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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0五號、第一六二三九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三、七並含減刑)。附表編號一、三、七各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二、四至六、八至十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0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癸○○明知張紹輝(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死亡)所販售

廠牌凌志、懸掛車牌號碼0000—TL號、已遭變造車身號碼之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JD號,原車身號碼為JTDBZ000000000000號,變造後之車身號碼為JTDBZ000000000000號,為車主寅○○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在臺北縣○○鄉○○○路○○○號前失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後之九十三年間某日,在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六一一號「明昌汽車中古車行」,以新臺幣(下同)六十餘萬元之低價,向張紹輝購買上揭贓車得手。嗣經警方清查結果,該車輛已由癸○○販售與知情之楊文俊(楊文俊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由楊文俊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偕同警方在臺南縣○○鄉○○村○○路○巷○弄○號,查扣原失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查扣時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始查悉上情。

㈡癸○○明知胡福仁、郭榮申所欲販售未懸掛車牌、廠牌為IN

FINITI之白色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型號為G37、原車身號碼為JNKCV64E58M200141號、登記名義人:王豐防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白色自小客車,係吳詠廉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在使用人丑○○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一樓住處車庫所竊取,吳詠廉竊盜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三四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後之九十七年三、四月間某日,在屏東市○○路○○○巷○○○號「日日新汽車材料行」,以三十萬元之低價,向胡福仁、郭榮申購買上揭白色自小客車得手。癸○○購得上揭贓車後,明知其前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向胡福仁購得之黑色、廠牌INFINITI、車牌號碼為0000—PA號之自小客車(下簡稱黑色事故車)車體已重大毀損,且胡福仁所交付之1111—PA號車牌號碼為偽造,與上揭未懸掛車牌之白色自小客車為不同之車輛,癸○○為將購得之上揭白色自小客車套用該1111—PA號黑色事故車之車籍資料,以利典當借款牟利並可避免遭查緝,於向胡福仁、郭榮申購得白色自小客車當日,即將上開未懸掛車牌號碼(原車牌號碼為0000—UA號)之白色自小客車,改為懸掛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兩面,並將原鉚在車體已重大毀損之1111—PA號黑色事故車上之車身號碼牌JN1GCAV35Z0000000號取下,改釘在其購得之上揭白色自小客車車身上(原6212—UA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並未更動或塗消,仍在原6212—UA號自小客車引擎室內避震器後方,癸○○另行釘上之車身號碼牌則在引擎室避震器上方,故並未將原車輛之車身號碼更動、或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變造、偽造車身號碼情形),癸○○並於同日以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黃江彬將白色自小客車重新烤漆為黑色,使車輛顏色與1111—PA號黑色事故車相同。癸○○將該白色自小客車外觀改造與1111—PA號黑色事故車相當後,明知該車為無合法權源之贓車,並無相當之價值,若以之典當或作為借款之擔保品,他人知悉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將不會願意借款,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駕駛前揭原車號0000-00號、改懸掛偽造1111-PA號車牌號碼之白色自小客車(外觀已變為黑色),前往董德吉所經營、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信華當舖」,以隱瞞該自小客車係屬贓車之重要交易訊息,並提供其妻林美玉之身分證影本、林美玉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等文件之方式施以詐術,並於當舖人員許慧銘核對典當之車輛車牌號碼與行照資料是否相符時,提供懸掛在白色自小客車上偽造之1111-PA號車牌號碼供當舖人員核對,而行使該偽造之車牌號碼,足以生損害於董德吉、許慧銘、原車輛所有人王豐防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以上揭方式致董德吉陷於錯誤,誤信車輛來源合法無問題、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同意癸○○以該車輛為擔保,將現金二十五萬元借予癸○○並由癸○○繼續使用該車輛。癸○○於得手後,復因資金不足,欲再以上揭白色自小客車(外觀已變為黑色)作為借款之擔保,並隱瞞該自小客車為贓車之方式,向不知情之李峻傑借款三十萬元,即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前揭失竊白色自小客車(外觀已變為黑色),前往臺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中山店附近,以隱瞞該白色自小客車屬贓車之重要交易訊息,並由不知情之林美玉提供身分證影本、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行照正本(1111-PA號)、流當品讓渡合約書等文件之方式施以詐術,並於李峻傑核對擔保之車輛車牌號碼與行照資料是否相符時,提供懸掛在白色自小客車上(外觀已變為黑色)偽造之1111-PA號車牌號碼供李峻傑核對,而行使該偽造之車牌號碼,足以生損害於李峻傑、原車輛所有人王豐防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以上揭方式致李峻傑陷於錯誤,誤信車輛來源合法無問題、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同意收受癸○○所提供之上揭車輛作為借款擔保,將現金三十萬元借予癸○○。嗣經警方清查結果,始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在不知情之李峻傑所承租、位在臺南縣○○鄉○○路○段○○○巷○號倉庫內查扣失竊之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查扣時未懸掛車牌號碼),始查悉上情。

