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樑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被 告 羅金茶
羅基文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國樑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拾包及附表二編號一、三、四、六、十四、十五、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二、七至十三、十六至二一、附表三編號一至九、十一、十二、附表四編號一至六、附表五編號一至四、附表六編號一至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國樑、羅金茶、羅基文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國樑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湮滅證據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與李得良、陳千叶、石孟弘、陳琮祺(以上
4 人涉嫌製造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7 年、7 年
6 月、6 年10月確定),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自98年5 月底某日起,由李得良負責提供資金及監督製程,且覓得南投縣○○鄉○○路○○○號空屋、其承租之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下同)中山路1 段17號4 樓之5 租處及陳琮祺向友人借住之臺中縣○○鄉○○路○ 段○○○ 巷○○號10樓等處,供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李得良並以提供生活費用及交通費用為代價,委由有製毒技術之陳千叶負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張國樑則自98年6 月間起,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素。渠等謀議既定,98年6 月間某日,陳琮祺開車載陳千叶至張國樑位於臺中市○○街○○○ 號之住處附近,陳千叶前往張國樑上開住處內,當時張國樑、李得良、石孟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A 、B 均在場,李得良拿出兩包麻黃素(1包灰白色、1 包黃白色) ,張國樑將該包灰白色之麻黃素交給成年男子A 、B ,將另1 包黃白色之麻黃素則由李得良於事後交給陳千叶,請陳千叶以該先驅原料麻黃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晚上,石孟弘開車載陳千叶前往南投縣鹿谷鄉某製茶廠後方之空屋,陳千叶將張國樑提供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素,經由「鹵化」(即將毒品先驅原料與化學原料浸泡攪拌、溶合、還原過濾、中和,待原料呈白色黏糊狀再晾乾)、「氫化」(將原料與水溶合,再以化學原料混合、過濾製得滷水)等過程,而製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混合物(俗稱「滷水」或「黑水」,石孟弘、陳琮祺並依李得良、陳千叶指示先後將製得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運往臺中縣○○鄉○○路○ 段○○號4 樓之5 租處熬煮,進行第3 階段之「純化結晶」(將滷水加熱,加入食鹽,再放入冰箱冷藏結晶)過程,但未結晶完成。後於98年
6 月間某日,石孟弘開車載陳千叶前往臺中市○○街○○○ 號張國樑住處,當時李得良、張國樑在場,不詳成年男子A 、
B 其中1 人及另1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C 也在場,該2 名男子表示,上次張國樑交給他們的麻黃素有成功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成數(即製造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很低,該2 名男子與張國樑談論後續要向張國樑購買麻黃素之價格。當日晚上,李得良在臺中縣○○鄉○○路○ 段○○○ 巷○○號10樓,李得良即向陳千叶表示:既然人家做得出來,我們就自己做等語,陳千叶當場應允。當日或隔日,石孟弘又開車載陳千叶前往臺中市○○街○○○ 號,當時李得良、張國樑均在場,張國樑拿出1 包麻黃素(重量約1 公斤),並向陳千叶表示:你好好做,後面還有好幾公斤,人家臺北做得出來,同一批原料,你也要做得出來等語。後來陳千叶在前述南投縣鹿谷鄉某製茶廠後方之空屋,以張國樑第2 次提供之麻黃素1 包,用前述流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僅製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混合物,仍無法製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嗣於98年6 、7 月間,李得良帶陳千叶前往臺中市○○街○○○ 號找張國樑,要陳千叶向張國樑解釋為何無法將麻黃素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張國樑為此斥責陳千叶,陳千叶此後即較少與李得良等人聯絡。98年7 月20日,李得良指示石孟弘拿陳千叶做失敗之原料到高雄給張國樑,當日石孟弘、陳琮祺與張國樑約在高雄市楠梓區之和欣客運站見面,石孟弘將該原料交給張國樑,石孟弘並打電話給陳千叶,張國樑持石孟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斥責陳千叶:「你爸給你打死你」、「你這樣,學沒三把功夫,叫你弄好都沒有弄好」、「弄了一整個下午,都弄不出一個小可以賣」等語(均以台語發音),責備陳千叶為何未製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石孟弘等人要約陳千叶見面,陳千叶表示正在工作沒空,當日石孟弘、陳琮祺即返回臺中。翌日,李得良偕同陳千叶前往南投縣國姓鄉某宗祠,李得良拿出2 包黑灰色之麻黃素,由陳千叶以丙酮浸泡,再用真空幫浦將丙酮抽掉,將麻黃素之酸味去除。隔日,李得良持1 個空的氫氣瓶要陳千叶到高雄灌氫氣。後陳千叶於98年7 月28日晚上,將灌好之氫氣瓶拿至臺中縣○○鄉○○路○ 段○○號4 樓之
5 交給李得良。98年7 月29日經警搜索而查獲李得良、陳千叶、石孟弘、陳琮祺之製造毒品犯行。嗣於該案起訴後之一審審理期間,因檢察官未一併起訴張國樑,且監聽譯文中有出現張國樑之通話,陳千叶遂書寫陳述狀交予檢察官,供出該案之毒品來源為張國樑,因而查出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張國樑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即共犯石孟弘98年8 月12日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外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該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該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該陳述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②查證人即共犯石孟弘於98年8 月12日警詢時供陳:伊有1
次在被告張國樑住處,見李得良、被告張國樑及2 名從北部來的朋友在場,是陳千叶跟他們在談論,談論何事並未完全聽到,他們是製毒師父,因伊不會製毒,故談那些麻黃素製毒相關術語伊聽不懂等語(臺中地檢99年度他字第1574號卷第60頁),惟於本院證稱:記憶中被告張國樑沒有跟李得良、陳千叶談論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證人石孟弘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顯有不符。而所謂的「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即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石孟弘並無主張就上開於警詢陳述時有遭不當之訊問,而偵查初始,證人石孟弘之記憶自較審理時清晰,所為之陳述自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要件相符,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證人即共犯陳千叶於99年7 月1 日及99年8 月12日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外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該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該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該陳述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②查證人即共犯陳千叶於本院證述時,多答覆以事隔多年,
不復記憶等語,其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顯有不符。而所謂的「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即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陳千叶並無主張就上開於警詢陳述時有遭不當之訊問,而偵查初始,證人陳千叶之記憶自較審理時清晰,所為之陳述自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示要件相符,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證人即共犯陳千叶於98年10月9日之陳述狀無證據能力。
證人陳千叶於98年10月9 日陳述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為被告張國樑否認其證據能力,惟經證人陳千叶到本院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其陳述狀內容尚無二致,即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回復其證據能力,故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㈣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國樑固對李得良、陳千叶、石孟弘及陳琮祺於上開時、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僅認識李得良,不認識石孟弘、陳千叶及陳琮祺等;並未曾於臺中市○○街○○○ 號之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予陳千叶或他人;亦未於98年7 月20日於高雄市楠梓區與石孟弘碰面;且未曾當面或於電話中斥責陳千叶為何無法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體等情。
三、經查:㈠李得良、陳千叶、石孟弘、陳琮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自98年5 月底某日起至98年7 月29日經警搜索而查獲止,於南投縣○○鄉○○路○○○ 號空屋、李得良承租之臺中縣○○鄉○○路○ 段○○號4樓之5 租處及陳琮祺向友人借住之臺中縣○○鄉○○路○ 段○○○ 巷○○號10樓等處,供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委由有製毒技術之陳千叶負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張國樑所不爭執,核與李得良等人之證述相符,復有李得良等人於另案之扣案物可證,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26日刑鑑字第0980110854、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石孟弘於警詢時陳稱:「張董」係伊同鄉,從小就認識
