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所偽造「乙○○」之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營業所(下稱南都公司)之業務員,於該公司負責銷售豐田牌(即TOYOTA牌)汽車等相關業務,因家人關係與擔任其姪女英文家教之乙○○認識,並曾透過乙○○介紹出售南都公司承銷之豐田牌汽車0部予乙○○家人所開設之公司,彼此甚有交誼。緣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向甲○○表示欲透過甲○○以現金購買南都公司所承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元,型號為CAMRY2.4G之豐田牌汽車一部自用,於給付三萬元定金及國民身分證正本予甲○○後,隨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同意書,同意由甲○○先行至監理站辦理領照手續,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繳清尾款後再予交車,且授權甲○○代刻印章以為辦理,迨甲○○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乙○○名義新領得6958-UK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牌照後,乙○○僅於同年十二月間交付部分價款十七萬元,即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向甲○○表示雖仍有購車意願,但因經濟上出現困難,可能無法以現金付款,但因甲○○表示本件繳付價金時間拖延過久,衍生利息費用較多,若解約實對乙○○不利,且其本身亦有遭南都公司催討價款之壓力,乙○○即聽從甲○○建議,先交付洛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為一百十九萬五千元、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票號為BW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甲○○交回南都公司暫為交代外,並接洽銀行欲以貸款方式給付其餘購車價金,後乙○○告知甲○○希望抽回系爭支票不要兌現,甲○○念及其與乙○○之交誼、乙○○家中應有繳付購車尾款之能力及南都公司催促其盡快收取尾款之壓力,即在未告知乙○○之情形下,自行籌款,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南都公司將購車尾款九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以現金繳清,並自南都公司處取回系爭支票及系爭車輛。嗣乙○○於九十七年二、三月間接洽銀行貸款不成,已確定不欲購買系爭車輛,又間接得知甲○○未經其同意私下墊款取車要其負責,認為甲○○辦理其購車事宜時多便宜行事,未依一般購車程序處理,在其經濟發生困難時未建議其解約取回部分定金,反而要其貸款以致事後損失擴大無法處理,希望甲○○及南都公司賠償其定金之損失,雙方因而心生嫌隙,對於系爭車輛如何處理亦無法達成共識,而甲○○於自行籌款以現金給付系爭車輛尾款予南都公司並取車後,因苦等乙○○清償其墊款無著,為免系爭車輛因繼續折舊減損交易價值,以致其日後完全無法取回墊款,竟於事先覓得買主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未經乙○○之同意下,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利用其之前代乙○○辦理系爭車輛新領牌照時所取得乙○○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及代刻之印章一枚,交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麗雲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簽名一枚並盜蓋「乙○○」之印文一枚,據以表示乙○○願將系爭車輛過戶予甲○○之意後,即連同其他申請文件一併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而行使,該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乙○○確有將系爭車輛過戶予甲○○之意,即將此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汽車異動電腦檔案紀錄系統之公文書中,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甲○○於過戶為車主後,隨即於隔日以七十五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並過戶予邱月娥,所得款項則逕予填補其所支出之墊款。俟乙○○因認甲○○於辦理其購買系爭車輛時有涉犯刑法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罪嫌,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承辦檢察官調閱系爭車輛歷次新領及過戶資料時,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法應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雖屬傳聞,惟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麗雲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曾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交付其乙○○之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行照、強制保險卡及牌照登記書各一份及乙○○之印章一枚,委託其代辦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之事宜,其因被告所交付之資料證件齊全,以為本件係車主無暇持證件正本親自辦理,遂由不知情之代辦處小姐代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中簽乙○○之簽名並蓋章,且由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後,即一併持向臺南監理站,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相符,並有臺南監理站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嘉監南字第0980122389號函及所附系爭車輛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南市汽商證字第971123號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麗雲代辦處之小姐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乙○○」之簽名並盜蓋印文,此後並持此偽造之私文書持向臺南監理站辦系爭車輛之過戶事宜而犯上開罪名,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簽名一枚及盜蓋「乙○○」之印文各一枚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可,因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恐個人代墊系爭車輛之價金因車輛遲未處理經折舊而血本無歸,竟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而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內偽造告訴人簽名並盜蓋印文後,持向臺南監理站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己,以利其將系爭車輛出售過戶他人,依法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及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八月顯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所偽造「乙○○」之簽名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其於上開過戶登記書上所盜蓋「乙○○」之印文一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且因上開過戶登記書於行使後已非被告所有,是其上盜蓋之「乙○○」印文一枚,爰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南都公司之業務員,擔任銷售
車輛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告訴人乙○○經被告介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購買豐田汽車公司所製造之CAMERY2.4G四門房車一輛,而陸續交付20萬元之訂金,被告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辦理領掛牌手續,新領車號0000-00號之車牌,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嗣因雙方生有消費糾紛,致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替告訴人墊付九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之購車尾款後,告訴人遲未支付尾款,亦未出面領車。被告為將其因業務關係持有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過戶於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將之前因購車緣故而代告訴人刻用之印章一枚及告訴人交付之身分證影本一份,交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麗雲,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手續,陳麗雲即於當日至臺南監理站,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乙○○」之簽名一枚、盜蓋「乙○○」之印章印文一枚,而偽造新車主為被告、原車主為告訴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後,持向臺南監理站申請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而行使之,使該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汽車異動電腦檔案紀錄系統中,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被告則以此方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1年台非字第5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南都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南都公司