㈢緣乙○○(其所犯故買贓物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嗣後車號變更為2779—LZ號)、廠牌裕隆、型號為MARCH 之藍色自小客車引擎、變速箱受損無法使用,欲以該車之車籍資料套用至相同款式之贓車使用,而於九十四年間委託癸○○代為尋找相同款式之贓車,癸○○因受乙○○所託,明知年籍不詳、綽號「不正常」之成年男子所出售未懸掛車牌、廠牌為裕隆、型號為MARCH 、車門鎖頭已遭破壞之藍色自小客車一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CG00000000號、車身號碼:K11GXA030995號,登記名義人:上真紙器有限公司,係使用人辛○○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發現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在其所經營之「明昌汽車中古商行」對面某民營加油站,居間介紹知情之乙○○,以二萬元之低價,向綽號「不正常」之男子購買上揭贓車。嗣經癸○○主動向警方自首,警方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臺南縣西港鄉慶安村一七一巷一號查扣失竊之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查扣時係懸掛2779—LZ號車牌號碼,為EH-8232號變更後之車牌號碼,登記名義人為乙○○之姊李瓊娥),始查悉上情。

㈣癸○○明知胡福仁於九十七年間所欲寄賣、未懸掛車牌且已

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白色日產自小客車一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廠牌日產NISSAN、型號M1、引擎號碼為QG0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N16ESO59921號,登記名義人為己○,係己○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市○○○街○○○巷○號旁發現失竊;變造後之引擎號碼為QG0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N16ESO78725 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初將上揭車輛停放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南市○○○路之「翔越汽車中古商行」,並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前之四月上旬,在翔越汽車中古商行居間介紹不知情之潘明德,以二十三萬元之價格,向胡福仁購買上揭贓車,並由潘明德將款項交與癸○○轉交與胡福仁。癸○○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將潘明德願意購買該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訊息告知胡福仁,並將車輛開至胡福仁所經營之日日新汽車材料行交由胡福仁辦理過戶事宜,待胡福仁將該車過戶登記在潘明德指定之湯鄭錦月(潘明德之岳母)名下,並取得新領車號0000-00號車牌兩面後,胡福仁囑託癸○○代為將該部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已遭變造之自小客車轉交予潘明德,而癸○○為完成其居間仲介車輛買賣事宜,明知該車表彰車輛製造廠商對於車輛辨識之引擎、車身號碼已遭變造,為將車輛交與潘明德使用,仍與胡福仁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胡福仁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由本院另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案件審理中),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將原引擎號碼已由QG00000000號變造為QG00000000號、車身號碼已由N16ESO59921號變造為N16ESO78725號、懸掛新領2828-WT號車牌號碼之原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主張來源正當無虞交與不知情之潘明德,而行使上開變造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原車主己○、潘德明、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癸○○則因替胡福仁牙保上開車輛,而賺取一萬元之仲介費用。嗣經癸○○主動向警方自首,經警方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在高雄縣路○鄉○○路○○○號前,查扣失竊之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查扣時懸掛2828-WT號車牌號碼),始查悉上情。

㈤癸○○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後之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在臺北某不詳處所,以六萬元至八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故買車身號碼遭磨平、引擎號碼遭偽造、懸掛0582-SV號車牌號碼之裕隆白色自小客車(原車號為0000-00號、廠牌裕隆、型號:MARC

H 、引擎號碼為CG0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K11GXA024343號,登記名義人:顏陳金治,係使用人卯○○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凌晨三、四時許,在臺南市○○路○○號旁失竊;偽造後之引擎號碼為K11GLA0129Y號)贓車一部。癸○○為求轉售牟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年中旬,在「翔越中古汽車車行」,向不知情之蘇哲緯佯稱上揭懸掛0582-SV號車牌號碼之裕隆白色自小客車為正常中古車,隱瞞上開車輛為來路不明贓車之重要交易訊息,致蘇哲緯陷於錯誤,誤信該部自小客車來源合法,而以七萬元之價格向癸○○購買,癸○○並同時將上開引擎號碼由CG00000000號偽造為K11GLA0129Y號之白色裕隆自小客車,一併交付與蘇哲緯,主張該車之來源正當無虞,而行使上開屬準私文書之偽造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原車主顏陳金治、蘇哲緯、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辨識、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清查結果,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偕同蘇哲緯在臺南市○○路○○號查扣原車號為0000-00號失竊自小客車(查扣時係懸掛0582-

