣毒品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就上開事實二部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乙○○、壬○○就上開事實三及附表一部分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他人犯行,係違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乙○○就前開事實三、附表二部分所為則違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該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各次施用時、販賣時所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部分,均為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乙○○與被告壬○○就前揭事實三(含附表一)所示五罪部分,及被告乙○○就上開事實四有關附表二編號12部分犯行,其中被告乙○○與壬○○間、被告乙○○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乙○○於附表二所示之編號10號及編號15號所示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己○○部分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乙○○、壬○○二人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壬○○之前案紀錄表二份可考,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選任辯護人雖稱被告乙○○於警、偵訊中有供出毒品來源,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乙○○於警詢中僅陳其毒品來源為:向高雄綽號「原仔」之男子購買,但並不知該「原仔」男子之真實姓名、電話等語,檢察官偵查中則稱販賣毒品來源係向「原仔」、「輝仔」、「小玉」等人購得,電話均不記得,都在電話簿裡等語,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被告乙○○則稱,所販賣毒品是向「劉國偉」或「游國偉」之人所購買等語;辯護意旨則提出被告乙○○販賣毒品來源為「劉國偉」,但均未提及相關人等之住處、年籍或特徵等資料,有前開筆錄可憑,而警方及檢察官無法僅依被告乙○○所提出之前開綽號或交易地點或被告乙○○所陳之「劉國偉」、「游國偉」之名稱而查出相關販售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被告乙○○之人究為何人部分,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丁○治德九八偵字第一八九五字第一0一九七號函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以南縣麻警偵字第0九九000二0二三號函覆甚詳,而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表示無法再提供相關販毒者之年籍、住所等資料,是被告乙○○所陳,並無法查悉相關販毒之正犯或共犯,顯與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符,併此說明。

2、又查,被告壬○○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均自白不諱,另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對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辛○○、戊○○、丙○○等人,及與被告壬○○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均已自白陳述甚詳,雖於檢察官偵查中,曾由選任辯護人具狀表示所為有關壬○○、妹仔、妹仔之夫、辛○○等人部分應係幫助施用毒品等語。然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已為自白而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院認被告乙○○此部分仍屬自白該部分犯行。另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曾就有關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部分予以否認,並表示甲○○、己○○二人是夫妻,僅向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於本院審判中則表示於檢察官偵查中誤會檢察官之意,以為訊問對象為戊○○夫妻,故表示未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戊○○夫妻等語,經核被告乙○○於該次筆錄中確實陳述甲○○與己○○二人為夫妻,購買毒品均為海洛因等語,可認被告乙○○確實因誤會對象而如此陳述,故難因此誤認所為陳述即推翻被告乙○○之前之自白,而認不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故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乙○○、壬○○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及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20部分均依法減輕之。並就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刑,分別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事,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有關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之適用部分:

1、被告乙○○部分: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雖稱被告乙○○因個人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販毒是為獲取金錢以便購毒,與一般毒梟與中盤販毒者不同,且被告乙○○自始承認犯行,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六0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所販賣毒品種類兼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類,所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次數,高達二十五次,所販售之金額亦有達四千元及五千元之額度,金額難謂低額,是被告乙○○所犯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客觀上難認引起一般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2、被告壬○○部分: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壬○○與被告乙○○所共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其因染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惡習,在其毒癮發作時仰賴被告乙○○免費提供毒品海洛因施用,而遵照被告乙○○之指示,協助被告乙○○販賣毒品海洛因,代為運送毒品並收取現金,所販賣數量均非鉅,且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係交付乙○○,僅獲取毒品海洛因施用,所販售之海洛因對象僅證人戊○○、丙○○、己○○等人,並非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處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壬○○所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各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就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八)本院審酌被告乙○○、壬○○二人均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分別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而被告壬○○貪圖免費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利益而依被告乙○○之指示販賣毒品海洛因,進而共同犯罪,共犯結構所處地位及惡性均較被告乙○○為輕,併慮其販售毒品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非鉅,被告乙○○於警詢中初否認犯行,復坦承犯行,另被告壬○○犯後均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乙○○明知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入監執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仍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暨實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被告壬○○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之意見,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方搜索被告乙○○住處時,在其使用房間內扣得毒品海洛因十六包(其中十五包均為粉末狀,檢驗後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六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四一點一七、純質淨重零點六八公克,其中一包為塊狀,經檢驗後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點二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二點五0、純質淨重一點八七公克),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含袋重合計六公克)等物,分別屬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前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及被告乙○○販賣毒品於附表二編號15及編號20所示犯行中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包裝袋共十六個(合計重五點一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為供被告施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憑,可證明上開空包裝袋十六個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2、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另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祇要屬於共犯中一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

(1)查在被告乙○○住處扣得行動電話二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雖非被告乙○○申辦,但均為被告乙○○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得,其中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乙○○與被告壬○○聯繫販賣毒品所用,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被告乙○○與購買毒品者聯繫所用;扣案電子磅秤一臺,亦為被告乙○○所有,並供其販售毒品秤重使用之物;另在被告壬○○住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亦為被告壬○○另向他人購買取得,並供其與被告乙○○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乙○○、壬○○陳述甚詳,且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資料可憑,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等物應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所示犯行中宣告沒收,另有關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則應於附表二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中宣告沒收。

(2)復查,被告乙○○、壬○○就附表一所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而被告乙○○、壬○○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諭知連帶沒收。另被告乙○○所犯附表二(除編號12部分)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則在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中諭知沒收。又相關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自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