,印象中在98年7 月間曾到過「張董」住處約3 次,每次去「張董」均在場,伊有1 次在被告張國樑住處,見李得良、「張董」及2 名從北部來的朋友在場,是陳千叶跟他們在談論,談論何事並未完全聽到,他們是製毒師父,因伊不會製毒,故談那些麻黃素製毒相關術語時,伊聽不懂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574號卷,下稱中檢他字卷,第58、60頁),並指認「張董」即被告張國樑,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中檢他字卷第62頁)、另稱:被告張國樑人稱「張董」,與伊係同鄉,只知其在開電子遊藝場及其要選里長,曾載陳千叶去被告張國樑臺中市○○街住處,前後不超過5 次,在被告張國樑住處時,被告張國樑及李得良均在場,另外有2 、3 位自臺北下來,約30幾歲的年輕人亦曾在場,伊只知道他們討論有關製毒之事,細節伊不懂,但伊有聽到臺北的人有講「為什麼我們做的出來,你們就做不出來」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69 號卷一,下稱南檢偵卷一,第
189 至190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98年7 月29日被查獲前的1 個月,約是7 月初去過「張董」位於臺中市○○街100、102 號住處,去過3 次,3 次「張董」都在,在「張董」家時,有2 個伊不認識之人還有陳千叶在講些製毒過程,伊聽不懂,陳千叶與另2 名在談時,「張董」坐在主位泡茶等語(中檢他字卷第68至70頁)、另證稱:伊載陳千叶去被告張國樑位於臺中市○○街○○○ 號住處,大約3 、4 次,時間是在98年6 、7 月,李得良都在場,被告張國樑也在場,陳琮祺則不一定在場,另有臺北之男子約2 、3 名,有1 、2次在場,陳千叶和臺北的男子討論製毒的過程有到氯化,沒有看過被告張國樑拿麻黃素出來,都只有用口頭在討論,記得有聽過臺北的男子對陳千叶說「我們做得起來,你為何做不起來」等語(南檢偵卷一第237 至238 頁)。核與證人李得良於本院證稱:曾借用被告張國樑位於臺中市○○街○○○號住處1 樓,與陳千叶及臺北來的人討論製毒事宜,約2 、
3 次,石孟弘亦在場,但不參與討論,被告張國樑如有在現場,則會泡茶,並曾有一次在該處交付麻黃素予陳千叶及臺北來的人,當時麻黃素是以透明塑膠袋裝著,可以看出1 包呈白色,另1 包則呈有白也有黑的顏色等語(本院卷二第57至60頁、62頁反面、66頁正反面)及證人陳千叶於本院證稱:曾在被告張國樑臺中市○○街○○○ 號住處,談論有關製毒方面的事(本院卷二第192 頁反面),有一次有人在現場拿出2 包麻黃素,當時在場者,還有自臺北下來的2 個人,而那2 包麻黃素,都是有顏色的,至於是何顏色,已不太清楚了,事後伊有自李得良處拿到其中1 包,當時已離開被告張國樑之住處,但拿到的確實是在被告張國樑住處看到的那2包其中1 包等語(本院卷二第193 至194 頁)、另在偵查中證稱:有一次在被告張國樑住處,當時李得良、被告張國樑及臺北下來的2 人均在場,後來有人拿2 包麻黃素給被告張國樑,1 包是黃白色,1 包是灰黑色有摻雜白色,臺北來的朋友說灰白色那包,可能是氯化過的麻黃素混雜沒有氯化過的麻黃素,伊即指定要另1 包黃白色的麻黃素,事後李得良將該包麻黃素交石孟弘轉交給伊,另1 包則由臺北之人帶走等語(南檢偵卷一第198 頁),大致相符,足證李得良等人係以被告張國樑位於臺中市○○街○○○ 號之住處,為討論製毒程序,交換製毒心得,提供製毒原料之處所,依常情而論,製造毒品係重大犯罪,稍有不慎即需面臨重刑,自應隱密行之,若無法確保安全性,豈有可能隨意商借他人處所討論之,並將製毒原料攜至該處之舉,又被告張國樑若事先並不知情,於李得良等人討論時,既在現場,自應已知悉李得良等人之目的在於討論製毒事宜,豈有不將李得良驅離或不再同意商借住處予李得良等人之理,然事實上,李得良一而再,再而三地在被告張國樑之上開住處商討製毒程序,交換製毒心得,交付製毒原料,被告張國樑之反應與常人不同,是以被告張國樑辯稱李得良等人商借其住處,不知李得良等人所討論何事,顯悖於常情,已無足採。更甚者,石孟弘於上開證言中已明白提及在李得良等人於被告張國樑上開住處討論製毒程序,交換製毒心得時,被告張國樑係均在場討論且坐在主位泡茶等語,石孟弘所涉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刑確定,現已在執行中,自無為求減刑而誣指被告張國樑之虞,且其所為之證詞前後尚屬一致,自堪採信,即足認被告張國樑知悉李得良等人係為討論製毒事宜,而提供處所,並親自參與討論製毒事宜。李得良雖另證稱:被告張國樑均未參與討論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然與石孟弘之證詞相左,比較石孟弘、陳千叶與李得良之證詞,實足認李得良固供陳部分事實,惟有關被告張國樑部分則閃爍其詞,上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張國樑之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張國樑之認定。又被告張國樑雖否認與石孟弘、陳千叶認識,且「張董」亦非其綽號等語,惟查李得良於本院證稱:稱呼被告張國樑為「張董」或「阿樑」(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且被告張國樑與他人之電話通聯中,通話之對方確曾稱呼其為「張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574號監聽譯文卷第40、71、108、153、171、173、178、204、
216、229頁),被告張國樑更於與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通聯中,要該人向第三人詢問業務上問題時,直接跟該第三人稱「【張董】在問」等語(同上監聽譯文卷第13頁),足證【張董】對外與被告張國樑同一之識別性無訛,更足認石孟弘所稱及指認之【張董】確為被告張國樑。
㈢又證人石孟弘於偵查中另證稱:李得良交待要將陳千叶製毒
失敗原料交給被告張國樑,於是在當天凌晨5 時許,至李得良臺中中山路租屋處拿上開製毒失敗之原料(南檢偵卷二第
6 頁),並在98年7 月20日上午5 時4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張國樑,問要在哪裡下車,伊本來以為是在燕巢,被告張國樑說在楠梓,打電話給被告張國樑時,正在和欣客運臺中朝馬站買票;當日上午8 時53分是打給陳千叶,當時伊人已在楠梓,陳琮祺陪伊自臺中南下,被告張國樑係開黑色休旅車到楠梓站等伊與陳琮祺,當日到高雄後即將上開原料交給被告張國樑;當日上午8 時55分,伊打電話給陳千叶,陳千叶當時在小港做船(即造船),在伊問陳千叶在何處時,被告張國樑就接過電話跟陳千叶講話等語(南檢偵卷一第233 頁);又於本院證稱:98年7 月20日是李得良要伊下高雄,拿製毒失敗原料找「張董」,去問陳千叶做起來怎麼是這樣(本院卷二第83頁),而當天與陳千叶通電話時,只有被告張國樑拿過手機與陳千叶通話外,並無其他人有同樣的舉動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核與石孟弘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內容中:98年7 月20日凌晨
1 時40分許,與李得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中,石孟弘原計畫7 、8 點才下高雄,惟李得良要求石孟弘早一點下去,石孟弘即改變為5 點下高雄(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
573 號影卷第40頁,此部分核與石孟弘證稱係李得良要求其南下高雄之證述相符);繼於當日上午5 時許,再與李得良通電話,告知「到了」(同上卷頁,此部分核與石孟弘證稱當天凌晨5 時許至李得良臺中中山路租屋處拿上開製毒失敗之原料之證述相符);又於當日上午5 時48分許,撥電話予0000000000門號之持用人,詢問搭和欣客運要在燕巢下車嗎?上開門號持用人告知要在「南仔坑(台語,即楠梓)」下(同上卷第39頁反面,此與石孟弘證稱打電話給被告張國樑,問要在哪裡下車,伊本來以為是在燕巢,被告張國樑說在楠梓下之證述相符);復於當日上午8 時53分撥打陳千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予陳千叶,通話過程中有一自稱「張董」之人接過電話,對陳千叶稱「喂,夾子,我會打死你。」、「我叫你用的東西都沒有用好。(台語)」、「(陳千叶:你是誰?)我【張董】。」、「弄了一整個下午,都弄不出來可以賣的。」,石孟弘並於54分再次打給陳千叶電話中稱「你等一下,【張董】要跟你說。」(同上卷頁),是以確有一「張董」之人在石孟弘與陳千叶通話中接過電話訓斥陳千叶,雖該通聯錄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聲紋鑑定是否與被告張國樑相符,因背景雜音干擾及可比對字數不足,不符鑑定需求,無法鑑定,有該局99年9 月28日刑鑑字第0990125993號函在卷可參(南檢偵卷二第59頁),惟石孟弘明確證述在其身邊接過電話與陳千叶通話之「張董」為被告張國樑,係石孟弘親自見聞,其特意南下高雄,接觸所識之人有限,所稱「張董」者,僅為將其手機接手與陳千叶通話之特定人,應無誤認或記憶不清而與他人混淆之虞,且其另證述被告張國樑係開黑色休旅車到和欣客運楠梓站等伊,亦與被告張國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平常駕駛之車輛為「黑色淩志廠牌的休旅車」相符(南檢偵卷一第208頁),況石孟弘與被告張國樑尚無怨隙,自無故意為不利被告張國樑證詞之必要,再者陳千叶亦於偵查中證述:98年7月20日接到石孟弘的電話,他說人在楠梓,叫伊過去找他,伊嚇一跳,他怎麼會突然到高雄,結果「張董」就用石孟弘的電話與伊通話,伊問其為何人,該人稱「張董」,並在電話中責怪伊為何做不出可以賣的,說要把伊打死等語(南檢偵卷一第196 頁),另證稱上開通聯中與其通話之第三人為「張董」,其所認之「張董」即被告張國樑等語(南檢偵卷一第199 頁),亦與石孟弘上開證詞相符,益證石孟弘所見者確係被告張國樑。選任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張國樑無黑色休旅車(本院卷三第32頁),然與被告張國樑上開陳述相異;又主張石孟弘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20日上午8 時53分38秒至55分42秒之通話基地台在高雄縣大社鄉保社村(已改制為高雄市○○區○○里○○○路8 之14號附近,非在高雄市楠梓區,故石孟弘、陳千叶之供述與客觀證據不符等語,惟查高雄市楠梓區、高雄縣大社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大社區)比鄰,手機基地台電訊涵蓋為一區域,而非單點,且互有重疊,而上開萬金路基地台已鄰近楠梓區,其自可涵蓋楠梓區鄰近大社區之地,是以尚難依此認石孟弘、陳千叶之證詞與客觀證據不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張董」為被告張國樑對外之綽號之一,已如前述,被告張國樑一再否認有人稱其為「張董」,未於電話中斥責陳千叶等情,既與證據不符,實無足採。又石孟弘受李得良指使攜帶製毒失敗之原料南下高雄,並在上車前打電話給被告張國樑詢問要由燕巢或楠梓下,而非與陳千叶通話確定見面時間、地點,顯見石孟弘受李得良指使攜帶製毒失敗之原料南下高雄,主要目的係與被告張國樑碰面,而被告張國樑於電話中斥責本案實際上製毒之人陳千叶,未將其託付之東西弄好而不能賣,適足證陳千叶所證述,在本案過程中,曾自李得良或石孟弘處聽聞,製毒原料來自被告張國樑乙情,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張國樑之選任辯護人固一再為被告張國樑辯護稱:陳千
叶所為不利被告張國樑之陳述,係為求自身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能要供出上手而獲減刑之寬典所為不實之指述。惟查,陳千叶所為之證言,核與石孟弘之證言相符,又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尚難認其係基於減刑之目的而為不實之陳述。
㈤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國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業經總統於98年