SV 號車牌號碼),始查悉上情。㈥癸○○明知胡福仁所欲出售、已變造引擎號碼,懸掛車牌號

碼0000—KG號、廠牌日產之黑色休旅車(原引擎號碼:QR25Z000487號、型號:X-TRAIL、登記名義人:許裕隆,係使用人庚○○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停車格內失竊;變造後之引擎號碼為QR20Z013340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中旬,在翔越中古汽車商行,居間介紹不知情之蘇哲緯,同意以四十萬元之代價,向胡福仁購買上揭車輛。癸○○於九十七年七月中旬,將蘇哲緯願意購買該懸掛1867—KG號車牌自小客車之訊息告知胡福仁,並偕同不知情之蘇哲緯前往日日新汽車材料行,由癸○○先代墊訂金向胡福仁拿取過戶相關資料(尚未交車),待蘇哲緯將車輛辦理過戶登記在其姐蘇宜溱名下、取得新領車牌0000—WM號車牌號碼0面,並經銀行核准辦理汽車貸款而撥款後,蘇哲緯即將車款四十萬元轉交與癸○○,癸○○隨即於九十七年七月中旬將剩餘車款交與胡福仁,胡福仁取得款項後囑託癸○○代為將該部引擎號碼已遭變造之自小客車轉交予蘇哲緯以便辦理交車,癸○○明知該車表彰車輛製造廠商對於車輛辨識之引擎號碼已遭變造,為完成其居間仲介車輛買賣事宜,將車輛交與蘇哲緯使用,仍與胡福仁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胡福仁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由本院另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案件審理中),於辦理車輛過戶後約一星期內,將原引擎號碼已由QR25Z000487號變造為QR20Z013340號、懸掛新領5499—WM號車牌號碼之原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主張來源正當無虞交與不知情之蘇哲緯,而行使上開變造之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原車主許裕隆、蘇哲緯、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清查結果,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偕同蘇哲緯在臺南市○○路○段○○○號「上豪當舖」,查扣該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失竊黑色裕隆休旅車(查扣時懸掛5499—WM號車牌號碼),始查悉上情。

㈦癸○○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台語)之成

年男子,所欲出售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已變造車身號碼之鈴木藍色自小客車(型號:SOLIO,變造後車身號碼:MA34S-000764 號,因無法鑑別原車身號碼,故未查知原失竊車輛車籍及登記名義人年籍資料,惟因該車身號碼MA34S-000764,其中「000764」部分明顯為另行製作切割後再行焊接至車身上,故可確定為變造之車身號碼),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前之九十五年間,在「明昌中古車行」內,以二十三萬至二十四萬元之價格,向「黑仔」故買之。癸○○購得上揭贓車後,為圖轉售牟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在「明昌中古車行」,向不知情之張易新佯稱上揭懸掛9069-MG號車牌號碼之鈴木藍色自小客車為正常中古車,隱瞞上開車輛為來路不明贓車之重要交易訊息,致張易新陷於錯誤,誤信該部自小客車來源合法,而以三十萬元之價格向癸○○購買,癸○○並於同時將上開業經變造車身號碼為MA34S-000764號之鈴木藍色自小客車,一併交付與張易新,主張該車之來源正當無虞,而行使上開變造之車身號碼,足生損害於原車主、張易新、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癸○○主動向警方自首,經警方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偕同現不知情之使用人張美雯,在臺南市○○街○○號前查扣該部失竊之藍木鈴木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已申請變更為3623-WM號),始查悉上情。

㈧癸○○明知綽號「不正常」之成年男子所出售未懸掛車牌之

黑色、廠牌BMW、型號523型之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BB號,原車身號碼:WBANE31080B948

235 號、登記名義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係承租人陳信夫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街○○○號失竊;該車之身車號碼均未變造、偽造),仍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後之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在胡福仁所經營之上開「日日新汽車材料行」,居間介紹知情之子○○(所犯故買贓物罪,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訴字第一八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以二十萬元之低價,向綽號「不正常」購買上揭贓車,癸○○因而獲利二萬元。癸○○於子○○向「不正常」購買上揭贓車後數日,為完成其居間仲介車輛買賣事宜,使子○○能順利使用所購買之上揭贓車,明知「不正常」託其轉交之1178—RY號(起訴書誤載為1178—LY號)鐵製車牌0面,為偽造之車牌,仍與綽號「不正常」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臺南市○○○路某處,將該1178—RY號鐵製車牌0面、1178—RY號行照正本、流當證明影本各一份,交與僅知悉該車為贓車、不知1178—RY號鐵製車牌0面為偽造之子○○,而對子○○行使該二面偽造之1178—RY號鐵製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子○○、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檢察官另案偵辦子○○涉嫌贓物罪嫌,經子○○主動自首上揭購買贓物情事,而循線查悉上情。

㈨癸○○於九十六年四月至同年五月間某時,以七萬至八萬元

之價格,向子○○購買已無法修復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僅有車籍資料,不包含車體,該車籍資料顯示之P9-9366號自小客車廠牌為本田、型號:CR-V、車身號碼為JHLRD1840WC220594號、引擎號碼:B20B00000000號、癸○○購入該車籍資料後將車主登記為其妹壬○○,下簡稱事故車),計畫將所購得之事故車車籍資料套用至贓車使用,再行轉售牟利。癸○○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本田銀色休旅車一部為來路不明之贓車(原車號00-0000號、廠牌:本田、型號CRV、原車身號碼:JHLRD1856VC053294號、引擎號碼:B20B00000000號、車主:戊○○,係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號前發現失竊),仍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三萬元至四萬元之價格購買上揭贓車,並由癸○○先提供P9-9366號事故車車籍資料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由該男子負責將所販售之原車號00-0000號贓車之車身號碼JHLRD1856VC053294 號,變造為JHLRD1840WC220594號(即事故車P9-9366 號所屬車身號碼),該成年男子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中旬在國道八號臺南交流道附近,將該已變造完車身號碼之贓車交與癸○○,足生損害於原車主戊○○、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癸○○取得原車號00-0000號、已變造完車身號碼之贓車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初,在臺南市○○路十六之一號,向不知情之丁○○佯稱上揭懸掛P9-9366號車牌號碼、原車號為00-0000號之本田銀色休旅車為正常中古車,隱瞞上開車輛為來路不明贓車之重要交易訊息,致丁○○陷於錯誤,誤信該部自小客車來源合法,而以十九萬元之價格向癸○○購買,癸○○並於同時將上開業經變造車身號碼為JHLRD1840WC220594 號之本田銀色休旅車,一併交付與丁○○,主張該車之來源正當無虞,而行使上開變造之車身號碼,足生損害於原車主戊○○、丁○○、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清查結果,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在臺南縣關廟鄉下湖村一之九號D棟前查扣上開失竊車號