3、另在被告乙○○住處扣得吸食器一組,為被告乙○○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4、至於在被告壬○○住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據被告壬○○所陳:係剛開始使用幾天而以等語,且據卷內資料並無被告壬○○使用為聯繫販賣毒品之證據資料,難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壬○○供犯罪使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條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乙○○、壬○○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 行為 │所犯法條及罪│ 宣 告 刑 ││ │ │ │ │ │名 ├────────────┬──────────────────┤│ │ │ │ │ │ │ 主 刑 │ 從 刑 │├───┼────┼──────┼──────┼──────────┼──────┼────────────┼──────────────────┤│1 │戊○○ │九十七年十二│臺南市中華東│由被告乙○○與戊○○│犯修正後毒品│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行動電話貳支(搭配門號:0九八六││ │ │月五日下午一│路「寶貝熊便│聯繫約訂購買毒品海洛│危害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九二七八九五號、0000000000││ │ │時三十二分三│利商店」附近│因二包,金額一千五百│第四條第一項│。 │號)、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十四秒,由被│ │元,由被告壬○○負責│之共同販賣第│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告乙○○持門│ │將毒品海洛因二包頌至│一級毒品罪。│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號0九二七0│ │約定地點予戊○○,並│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六二五五六號│ │取得一千五百元後轉交│ │ │ ││ │ │行動電話撥打│ │予乙○○。 │ │ │ ││ │ │林志昇使用0│ │ │ │ │ ││ │ │九五三九一一│ │ │ │ │ ││ │ │一九六號行動│ │ │ │ │ ││ │ │電話,由孫鳳│ │ │ │ │ ││ │ │梅接聽,雙方│ │ │ │ │ ││ │ │約定。 │ │ │ │ │ │├───┼────┼──────┼──────┼──────────┼──────┼────────────┼──────────────────┤│2 │己○○ │九十七年十二│臺南市○○街│被告乙○○將毒品海洛│犯修正後毒品│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行動電話貳支(搭配門號:0九八六││ │ │月七日下午四│一段一八八巷│因一包交予被告壬○○│危害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九二七八九五號、0000000000││ │ │時四十五分許│內公園附近 │後,由被告壬○○赴約│第四條第一項│。 │號)、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由證人許福│ │交付予證人己○○,並│之共同販賣第│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 │ │顯持用0九三│ │收取一千元。 │一級毒品罪 │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0七三四五二│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六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繫被告林志│ │ │ │ │ ││ │ │龍持用門號0│ │ │ │ │ ││ │ │九二七0六二│ │ │ │ │ ││ │ │五五六號行動│ │ │ │ │ ││ │ │電話,雙方約│ │ │ │ │ ││ │ │定購買金額一│ │ │ │ │ ││ │ │千元毒品海洛│ │ │ │ │ ││ │ │因一包。 │ │ │ │ │ │├───┼────┼──────┼──────┼──────────┼──────┼────────────┼──────────────────┤│3 │丙○○與│九十七年十二│臺南市某菜市│該次由被告乙○○準備│犯修正後毒品│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行動電話貳支(搭配門號:0九八九││ │戊○○ │月九日上午八│場外 │妥毒品海洛因一包後,│危害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二七八九五號、000000000號)││ │ │時三十八分許│ │交予被告壬○○持該毒│第四條第一項│。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 │ │、四十二分許│ │品交付予丙○○、孫鳳│之共同販賣第│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 │ │,丙○○、孫│ │梅,並收取現金一千元│一級毒品罪 │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鳳梅夫妻二人│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連帶抵償之。 ││ │ │輪流持用門號│ │ │ │ │ ││ │ │0九五三九一│ │ │ │ │ ││ │ │一一九六號行│ │ │ │ │ ││ │ │動電話與被告│ │ │ │ │ ││ │ │乙○○使用門│ │ │ │ │ ││ │ │號0九二七0│ │ │ │ │ ││ │ │六二五五六號│ │ │ │ │ ││ │ │電話聯繫,約│ │ │ │ │ ││ │ │定購買金額一│ │ │ │ │ ││ │ │千元之毒品海│ │ │ │ │ ││ │ │洛因一包。 │ │ │ │ │ │├───┼────┼──────┼──────┼──────────┼──────┼────────────┼──────────────────┤│4 │丙○○ │九十七年十二│臺南市某菜市│由被告乙○○準備妥毒│犯修正後毒品│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行動電話貳支(搭配門號:0九八六││ │ │月十二日上午│場 │品海洛因一包交予被告│危害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九二七八九五號、0000000000││ │ │上午八時三二│ │壬○○後,由被告劉嘉│第四條一項之│。 │號)、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分許,由林翰│ │華持往約定地點交付予│共同販賣第一│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 │ │昇持門號0九│ │丙○○,並收取現金一│級毒品罪 │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五三九一一一│ │千元。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九六號行動電│ │ │ │ │ ││ │ │話與被告林志│ │ │ │ │ ││ │ │龍持用門號0│ │ │ │ │ ││ │ │九二七0六二│ │ │ │ │ ││ │ │五五六號電話│ │ │ │ │ ││ │ │聯繫,約定購│ │ │ │ │ ││ │ │買金額一千元│ │ │ │ │ ││ │ │之毒品海洛因│ │ │ │ │ ││ │ │一包。 │ │ │ │ │ │├───┼────┼──────┼──────┼──────────┼──────┼────────────┼──────────────────┤│5 │戊○○ │九十七年十二│臺南縣仁德交│乙○○先備妥第一級毒│犯修正後毒品│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行動電話貳支(搭配門號:0九八六││ │ │月十三日上午│流道附近之「│品海洛因一包交付予被│危害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九二七八九五號、0000000000││ │ │八時四分許,│7-11便利│告壬○○,由被告劉嘉│第四條第一項│。 │號)、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由戊○○持門│商店」外 │華持往約定地點交付予│之共同販賣第│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元連帶││ │ │號0九五三九│ │戊○○,並收取現金一│一級毒品罪 │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一一一九六號│ │千五百元。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產連帶抵償之。 ││ │ │行動電話與被│ │ │ │ │ ││ │ │告乙○○使用│ │ │ │ │ ││ │ │門號0九二七│ │ │ │ │ ││ │ │0六二五五六│ │ │ │ │ ││ │ │號電話聯繫,│ │ │ │ │ ││ │ │約定購買金額│ │ │ │ │ ││ │ │一千五百元之│ │ │ │ │ ││ │ │毒品海洛因一│ │ │ │ │ ││ │ │包。 │ │ │ │ │ │└───┴────┴──────┴──────┴──────────┴──────┴────────────┴──────────────────┘

附表二:(被告乙○○個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 行為 │所犯法條及罪│ 宣 告 刑 ││ │ │ │ │ │名 ├────────────┬──────────────────┤│ │ │ │ │ │ │ 主 刑 │ 從 刑 │├───┼────┼──────┼──────┼──────────┼──────┼────────────┼──────────────────┤│1 │庚○○ │九十七年十二│臺南市○○街│乙○○將第一級毒品海│犯修正後毒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八一四││ │ │月一日下午五│一段一八八巷│洛因一包交付予庚○○│危害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七五五六八號)、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時二十四分許│公園內 │,並收取現金三千五百│第四條第一項│ │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由證人陳建│ │元。 │之販賣第一級│ │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元持門號0九│ │ │毒品罪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三六六四九五│ │ │ │ │ ││ │ │0七號行動電│ │ │ │ │ ││ │ │話與被告林志│ │ │ │ │ ││ │ │龍持用門號0│ │ │ │ │ ││ │ │九二七0六二│ │ │ │ │ ││ │ │五五六號電話│ │ │ │ │ ││ │ │聯繫,約定購│ │ │ │ │ ││ │ │買金額三千五│ │ │ │ │ ││ │ │百元之毒品海│ │ │ │ │ ││ │ │洛因一包。 │ │ │ │ │ │├───┼────┼──────┼──────┼──────────┼──────┼────────────┼──────────────────┤│2 │庚○○ │九十七年十二│臺南市○○街│林志明將第一級毒品海│犯修正後毒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八一四││ │ │月三日下午三│一段一八八巷│洛因一包交付予庚○○│危害防後例第│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七五五六八號)、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時許,由證人│公園內 │,並收取現金一千元。│四條第一項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庚○○持門號│ │ │販賣第一級毒│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0九三六六四│ │ │品罪 │ │財產抵償之。 ││ │ │九五0七號行│ │ │ │ │ ││ │ │動電話與被告│ │ │ │ │ ││ │ │乙○○持用門│ │ │ │ │ ││ │ │號0九二七0│ │ │ │ │ ││ │ │六二五五六號│ │ │ │ │ ││ │ │電話聯繫,約│ │ │ │ │ ││ │ │定購買金額一│ │ │ │ │ ││ │ │千元之毒品海│ │ │ │ │ ││ │ │洛因一包。 │ │ │ │ │ │├───┼────┼──────┼──────┼──────────┼──────┼────────────┼──────────────────┤│3 │丙○○與│九十八年十二│臺南縣永康市│由乙○○將第一級毒品│犯修正後毒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八一四││ │戊○○ │月四日上午八│中華路五八0│海洛因一包交予丙○○│危害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七五五六八號)、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時十九分許,│號「王建章婦│,並取得丙○○交付之│第四條第一項│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由證人丙○○│產科」附近交│現金一千元。 │之販賣第一級│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持其使用門號│易。 │ │毒品罪 │ │財產抵償之。 ││ │ │0九五三九一│ │ │ │ │ ││ │ │一一九六號行│ │ │ │ │ ││ │ │動電話與被告│ │ │ │ │ ││ │ │乙○○持用門│ │ │ │ │ ││ │ │號0九二七0│ │ │ │ │ ││ │ │六二五五六號│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雙方約訂購│ │ │ │ │ ││ │ │買金額一千元│ │ │ │ │ ││ │ │之第一級毒品│ │ │ │ │ ││ │ │海洛因一包。│ │ │ │ │ │├───┼────┼──────┼──────┼──────────┼──────┼────────────┼──────────────────┤│4 │甲○○ │九十七年十二│臺南市○○路│乙○○將第二級毒品安│犯修正後毒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八一四││ │ │月五日上午七│三七0巷四六│非他命交予證人甲○○│危害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七五五六八號)、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時四十五分許│號住處樓下 │,並收取現金二千元。│第四條第二項│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由證人田美│ │ │之販賣第二級│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香使用門號0│ │ │毒品罪 │ │財產抵償之。 ││ │ │九二0九九一│ │ │ │ │ ││ │ │三七四號行動│ │ │ │ │ ││ │ │電話與被告林│ │ │ │ │ ││ │ │志龍使用門號│ │ │ │ │ ││ │ │0九二七0六│ │ │ │ │ ││ │ │二五五六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繫,│ │ │ │ │ ││ │ │約定購買金額│ │ │ │ │ ││ │ │二千元之毒品│ │ │ │ │ ││ │ │安非他命一包│ │ │ │ │ ││ │ │。 │ │ │ │ │ │├───┼────┼──────┼──────┼──────────┼──────┼────────────┼──────────────────┤│5 │己○○ │九時七年十二│臺南縣永康市│乙○○將毒品海洛因一│犯修正後毒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八一四││ │ │月五日上午八│中華路五八0│包交予己○○,並收取│危害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七五五六八號)、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時五十六分、│號「王建章婦│金額一千元。 │第四條第一項│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九時三十分許│產科」外 │ │之販賣第一級│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均由證人許│ │ │毒品罪 │ │財產抵償之。 ││ │ │福顯持門號0│ │ │ │ │ ││ │ │九三0七三四│ │ │ │ │ ││ │ │五二六號行動│ │ │ │ │ ││ │ │電話與被告林│ │ │ │ │ ││ │ │志龍持用門號│ │ │ │ │ ││ │ │0九二七0六│ │ │ │ │ ││ │ │二五五六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繫約│ │ │ │ │ ││ │ │定購買「拿一│ │ │ │ │ ││ │ │粒」即金額一│ │ │ │ │ ││ │ │千元之毒品海│ │ │ │ │ ││ │ │洛因一包。 │ │ │ │ │ │├───┼────┼──────┼──────┼──────────┼──────┼────────────┼──────────────────┤│6 │丙○○ │九十七年十二│臺南市中華東│由乙○○將海洛因一包│犯修正後毒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八一四││ │ │月五日下午二│路附近「寶貝│交予丙○○,並收取現│危害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七五五六八號)、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時三十三分許│熊便利商店」│金一千元。 │第四條第一項│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由丙○○持│外交易。 │ │之販賣第一級│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門號九五三九│ │ │毒品罪 │ │財產抵償之。 ││ │ │一一一九六號│ │ │ │ │ ││ │ │行動電話與被│ │ │ │ │ ││ │ │告乙○○持用│ │ │ │ │ ││ │ │門號0九二七│ │ │ │ │ ││ │ │0六二五五六│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繫,雙方約訂│ │ │ │ │ ││ │ │購買金額一千│ │ │ │ │ ││ │ │元之毒品海洛│ │ │ │ │ ││ │ │因一包。 │ │ │ │ │ │├───┼────┼──────┼──────┼──────────┼──────┼────────────┼──────────────────┤│7 │己○○ │九十七年十二│臺南市○○街│乙○○將第一級毒品海│犯修正後毒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八一四││ │ │月七日上午十│一段一八八巷│洛因一包交予己○○,│危害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七五五六八號)、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時十七分許,│內公園附近 │並收取一千三百元(欠│第四條第一項│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由證人己○○│ │款二百元)。 │之販賣第一級│ │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持門號0九三│ │ │毒品罪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0七三四五二│ │ │ │ │ ││ │ │六號行動電話│ │ │ │ │ ││ │ │與被告乙○○│ │ │ │ │ ││ │ │持用門號0九│ │ │ │ │ ││ │ │二七0六二五│ │ │ │ │ ││ │ │五六號電話聯│ │ │ │ │ ││ │ │繫,約定購買│ │ │ │ │ ││ │ │金額一千五百│ │ │ │ │ ││ │ │元毒品海洛因│ │ │ │ │ ││ │ │一包。 │ │ │ │ │ │├───┼────┼──────┼──────┼──────────┼──────┼────────────┼──────────────────┤│8 │己○○ │九十七年十二│臺南市○○街│乙○○將第一級毒品海│犯修正後毒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八一四││ │ │月八日上午九│一段一八巷附│洛因一包交予己○○,│危害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七五五六八號)、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時四十三分許│近「湯姆熊電│並收取現金一千元。 │第四條第一項│ │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由證人許福│玩店」外。 │ │之販賣第一級│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顯持門號0九│ │ │毒品罪 │ │其財產抵償之。 ││ │ │三0七三四五│ │ │ │ │ ││ │ │二六號行動電│ │ │ │ │ ││ │ │話與被告林志│ │ │ │ │ ││ │ │龍持用門號0│ │ │ │ │ ││ │ │九二七0六二│ │ │ │ │ ││ │ │五五六號電話│ │ │ │ │ ││ │ │聯繫,約定購│ │ │ │ │ ││ │ │買金額一千元│ │ │ │ │ ││ │ │毒品海洛因一│ │ │ │ │ ││ │ │包。 │ │ │ │ │ │├───┼────┼──────┼──────┼──────────┼──────┼────────────┼──────────────────┤│9 │庚○○ │九十七年十二│臺南市○○街│乙○○將第一級毒品海│犯修正後毒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八一四││ │ │月八日晚間六│一段一八八巷│洛因二包交予庚○○,│危害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七五五六八號)、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時五十分許,│公園內 │並收取金額四千五百元│第四條第一項│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 │ │由證人庚○○│ │。 │之販賣第一級│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持門號0九三│ │ │毒品罪 │ │其財產抵償之。 ││ │ │六六四九五0│ │ │ │ │ ││ │ │七號行動電話│ │ │ │ │ ││ │ │與被告乙○○│ │ │ │ │ ││ │ │持用門號0九│ │ │ │ │ ││ │ │二七0六二五│ │ │ │ │ ││ │ │五六號電話聯│ │ │ │ │ ││ │ │繫,約定購買│ │ │ │ │ ││ │ │金額合計四千│ │ │ │ │ ││ │ │五百元之毒品│ │ │ │ │ ││ │ │海洛因二包。│ │ │ │ │ │├───┼────┼──────┼──────┼──────────┼──────┼────────────┼──────────────────┤│10 │己○○ │九十七年十二│臺南市○○街│乙○○將第一級毒品海│犯修正後毒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八一四││ │ │月九日上午十│一段一八八巷│洛因(價格一千五百元│危害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七五五六八號)、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時二分許,由│內公園 │)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第四條第一項│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證人己○○持│ │命(價格三千五百元)│、第二項之販│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門號0九三0│ │均交付己○○,並收取│賣第一級、第│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七三四五二六│ │己○○交付之五千元。│二級毒品罪 │ │ ││ │ │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被告乙○○持│ │ │ │ │ ││ │ │用門號0九二│ │ │ │ │ ││ │ │七0六二五五│ │ │ │ │ ││ │ │六號電話聯繫│ │ │ │ │ ││ │ │,約定購買金│ │ │ │ │ ││ │ │額三千五百元│ │ │ │ │ ││ │ │毒品海洛因及│ │ │ │ │ ││ │ │金額一千五百│ │ │ │ │ ││ │ │元之毒品安非│ │ │ │ │ ││ │ │他命。 │ │ │ │ │ │├───┼────┼──────┼──────┼──────────┼──────┼────────────┼──────────────────┤│11 │甲○○ │九十七年十二│臺南市○○路│乙○○將第二級毒品安│犯修正後毒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八一四││ │ │月七日下午二│三七0巷四六│非他命一包交付予田美│危害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七五五六八號)、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時八分許,由│號住處樓下 │香,並收取現金三千五│第四條第二項│ │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甲○○持門號│ │百元。 │之販賣第二級│ │參仟伍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0九二0九九│ │ │毒品罪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一三七四號行│ │ │ │ │ ││ │ │動電話與被告│ │ │ │ │ ││ │ │乙○○持用門│ │ │ │ │ ││ │ │號0九二七0│ │ │ │ │ ││ │ │六二五五六號│ │ │ │ │ ││ │ │電話聯繫,雙│ │ │ │ │ ││ │ │方約定購買金│ │ │ │ │ ││ │ │額三千五百元│ │ │ │ │ ││ │ │之毒品安非他│ │ │ │ │ ││ │ │命 │ │ │ │ │ │├───┼────┼──────┼──────┼──────────┼──────┼────────────┼──────────────────┤│12 │丙○○ │九十七年十二│臺南市中華醫│由被告乙○○指示真實│犯修正後毒品│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八一四││ │ │月十五日下午│專附近之「7│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危害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七五五六八號)、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一時三十七分│-11便利商│成年男子交付一包海洛│第四條第一項│。 │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許,由證人林│店」外交易 │因予丙○○,並收取現│之共同販賣第│ │壹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 │ │翰昇持門號0│ │金一千元。 │一級毒品罪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九五三九一一│ │ │ │ │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一九六號行動│ │ │ │ │ ││ │ │電話聯繫被告│ │ │ │ │ ││ │ │乙○○使用門│ │ │ │ │ ││ │ │號0九二七0│ │ │ │ │ ││ │ │六二五五六號│ │ │ │ │ ││ │ │行動電話,雙│ │ │ │ │ ││ │ │方約訂購買金│ │ │ │ │ ││ │ │額一千元之海│ │ │ │ │ ││ │ │洛因一包。 │ │ │ │ │ │├───┼────┼──────┼──────┼──────────┼──────┼────────────┼──────────────────┤│13 │己○○ │九十七年十二│臺南市○○街│乙○○將第一級毒品海│犯修正後毒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八一四││ │ │月十五日晚間│一段一八八巷│洛因一包交付予己○○│危害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七五五六八號)、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七時七分許,│內公園 │,並收取金額一千五百│第四條第1項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由許證人許福│ │元。 │之販賣第一級│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顯持門號0九│ │ │毒品罪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三0七三四五│ │ │ │ │ ││ │ │二六號行動電│ │ │ │ │ ││ │ │話與被告林志│ │ │ │ │ ││ │ │龍持用門號0│ │ │ │ │ ││ │ │九二七0六二│ │ │ │ │ ││ │ │五五六號電話│ │ │ │ │ ││ │ │聯繫,約定購│ │ │ │ │ ││ │ │買金額一千元│ │ │ │ │ ││ │ │毒品海洛因一│ │ │ │ │ ││ │ │包。 │ │ │ │ │ │├───┼────┼──────┼──────┼──────────┼──────┼────────────┼──────────────────┤│14 │庚○○ │九十七年十二│臺南市○○路│林志明將第一級毒品海│犯修正後毒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八一四││ │ │月十五日晚間│一段二五四號│洛因一包交付予庚○○│危害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七五五六八號)、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十時十一分許│「樺谷大飯店│,並收取現金三千五百│第四條第一項│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由證人陳建│」對面 │元。 │之販賣第一級│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元持門號0九│ │ │毒品罪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三六六四九五│ │ │ │ │ ││ │ │0七號行動電│ │ │ │ │ ││ │ │話與被告林志│ │ │ │ │ ││ │ │龍持用門號0│ │ │ │ │ ││ │ │九二七0六二│ │ │ │ │ ││ │ │五五六號電話│ │ │ │ │ ││ │ │聯繫,約定購│ │ │ │ │ ││ │ │買金額三千五│ │ │ │ │ ││ │ │百元之毒品海│ │ │ │ │ ││ │ │洛因一包。 │ │ │ │ │ │├───┼────┼──────┼──────┼──────────┼──────┼────────────┼──────────────────┤│15 │己○○ │九十七年十二│臺南市○○街│乙○○將第一級毒品海│犯修正後毒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重││ │ │月十七日上午│一段一八八巷│洛因(價格一千五百元│危害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合計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行動電話││ │ │九時十三分許│內公園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第四條第一項│ │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由證人許福│ │命(價格三千五百元)│與第二項之販│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顯持門號0九│ │均交付予己○○,並收│賣第一級、第│ │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三0七三四五│ │取金額共計五千元 │二級毒品罪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二六號行動電│ │ │ │ │財產抵償之。 ││ │ │話與被告林志│ │ │ │ │ ││ │ │龍持用門號0│ │ │ │ │ ││ │ │九二七0六二│ │ │ │ │ ││ │ │五五六號電話│ │ │ │ │ ││ │ │聯繫,約定購│ │ │ │ │ ││ │ │買金額一千五│ │ │ │ │ ││ │ │百元毒品海洛│ │ │ │ │ ││ │ │因及金額三千│ │ │ │ │ ││ │ │五百元之毒品│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16 │丙○○ │九十七年十二│臺南縣仁德交│丙○○將海洛因一包交│犯修正後毒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八一四││ │ │月十七日下午│流道附近之「│予丙○○,並收取現金│危害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七五五六八號)、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四時五十三分│家樂福賣場」│一千元。 │第四條第一項│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許,由丙○○│外 │ │之販賣第一級│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持門號0九五│ │ │毒品罪 │ │財產抵償之。 ││ │ │三九一一一九│ │ │ │ │ ││ │ │六號行動電話│ │ │ │ │ ││ │ │與被告乙○○│ │ │ │ │ ││ │ │持用0九二七│ │ │ │ │ ││ │ │0六二五五六│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繫,雙方約定│ │ │ │ │ ││ │ │購買一千元之│ │ │ │ │ ││ │ │毒品海洛因一│ │ │ │ │ ││ │ │包。 │ │ │ │ │ │├───┼────┼──────┼──────┼──────────┼──────┼────────────┼──────────────────┤│17 │庚○○ │九十七年十二│臺南市○○街│乙○○將第一級毒品海│犯修正後毒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八一四││ │ │月十七日晚間│一段一八八巷│洛因一包交付予庚○○│危害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七五五六八號)、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六時三十一分│公園內 │,並收取現金三千五百│第四條第一項│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許,由證人陳│ │元。 │之販賣第一級│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建元持門號0│ │ │毒品罪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九三六六四九│ │ │ │ │ ││ │ │五0七號行動│ │ │ │ │ ││ │ │電話與被告林│ │ │ │ │ ││ │ │志龍持用門號│ │ │ │ │ ││ │ │0九二七0六│ │ │ │ │ ││ │ │二五五六號電│ │ │ │ │ ││ │ │話聯繫,約定│ │ │ │ │ ││ │ │購買金額三千│ │ │ │ │ ││ │ │五百元之毒品│ │ │ │ │ ││ │ │海洛因一包。│ │ │ │ │ │├───┼────┼──────┼──────┼──────────┼──────┼────────────┼──────────────────┤│18 │己○○ │九十七年十二│臺南市○○街│乙○○將第一級毒品海│犯修正後毒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八一四││ │ │月十八日上午│一段一八八巷│洛因一包交付予己○○│危害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七五五六八號)、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十一時十八分│內公園 │,並收取現金一千元。│第四條一項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許,由證人許│ │ │販賣第一級毒│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福顯持門號0│ │ │品罪 │ │財產抵償之。 ││ │ │九三0七三四│ │ │ │ │ ││ │ │五二六號行動│ │ │ │ │ ││ │ │電話與被告林│ │ │ │ │ ││ │ │志龍持用門號│ │ │ │ │ ││ │ │0九二七0六│ │ │ │ │ ││ │ │二五五六號電│ │ │ │ │ ││ │ │話聯繫,約定│ │ │ │ │ ││ │ │購買金額一千│ │ │ │ │ ││ │ │元毒品海洛因│ │ │ │ │ ││ │ │一包。 │ │ │ │ │ │├───┼────┼──────┼──────┼──────────┼──────┼────────────┼──────────────────┤│19 │庚○○ │九十七年十二│臺南市○○街│乙○○將第一級毒品海│犯修正後毒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八一四││ │ │月十八日上午│一段一八八巷│洛因一包交付予庚○○│危害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七五五六八號)、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十一時十九分│公園內 │,並收取現金三千五百│第四條第一項│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許,由證人陳│ │元。 │之販賣第一級│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建元持門號0│ │ │毒品罪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九三六六四九│ │ │ │ │ ││ │ │五0七號行動│ │ │ │ │ ││ │ │電話與被告林│ │ │ │ │ ││ │ │志龍持用門號│ │ │ │ │ ││ │ │0九二七0六│ │ │ │ │ ││ │ │二五五六號電│ │ │ │ │ ││ │ │話聯繫,約定│ │ │ │ │ ││ │ │購買金額三千│ │ │ │ │ ││ │ │五百元之毒品│ │ │ │ │ ││ │ │海洛因一包。│ │ │ │ │ │├───┼────┼──────┼──────┼──────────┼──────┼────────────┼──────────────────┤│20 │辛○○ │九十八年一月│臺南市○○街│乙○○將第一級毒品海│犯修正後毒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合計淨││ │ │十七日下午五│一段一八八巷│洛因一包交予證人黃榮│危害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重參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空包裝袋││ │ │時許,由證人│公園內 │谷,並收取現金一千元│第四條第一項│ │拾陸個(合計總重伍點壹公克)均沒收;││ │ │辛○○以其持│ │。 │之販賣第一級│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八一四││ │ │用門號0九七│ │ │毒品罪 │ │七五五六八號)、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二六九五二0│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二號行動電話│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與被告乙○○│ │ │ │ │財產抵償之。 ││ │ │持用門號0九│ │ │ │ │ ││ │ │八一四七五五│ │ │ │ │ ││ │ │六八號行動電│ │ │ │ │ ││ │ │話聯繫,雙方│ │ │ │ │ ││ │ │約定購買金額│ │ │ │ │ ││ │ │一千元之毒品│ │ │ │ │ ││ │ │海洛因一包。│ │ │ │ │ │└───┴────┴──────┴──────┴──────────┴──────┴────────────┴──────────────────┘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