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旺根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旺根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旺根係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謝彩雲之子,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溪心寮段463地號,且業經本院於民國84年5月16日,在84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土地係坐落於臺南市○○區○○街(現為本原街三段)97號、99號、101號、103號等房屋之法定空地,且已成為既成道路之用,詎黃旺根因不滿系爭土地遭無償供作他人法定空地,卻仍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稅捐義務,竟於98年7月上旬,不顧上開房屋住戶吳店、吳梅雀、許高山及黃阿升等人之勸阻,以在系爭土地上強行灌漿鋪設長寬高分別為9.6公尺、3.7公尺、0.4公尺水泥座之強暴方法,而妨害上開四戶民宅車行出入大門之權利,壅塞該既成道路之陸路,阻礙公眾通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吳店、吳梅雀、許高山及黃阿升等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吳店、許高山及黃阿升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81頁),被告及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旺根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系爭土地上強行灌漿鋪設長寬高分別為9.6公尺、3.7公尺、0.4公尺水泥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系爭黃文重等15人店鋪住宅新造工程建案申請建造執照,是以每一個起造人之名義來申請,因此工務局核發之建照總共有11214到11228等15張建照執照,足見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是分照,不是合照。而如果是分照的話,每一筆建築基地它本身就含有法定空地,而系爭建案,每一個人同意使用基地之面積還有法定空地,1樓面積、2樓面積甚至突出物的面積都在計算表裡面計算的非常清楚。這個法定空地算出來以後,對照事後所辦理之土地登記謄本,與該其它登記事項欄內都有部分法定空地之記載相符合。既然建築基地本身裡面都已經涵蓋有法定空地,那麼再把系爭土地拿來做為告訴人吳店等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顯然於法不合,因此系爭土地絕對不是吳店等人房屋之法定空地。退一步而言,如果系爭土地是法定空地的話,是否能做為道路使用?此從建築設計配置圖裡面可以很清楚了解到,系爭建案總共有三條私設道路,第一條是淵東段684地號土地,也就是重測前本淵寮段463之24地號土地,這一條私設道路是做為指定建築線使用;第二條就是A、B兩棟這個店鋪住宅當中有一條6米私設巷道,這一條6米私設巷道是做為連接建築線並讓A、B兩棟住戶做為對外聯絡使用;第三條就是吳宣化所提供之462地號土地,而既然已經有三條道路,如果說系爭土地是法定空地,那就不是道路,既然不是道路,被告因為不了解這種內情,所以在整地鋪設水泥座時候,在主觀上亦絕對沒有要壅塞陸路妨害他人通行之公共危險犯罪意思,同時其鋪設水泥座亦未構成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其並無犯罪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分別為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所明定。另直轄市及臺灣省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之授權,就土地使用分區之建蔽率均設有限制,其中臺灣省部分,建蔽率係規定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29、29-1、30、32、32-1、36、39、39-1、39-2等條文中。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之定義可知,所謂「建蔽率」,乃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即一塊建築基地內,其建築物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即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是建築物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時,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準此,一宗土地在建築時,應依建蔽率之標準為之,不能將該宗土地全部蓋滿建築物,而法定空地既為建築基地內此種依法應強制留設,不能蓋有建築物之開放空間,從而在同一建築基地內,經扣除建築物本體所占水平投影面積後,其經主管機關所核定之法定空地,自不會因之變更或位移。
㈡查分割及重測前舊溪心寮段463地號之土地,為被告之父黃