00 -0000號自小客車(查扣時懸掛P9-9366號車牌),始查悉上情。

㈩癸○○於九十七年二月間,知悉顏綱志借用甲○○車牌號碼

0000—LY號自小客車使用(廠牌型號為BMW320,原車身號碼為WBAAN15090NC93534 號),即與顏綱志(其所犯共同竊盜、共同變造私文書罪犯行,由本院另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一一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計畫以複製甲○○鑰匙之方式,竊取車輛並購買其他車輛之車籍資料套用後伺機轉售牟利,雙方謀議既定後,先於九十七年二月間,由顏綱志借得甲○○上揭車輛,由癸○○、顏綱志共同前往陳忠祐所經營、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一一一之三號「新友鎖店」,由癸○○出面以六千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陳忠祐複製上開自小客車鑰匙後將車輛返還;又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共同前往臺中市某不詳汽車保養廠,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二十萬元之價格,購買車號0000—UR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癸○○、顏綱志於取得甲○○上揭自小客車車鑰匙及計畫套用之車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晚間八、九時許,在臺南市○○路○○○號三進洗車廠前,由顏綱志持複製鑰匙開啟之方式,共同竊取甲○○所有之3179—LY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顏綱志旋即將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段○○○○○號魚塭。癸○○、顏綱志為避免遭查緝,又另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十七日間某時,與張俊雄(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推由張俊雄在臺南市○○區○○段○○○○○號魚塭,將3179—LY號自小客車原車身號碼WBAAN15090NC93534號,變造為WBAAM51080EH73144號(即所購得之2822—UR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顯示之車身號碼),而變造上開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車輛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原車輛所有人甲○○、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再由癸○○以三十萬元之價格轉售與知情之子○○牟利(子○○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因警方偵辦子○○故買贓物案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癸○○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癸○○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另據被害人寅○○即

原車主於警詢供述明確,復與同案被告楊文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分別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卷宗第四宗第六百三十頁至第六百三十三頁、第三宗第四百四十九頁至第四百五十一頁,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三號卷第二宗第一百七十一頁,以下就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卷宗簡稱警卷,就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三號卷簡稱偵緝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TL號及7829—JD號車輛車籍資料、楊文俊出具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二宗第二百四十九頁至第二百五十三頁、第三宗第五百三十六頁、第五百五十九頁、第四宗第六百七十六頁、第六百八十五頁),且為警扣得懸掛5600—TL車牌號碼之車輛經鑑定結果,其車身號碼變造前確實為7829—JD號車輛之車身號碼JTDBZ000000000000號,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高市警鑑字第0980023827號鑑驗通知書及鑑定經過照片十九張(見警卷第二宗第三百七十一頁至第三百七十二頁、第三百八十一頁至第三百八十八頁、偵緝卷第三宗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五頁),以及前述7829—JD號車輛車籍資料顯示之車身號碼等可資佐證,足認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堪以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癸○○故買贓物之犯行,則據被害人

丑○○即原車輛使用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三宗第六百三十四頁至第六百三十六頁),復與證人吳詠廉即行竊者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陳慶福即居間牙保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詞互核大致相符(見偵緝卷第一宗第二百零八頁至第二百十一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百十八頁、偵緝卷第三宗第一百七十五頁),並有被告癸○○所提供向胡福仁購買該原車號0000—UA號贓車之支票票根證明、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華永康存字第980173號函覆之支票兌現記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和生分行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98)新光銀和字第980100號函覆提示上揭支票之帳戶資料(警卷第一宗第九十七頁、偵緝卷第二宗第四十三頁、第一百五十五頁至第一百五十六頁),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UA號及1111—PA號車輛車籍資料、李峻傑出具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份、吳詠廉指認其行竊之車輛照片四張等在卷可參(警卷第二宗第二百五十四頁至第二百五十八頁、第三宗第五百三十八頁、第五百六十頁、第四宗第六百七十七頁、第六百八十六頁、偵緝卷第一宗第二百十三頁至第二百十四頁)。另被告癸○○二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車牌之犯行,被告癸○○上揭自白核與被害人李峻傑、許慧銘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被害人董德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分別見偵緝卷第二宗第一百四十八頁至第一百五十頁、第一百六十九頁至第一百七十頁、警卷第三宗第四百六十四頁至第四百六十八頁、第四百五十八頁至第四百六十三頁、偵緝卷第三宗第一百五十三頁至第一百五十六頁),復據證人黃江彬於警詢、證人楊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二宗第一百四十七頁至第一百四十八頁、警卷第三宗第四百五十二頁至第四百五十三頁、第四百七十八頁至第四百八十四頁),並有臺南縣信華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信華當舖當票、林美玉簽立之本票各一份、李峻傑提供之懸掛車號0000—PA號車牌之原失竊車號0000—UA號自小客車流當品讓渡合約書、委任典當同意書各一份、原車牌0000—UA號失竊車輛照片三張、原鉚在1111—PA號之車身號碼牌改釘在6212—UA號失竊車身之勘驗照片二張、6212—UA號原車身號碼勘驗照片一張、原1111—PA號車輛已嚴重毀損照片一張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三宗第五百九十一頁至第五百九十三頁、偵緝卷第三宗第一百三十五頁至第一百三十七頁、警卷第二宗第三百三十四頁至第三百三十八頁),且為警扣得之1111—PA號車牌號碼,經鑑定結果「牌面烤漆不符合」乙情,亦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鴻字第98041801號函在卷足憑(警卷第三宗第三百五十五頁至第三百五十六頁),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㈢被告癸○○牙保贓物之犯行,另據被害人

