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順榮
劉致銓吳政虔被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順榮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致銓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吳政虔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劉順榮與劉萬寶係同母異父之兄弟關係,劉致銓則係劉順榮之子。劉順榮與劉萬寶前於民國97年3月間,因處理其等之胞弟劉金龍之後事,曾發生多次爭執,並互相提起刑事告訴,詎劉順榮、劉致銓均明知劉萬寶並未於97年3月18日中午,在臺南縣○○鄉○○○路○○○號之下營鄉公德堂內(下稱下營鄉公德堂)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對劉順榮、劉致銓辱罵:「幹你娘雞歪、幹你娘」等語,竟均意圖使劉萬寶受刑事處分,於97年8月1日上午9時18分許,分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第一詢問室,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劉順榮誣指劉萬寶稱:「他(指劉萬寶)說我害死我弟弟,3月18日中午在下營鄉公德堂罵我『幹你娘雞歪、幹你娘』」云云;劉致銓則誣指劉萬寶稱:「3月18日中午在下營鄉公德堂罵我『幹你娘雞歪、幹你娘』」云云;而誣告劉萬寶涉嫌公然侮辱罪嫌。
二、吳政虔曾於97年3月間,受劉順榮之委託處理劉金龍之殯葬事宜,明知劉萬寶並未於97年3月18日中午,在下營鄉公德堂內,對劉順榮、劉致銓辱罵:「幹你娘雞歪、幹你娘」等語,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2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所審理之97年度易字第1868號案件,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劉萬寶有無對劉順榮、劉致銓辱罵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97年3月18日將近12點左右,劉金龍經救護車運送抵臺南縣○○鄉○○○路○○○號之下營鄉公德堂,移進停靈後,有聽到劉萬寶辱罵劉順榮、劉致銓:「幹你娘雞歪、幹你娘」等語,足以影響前述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
三、案經劉萬寶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證人劉萬寶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經證人劉萬寶到院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其上開警詢、偵查陳述內容尚無二致,即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回復其證據能力,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其餘本院用以認定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劉順榮、劉致銓均不否認於97年8月1日上午9時18
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詢問室,向檢察事務官對劉萬寶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劉順榮指稱:「他(指劉萬寶)說我害死我弟弟,3月18日中午在下營鄉公德堂罵我『幹你娘雞歪、幹你娘』」云云;劉致銓則指稱:「3月18日中午在下營鄉公德堂罵我『幹你娘雞歪、幹你娘』」等語之事實,及被告吳政虔亦不否認於98年2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68號案件,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97年3月18日將近12點左右,劉金龍經救護車運送抵臺南縣○○鄉○○○路○○○號之下營鄉公德堂,移進停靈後,有聽到劉萬寶辱罵劉順榮、劉致銓:「幹你娘雞歪、幹你娘」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被告劉順榮、劉致銓均辯稱,劉萬寶確於97年3月18日下午確有到下營鄉公德堂辱罵渠等云云。被告吳政虔則辯稱:伊係就當時所見據實所為證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3人稱辯:證人顏良憲、歐陽琦、沈慶彰於案發當日,均不認識劉萬寶,而相驗時於下營鄉公德堂外,到底有沒有人在其他地方辱罵,證人等也不清楚,故縱使有人上開證人也不知道是否即為劉萬寶,而證人吳文華、吳朝枝亦證述劉萬寶當天確實在場,且出言辱罵被告。又前案劉萬寶涉嫌公然侮辱犯行,雖經無罪判決,是因為當時檢察官起訴之後的舉證恐怕有所不足,無法就劉萬寶上開犯行作積極舉證,而不能以前案判決劉萬寶無罪,就認定被告分別有誣告、偽證的問題等語。
㈡訊據被告劉順榮、劉致銓對於渠等於上開時、地,在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對劉萬寶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並分別指訴上開內容犯嫌等情;及被告吳政虔於上開時、地,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68號案件,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上開之證述等情,固均不爭執,此核與97年交查字第1367號偵查卷第7、8頁詢問筆、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68號刑事案件第93至106頁審理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被告劉順榮、劉致銓於上開時、地,對劉萬寶提出公