所承銷之豐田牌汽車之銷售業務,並因承辦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業務,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起陸續取得告訴人之定金共二十萬元,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系爭車輛新領牌照並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為告訴人代墊購車尾款即現金九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予南都公司後取車,但因告訴人其後不欲購買系爭車輛且與其發生糾紛繳付尾款,其則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持告訴人先前為辦理系爭車輛新領牌照時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及委託其代刻之印章一枚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麗雲,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內原車主名稱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及盜蓋「乙○○」之印文一枚後,即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係將告訴人視為好友,又誤認告訴人日後確有給付系爭車輛購車尾款之誠意及實力,在公司催款之壓力下,始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自行籌款以現金代繳購車尾款予南都公司結案,惟日後告訴人卻表明不願購買系爭車輛,除不積極處理系爭車輛之相關事宜外,亦不願讓伊處理,伊因擔心該車因折舊價值減損而導致其墊款損失擴大,故於覓得買主後,為保全買主權益,即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利用告訴人之前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及代刻之印章,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己所有,再以七十五萬元之代價將系爭車輛出售過戶予買主,所得款項用以填補其墊款後,尚損失約二十餘萬元等語。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欲以現金購買總價為一百
零九萬元之系爭車輛,因而透過被告之介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同意書,同意由被告先行至監理站辦理領照手續,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繳清尾款後再予交車,且授權被告代刻印章以為辦理,迨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告訴人乙○○名義領得系爭車輛之牌照,告訴人於十二月間陸續交付定金共二十萬元後,即因經濟困難而在九十七年二、三月間欲改以貸款方式繳付車款,卻因貸款金額及情形不如預期,始向被告表明欲與南都公司解除購車契約取回定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貸款對保人姜學雲所證大致相符,並有同意書、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六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費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授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⒉又被告因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領牌後,遲未繳付尾款而無
法交車,再經告訴人告知所交付欲支付車款之系爭支票不能讓其兌現,且被告本身亦受有南都公司催促其盡快結清尾款之期限壓力,因而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在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自行至南都公司以現金將系爭車輛尾款九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繳清,並將系爭支票自會計處取回,以待告訴人日後貸款清償其所墊付之尾款而取走系爭車輛等情,亦據證人即南都公司會計吳足美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交車款明細表一紙在卷可佐。而告訴人因本件購車事件與被告發生爭執,除不欲給付被告所代墊之車款取車外,雙方對於系爭車輛之處理亦無法達成共識,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被告提出告訴一情,亦為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所不爭,且有雙方自九十七年五月間往來之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
⒊而被告因系爭車輛自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告訴人名義登記
為新領牌照之車主後即開始計算折舊,原價一百零九萬元之車輛至九十七年間已因折舊而跌價至市價七十五萬元至八十萬元間,又其與告訴人間對車輛處理遲未達成共識,亦無法自告訴人處取得代墊之車款取償,為免原替告訴人代繳之購車價金九十五萬餘元日後血本無歸,因而於覓得買主後,即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麗雲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己,並旋於隔日以七十五萬元之代價將系爭車輛出售並過戶予案外人邱月娥等情,亦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麗雲所述為被告代辦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權威車訊中古車價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單、過戶登記書附卷可考,應屬實在。
⒋則被告曾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為告訴人代墊車款九十五
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車款予南都公司一節已屬明確,雖其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確係以七十五萬元之代價將系爭車輛出售並過戶予案外人邱月娥,所得款項亦不足以清償其原所代為繳付而欲向告訴人取回之墊款九十五萬餘元。況以告訴人就系爭車輛已與南都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前提下,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就系爭車輛領牌後,雖曾給付定金共二十萬元,惟其至九十七年二、三月貸款不成始欲解約之時,依據上開權威車訊中古車價格,即可知系爭車輛於當時市價已跌價二十萬元以上,加上告訴人領牌時之領照費、強制責任險、汽車全險、選配零件及違約金等費用,縱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並未代告訴人繳付購車尾款並取車完畢,且南都公司願於九十七年三月後就系爭車輛與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之情形下,告訴人除無取回定金之可能外,恐仍須另外賠償南都公司之損害。是被告所辯其出售系爭車輛予案外人邱月娥,僅欲減少自己代墊款之損失,並未減損告訴人之權益,而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洵非無據。亦即,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之目的僅在取回原先之墊款,而非將系爭車輛侵吞入己,易持有為所有。被告所為既欠缺目的犯之主觀違法要素(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尚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要件有間,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至告訴人至今仍主張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未成立,被告及南都公司應返還其定金二十萬元及賠償其損失云云,係屬告訴人與被告及南都公司間之民事糾葛,應由告訴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處理,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