辛○○即原車輛使用人於警詢供述明確,復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供述在卷(分別見警卷第四宗第六百三十七頁至第六百三十九頁、偵緝卷第三宗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警卷第二宗第二百十頁至第二百十八頁),並有被害人辛○○指認車輛照片四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LZ號及0582—LV號車輛車籍資料、乙○○出具之勘查採證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嘉監南字第0980131021號函覆2279—LZ號車輛車主歷史查詢單及檢驗歷史查詢表各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嘉監麻字第0980118161號函覆2279—LZ號車輛車籍相關資料、檢驗記錄表各四份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四宗第六百四十頁至第六百四十一頁、第二宗第二百五十九頁至第二百六十三頁、第三宗第五百三十九頁、第五百六十一頁、第四宗第六百七十八頁、第六百九十六頁、偵緝卷第三宗第一百零七頁至第一百十七頁),且為警扣得懸掛2279—LZ車牌號碼之車輛經鑑定結果,其避震器軸上之號碼為重新打造之GLA001571 號,原車身引擎室內防火牆上仍有原失竊之0582—LV號車身號碼K11GXA030995號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員警職務報告一份、現場蒐證及勘查採證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緝卷第三宗第一百二十八頁至第一百三十頁),以及前述0582—LV號車輛車籍資料顯示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資料足參,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㈣被告牙保贓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另

據被害人己○即原車主、湯鄭錦月即新任車主分別於警詢供述明確,復與另案被告胡福仁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分別見警卷第四宗第六百四十二頁至第六百四十五頁、第三宗第四百八十九頁至第四百九十二頁、偵緝卷第三宗第一百六十二頁至第一百六十四頁),並有被告癸○○所提供向胡福仁購買該原車號0000—GK號贓車之支票票根證明、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華永康存字第980173號函覆之支票兌現記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和生分行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98)新光銀和字第980100號函覆提示上揭支票之帳戶資料(警卷第一宗第九十七頁、偵緝卷第二宗第四十三頁、第一百五十五頁至第一百五十六頁),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WT號及7700—GK號車輛車籍資料、湯鄭錦月出具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二宗第二百六十四頁至第二百六十七頁、第三宗第五百四十頁、第五百六十二頁、第四宗第六百七十九頁、第六百九十八頁)。且為警扣得懸掛2828—WT車牌號碼之車輛經鑑定結果,其車身號碼N16ESO78725號係經過變造,經電解還原後原車身號碼為N16ESO59921號,另引擎號碼QG00000000號亦為變造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員警職務報告一份暨所附之現場蒐證及勘查採證照片四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函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書(汽車引擎電解)暨勘查過程照片十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緝卷第三宗第一百二十八頁、第一百三十一頁至第一百三十二頁、警卷第二宗第三百九十七頁至第三百九十九頁、第三宗第四百十九頁至第四百二十四頁),以及前述7700—GK號車輛車籍資料顯示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資料存卷足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㈤關於犯罪事實一㈤被告癸○○故買贓物之犯行,則據被害人

卯○○即原車輛使用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四宗第六百四十八頁至第六百五十頁),並有被害人卯○○指認車輛照片四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XA號及0582—SV號車輛車籍資料、蘇哲緯出具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等在卷可參(警卷第四宗第六百五十一頁至第六百五十二頁、第二宗第二百七十三頁至第二百七十六頁、第三宗第五百四十四頁、第五百六十四頁、第四宗第六百八十一頁、第七百零二頁)。另被告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癸○○上揭自白核與被害人蘇哲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分別見偵緝卷第三宗第九十九頁至第一百零四頁、警卷第二宗第二百零四頁至第二百零九頁),且為警扣得懸掛0582—SV車牌號碼之車輛經鑑定結果,其引擎號碼K11GLA0129Y 號係經過偽造,另以該車輛變速箱號碼36Z000000000號查詢原車主及車牌號碼,可能配屬之車輛為2421—XA號,引擎號碼為CG0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K11GXA024343號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員警職務報告一份、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裕日零服字第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函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書(汽車引擎電解)暨勘查過程照片十一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緝卷第三宗第一百二十八頁、第一百三十三頁、警卷第三宗第四百三十五頁至第四百四十頁),以及前述2421—XA號車輛車籍資料顯示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資料存卷足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㈥關於犯罪事實一㈥被告癸○○牙保贓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