然侮辱之刑事告訴,所指訴劉萬寶對渠等2人公然辱罵『幹你娘雞歪、幹你娘』云云,均一致指訴犯罪時間為【3月18日中午】等語,是檢察官依劉順榮、劉致銓之指訴,吳政虔於偵查中之證述,據此起訴劉萬寶97年3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縣○○鄉○○○路○○○號之下營鄉公德堂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埸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劉順榮及劉致銓辱罵「幹你娘雞歪、幹你娘」等語之公然侮辱犯行(見97年度偵字第12431號起訴書),繼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6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劉順榮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於檢察官詰問時:「(問:第一次被告劉萬寶是否是在97年3月18日,在台南縣下營的公德堂罵你?)對。(問:時間地點是否正確。)對。(問:那天他何時罵你的?)【那天12點多】,我弟弟在奇美醫院,有人通知病危,早上叫我去辦手續,辦回來12點多,到下營鄉公德堂這邊,我通知他的弟弟劉萬益,沒有通知被告劉萬寶,但也有通知劉萬益的兩個女兒,所以他們才都有來,來時就說他要告死我們,說我害死我弟弟,說我把他拔管,還說他有錢,錢很多,說一定用錢告我告到死,告到我們關到死為止。(問:劉萬寶在罵你時,是否已相驗?)【在罵時還沒有相驗。】」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1868號卷第69頁);及被告劉致銓亦於該案審理中證述:「(問:被告劉萬寶有無在97年3月18日【中午12時】的時候,在台南縣下營鄉公德堂裡罵你?)【有】。(問:他罵你何話?)他罵三字經「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1868號卷第148至149頁),對犯罪時間亦均為肯認之表示,互相參酌以觀,足徵被告劉順榮、劉致銓2人,於97年8月1日上午向檢察事務官對劉萬寶所提出之公然侮辱刑事告訴,係針對劉萬寶於97年3月18日中午即12時許,在下營鄉公德堂,對渠等辱罵「幹你娘雞歪、幹你娘」之犯罪事實,而非同日下午3、4時許檢察官前往相驗劉金龍屍體前後之時間。又被告吳政虔於上開97年度易字第1868號案件以證人身分證述:「救護車到公德堂,移進停靈的地方時,被告劉萬寶才出現,…大概將近12點左右。(問:被告劉萬寶在罵劉順榮時,法醫、警察、檢察官在嗎?)時間點不同,【我剛才說他罵他是大體送到時】,跟相驗的時間不同,…【他有罵是在大體送到時】,不是相驗,因為相驗時,我有我的工作,所以我不會去注意那些事。」等語,亦係就被告劉順榮、劉致銓指訴劉萬寶於97年3月18日中午12時許,是否對劉順榮、劉致銓為公然侮辱所為之證述。雖被告劉順榮、劉致銓於上開97年度易字第1868號案件證述,劉萬寶於該日下午檢察官相驗劉金龍屍體前後,亦曾辱罵渠等三字經,惟被告上開陳述,係基於97年度易字第1868號案件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自與被告於97年8月1日以告訴人身分所提告之犯罪事實無涉。是本案被告劉順榮、劉致銓2人是否成立誣告罪,自應以被告2人於97年8月1日所提告之公然侮辱告訴之內容(即劉萬寶於97年3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下營公德堂,公然對劉順榮、劉致銓辱罵三字經。),是否係出於渠等虛捏不實之犯罪事實,猶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㈣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
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固著有20年上字第717號判例可資參照。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因此,行為人已經明知所訴為虛偽,仍以不實事項提出告訴,事後才主張「誤認有此事實」,則該事實是否係出於行為人之「誤認」,仍須有足夠證據以為認定依據,非謂於誣告案件,行為人只要抗辯係出於對事實之「誤認」或「懷疑」,即可免責。經查,97年3月18日近12點許,劉金龍經救護車送抵下營鄉公德堂,劉金龍旋於同日12時4分死亡,斯時被告劉順榮、劉致銓、吳政虔均在下營鄉公德堂,嗣於同日13時許,被告劉順榮單獨前往竹埔派出所通報劉金龍死亡乙事,而於同日13時10分起至同日14時10分許,在上開派出所接受派出所警員製作調查筆錄後,復與劉致銓返回住處,前開期間劉萬寶均未前往下營鄉公德堂。繼經員警電話告知檢察官將於該日15時許前往下營鄉公德堂相驗劉金龍屍體,被告劉順榮、劉致銓再返回下營鄉公德堂,嗣於該日15時50分許至16時20分許,檢察官督同法醫抵達下營鄉公德堂相驗劉金龍,並訊問劉順榮、沈慶章製作筆錄期間,被告劉致銓則因故離開下營鄉公德堂之事實,業據被告劉順榮、劉致銓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復有劉順榮97年3月18日警詢調查筆錄、97年3月18日劉金龍相驗筆錄及詢間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02、106、107、108頁),足見劉萬寶確於97年3月18日14時10分前,並未前往下營鄉公德堂。基此,自無從發生被告劉順榮、劉致銓2人於97年8月1日所提告,劉萬寶於97年3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下營公德堂,公然對劉順榮、劉致銓辱罵三字經之公然侮辱之事實。又被告劉順榮、劉致銓2人於上開時日,於劉金龍抵運下營鄉公德堂後,為辦理劉金龍喪葬乙事,劉順榮單獨前往竹埔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2人先行返家,其後再行返回下營鄉公德堂,之後檢察官始前往相驗,各時、空所發生之事件及在場之人員,均截然不同,被告劉順榮、劉致銓2人,實無把該日中午12時許劉金龍運抵下營鄉公德堂後之時間,誤認為該日下午3、4時檢察官前往相驗劉金龍屍體之時,被告2人辯稱渠等於前案審理時,均聽錯檢察官詰問犯罪時間為該日12時乙事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㈤次查,證人劉萬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其於97年3月