5 月20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故應於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張國樑與共犯李得良、石孟弘、陳琮祺、陳千叶等人所為之犯行因屬接續犯,則渠等犯罪行為終了之時應為最後犯罪時間之98年7 月29日,是本件被告張國樑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2項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1 條參照);是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言,犯罪嫌疑人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即應認其製造之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度台上字第5642、4938、4154號判決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被告張國樑與共犯李得良、石孟弘、陳琮祺、陳千叶業已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已製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26日刑鑑字第0980110854、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是核被告張國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判決認扣案附表二編號5 之20包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物係被告張國樑與共犯李得良、石孟弘、陳琮祺、陳千叶所製造,惟查李得良辯稱係向他人購得欲加入製作之滷水中,非本件之製成品,核與證人石孟弘於偵查中證稱:扣案的20包安非他命結晶體,聽李得良說是向臺北買來要在製毒的時候摻入的等語(南檢偵卷二第7 頁)、陳千叶證稱曾在冰箱內看到有結晶的甲基安非他命,有問李得良,李得良稱係買回摻的等語(南檢偵卷一第193 頁)相符,又陳千叶於本案一再陳稱並未製成可販賣之結晶體,且如本案已有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國樑自無庸於電話中斥責陳千叶弄不出可以賣的等語,雖上開扣案物非本件製成品,然依上開說明,不影響本件既遂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張國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持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張國樑與李得良、石孟弘、陳琮祺、陳千叶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國樑與共犯李得良、石孟弘、陳琮祺、陳千叶等人於
上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均係為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㈥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張國樑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圖不法利益,竟
與李得良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幸僅製造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但倘製造完成成品大量流入市面,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為非是,另所扣得之製毒原料、設備甚多,顯見其規模非小,又衡諸被告張國樑自始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心,再參酌被告張國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實施犯罪之分工情節輕重、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共犯李得良等人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從刑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0包
(含外包裝20個,驗前總毛重729.1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3.15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61.22公克,鑑驗用罄0.11公克),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6 、14、15、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揭外包裝20個與如附表二編號1 、3 、4 、6、14、15、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均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因取樣鑑定而滅失不存在之第二級毒品,自無再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如非犯人所有,則不在得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分別係共犯李得良、陳千叶所有並各供犯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4 、6 所示之物係共犯石孟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13、16至21、附表三編號1 至9、11、12、附表四編號2 、3 、5 、附表六編號1 至8 、10至25所示之物,則係共犯李得良所有供犯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業據李得良、石孟弘於警詢、另案審理時、陳千叶於另案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之部分毋庸再諭知沒收)。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 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3 、4 級毒品純質未超逾淨重20公克者,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與本案被告張國樑及共犯李得良等人製毒有關,如附表二編號2、7 、附表四編號1 、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含有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或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新麻黃)」之成分,有上揭鑑驗報告在卷足憑,均屬第四級毒品(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宣告沒收。至因取樣鑑定而滅失不存在之第四級毒品,自無再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冰箱1 個,雖係共犯李得良供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該冰箱因係屬不知情之房東所有之物,業據李得良於警詢供述在卷,復非屬違禁物,於本案亦不另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該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要旨)。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9 、附表二編號23、24、附表四編號7 至15、附表五編號5 至9 、附表六編號26至41所示之物,其餘共犯李得良、石孟弘、陳琮祺、陳千叶均否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張國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國樑與來自臺北之2 名成年男子亦共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為被告張國樑所否認,且依陳千叶於偵查中之證述:第2 次到被告張國樑住處看到2 名製毒男子,此2 人稱上一次拿回去的製毒原料有做成功,然成數很低,他們跟被告張國樑說接下來要向張國樑【購買】之麻黃素,希望價格算低一點等語(南檢偵卷一第226 頁),是以此2 人係向被告張國樑【購買】原料,如係與被告張國樑共犯應由被告張國樑提供原料,始符常情。因此,並無被告張國樑與該2 人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證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國樑與來自臺北之2 名成年男子亦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張國樑、羅金茶、羅基文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樑係泰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泰源起重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羅金茶為其妻,且為上述2 間公司行號之登記負責人,與張國樑共同經營上述2 間公司行號,被告羅基文係羅金茶之弟,在泰源起重工程行任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均委託泰源起重工程行協助銷燬扣案之沒收物(IC 板部分,泰源起重工程行委由泰源公司清除) ,被告張國樑、羅金茶、羅基文皆從事協助地檢署銷燬沒收物之業務。被告羅金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7 月30日,利用協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銷燬扣押物之業務上機會,將附表七所示,尚未銷燬之扣押物,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被告張國樑、羅基文均仍不知悔改,與羅金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協助臺南地檢署銷燬扣押物之業務上機會,於99年8 月6 日、99年8 月9 日,臺南地檢署人員在高雄縣大社鄉北勢巷2 號之3 ,依照作業程序銷燬扣押物,由羅基文駕駛挖土機來回碾壓後,經臺南地檢署人員檢視該次扣押物大致均已碾壓破壞後,再將該扣押物交予被告張國樑、羅金茶、羅基文銷燬,並非渠等所得任意處置或據為己有,詎被告張國樑、羅基文、羅金茶竟趁此機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附表八所示之物共同侵占入己。被告羅基文另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附表九所示之應銷燬之物接續予以侵占入己(羅基文涉嫌侵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臺南地檢署另案偵辦)。因認被告張國樑、羅金茶、羅基文均係觸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二、程序方面㈠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