行,則另據被害人庚○○即原車輛使用人、蘇宜溱即新任車主分別於警詢供述明確,復據證人蘇哲緯即車輛實際購買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分別見警卷第四宗第六百五十三頁至第六百五十五頁、第三宗第五百零九頁至第五百十頁、偵緝卷第三宗第九十九頁至第一百零四頁、警卷第二宗第二百零四頁至第二百零九頁),並有被害人庚○○指認車輛照片二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WM號及1867—KG號車輛車籍資料、蘇哲緯出具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等在卷可參(警卷第四宗第六百五十六頁、第二宗第二百七十七頁至第二百八十一頁、第三宗第五百四十五頁、第五百六十五頁、第四宗第六百八十二頁、第七百零四頁),且為警扣得懸掛5499—WM車牌號碼之車輛經鑑定結果,其引擎號碼QZ20Z013340 號係經過變造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函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書(汽車引擎電解)暨勘查過程照片十一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二宗第三百九十七頁、第四百頁、第三宗第四百三十頁至第四百三十五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㈦關於犯罪事實一㈦被告癸○○故買贓物及詐欺取財、行使變

造私文書犯行,則另據證人張美雯即新任車主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三宗第五百十三頁至第五百十五頁),並有3623—WM號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張易新與明昌中古汽車就9069—MG號車輛達成買賣交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張易新繳納9069—MG號車輛稅款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WM號車輛車籍資料、張美雯出具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各一份等在卷可參(警卷第三宗第五百七十六頁至第五百七十八頁、第二宗第二百八十二頁至第二百八十六頁、第三宗第五百四十七頁、第五百六十六頁),且為警扣得懸掛3623—WM車牌號碼之車輛經鑑定結果,其車身號碼MA34S-000764號係經過變造,其中「000764」明顯為另行焊接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函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書(汽車引擎電解)暨勘查過程照片十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二宗第三百九十七頁至第三百九十八頁、第三宗第四百零一頁至第四百零五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㈧關於犯罪事實一㈧被告癸○○牙保贓物及行使偽造車牌之犯

行,另據被害人陳信夫即原車輛使用人於警詢供述明確,復與證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胡福仁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分別見影印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0五號偵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號卷第一百十六頁至第一百十八頁、警卷第一宗第一百七十六頁至第一百七十九頁),並有被害人陳信夫指認失竊車輛照片四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BB號車輛車籍資料、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分期租車車輛交付事項表、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影印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0五號偵卷第九十一頁、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背面、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八頁),且為警扣得之1178—RY號車牌號碼,經鑑定結果字、底色漆、四周R角、孔洞毛頭均與真牌不相符乙情,亦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申鑑字第98021701號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影印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0五號偵卷第一百零二頁背面),是上開犯罪事實一㈧被告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㈨關於犯罪事實一㈨被告癸○○故買贓物及詐欺取財、行使變

造私文書犯行,則另據被害人戊○○即原車輛所有人、丁○○即新任車主分別於警詢供述明確,復據證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分別見警卷第四宗第六百五十七頁至第六百五十九頁、第三宗第五百三十二頁至第五百三十四頁、偵緝卷第三宗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警卷第一宗第一百七十一頁至第一百七十五頁),並有車牌號碼00—3380號、P9—9366號車輛車籍資料、丁○○出具之勘查採證同意書、P9—9366號行照、丁○○購買懸掛P9—9366號車牌車輛之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過戶登記書、丁○○支付車款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南市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嘉監南字第0980128295號函附P9—9366號過戶登記書暨車主歷史查詢表各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監車字第0980016000號函附P9—9366號過戶相關資料六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嘉監麻字第0980116563號函附P9—9366號相關車籍異動資料三份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四宗第六百八十三頁、第三宗第五百五十頁、第五百六十九頁、第五百八十六頁至第五百九十頁、第四宗第六百九十一頁、偵緝卷第三宗第八十頁至第九十三頁)。且為警扣得懸掛P9—9366車牌號碼之車輛經鑑定結果,其車身號碼JHLRD1840WC220594號係經過變造,經電解還原後原車身號碼為JHLRD1856VC053294號,亦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南縣警鑑字第0982201073號鑑驗通知書暨所附鑑定過程照片十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二宗第三百六十六頁至第三百七十頁),以及前述P3—3380號車輛車籍資料顯示之車身號碼等資料存卷足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㈩關於犯罪事實一㈩被告癸○○竊盜、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被

告癸○○之自白核與共犯顏綱志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分別見警卷第一宗第一頁至第十一頁、偵緝卷第二宗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六頁),復據被害人甲○○即原車輛使用人、證人子○○、陳忠佑、顏華桂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四宗第六百二十六頁至第六百二十九頁、偵緝卷第二宗第三十四頁、警卷第三宗第五百二十六頁至第五百三十一頁、偵緝卷第一宗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三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UR號及9922—TL號(原車號為0000—LY號)車輛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嘉監南字第0980114138號函附2822—UR號汽車車主資料、異動歷史查詢單、過戶登記書各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中監車字第0980023205號函附2822—UR號汽車過戶異動登記書及相關資料五份(見偵緝卷第一宗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五頁、警卷第三宗第五百三十五頁、第四宗第六百七十五頁、偵緝卷第二宗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五頁),且被害人甲○○領回其原車牌號碼為0000—LY之失竊車輛,經鑑定結果,該車原車身號碼WBAAN15090NC93534號,業經變造為WBAAM51080EH73144號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高市警鑑字第0980023827號鑑驗通知書及鑑定經過照片十四張(見警卷第二宗第三百七十一頁至第三百八十頁),以及前述2822—UR號及9922—TL號(原車號為0000—LY號)車輛車籍資料顯示之車身號碼等可資佐證,足認上開犯罪事實一㈩部分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癸○○為犯罪事實一㈠、㈢、㈦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文本身雖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均為「一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

