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88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

88 年 度毒聲字第289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8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8 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3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上開於92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

97 年度聲字第1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29日23時許,在臺南縣○○鎮○○○道路旁,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1日11時1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本院卷第2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9年2 月5 日確認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 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9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8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0年8 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3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上開於92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98 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針筒1支,未據扣案,且經其丟棄之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茲以針筒屬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