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並在與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範圍內為更正之,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已明確,自無由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查本件起訴事實原載「被告羅金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7 月30日,利用協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銷燬扣押物之業務上機會,將附表1 所示,尚未銷燬之扣押物,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起訴事實自已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據覆稱:「經核對本次(99年
7 月30日)銷燬清冊物品名稱,均無與函附台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369、16609號起訴書附表一所列銷燬物品名稱相同。」等語,有該署100年3月25日屏檢榮贓字第100210012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08 頁),依上開函文內容,顯係有利於被告羅金茶,然檢察官於101年1月4 日審理期日始陳述更正原起訴書所載「99年7月30日」為「98年12月23 日」,因犯罪時間之不同,已逸脫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性範圍,非就起訴範圍不明確之補充,而係不同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上開更正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選
任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㈠被告張國樑之供述;㈡被告羅金茶之供述;㈢被告羅基文之供述;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 月份沒收物、IC板銷燬清冊;㈤泰源起重工程行受地檢署委託協助銷燬沒收物之相關函文;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等為其論據。
五、被告張國樑等3 人固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㈠就被告羅金茶被訴於99年7 月30日侵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應銷燬扣押物即附表七所示之物部分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確有於99年7 月30日委由泰源起
重行銷燬扣押物乙情,為被告羅金茶所不爭執,且有該署
100 年3 月25日屏檢榮贓字第100210012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08 頁)及99年7 月20日屏檢泰總字第0998320692號函稱「訂99年7 月30日上午9 點40分,假高雄縣泰源起重工程行,公開銷燬沒收扣押物1 批」等語(南檢偵卷二第161 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據覆稱:「
經核對本次(99年7 月30日)銷燬清冊物品名稱,均無與函附台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369 、16609 號起訴書附表一所列銷燬物品名稱相同。」等語,有該署100 年3 月25日屏檢榮贓字第100210012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
108 頁),依上開函文內容,起訴書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七)所示之扣押物,既非於99年7 月30日銷燬之物,自無庸討論在銷燬過程中,被告羅金茶有無持有上開扣押物,進而有侵占之犯行。起訴書所指被告羅金茶於99年7 月30日侵占上開扣押物,顯無理由,被告羅金茶雖自白犯行,惟非但無證據補強,且無客觀證據不符,自難為其不利之認定。
㈡就被告張國樑、羅金茶、羅基文被訴於99年8 月6 日、99年
8 月9 日共同侵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銷燬扣押物即附表八所示之物部分及被告羅基文被訴於99年8 月6 日、99年8 月9 日侵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銷燬扣押物即附表九所示之物部分。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確有於99年8 月6 、9 日委由泰
源起重行銷燬扣押物乙情,為被告張國樑、羅金茶、羅基文所不爭執,且有該署99年8 月6 日、9 日銷燬沒收物品紀錄在卷可稽(南檢偵卷二第176 、173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據證人即現在負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之承辦
人王顯杰於本院證稱:銷燬當天係由泰源公司派車輛和人員到庫房把銷燬物品搬上車,由地檢署派1 輛公務車押著該車到泰源公司執行銷燬動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81 頁反面),是此過程雖可認為扣押物亦由被告等持有,但被告張國樑係稱所遺留之應銷燬扣押物是於銷燬完畢,地檢署人員簽完單子後,其自行處理時所留(本院卷二第191 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本件附表八、九所示之物係於運送過程中遭被告張國樑等所侵占。
⒊證人王顯杰另證稱:銷燬當日泰源公司會先到庫房估算該
次銷燬之「變價金」,並於銷燬當日由泰源公司人員交付地檢署人員,在場監燬人員於離開前會於銷燬紀錄單上簽名,並將後續處理事宜交由泰源公司去處理,而泰源公司並無需回報最後處理情形等語,核與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 月份銷燬沒收物紀錄,99年8 月6 日之紀錄載明「銷燬情形:本批沒收物經會同檢、警人員,按銷燬清冊依序清點,載至高雄縣泰源起重工程行處理,再將沒收物品載至焚化爐燒燬,至10時50分作業完畢。」、99年8 月9 日之紀錄載明「銷燬情形:本批沒收物經會同檢、警人員,按銷燬清冊依序清點,載至高雄縣泰源起重工程行及高雄仁武焚化爐燒燬,至11時30分作業完畢。」等語,紀錄單上並有監燬人員簽名(南檢偵卷二第176、177頁),及8月6日、9 日分別收取銷燬沒收物變價款新臺幣(下同)1萬1300元、1萬3300元,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查等情相符(南檢偵卷二第179、180頁)。銷燬紀錄既載明「作業完畢」,足證該銷燬沒收物品紀錄係表示當日銷燬程序已完畢之意,況證人王顯杰亦證稱事後別無要求泰源公司另行回報銷燬結果之情(本院卷二第189 頁),若臺南地檢署非以該銷燬紀錄作為執行完結之依據,則行政上豈無結案之可能。
又銷燬當天泰源公司既業已交付所謂之「銷燬沒收物變價款」予臺南地檢署,則被告張國樑等主觀上認為銷燬之物已由其取得所有權,亦符常情。此即被告張國樑所稱「我們每次銷燬完,他們單子(銷燬紀錄)即簽完後他們就走了,叫我們自己處理,我們就拿去分解,拿去賣給資源回收場。」等語之意(本院卷二第190頁反面)。
⒋雖證人王顯杰亦證稱:在銷燬紀錄上簽名,並不代表銷燬
程序完畢,泰源公司必須將扣押物處理成零件之物,始得取得該物所有權等語,惟綜觀臺南地檢署之銷燬扣押物之程序,於監燬人員在銷燬紀錄上簽名後,就扣押物即無任何聞問,全交由泰源公司處理,確有可能使被告張國樑等主觀上認為銷燬之物已由其取得所有權,而非認僅持有銷燬之物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既有上開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張國樑等無罪之判決。
六、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綜上所述,被告張國樑等雖自白,惟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或與客觀證據不符或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 扣 押 地 點 │ 備 註 │├──┼─────────┼───┼───────────┼──────────────────┤│1 │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李得良│臺中市○區○○路1段88 │ ││ │1支(序號為0000000│ │號「簡愛汽車旅館」 │ ││ │00000000號、含0989│ │ │ ││ │033486號SIM卡1張)│ │ │ │├──┼─────────┼───┼───────────┼──────────────────┤│2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 " │臺中市○區○○路1段88 │ ││ │(序號000000000000│ │號「簡愛汽車旅館」 │ ││ │823號、含000000000│ │ │ ││ │0號SIM卡1張) │ │ │ │├──┼─────────┼───┼───────────┼──────────────────┤│3 │UTEC牌行動電話1支 │ " │臺中市○區○○路1段88 │ ││ │(序號000000000000│ │號「簡愛汽車旅館」 │ ││ │031號、含000000000│ │ │ ││ │1 號SIM卡1張)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臺中市○區○○路1段88 │含袋重0.81公克。 ││ │ │ │號「簡愛汽車旅館」 │李得良於另案審理時供述係供己施用,與││ │ │ │ │本案無關。 │├──┼─────────┼───┼───────────┼──────────────────┤│5 │GPLUS牌行動電話1支│ " │臺中市○區○○路1段88 │ ││ │(無SIM卡) │ │號「簡愛汽車旅館」 │ │├──┼─────────┼───┼───────────┼──────────────────┤│6 │輕鬆打SIM卡1片(序│ " │臺中市○區○○路1段88 │ ││ │號:00000000000000│ │號「簡愛汽車旅館」 │ ││ │ ) │ │ │ │├──┼─────────┼───┼───────────┼──────────────────┤│7 │威寶旺卡SIM卡1片(│ " │臺中市○區○○路1段88 │ ││ │序號:000000000000│ │號「簡愛汽車旅館」 │ ││ │006) │ │ │ │├──┼─────────┼───┼───────────┼──────────────────┤│8 │家樂福電信SIM卡1片│ " │臺中市○區○○路1段88 │ ││ │(序號:0000000000│ │號「簡愛汽車旅館」 │ ││ │0891) │ │ │ │├──┼─────────┼───┼───────────┼──────────────────┤│9 │現金新臺幣50萬7000│ " │臺中市○區○○路1段88 │ ││ │元 │ │號「簡愛汽車旅館」 │ │└──┴─────────┴───┴───────────┴──────────────────┘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 扣 押 地 點 │ 備 註 │├──┼─────────┼───┼───────────┼──────────────────┤│1 │黃褐色液體1盒 │李得良│臺中縣○○鄉○○路○段 │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17號4樓之5(浴室) │Methamphet 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 │ │ │ │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 │ │ │ │。 │├──┼─────────┼───┼───────────┼──────────────────┤│2 │黃色液體1瓶 │ " │臺中縣○○鄉○○路○段 │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17號4樓之5(浴室) │」(Ephedrine)成分。 │├──┼─────────┼───┼───────────┼──────────────────┤│3 │褐色液體2瓶、綠色 │ " │臺中縣○○鄉○○路○段 │予以編號G1至G3; ││ │液體1瓶 │ │17號4樓之5(冰箱上層冷│⑴編號G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 │ │ │凍櫃) │ 4436.67 克(包裝塑膠罐重172.07公克││ │ │ │ │ );取16.55 公克鑑定用罄,餘4248.0││ │ │ │ │ 5 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微量四級毒 ││ │ │ │ │ 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 │ │ │ │ ine )、「假麻黃」(Pseudoephedr││ │ │ │ │ ine )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 │ 約2 %,驗前純質淨重約85.29公克。 ││ │ │ │ │⑵編號G2: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 │ │ │ │ 2025.16 克(包裝鐵鍋重258.01公克)││ │ │ │ │ ;取5.04公克鑑定用罄,餘1762.11 公││ │ │ │ │ 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 )、四級毒品:毒品││ │ │ │ │ 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 ││ │ │ │ │ 「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 ││ │ │ │ │ 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5%,││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265.07公克;測得(假││ │ │ │ │ )麻黃純度約18%,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318.08公克。 ││ │ │ │ │⑶編號G3:經檢視為綠色液體;驗前毛重││ │ │ │ │ 1985.97 克(包裝塑膠盒重216.25公克││ │ │ │ │ );取6.99公克鑑定用罄,餘176 2.73││ │ │ │ │ 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微量四級毒品 ││ │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 │ │ │ │ e )、「假麻黃」(Pseudoephedri││ │ │ │ │ ne )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 │ 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35.39 公克。│├──┼─────────┼───┼───────────┼──────────────────┤│4 │褐色液體4瓶、綠色 │ " │臺中縣○○鄉○○路○段 │予以編號H1至H5; ││ │液體1瓶 │ │17號4樓之5(冰箱下層冷│⑴編號H1: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 │ │ │藏櫃) │ 1283.39 公克(包裝玻璃杯重428.09公││ │ │ │ │ 克);取3.94公克鑑定用罄,餘851.36││ │ │ │ │ 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 amine)、微量四級毒品││ │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 │ │ │ │ e)、「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5││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213.82公克。 ││ │ │ │ │⑵編號H2: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 │ │ │ │ 1327.73 公克(包裝玻璃杯重428.09公││ │ │ │ │ 克);取3.98公克鑑定用罄,餘895.66││ │ │ │ │ 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 )成分;測得純度││ │ │ │ │ 約35%,驗前純質淨重約314.87公克。││ │ │ │ │⑶編號H3: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 │ │ │ │ 1492.29 公克(包裝塑膠盒重95.79 公││ │ │ │ │ 克);取5.86公克鑑定用罄,餘1390.6││ │ │ │ │ 4 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 amine)、四級毒品:││ │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 ││ │ │ │ │ )、「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7││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237.40公克;測得││ │ │ │ │ (假)麻黃純度約一五%,驗前純質││ │ │ │ │ 淨重約209.47公克。 ││ │ │ │ │⑷編號H4: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 │ │ │ │ 430.38公克(包裝玻璃杯重113.56公克││ │ │ │ │ );取5.69公克鑑定用罄,餘311.13公││ │ │ │ │ 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微量四級毒品: ││ │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 ││ │ │ │ │ )、「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15.84公克。 ││ │ │ │ │⑸編號H5:經檢視為綠色液體;驗前毛重││ │ │ │ │ 191.28公克(包裝玻璃杯重87.02公克 ││ │ │ │ │ );取4.69公克鑑定用罄,餘99.57公 ││ │ │ │ │ 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Methamphetamine)、微量四級毒品: ││ │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 ││ │ │ │ │ )、「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2.08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20包 │ " │臺中縣○○鄉○○路○段 │20包一併送驗,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 │ │ │17號4樓之5(客廳桌上)│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29.18公克││ │ │ │ │(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3.15 公克),另予││ │ │ │ │以編號I1至I20 ,隨機抽取編號I11鑑定 ││ │ │ │ │,淨重36.70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 ││ │ │ │ │,餘36.59 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純││ │ │ │ │度約9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I1││ │ │ │ │至I20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661.22公克。 │├──┼─────────┼───┼───────────┼──────────────────┤│6 │分液漏斗1支 │ " │臺中縣○○鄉○○路○段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及土黃色殘渣;驗前││ │ │ │17號4樓之5(浴室) │毛重3247.80 公克(包裝鐵架及玻璃分液││ │ │ │ │漏斗重2395.38 公克);取5.04公克鑑定││ │ │ │ │用罄,餘847.38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四 ││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 │ │ │ │drine )等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 │約4 %,驗前純質淨重約34.09 公克;測││ │ │ │ │得麻黃純度約4 %,驗前純質淨重約34││ │ │ │ │.09 公克。(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品) │├──┼─────────┼───┼───────────┼──────────────────┤│7 │過濾組1組 │ " │臺中縣○○鄉○○路○段 │經檢視為黃色液體;驗前毛重461.47克(││ │ │ │17號4樓之5(浴室) │包裝塑膠盒及過濾網重218.81公克);取││ │ │ │ │6.12公克鑑定用罄,餘236.54公克;檢出││ │ │ │ │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Ephedrine )成分。 │├──┼─────────┼───┼───────────┼──────────────────┤│8 │氫氧化鈉1瓶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17號4樓之5(浴室) │ │├──┼─────────┼───┼───────────┼──────────────────┤│9 │鹽酸溶液2瓶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17號4樓之5(廚房流理檯│ ││ │ │ │吊櫃) │ │├──┼─────────┼───┼───────────┼──────────────────┤│10 │氫氧化鈉2瓶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17號4樓之5(廚房流理檯│ ││ │ │ │吊櫃) │ │├──┼─────────┼───┼───────────┼──────────────────┤│11 │鍋子1個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17號4樓之5(廚房流理檯│ ││ │ │ │抽屜) │ │├──┼─────────┼───┼───────────┼──────────────────┤│12 │酸鹼試紙1束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17號4樓之5(冰箱上緣)│ │├──┼─────────┼───┼───────────┼──────────────────┤│13 │溫度計1支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17號4樓之5(冰箱上緣)│ │├──┼─────────┼───┼───────────┼──────────────────┤│14 │玻璃燒杯1個 │ " │臺中縣○○鄉○○路○段 │經檢視為玻璃杯,底部有白色結晶殘渣,││ │ │ │17號4樓之5(廚房流理檯│以甲醇溶劑洗滌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 │ │ │水槽旁)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 │ │ │ │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黃」(Ephedrine)、「假麻黃」(P││ │ │ │ │seudoephedrine)等成分。