風泰及黃文重所共有,重測前同段462地號土地為吳仙化所有,於68年3月間由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人(黃文重、黃風泰及吳仙化)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訴外人李鄭月等人在其上興建加強磚造樓房15棟,並由黃文重、黃風泰及吳仙化出具切結書同意對於上開15棟加強磚造房屋,無條件提供所留設私設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68年間起造人黃文重、郭毅全、黃進發等人、經設計人施明正(建築師)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該局核發68年4月13日南工造字第外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其後另經起造人於68年間撤銷A6戶建造執造(即第11219號建造執照繳回作廢),並申請B9戶建造執照,再經該局於68年9月10日核准B9戶南工造外字第13610號建造執照;其後,舊溪心寮段463地號土地於68年10月15日分割為3筆土地,其中溪心寮段463地號土地由黃文重、被告之父黃風泰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溪心寮段463-8地號土地由黃風泰取得、溪心寮段463-9地號土地由黃文重取得;68年10月15日分割後之溪心寮段463地號土地,於83年7月14日因重測改為淵東段667地號土地,並自淵東段667地號增加分割淵東段667-1地號土地,原淵東段667地號土地復於83年7月29日因共有物分割由黃風泰取得全部所有權,又於83年7月另自淵東段667地號土地分割出淵東段667-2地號土地,由黃進發取得所有權等情,並有台灣省台南市土地登記簿(本院卷㈣第126~207頁)、黃文重、黃風泰及吳仙化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本院卷㈠第84~86頁)、臺南市政府99年5月4日南市工建字第09900474240號函檢送之該府工務局南工造字第外00000-00000號及第13610號建造執照影本及其申請相關文件、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南工造字第外11219號建造執照存根影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68年南工造字第外11220號、第11228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工務局68年南工造字第外13610號建造執照相關資料(函見本院卷㈠第130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為68年10月15日分割重測前溪心寮段463地號之土地,於68年間曾由起造人黃文重、郭毅全、黃進發等人,經設計人施明正(建築師)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該局核發68年4月13日南工造字第外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其後起造人於68年間撤銷A6戶建造執照,經該局於68年9月10日另核發B9戶南工造字第外13610號建造執照;68年10月15日分割後之溪心寮段463地號土地由黃文重、被告之父親黃風泰共有,68年10月15日分割後之溪心寮段463地號土地於重測後改為淵東段667地號土地,而淵東段667地號土地於83年7月29日因共有分割由黃風泰取得全部所有權,淵東段667地號土地並分割增加淵東段667-1及667-2地號土地。是系爭土地係68年10月15日分割後溪心寮段463地號之部分土地,應無疑問。再者,土地是否已為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及其能否建築,核屬建管單位之職權,應由建管單位認定,而依臺南市政府99年8月30日南市工建字第09931143490號函檢附之順庄溪心寮圖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68年4月13日南工造字第外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核准圖(見本院卷㈡第46~49頁)可知,工務局最初核准之建造執照核准圖,該圖中北邊紅色部分標示為A1-A7戶建築物,A1-A7戶建築物上方綠色部分係標示為法定空地,再比對該圖與順庄溪心寮圖,可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68年4月13日南工造字第外00000-00000號等建造執照核准圖核定之法定空地部分,即位於68年10月15日分割後之溪心寮段463地號土地範圍,故68年10月15日分割後之溪心寮段463地號土地業已經核定為法定空地。而為確定現有系爭土地是否位於溪心寮段463地號土地在68年申請建造執照時所載法定空地位置,本件另案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於100年8月16日履勘現場,命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667地號實地套繪至68年申請建造執照最後核准圖,系爭667地號確屬68年建築執照之基地範圍內之土地,並位處該基地之北隅,此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5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0000857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況套繪建造執照核准圖、現況套繪現有地籍圖足參(見本院卷㈢第149~151頁)。足認本件系爭土地確作為前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68年4月13日南工造字第外000 00-00000號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使用至明。而法定空地既係在同一建築基地內,經扣除建築物本體所占水平投影面積後,所留下之開放空間,則系爭土地既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68年4月13日南工造字第外11214~11228號建造執照設定供法定空地使用,該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即已存在,自不因日後有被告所稱因建物未按圖施工之故而變更或位移。㈢次查,被告之弟黃忠舜曾因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所生之