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舊法。

㈢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以「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之成立要件,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則未區分「故意」或「過失」;本件被告癸○○係故意犯,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不利之差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應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犯故買贓物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三罪,其故買贓物之目的係供其後轉售牟利之犯行所用,是其所犯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各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至於若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係各別犯意,分論併罰,顯甚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㈤刑法第六十八條「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

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最高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㈦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

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㈧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㈢、㈦犯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偽造文書與行使本屬二罪,如對於偽造行為並未參與實施

,縱其事後知其為偽造而行使,亦祇負行使責任,不應兼論偽造,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七四號判例可參。次按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機車製造商打製在機車引擎及車身上,用以表示產品型式及出廠順序之標記,依習慣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準文書。而偽造機車之引擎號碼,係附著於該機車上,故於出售偽造引擎號碼之機車時,若曾明示或默示主張該機車來源正當無虞,致買受人誤信該機車來源正當,自應認其已有隱含主張該機車之引擎號碼為真正之意(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二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並未參與犯罪事實一㈡偽造車牌、一㈣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一㈤偽造引擎號碼、一㈥變造引擎號碼、一㈦變造車身號碼、一㈧偽造車牌之行為,另就犯罪事實一㈨則提供擬變造之車身號碼資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典當贓車與不知情之董德吉、提供贓車與不知情之李峻傑做為借款擔保,於犯罪事實一㈣居間仲介過程中,受胡福仁囑託將已變造完畢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車輛交與不知情之潘明德,於犯罪事實一㈤販售已偽造引擎號碼之贓車與不知情之蘇哲緯,於犯罪事實一㈥居間仲介贓車過程中,受胡福仁囑託將已變造完引擎號碼之車輛交與不知情之蘇哲緯,於犯罪事實一㈦販售已變造完車身號碼之贓車與不知情之張易新,於犯罪事實一㈧居間仲介贓車過程中,受綽號「不正常」男子囑託,將偽造之車牌交與僅知悉車輛為贓車、不知車牌係偽造之子○○,於犯罪事實一㈨販售其共同變造車身號碼之贓車與不知情丁○○,上開各行為均有隱含主張汽車之車牌號碼、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為真正之意,均分屬以偽做真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車牌)、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行為(車身號碼、引擎號碼)。

㈡故核被告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就典當車輛與董德吉、以車輛作為擔保向李峻傑借款,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以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販售車輛與蘇哲緯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以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販售車輛與張易新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以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販售車輛與丁○○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偽造車身號碼之低度行為,為其單獨販售車輛與不知情丁○○之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㈥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均係受胡福

仁之囑託,將車輛交與不知情之蘇哲緯而有隱含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真正之意,就犯罪事實一㈣、㈥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與胡福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㈧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受綽號「不正常」男子囑託,將偽造之車牌轉交與不知情之子○○,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與綽號「不正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㈩竊盜罪與顏綱志、就變造私文書罪與顏綱志、張俊雄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㈥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漏未斟酌被告與胡福仁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㈧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漏未斟酌被告與綽號「不正常」男子間為共同正犯,均併予敘明。

㈤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後之九十三年間某

日,向張紹輝故買贓物,另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前之九十五年間,向綽號「黑仔」故買贓物犯行,前後行為時間已超過一年餘,已有相當時間差距,顯非被告自九十三年間即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持續至九十五年間而為犯罪事實一㈦故買贓物行為,是犯罪事實一㈠與犯罪事實一㈦之故買贓物間,顯非基於與犯罪事實一㈠相同之概括犯意而為,應係另起犯意。再被告犯罪事實一㈦之故買贓物、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及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

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後段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典當懸掛偽造車牌車輛與董德吉、以車輛作為擔保向李峻傑借款)、犯罪事實一㈤後段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販賣偽造引擎號碼車輛與蘇哲緯)、犯罪事實一㈨後段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販賣變造車身號碼車輛與丁○○),係以詐欺取財為其單一目的,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時,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是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㈤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罪事實一㈨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間,均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處斷,應分別以詐欺取財罪(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㈤)、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一㈨)論處。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牙保贓物及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㈥牙保贓物及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㈧牙保贓物及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係為完成其牙保贓物之目的,使買主得以使用車輛或便於使用,而交付車輛或車牌,均以牙保贓物為其單一目的,且前後各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揆諸上開說明,以及考量牽連犯刪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上揭犯罪事實一㈣、㈥、㈧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應分別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一㈣、㈥)、牙保贓物罪(一㈧)論處。

