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詠淳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詠淳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表一、二所示偽造「沈清泉」之印文共計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詠淳(原名沈林秀幸)於民國93年間為躲避債務,明知沈清泉並未授權或同意林詠淳得將其所有坐落於地號臺南縣永康市○○○段 1298之2、1299之2、1300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704建號之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沈清泉,詎萌生冒用沈清泉名義辦理信託登記之計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 93年6月20日之約2、3日前,至不詳店名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為其偽造「沈清泉」姓名之圓形印章 1個,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陳姿靜接續填製附表一所示辦理將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沈清泉之私文書,且由陳姿靜持上開偽造「沈清泉」之圓形印章接續在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沈清泉」之印文,據以偽造完成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再由陳姿靜於 93年6月20日持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向臺南縣永康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信託登記(下稱本件信託登記)而行使,致臺南縣永康市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據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將前揭信託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核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沈清泉之權益及國家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本件不動產有買主出現,林詠淳在未經沈清泉授權或同意之下,趁其保管沈清泉之方形印章及印鑑證明(93年12月14日申辦)之機會,萌生冒用沈清泉名義辦理塗銷本件信託登記之計劃,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94年11月24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李侑勳接續填製附表二所示辦理塗銷本件信託登記之私文書,且由李侑勳持上開沈清泉之方形印章在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沈清泉」之印文,接續盜用沈清泉之印章偽造印文,並據以偽造完成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後,再由李侑勳於同日持附表一所示私文書,連同林詠淳保管之沈清泉之印鑑證明向臺南縣永康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本件信託登記而行使,致臺南縣永康市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據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將塗銷本件信託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核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沈清泉之權益及國家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詠淳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沈清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 99年6月23日所登記字第0990004971號函附之附表一所示文書各 1份及本件不動產之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3份、建物所有權1份(以上為 93年6月20日信託登記資料,見99交查1081偵卷第73至78、83至86頁),以及附表二所示文書、沈清泉之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份及本件不動產之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3份、建物所有權1份(以上為 94年11月24日塗銷信託登記資料,見99交查1081偵卷第60至72頁),以及本件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內容(見 99交查1081偵卷第87至109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以及同法第 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為其偽造「沈清泉」姓名之圓形印章 1個,及利用不知情之陳姿靜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印文,並偽造完成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後再向臺南市地政事務所行使,而使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以及利用不知情之李侑勳盜用沈清泉之印章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並偽造完成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後再向臺南市地政事務所行使,而使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係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基於分別偽造完成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之意,在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上分別接續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印文及接續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各為接續犯;又被告偽造「沈清泉」姓名之圓形印章、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及被告盜用沈清泉之印章偽造附表二所示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故,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基於一個行使行為,而分別同時行使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各為同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被告基於達到辦理本件信託登記之目的,而行使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並據以使公務員將該信託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另再本於塗銷本件信託登記之目的,而行使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並據以使公務員將該塗銷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各該犯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亦本得各適用牽連犯從一重論處,惟修正後刑法因刪除牽連犯規定,以致被告上揭犯行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經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上開分別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據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各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實行上開二次犯行時間,相距逾1年以上,且第一次係為躲避債務而為不實之信託登記,第二次係因要出售本件不動產才為塗銷信託登記,時間並非緊接,且犯罪之出發點亦非相同,犯意難認概括,尚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辦理信託登記及塗銷信託登記,竟行使登載不實事項及偽造他人印文之偽造私文書,並使承辦不動產登記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記,業已侵害他人權益,並足使國家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受到侵害,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非多,侵害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刑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
以前,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㈡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同條例第 9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立有規定。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在 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修正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 1日,則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者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業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最有利於被告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次按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修正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逃避債務,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且被害人沈清泉表示願予原諒而不予追究(見99年度交查字第1081號偵卷第 114頁),再被告現擔任自助餐員工,有正當工作,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再考量被告為圖辦理不實之登記,而為違法行為,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國庫支付二萬元(此等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且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若違反本件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再持供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印文之偽造之「沈清泉」圓形印章 1個,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業將該印章丟棄於垃圾車而不知去向等語(見審卷第32頁),則該偽造之印章既丟棄於垃圾車,依一般情理應足認已滅失不存,毋庸再予沒收;再按縱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一、二所示偽造「沈清泉」之印文共計 9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行使交付,而屬於該所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所處罪名及刑責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沈清泉」之印文3枚 │林詠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土地登記申請書 │「沈清泉」之印文2枚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沈清泉」之印文伍枚沒收。 ││ │ │ │└───────────────────┴──────────┴──────────────────────────────┘附表二: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所處罪名及刑責 │├───────────────────┼──────────┼──────────────────────────────┤│土地登記申請書 │「沈清泉」之印文3枚 │林詠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沈││塗銷信託同意書 │「沈清泉」之印文1枚 │清泉」之印文肆枚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