爭執,經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審理結果係認:依卷附黃忠舜99年11月9日在該院言詞辯論程序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68年4月13日南工造字第外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核准圖(即該院卷2第13頁A圖),A圖係工務局最初核准之建造執照核准圖,A圖中北邊紅色部分標示為A1-A7戶建築物,A1-A7戶建築物上方綠色部分係標示為法定空地,此有A圖附於該院卷可稽。而比對A圖與訴願卷之順庄溪心寮圖(訴願卷鉛筆標示第126頁),可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68年4月13日南工造字第外00000-00000號等建造執照核准圖核定之法定空地部分,即位於68年10月15日分割後之溪心寮段463地號土地範圍,故68年10月15日分割後之溪心寮段463地號土地業已經核定為法定空地。又再比對黃忠舜提出68年10月6日最後核准南工造外字第11220號建造執照之A7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核准圖(該院卷2第14頁B圖)顯示,B圖中北邊紅色部分標示為A1-A5及A7戶建築物,A1-A5及A7戶建築物上方之綠色部分仍為法定空地,該法定空地即位於68年10月15日分割後之溪心寮段463地號土地位置,又該分割後溪心寮段463地號土地於83年重測後改為淵東段667地號土地,並再分割出淵東段667-1及667-2地號土地,系爭黃忠舜所有申請建造執照土地即為殘餘之淵東段667地號土地。依土地沿革可認系爭土地即位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68年4月13日核發南工造字第外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執照核准圖標示之法定空地範圍內。另為確定被告之弟黃忠舜現有系爭土地是否位於溪心寮段463地號土地68年申請建造執照所載法定空地位置,該院於100年8月16日履勘現場,命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667地號實地套繪至68年申請建造執照最後核准圖,系爭667地號確屬68年建築執照之基地範圍內之土地,並位處該基地之北隅。此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況套繪建造執照核准圖足參。足認本件系爭土地確作為前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68年4月13日南工造字第外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使用。而系爭土地實地位置既屬原68年申請時之基地範圍內,自不能事後徒以完工之住宅、店鋪分割成淵東段668、669、670、6
71、672、673、675、676、677、678、679、680、681、682、683、684等地號加總面積推論系爭土地非屬法定空地。至黃忠舜主張建築師規劃設計店鋪住宅有編號A1-A7共有7棟,實際興建僅蓋6棟,少了1棟,B1-B8住宅部分,原來係8棟,卻蓋9棟;且依配置位置圖與被告提出原證11之地籍圖套繪圖互觀,顯有不符,是以起造人未按圖施工,配置位置圖之東側界址往右挪移,建築基地面積不變,建築面積往南移後,造成東西變寬,南北萎縮,系爭土地不在原法定空地範圍云云。按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建築法申請辦理。查系爭土地原為溪心寮段463地號之土地,另重測前同段462地號土地為吳仙化所有,於68年3月間由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人(黃文重、黃風泰及吳仙化)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訴外人李鄭月等人在其上興建加強磚造樓房15棟;68年間以起造人黃文重、郭毅全、黃進發等人、設計人施明正(建築師)名義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68年4月13日南工造字第外11214~11228號建造執照,業如前述。又查,起造人於68年8月6日曾會同設計人就A7戶辦理變更設計,申請註銷A6戶之第11219號建造執照,並申請B9戶建造執照及B8戶變更基地面積縮小2.43平方公尺,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68年9月7日核准B8戶變更設計,於68年9月10日核准B9戶南工造外字第13610號建造執照,於68年10月6日核准A7戶變更設計;嗣完成興建後,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68年12月8日核准申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北邊建物為A1-A5及A7共6戶,南邊建物為B1-B9共9戶,合計15戶等語,此並有前揭市府工務局68年南工造外字第11220號及第11228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相關資料、該局核准68年南工造外字第13610號建造執照相關資料、該局提出之68年10月6日南工造外字第11220號建造執照之A7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核准圖(B圖)、該局68年12月8日核發南工字第51552~51566號使用執照存根附該院卷可稽。足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提出68年4月13日建造執照核准圖中,原A6戶建照被撤銷,其後新增B9戶之建照,故北邊實際僅興建A1-A5及A7戶共6棟,南邊共興建B1-B9戶共9棟,且工務局於68年12月8日核發使用執照之15戶,核與該局原核發68年4月13日南工造字第外11214~11228號建造執照之15戶不同,而原A6戶撤銷興建、B8戶變更基地面積縮小及新增新建B9戶,故工務局原核發68年4月13日南工造字第外11214~11228號建造執照核准圖與最後完工之建物位置即不同,惟此係經起造人申請變更設計,經工務局核准在案,起造人依變更設計所為之施工,並無所稱未按圖施工之情事。故黃忠舜主張其提出原證11之地籍圖套繪圖比對配置位置圖,顯有不符,起造人未按圖施工云云,尚無可採。