18日下午13時40分許,與友人蔡江霖相約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拜託該院牛柯琪主任協助辦理開立劉金龍診斷證明書乙事,繼經牛主任介紹柳營奇美醫院宋美美,即於該日下午15、16時許轉往柳營奇美醫院,經由宋美美協助而取得劉金龍診斷證明書5份,並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時日柳營奇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收費收據各1紙,及牛柯琪名片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5、136、158頁)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詢柳營奇美醫院,於上開期日17時許,確有申請診斷證明書5份並取收500元費用之事實相符,此有上開醫院100年5月17日(100)奇柳醫字第085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又衡情證人劉萬寶雖經友人介紹請託奇美醫院之牛主任、宋主任輾轉協助辦理診斷證明書乙事,唯經他人介紹會晤,說明請託事項,並由經由協助者依醫院相關流程辦理診斷證明書事宜,亦須等待相當時間,始得完成,此為社會經驗常情,復勾稽證人沈慶章、顏良憲、歐陽琦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於上開時日下午,並未在下營鄉公德堂看見劉萬寶出現等情相互符合,自不得僅以證人劉萬寶上開過程於細節證述之略有歧異,即逕認其所證述不足採信。基此,證人劉萬寶證述,其於97年3月18日下午為申辦劉金龍診斷證明書乙事,於永康奇美醫院、柳營奇美醫院間奔波往返,並未前往下營鄉公德堂乙節,實堪採信。從而,被告劉順榮、劉致銓、吳政虔辯稱,劉萬寶於該日下午曾前往下營鄉公德堂,並對被告劉順榮、劉致銓2人辱罵三字經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基此,被告劉順榮、劉致銓對於劉萬寶於97年3月13日中午12時,並未前往下營鄉公德堂,渠等2人亦未於上開時、地遭受劉萬寶辱罵三字經,甚而劉萬寶於97年3月13日下午根本亦未在下營鄉公德堂出現,被告2人顯然知之甚詳,而無錯認之虞,則被告2人明知上情,卻仍決定對劉萬寶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使劉萬寶冒受刑事追訴之風險,侵害國家之司法權,被告劉順榮、劉致銓自存有誣告之犯意,殆無疑義。
㈥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
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政虔於98年2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68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被告吳政虔於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就有關劉萬寶是否於97年3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下營公德堂,公然對劉順榮、劉致銓辱罵三字經等事項,為不實證述:「救護車到公德堂,移進停靈的地方時,被告劉萬寶才出現,…大概將近12點左右。(問:被告劉萬寶在罵劉順榮時,法醫、警察、檢察官在嗎?)時間點不同,【我剛才說他罵他是大體送到時】,跟相驗的時間不同,…【他有罵是在大體送到時】,不是相驗,因為相驗時,我有我的工作,所以我不會去注意那些事。」云云,此有該等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97年度易字第1868號案件卷第96、97、100、101頁),然劉萬寶於97年3月13日中午12時,並未前往下營鄉公德堂,劉順榮、劉致銓2人亦未於上開時、地遭受劉萬寶辱罵三字經,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吳政虔所為上開不實證述,係屬有關劉萬寶有無公然侮辱犯行之重要依據事項,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訛,且依前開判例見解,縱劉萬寶未因被告吳政虔上開不實證述,而受有不利之判決結果,仍無礙於被告吳政虔偽證犯行之成立。被告吳政虔辯稱其係據實陳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於,證人吳文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7年3月13日下
午15時30分後至16時許,在下營鄉公德堂見聞劉萬寶辱罵劉順榮等語;證人吳朝枝於警詢時證述,驗完屍後,將棺木蓋起來時,劉順榮與劉萬寶有發生口角等語;證人謝榮木於警詢時證述,等驗屍時,有看到劉順榮、劉萬寶發生口角等語,然上開證人3人證述渠等見聞時間,均係該日下午3時許檢察官相驗劉金龍屍體前後;與本件被告劉順榮、劉致銓所涉誣告罪,誣指劉萬寶於97年3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下營公德堂,公然對渠等2人辱罵三字經之犯罪事實,迥然不同業如前揭理由二㈢、㈣說明,上開證人之證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劉順榮、劉致銓犯誣告犯行之認定。況吳朝枝、謝榮木與劉萬寶並不熟識,於警詢證述時,亦未經指認劉萬寶,即無從確認斯時在場與被告劉順榮一人發生口角者為劉萬寶;另證人吳文華則對上開時日吳朝枝、劉致銓是否在場乙節證述反覆,且證人劉萬寶於上開時間,根本未前往下營鄉公德堂,業經認定如上,是認上開證人所述,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且不足採信。
㈧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順榮、劉致銓、吳政虔上
開所辯,均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劉順榮、劉致銓上開誣告犯行,被告吳政虔上開偽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順榮、劉致銓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吳政虔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3人素行良好,被告劉順榮為劉萬寶同母異父之弟係,劉致銓則為劉萬寶之侄子,因處理劉金龍喪葬事處過生衍生諸多糾紛,彼此心存怨懟,竟不思妥為溝通處理,被告劉順榮、劉致銓竟以誣告方式,動用國家公權力,造成被害人劉萬寶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影響司法威信,且犯且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另被告吳政虔上開虛偽證述,除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且有陷劉萬寶於罪之惡意,兼酌被告3人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3人均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