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故買贓物罪、犯罪事實一㈡故買贓物

罪、二次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㈢牙保贓物罪、犯罪事實一㈣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㈤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㈦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㈧牙保贓物罪、犯罪事實一㈨故買贓物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㈩共同竊盜罪、共同變造私文書罪,均犯意個別,且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差距,應與分論併罰。

㈧再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南

簡字第一0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再本件犯罪事實一㈢、㈣、㈦之犯行,係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警員吳俊卿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㈢、㈣、㈦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事實一㈢、㈦犯罪時間雖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然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基準,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生效後始自首,其自首均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五號移送併辦之被告與犯罪事實,核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之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本院自已審酌,均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癸○○正值青壯,且具有豐富中古汽車交易經驗

及知識,對於所購進之車輛是否為贓物,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辨識能力,竟不思發揮所長、遵循正途以獲取利益,仍為圖不法利益而故買贓物或牙保贓物,將變造或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車輛轉售、典當借款而詐取財物牟利,增加警方追贓之困難,有害於社會交易安全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亦增加財產犯罪之發生率,惟念其經查獲後,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自首部分犯行,利於警方查獲其他被告涉案部分,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所故買、牙保之贓車價值、詐得之金額、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㈢、㈦三罪,其犯罪時間均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均合於減刑要件,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分別諭知減得之刑及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定應執行刑及易刑處分部分:

1.依前述,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一)參照)。查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一

㈠、㈢、㈦之犯行,係新法施行前所為,犯罪事實一㈡、㈣

㈤、㈥、㈧、㈨、㈩之犯行,為新法施行後所為,故被告就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時,仍應比較新舊法。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就所判處之有期徒刑與減刑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⒉再數罪併應執行逾六個月,得否易科罰金,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易科罰金;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為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依其文義反面解釋,應執行刑逾六個月,即不得易科罰金;嗣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文「中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仍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得易科罰金。而得否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關係行為人人身自由是否受拘束,其刑罰權效果不同,要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且適用新舊法結果,對於行為人造成「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其中犯罪事實一㈠、㈢、㈦部分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犯罪事實一㈡、㈣、㈤、㈥、㈧、㈨、㈩之犯行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均以適用裁判時法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其中犯罪事實一㈠、㈢、㈦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同為得易科罰金之法律,其刑罰效果並無不同,自應依適用法律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為易刑處分之適用,並非認定被告罪刑部分,無罪刑不可分之關係,無庸一體適用法律,得分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九七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上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與減刑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就

易刑處分亦應為新舊法比較。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㈦之犯行,所諭知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已如上述,而被告其餘犯罪事實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則應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於上揭各罪定應執行刑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依上揭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經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被告上開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與其他諭知所處之刑,其應執行刑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

,①被告癸○○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七年間,在臺南市○○路車行,將車身號碼已由JTDBZ000000000000號變造為JTDBZ00000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JD號自小客車,以二十三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之代價,售予知情之楊文俊而行使屬私文書之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原汽車所有人寅○○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之管理;②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至同年九月六日間之某日,在臺南市○○○街○○○號住處,將車身號碼已由JHLRD1856VC053294號變造為JHLRD1840WC220594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予知情之壬○○收受使用而行使屬私文書之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原汽車所有人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之管理;③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三月間,在子○○所經營、位在臺南市○○路之洗車廠,將車身號碼已由WBAAN15090NC93534 號變造為WBAAM51080EH73144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LY 號自小客,以三十五萬元之價格,連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售予知情之子○○牟利,而行使屬私文書之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原汽車所有人蘇玉蕙、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之管理;因認被告癸○○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所謂行使,係以偽作真,即以偽造之文

書作為真正文書而使用之謂。故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原判決既已認定劉○勝將上述偽造之機車牌照及林○宗名義之讓渡書交與知情之共犯林○榮,則劉○勝之所為,尚與行使偽造文書罪之行使要件不合,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固有將所購得業由他人變造車身號碼之原車牌號碼0000—JD號自小客車售予楊文俊、將所購得已由他人變造車身號碼之原車牌號碼00—3380號自小客車提供與壬○○使用、將其與張俊雄、顏綱志共同變造車身號碼之3179—LY號自小客車售予子○○,然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敘及之犯罪事實,上揭楊文俊、壬○○、子○○對於車身號碼已遭變造均為知情,復據本院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如前,則被告將車輛販售與楊文俊、子○○,提供與壬○○使用時,並無分別持用文書對楊文俊、壬○○、子○○主張內容為真實之以偽做真行為,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需對於不知情者主張內容為真正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上揭部分若構成犯罪,其中①部分與犯罪事實一㈠故買贓物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關係,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七頁),②部分與犯罪事實一㈨之變造私文書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③部分與犯罪事實一㈩變造私文書罪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後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含減刑) │├──┼───────┼──────────────────────┤│一 │一㈠ │癸○○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 │。 │├──┼───────┼──────────────────────┤│二 │一㈡ │癸○○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 │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三 │一㈢ │癸○○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 │。 │├──┼───────┼──────────────────────┤│四 │一㈣ │癸○○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一㈤ │癸○○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 │ │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一㈥ │癸○○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 │一㈦ │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 │。 │├──┼───────┼──────────────────────┤│八 │一㈧ │癸○○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一㈨ │癸○○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 │ │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一㈩ │癸○○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變││ │ │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