(因與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二││ │ │ │ │級毒品) │├──┼─────────┼───┼───────────┼──────────────────┤│15 │錐形瓶1個 │ " │臺中縣○○鄉○○路○段 │經檢視為玻璃燒杯,底部有白色結晶殘渣││ │ │ │17號4樓之5(廚房流理檯│,以甲醇溶劑洗滌後,取洗滌液鑑定,檢││ │ │ │ │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 │ │ │ │et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麻黃」(Ephedrine)、「假麻黃」 ││ │ │ │ │(Pseudoephedrine)等成分。(因與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而應視為││ │ │ │ │第二級毒品) │├──┼─────────┼───┼───────────┼──────────────────┤│16 │過濾用具1組(陶磁 │ " │臺中縣○○鄉○○路○段 │ ││ │漏斗1大1小、側孔 │ │17號4樓之5(客廳) │ ││ │燒瓶1支、馬達1個)│ │ │ │├──┼─────────┼───┼───────────┼──────────────────┤│17 │空夾鏈袋1大包 │ " │臺中縣○○鄉○○路○段 │李得良於供述有時候要裝製造甲基安非他││ │ │ │17號4樓之5(客廳桌上)│命之原料來秤重 │├──┼─────────┼───┼───────────┼──────────────────┤│18 │玻璃攪拌棒1支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17號4樓之5(客廳矮櫃)│ │├──┼─────────┼───┼───────────┼──────────────────┤│19 │高級精鹽空袋1只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17號4樓之5(廚房水槽)│ │├──┼─────────┼───┼───────────┼──────────────────┤│20 │電子磅秤1個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17號4樓之5(客廳桌上)│ ││ │ │ │ │ │├──┼─────────┼───┼───────────┼──────────────────┤│21 │電風扇1組 │ " │臺中縣○○鄉○○路○段 │李得良至大賣場買的 ││ │ │ │17號4樓之5(客廳矮櫃)│ │├──┼─────────┼───┼───────────┼──────────────────┤│22 │電冰箱1個 │ " │臺中縣○○鄉○○路○段 │不知情之屋主所有 ││ │ │ │17號4樓之5(廚房) │ │├──┼─────────┼───┼───────────┼──────────────────┤│23 │玻璃培養皿9組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17號4樓之5(客廳矮櫃)│ │├──┼─────────┼───┼───────────┼──────────────────┤│24 │吸食器1組(含酒精 │ " │臺中縣○○鄉○○路○段 │ ││ │1瓶) │ │17號4樓之5(客廳桌上)│ ││ │ │ │ │ │└──┴─────────┴───┴───────────┴──────────────────┘附表三┌──┬─────────┬───┬────────────┬─────────────────┐│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 扣 押 地 點 │ 備 註 │├──┼─────────┼───┼────────────┼─────────────────┤│1 │三氯甲烷2瓶 │李得良│南投縣○○鄉○○路○○○號 │ │├──┼─────────┼───┼────────────┼─────────────────┤│2 │乙醚4瓶 │ " │南投縣○○鄉○○路○○○號 │ │├──┼─────────┼───┼────────────┼─────────────────┤│3 │醋酸鈉2瓶 │ " │南投縣○○鄉○○路○○○號 │ │├──┼─────────┼───┼────────────┼─────────────────┤│4 │氫氧化鈉1瓶 │ " │南投縣○○鄉○○路○○○號 │ │├──┼─────────┼───┼────────────┼─────────────────┤│5 │鹽酸2瓶 │ " │南投縣○○鄉○○路○○○號 │ │├──┼─────────┼───┼────────────┼─────────────────┤│6 │硫酸4瓶 │ " │南投縣○○鄉○○路○○○號 │ │├──┼─────────┼───┼────────────┼─────────────────┤│7 │醋酸4瓶 │ " │南投縣○○鄉○○路○○○號 │ │├──┼─────────┼───┼────────────┼─────────────────┤│8 │二氯甲烷1瓶 │ " │南投縣○○鄉○○路○○○號 │ │├──┼─────────┼───┼────────────┼─────────────────┤│9 │活性碳素1包 │ " │南投縣○○鄉○○路○○○號 │ │├──┼─────────┼───┼────────────┼─────────────────┤│10 │濾網3個 │ " │南投縣○○鄉○○路○○○號 │經檢視為濾網3 支,均未發現明顯晶體││ │ │ │ │殘渣,以甲醇溶劑洗滌後,取洗滌液鑑││ │ │ │ │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Methamphetamine )成分。(因與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而應視為││ │ │ │ │第二級毒品) │├──┼─────────┼───┼────────────┼─────────────────┤│11 │塑膠盤1批 │ " │南投縣○○鄉○○路○○○號 │ │├──┼─────────┼───┼────────────┼─────────────────┤│12 │不含毒品成份之液體│ " │南投縣○○鄉○○路○○○號 │經檢視為淡黃色黏稠狀液體;驗前毛重││ │1桶 │ │ │2185公克(包裝塑膠桶重約1400公克)││ │ │ │ │;取4.66公克鑑定用罄,餘2180.34 公││ │ │ │ │克;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Methamphetamine )、四級毒品:毒││ │ │ │ │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 )││ │ │ │ │等成分。 │└──┴─────────┴───┴────────────┴─────────────────┘附表四┌──┬─────────┬───┬────────────┬─────────────────┐│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 扣 押 地 點 │ 備 註 │├──┼─────────┼───┼────────────┼─────────────────┤│1 │白色粉末3包 │石孟弘│臺中縣○○鄉○○路○○巷3 │經檢視均為白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083││ │ │ │號7樓、8樓 │.21 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2.26 公克││ │ │ │ │);共取0.55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060││ │ │ │ │.40 公克;均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 │ │ │ │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新麻黃)」││ │ │ │ │(Phenylpropan olamine、Norephedri││ │ │ │ │ne)成分。 │├──┼─────────┼───┼────────────┼─────────────────┤│2 │氫氣2罐 │ " │臺中縣○○鄉○○路○○巷3 │ ││ │ │ │號7樓、8樓 │ │├──┼─────────┼───┼────────────┼─────────────────┤│3 │平底鍋1個 │ " │臺中縣○○鄉○○路○○巷3 │ ││ │ │ │號7樓、8樓 │ │├──┼─────────┼───┼────────────┼─────────────────┤│4 │MOTOROLA手機1支( │ " │臺中縣○○鄉○○路○○巷3 │申辦人雖非石孟弘,然係屬石孟弘所有││ │序號:000000000000│ │號7樓、8樓 │之物 ││ │61號、含0000000000│ │ │ ││ │號SIM卡1張) │ │ │ │├──┼─────────┼───┼────────────┼─────────────────┤│5 │磅秤1個 │ " │臺中縣○○鄉○○路○○巷3 │ ││ │ │ │號7樓、8樓 │ │├──┼─────────┼───┼────────────┼─────────────────┤│6 │MOTOROLA手機1支( │ " │臺中縣○○鄉○○路○○巷3 │申辦人雖非石孟弘,然係屬石孟弘所有││ │序號:000000000000│ │號7樓、8樓 │之物 ││ │784號、含000000000│ │ │ ││ │3號SIM卡1張) │ │ │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臺中縣○○鄉○○路○○巷3 │送驗淨重1.966 公克、驗餘淨重1.964 ││ │ │ │號7樓、8樓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 │ │ │ │phetamine )。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臺中縣○○鄉○○路○○巷3 │送驗淨重1.823 公克、驗餘淨重1.721 ││ │ │ │號7樓、8樓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 │ │ │ │phetamine)。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臺中縣○○鄉○○路○○巷3 │送驗淨重0.624 公克、驗餘淨重0.623 ││ │ │ │號7樓、8樓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 │ │ │ │phetamine)。 │├──┼─────────┼───┼────────────┼─────────────────┤│10 │海洛因1包(含袋毛 │ " │臺中縣○○鄉○○路○○巷3 │ ││ │重約4.86公克) │ │號7樓、8樓 │ │├──┼─────────┼───┼────────────┼─────────────────┤│11 │海洛因1包 │ " │臺中縣○○鄉○○路○○巷3 │送驗淨重0.409 公克、驗餘淨重0.404 ││ │ │ │號7樓、8樓 │公克;檢出「海洛因」(Heroin)。 ││ │ │ │ │ │├──┼─────────┼───┼────────────┼─────────────────┤│12 │注射針筒5支 │ " │臺中縣○○鄉○○路○○巷3 │ ││ │ │ │號7樓、8樓 │ │├──┼─────────┼───┼────────────┼─────────────────┤│13 │玻璃球1支(吸 │ " │臺中縣○○鄉○○路○○巷3 │ ││ │食安非他命用) │ │號7樓、8樓 │ │├──┼─────────┼───┼────────────┼─────────────────┤│14 │止血帶1條 │ " │臺中縣○○鄉○○路○○巷3 │ ││ │ │ │號7樓、8樓 │ │├──┼─────────┼───┼────────────┼─────────────────┤│15 │塑膠方型容器2個( │ " │臺中縣○○鄉○○路○○巷3 │ ││ │藍色及紅色) │ │號7樓、8樓 │ │└──┴─────────┴───┴────────────┴─────────────────┘附表五┌──┬─────────┬───┬────────────┬─────────────────┐│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 扣 押 地 點 │ 備 註 │├──┼─────────┼───┼────────────┼─────────────────┤│1 │記事紙張(詳偵查卷│陳千叶│臺中市○○路○號(和欣客 │陳千叶供述與本案製造毒品有關 ││ │第三三至三七、四0│ │運) │ ││ │頁) │ │ │ │├──┼─────────┼───┼────────────┼─────────────────┤│2 │精上企業有限公司名│ " │臺中市○○路○號(和欣客 │ ││ │片1張 │ │運) │ │├──┼─────────┼───┼────────────┼─────────────────┤│3 │宏昇化學原料儀器行│ " │臺中市○○路○號(和欣客 │ ││ │名片1張 │ │運) │ │├──┼─────────┼───┼────────────┼─────────────────┤│4 │ZIKOM行動電話1支(│ " │臺中市○○路○號(和欣客 │ ││ │序號00000000000000│ │運) │ ││ │號、卡號0000000000│ │ │ ││ │) │ │ │ │├──┼─────────┼───┼────────────┼─────────────────┤│5 │泰安食品企業有限公│ " │臺中市○○路○號(和欣客 │ ││ │司名片1張 │ │運) │ │├──┼─────────┼───┼────────────┼─────────────────┤│6 │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 │臺中市○○路○號(和欣客 │ ││ │局號0000000:帳號 │ │運) │ ││ │0000000號)1張 │ │ │ │├──┼─────────┼───┼────────────┼─────────────────┤│7 │遠傳電信SIM卡1張(│ " │臺中市○○路○號(和欣客 │ ││ │卡號00000000000000│ │運) │ ││ │6號) │ │ │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臺中市○○路○號(和欣客 │送驗淨重0.054 公克、驗餘淨重0.053 ││ │ │ │運)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 │ │ │ │phetamine )。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臺中市○○路○號(和欣客 │送驗淨重1.492 公克、驗餘淨重1.491 ││ │ │ │運)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 │ │ │ │phetamine )。 │└──┴─────────┴───┴────────────┴─────────────────┘附表六┌──┬─────────┬───┬───────────┬──────────────────┐│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 扣 押 地 點 │ 備 註 │├──┼─────────┼───┼───────────┼──────────────────┤│1 │氫氧化鈉5瓶 │陳琮祺│臺中縣○○鄉○○路○段 │ ││ │ │ │297巷26號10樓(客廳) │ │├──┼─────────┼───┼───────────┼──────────────────┤│2 │醋酸鈉2瓶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297巷26號10樓(客廳) │ │├──┼─────────┼───┼───────────┼──────────────────┤│3 │硫酸鋇6瓶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297巷26號10樓(客廳) │ │├──┼─────────┼───┼───────────┼──────────────────┤│4 │丙酮1瓶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297巷26號10樓(客廳) │ │├──┼─────────┼───┼───────────┼──────────────────┤│5 │氯化鈉2瓶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297巷26號10樓(客廳) │ │├──┼─────────┼───┼───────────┼──────────────────┤│6 │活性碳素2包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297巷26號10樓(客廳) │ │├──┼─────────┼───┼───────────┼──────────────────┤│7 │白色粉末1盒 │ " │臺中縣○○鄉○○路○段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驗前毛重502.59克(││ │ │ │297巷26號10樓(客廳) │包裝塑膠盒重80.65 公克);取0.15公克││ │ │ │ │鑑定用罄,餘421.79公克;檢出BaSO4 (││ │ │ │ │硫酸鋇)成分。 │├──┼─────────┼───┼───────────┼──────────────────┤│8 │不明金屬1個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297巷26號10樓 │ │├──┼─────────┼───┼───────────┼──────────────────┤│9 │麻黃素粉末3包 │ " │臺中縣○○鄉○○路○段 │經檢視均為淡黃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相││ │ │ │297巷26號10樓(客廳) │似,驗前總毛重464.42公克(包裝塑膠袋││ │ │ │ │總重約7.26公克);另予以編號W1至W3,││ │ │ │ │隨機抽取編號W2鑑定,淨重206.66公克,││ │ │ │ │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206.61公克;檢││ │ │ │ │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Ephedrine )成分,純度約97%;依據抽││ │ │ │ │測純度值,推估編號W1至W3均含麻黃之││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43.44克。 │├──┼─────────┼───┼───────────┼──────────────────┤│10 │活性碳素1包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297巷26號10樓(客廳) │ │├──┼─────────┼───┼───────────┼──────────────────┤│11 │氯化鈀1瓶 │ " │臺中縣○○鄉○○路○段 │經檢視為黑褐色粉末;驗前毛重84.01 公││ │ │ │297巷26號10樓(客廳) │克(包裝塑膠瓶重15.44 公克),取0.22││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68.35 公克;檢出氯化││ │ │ │ │鈀(PdCl2 )成分。 │├──┼─────────┼───┼───────────┼──────────────────┤│12 │酸鹼測試器1組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297巷26號10樓(客廳) │ │├──┼─────────┼───┼───────────┼──────────────────┤│13 │白色細晶體2包、白 │ " │臺中縣○○鄉○○路○段 │予以編號P1至P4; ││ │色粉末1包 │ │297巷26號10樓(客房) │⑴編號P1、P2: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驗││ │ │ │ │ 前總毛重119.13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 │ │ │ │ 2.40公克);共取0.13公克鑑定用罄,││ │ │ │ │ 總餘116.60公克;均檢出「Terephthal││ │ │ │ │ aldehyde」(對苯二甲醛)成分。 ││ │ │ │ │⑵編號P4:經檢視為白色粉末;驗前毛25││ │ │ │ │ .47 克(包裝塑膠盒重1.88公克);取││ │ │ │ │ 0.09公克鑑定用罄,餘23.50 公克;檢││ │ │ │ │ 出「Chloro(pseud o)ephedrine」「氯││ │ │ │ │ (假)麻黃」成分,係合成甲基安非││ │ │ │ │ 他命過程中之中間產物。 │├──┼─────────┼───┼───────────┼──────────────────┤│14 │電子磅秤2個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297巷26號10樓(客廳) │ │├──┼─────────┼───┼───────────┼──────────────────┤│15 │鹽酸1瓶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297巷26號10樓(陽台) │ │├──┼─────────┼───┼───────────┼──────────────────┤│16 │鋼瓶(含軟管)1瓶 │ " │臺中縣○○鄉○○路○段 │經檢視為鋼瓶一瓶,瓶內有液體殘留,以││ │ │ │297巷26號10樓(陽台) │甲醇溶劑洗滌後,取洗滌液鑑定;未檢出││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 │ │ │ │amine)、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黃」(Ephedrine)等成分。 │├──┼─────────┼───┼───────────┼──────────────────┤│17 │小鋼瓶1瓶 │ " │上址(冰箱) │ │├──┼─────────┼───┼───────────┼──────────────────┤│18 │濾紙1張(含不明殘 │ " │臺中縣○○鄉○○路○段 │ ││ │渣) │ │297巷26號10樓(客廳) │ │├──┼─────────┼───┼───────────┼──────────────────┤│19 │氫氣筒1組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297巷26號10樓(客廳) │ │├──┼─────────┼───┼───────────┼──────────────────┤│20 │攪拌器(即搖枱)1 │ " │臺中縣○○鄉○○路○段 │ ││ │組 │ │297巷26號10樓(客廳) │ │├──┼─────────┼───┼───────────┼──────────────────┤│21 │玻璃瓶1瓶(含不明 │ " │臺中縣○○鄉○○路○段 │經檢視為玻璃瓶,底部有白色結晶殘渣,││ │殘渣) │ │297巷26號10樓(客廳) │以甲醇溶劑洗滌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 │ │ │ │「Chloro(pseudo)ephedrine」「氯(假 ││ │ │ │ │)麻黃」成分,係合成甲基安非他命過││ │ │ │ │程中之中間產物。 │├──┼─────────┼───┼───────────┼──────────────────┤│22 │量杯1個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297巷26號10樓 │ │├──┼─────────┼───┼───────────┼──────────────────┤│23 │製毒材料清單1張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297巷26號10樓 │ │├──┼─────────┼───┼───────────┼──────────────────┤│24 │製毒流程表1張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297巷26號10樓 │ │├──┼─────────┼───┼───────────┼──────────────────┤│25 │高級精鹽2包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297巷26號10樓(客廳) │ │├──┼─────────┼───┼───────────┼──────────────────┤│26 │不含毒品成份之白色│ " │臺中縣○○鄉○○路○段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驗前毛重43.32 克(││ │粉末1瓶 │ │297巷26號10樓(主臥房 │包裝塑膠盒重15.87 公克);取0.13公克││ │ │ │) │鑑定用罄,餘27.32 公克;檢出「Glucos││ │ │ │ │e 」(葡萄糖)成分。 │├──┼─────────┼───┼───────────┼──────────────────┤│27 │不含毒品成份之白包│ │ │編號P3:經檢視為白色粉末;驗前毛重2.││ │粉末1包 │ │ │25公克(包裝塑膠盒重0.40公克);取0.││ │ │ │ │11公克鑑定用罄,餘1.74公克;檢出「Gl││ │ │ │ │ucose 」(葡萄糖)成分。 │├──┼─────────┼───┼───────────┼──────────────────┤│28 │針筒1桶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297巷26號10樓(客房) │ │├──┼─────────┼───┼───────────┼──────────────────┤│29 │電話紀錄表1張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297巷26號10樓(客房) │ │├──┼─────────┼───┼───────────┼──────────────────┤│30 │不明藥錠(部分標示│ " │臺中縣○○鄉○○路○段 │經檢視共計5 種型態之藥錠,另予以編號││ │FN2)27小包、不明 │ │297巷26號10樓(客房) │Q1 至Q5 及編號R ; ││ │藥錠4顆 │ │ │⑴編號Q1:經檢視均為白色圓形藥錠,外││ │ │ │ │ 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3 顆磨混鑑定││ │ │ │ │ ;總淨重8.91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 │ │ │ │ 罄,總餘7.92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 │ │ │ │ 特拉嗎竇」(Tramadol)成分;測得純││ │ │ │ │ 度約12%,驗前純質淨重約1.06公克。││ │ │ │ │⑵編號Q2:經檢視均為白色圓形藥錠,外││ │ │ │ │ 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 顆磨混鑑定││ │ │ │ │ ;總淨重2.66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 │ │ │ │ 罄,總餘2.47公克;檢出乳糖(Lactos││ │ │ │ │ e )成分。 ││ │ │ │ │⑶編號Q3:經檢視均為白色圓形藥錠,外││ │ │ │ │ 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 顆磨混鑑定││ │ │ │ │ ;總淨重2.43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 │ │ │ │ 罄,總餘2.34公克;檢出「Clemastine││ │ │ │ │ 」(抗組織胺)、乳糖(Lactose )等││ │ │ │ │ 成分。 ││ │ │ │ │⑷編號Q4:經檢視均為綠-紫色膠囊,外││ │ │ │ │ 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3 顆磨混鑑定││ │ │ │ │ ;總淨重4.80公克,取0.72公克鑑定用││ │ │ │ │ 罄,總餘4.08公克;檢出「Fluoxetine││ │ │ │ │ 」(氟西汀,抗抑鬱藥)、乳糖(Lact││ │ │ │ │ ose )等成分。 ││ │ │ │ │⑸編號Q5及編號R :經檢視均為白色圓形││ │ │ │ │ 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一顆││ │ │ │ │ 磨混鑑定;總淨重1.33公克,取0.19公││ │ │ │ │ 克鑑定用罄,總餘1014公克;檢出三級││ │ │ │ │ 毒品「氟硝西泮」(Flun itrazepam)││ │ │ │ │ 成分。 │├──┼─────────┼───┼───────────┼──────────────────┤│31 │殘渣袋2包 │ " │臺中縣○○鄉○○路○段 │檢視均為塑膠空袋,另予以編號S1至S2,││ │ │ │297巷26號10樓(客房) │經進一步檢視編號S1內有白色粉末殘渣,││ │ │ │ │編號S2未發現殘渣,僅取編號S1鑑定,以││ │ │ │ │甲醇溶劑洗滌後,取洗滌液鑑定;檢出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 │├──┼─────────┼───┼───────────┼──────────────────┤│32 │記事本(電話)1本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297巷26號10樓(客房) │ │├──┼─────────┼───┼───────────┼──────────────────┤│33 │電動安非他命吸食器│ " │臺中縣○○鄉○○路○段 │ ││ │1組 │ │297巷26號10樓(客廳) │ │├──┼─────────┼───┼───────────┼──────────────────┤│34 │甲基安非他命2包 │ " │臺中縣○○鄉○○路○段 │送驗淨重0.364 公克、驗餘淨重0.363 公││ │ │ │297巷26號10樓(客廳) │克及送驗淨重0.033 公克、驗餘淨重0.03││ │ │ │ │2 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 │ │ │ │amphetamine )。 │├──┼─────────┼───┼───────────┼──────────────────┤│35 │租賃契約書1本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297巷26號10樓 │ │├──┼─────────┼───┼───────────┼──────────────────┤│36 │廖良啟身分證1張 │ " │臺中縣○○鄉○○路○段 │ ││ │ │ │297巷26號10樓 │ │├──┼─────────┼───┼───────────┼──────────────────┤│37 │ANYCALL手機一支( │ " │臺中縣○○鄉○○路○段 │ ││ │序號00000000000000│ │297巷26號10樓 │ ││ │1號、含SIM卡一張)│ │ │ │├──┼─────────┼───┼───────────┼──────────────────┤│38 │吸食器1支(含殘渣 │劉志勇│臺中縣○○鄉○○路○段 │ ││ │) │ │297巷26號10樓(客廳) │ │├──┼─────────┼───┼───────────┼──────────────────┤│39 │海洛因2包(毛重約 │ " │臺中縣○○鄉○○路○段 │ ││ │2.41公克) │ │297巷26號10樓(客廳) │ │├──┼─────────┼───┼───────────┼──────────────────┤│40 │NOKIA牌手機一支( │ " │臺中縣○○鄉○○路○段 │ ││ │序號00000000000000│ │297巷26號10樓 │ ││ │7號、含0000000000 │ │ │ ││ │號SIM卡一張) │ │ │ │├──┼─────────┼───┼───────────┼──────────────────┤│41 │SONYERICSSON牌手機│蔡坤峻│臺中縣○○鄉○○路○段 │ ││ │一支(序號00000000│ │297巷26號10樓 │ ││ │0000000號、含SIM卡│ │ │ ││ │一張) │ │ │ │└──┴─────────┴───┴───────────┴──────────────────┘附表七:原應於7月30日銷燬而為羅金茶所侵占┌──┬─────────┬───┬───────────────┐│編號│ 銷燬物品名稱 │數量 │ 查獲地點 │├──┼─────────┼───┼───────────────┤│ 1 │方形塑膠箱 │4個 │高雄縣大社鄉北勢巷2號之3 │├──┼─────────┼───┼───────────────┤│ 2 │圓形塑膠桶 │8個 │同上 │├──┼─────────┼───┼───────────────┤│ 3 │塑膠盤 │3個 │同上 │├──┼─────────┼───┼───────────────┤│ 4 │攪拌棒 │2支 │同上 │├──┼─────────┼───┼───────────────┤│ 5 │過濾勺 │2支 │同上 │├──┼─────────┼───┼───────────────┤│ 6 │塑膠籃子 │9個 │同上 │├──┼─────────┼───┼───────────────┤│ 7 │圓形塑膠桶蓋子 │19個 │同上 │├──┼─────────┼───┼───────────────┤│ 8 │方形塑膠桶蓋子 │3個 │同上 │├──┼─────────┼───┼───────────────┤│ 9 │攪拌長、短竹竿 │2支 │同上 │└──┴─────────┴───┴───────────────┘附表八:( 原應於8 月6 日、8 月9 日銷燬而為張國樑、羅金茶
、羅基文所共同侵占)┌──┬─────────┬───┬───────────────┐│編號│ 銷燬物品名稱 │數量 │ 查獲地點 │├──┼─────────┼───┼───────────────┤│ 1 │波爾多冠軍紅酒 │11瓶 │高雄縣○○鄉○○路○○○巷○○號 │├──┼─────────┼───┼───────────────┤│ 2 │冰蜂酒 │12瓶 │同上 │├──┼─────────┼───┼───────────────┤│ 3 │玉山高粱酒 │29瓶 │同上 │├──┼─────────┼───┼───────────────┤│ 4 │一匙靈洗衣粉 │16盒 │同上 │├──┼─────────┼───┼───────────────┤│ 5 │紅酒 │53瓶 │臺中市○區○○街○○○號 │├──┼─────────┼───┼───────────────┤│ 6 │斧頭 │1把 │同上 │└──┴─────────┴───┴───────────────┘附表九:(原應於8月6日、8月9日銷燬而為羅基文所侵占)┌──┬─────────┬────┬───────────────┐│編號│ 銷燬物品名稱 │ 數量 │ 查獲地點 │├──┼─────────┼────┼───────────────┤│ 1 │第三級毒品三唑他粉│淨重1.64│高雄縣○○鄉○○路○○○巷○○號 ││ │末1包 │公克 │ │├──┼─────────┼────┼───────────────┤│ 2 │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合計淨重│同上 ││ │粉末4包 │4.74公克│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同上 │├──┼─────────┼────┼───────────────┤│ 4 │酒精燈 │1個 │同上 │├──┼─────────┼────┼───────────────┤│ 5 │夾鏈袋 │18個 │同上 │├──┼─────────┼────┼───────────────┤│ 6 │電子磅秤 │1臺 │同上 │├──┼─────────┼────┼───────────────┤│ 7 │玻璃球管 │1批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