又經比對其提出原證11之99年6月14日地籍圖、原證7之68年4月13日建造執照核准圖及放大68年4月13日建造執照核准圖(A圖)、放大A7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核准圖(B圖)顯示,系爭土地均位於68年4月13日建造執照核准圖、A圖、B圖之法定空地位置,至為明確。本件系爭土地既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68年4月13日南工造字第外11214~11228號建造執照設定供法定空地使用,其後並未變更核定該建築工程核准圖之法定空地,該法定空地即已存在,自不因黃忠舜所稱未按圖施工而變更或位移,況是否為法定空地之認定,並非以現存建物所在位置認定原法定空地是否存在。再者,土地是否已為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及其能否建築,核屬建管單位之職權,應由建管單位認定,因此,縱然黃忠舜主張系爭土地鄰近之建物未按圖施工,仍不能無視系爭土地屬前案建築之法定空地,而僅以未按圖施工為由認定系爭土地非屬原法定空地之範圍。雖黃忠舜另主張依淵東段670、671、672、67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部分法定空地」,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無法定空地之記載,可證系爭土地要非系爭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云云。查系爭土地相鄰之淵東段670、671、672、67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固於其他登記事項記載「部分法定空地」,惟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未註記為法定空地,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未經核定為法定空地等情,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7號建築執照事件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㈣第41~54頁),足見系爭土地係屬法定空地乙節,應極明確。
㈣另被告之父黃風泰曾因系爭土地爭議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
認土地使用同意書真偽事件,經本院83年度南簡字第834號判決,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上開證書,均係68年間制作,且台南市政府亦已依上開同意書、切結書,同意變更建築設計,將系爭土地供作被告等人所購房屋之法定用地,被告等人係本於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系爭法定空地,應認依該證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依首揭判例旨趣,上開證書自不得再為確認之標的。」等語,判決駁回在案;復經本院84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認「足見系爭土地於68年間即成為建築所用之法定空地供道路之用,系爭土地所存在之法律關係於斯時即已確定。...惟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用,乃係前揭法律狀態之繼續,為該法定空地權所衍生當然之法律效果,要非現存之法律關係,既非現存之法律關係,即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系爭土地目前已成為既成道路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土地已不得供上訴人個人私權上使用,即無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0~17頁)。揆諸上開民事判決意旨,固未認定使用同意書是否為偽造,然上開判決理由業已認定系爭土地係供作法定空地使用。而黃風泰另曾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吳店、吳梅雀、許高山、黃阿升及郭毅全拆屋還地事件,亦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以「經查分割前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原係黃文重、黃風泰所共有而同段462地號土地為吳仙化所有,於民國68年3月間由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被告郭毅全等人在其上興建加強磚造樓房15棟,而分割後之463地號原系爭土地,則係台南市政府工務局68年4月13日都市計畫外11214號至11220號建照...之法定空地,且建築之始即留作道路使用,業經本院調閱該局南工造外1121 4至11218號建造執照正本查明屬實,並有該局82年5月13日南工局字第10586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系爭463地號土地另一共有人黃進發結證:11年前我在外島當兵,回來時房屋就蓋好了,當時就有這一條柏油路等語。系爭土地既經被告同意供被告所有前揭建物之法定空地使用,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本於被告之承諾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尚難謂係無權占有,從而被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予以判決駁回在案,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8~19頁反面)。亦證系爭土地原經原土地所有權人黃風泰等人同意作為建物之法定空地使用,則訴外人郭毅全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物之法定空地使用,係本於黃風泰之承諾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再者,被告與其父黃風泰並因系爭土地所生之爭執,經告訴人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害,雖經本院以85年度南簡字第534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請求,惟其理由亦提及「又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工務局
82 年5月13日南工局建字第10586號函,亦載明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告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亦有該函附卷可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頁),足見被告亦知悉系爭土地業與告訴人等經過多次爭訟,其就系爭土地業於歷次訴訟中均被認屬法定空地乙節,顯難諉為不知。
㈤雖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若是法定空地,就不是道路,從而
被告在整地鋪設前揭水泥座時,並沒有要壅塞陸路妨害他人通行之意,且鋪設水泥座亦未構成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云云。惟按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只要其係可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之範疇,至於其名稱、態樣或其上地面係鋪設柏油、水泥或為碎石、泥土地等,非之所問。次按基地內具有二幢以上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包括機關、學校、醫院及同屬一事業體之工廠或其他類似建築物),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為類似通路,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其寬度不限制;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為私設通路;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三十五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1條第37款、第38款、第2-1條、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法定空地與通路二者概念並不相斥,從而法定空地若供為公眾往來通行使用,自仍不失其為道路之性質。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鋪設長寬高分別為9.6公尺、3.7公尺、
0.4公尺之水泥座,係坐落在臺南市○○區○○街三段(原為本原街)97號、99號、101號、103號房屋大門前,且前臨本原街三段,左逢本原街三段109巷,右接智安二街與本淵寮公有市場相望,有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0~24頁、第50~51頁),並經本院到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現場位置圖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15頁),系爭土地不僅是前揭本原街三段97號、99號、101號、103號住戶出入大門之唯一通路,且通行往來本原街三段109巷與智安二街間之公眾,無庸刻意繞道本原街三段大馬路即可由系爭土地直接穿越,足見系爭土地作為前開建物之法定空地,其存在目的並非僅在符合建築法規建蔽率之開放空間,而限定特定少數人使用而已,其並具有提供建物週邊道路不特定用路人往來通行之功能,雖現場另有本原三街三段之替代道路可供通行,惟此僅係用路人可有較多之選擇而已,要不致改變系爭土地其為可供不特定公眾往來之陸路性質。而觀諸前開卷附現場相片顯示,被告所鋪設之大面積水泥座係高凸地面橫亙在前揭本原街三段97號、99號、101號、103號住戶出入大門前,僅留下約與騎樓同寬之距離供住戶出入,該寬度至多僅能容納行人通行,機車通行尚有困難,更無法容納自用小客車通行,不僅妨害告訴人等原本得以行使之汽車通行之權利,且該水泥座使往來本原街三段109巷與智安二街間之公眾用路人,無法經由原供為通路之系爭土地直接穿越,從而被告鋪設之水泥座自已阻礙公眾通行,客觀上足以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亦明。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前開時、地灌漿鋪設水泥座之工程約耗時一日,且施工當時為前揭住戶所知悉(見本院卷㈤第32~33頁),參諸告訴人等在告訴狀中已陳明:被告施工灌漿之時告訴人等當場有表示反對,當日並已報警且經警局派員至現場了解等語(見偵卷二第3~4頁),衡情告訴人等見被告在其門前施工灌漿刻意阻擋進出,應無不當場抗議反放任不管之理。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而被告既不顧告訴人等之勸阻,在系爭土地上強行灌漿鋪設水泥座,自係以強暴方法,致妨害上開四戶民宅車行出入大門之權利,亦可認定。綜上,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強制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已據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指明(見本院卷㈠第51頁),而本院因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不滿系爭土地遭無償供作他人法定空地,卻仍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稅捐義務之犯罪動機,及其為私利卻以阻擋住戶進出之犯罪手段,致壅塞道路而生公共危險之危險程度、暨其素行良好惟至今仍未恢復該系爭土地應有通行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