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隆指定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被 告 吳信毅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蔡弘琳律師被 告 許竣傑指定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被 告 黃議億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徐美玉律師被 告 吳信威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被 告 陳冠宏
黃偉銘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39、14791、17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子彈伍顆及未扣案具殺傷力之不詳型號黑色改造手槍壹支均沒收。
辛○○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具殺傷力之不詳型號黑色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壬○○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及子彈伍顆沒收。
丙○○、己○○、子○○、乙○○均無罪。
事 實
一、癸○○曾於民國95年間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另於97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撤銷前案緩刑,前開兩案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66號裁定減刑後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辛○○曾於90年間犯強盜罪,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5年9月21日假釋出監,於96年4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壬○○則於93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罪,經高雄○○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甫於97年8月1日假釋出監,預計於9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於本件行為之際,刻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詎癸○○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於不詳時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其住處內,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憨財」之友人交付,因而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不詳型號黑色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之銀色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之黑色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而持有之。嗣後癸○○為分散被查獲槍彈風險,於取得槍彈不久,便將其中具有殺傷力之不詳型號黑色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之黑色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寄藏於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友人住處(住於台南市安南區飛虎將軍廟附近),並自行持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之銀色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
二、因癸○○、辛○○與丙○○、己○○、子○○、乙○○等人係朋友關係,緣渠等6人因與綽號「魁仔」為首之飆車族成員有嫌隙,丙○○並遭該飆車族成員毆傷,乙○○遂於98年5月17日邀集其餘5人,約定一起前往台南市東區找尋該飆車族成員示威尋仇,渠等6人並於當日在乙○○住處集合。渠等6人集合後,癸○○要求丙○○代其前往台南市安南區飛虎將軍廟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拿取其前揭所持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之黑色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不詳型號之黑色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及其他不具殺傷力且不詳型號之黑色手槍1支等槍、彈,丙○○取得該槍、彈後,便將之攜回乙○○住處,將該槍、彈交予癸○○,癸○○則當場將其中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數顆為自己持用,另將具殺傷力之不詳型號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數顆交予辛○○持用,復將1支不具殺傷力且不詳型號之手槍交由乙○○使用。而辛○○明知癸○○所交付之前開槍彈,乃具殺傷力之槍械,仍基於與癸○○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嗣丙○○並提議以濕衛生紙遮蓋車牌,再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乙○○及辛○○,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癸○○,共同自乙○○住處出發前往台南市東區找尋該飆車族成員,並於當日凌晨3時50分途經台南市○區○○○路○段0號前時,發現該飆車族成員亦行經該處,癸○○、乙○○隨即手伸出車外開槍,恫嚇該飆車族,辛○○預見其持有之槍彈具有殺傷力,如朝人群開槍,將可能致人於死,仍不違背其本意,即持所攜帶之槍、彈朝該飆車族成員射擊,並因此擊中戊○○之左手臂之左胸,致戊○○受有胸壁撕裂傷、左肘穿透性損傷及左肱骨骨折等傷害,經友人甲○○緊急送往附近之成大醫院施以急救措施,致倖免未死。癸○○、辛○○開槍後,癸○○隨即指示丙○○、己○○、子○○、乙○○及辛○○等人迅速逃離現場,於返回癸○○家後,辛○○、乙○○先後將所攜帶之槍、彈交還癸○○,全體隨即解散。
三、癸○○另於98年8月中旬某日,將其前揭所持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之銀色改造手槍1支、及前揭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製造之黑色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寄於在壬○○處,壬○○明知癸○○藏放該槍、彈,壬○○並於98年8月28日前一星期,於台南市安南區海尾朝皇宮前廣場,將上開槍、彈,交予丑○○代為保管(丑○○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行移請本院審理),丑○○則將之藏放在住處房間內,於98年8月28日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查獲扣押上述物品後,始知悉上情(子彈8顆經送驗後,其中3顆經試射耗盡)。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丙○○、己○○、子○○、乙○○、辛○○、壬○○及證人丑○○、吳政宏、戊○○、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
(一)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乙○○98年9月15日、辛○○98年9月18日、丙○○98年9月7、8日及己○○98年9月8日之警詢筆錄;
(二)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其他同案被告及證人丑○○、吳政宏、戊○○及甲○○之警詢筆錄;
(三)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其他同案被告及證人丑○○、吳政宏、戊○○及甲○○之警詢筆錄;
(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子○○98年9月7日之警詢筆錄;主張無證據能力,然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99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見本院卷(二)第14至20頁),關於持有槍、彈種類,與其在98年9月8日經辯護人林怡靖律師陪同在場接受警察詢問之陳述顯不相同,雖被告癸○○辯稱此係警員先講,要伊照著唸;嗣又改稱伊於警詢當時甫因施用安非他命,意識不清云云。惟查,被告癸○○最初係於98年9月7日下午3時許經警執行搜索而初次接受警方詢問,當時被告還明白以律師並未到場,拒絕接受詢問,待至翌日上午9 時許,律師仍未遲到場,被告癸○○才開始接受詢問,且林怡靖律師隨後於當日上午10時許趕赴警局陪同詢問,設若警員果有不法取供,乃至被告有疲勞詢問、陳述意識不清等情事,律師理當立即異議而終止詢問,然陪同在場律師始終不曾為任何異議,而被告癸○○甚且能就如何前往槍擊現場之過程、同夥人數及年籍資料、攜槍種類乃至如何取得槍枝、以及事後如何拆解及寄藏槍枝等內容為詳細說明,顯非意識不清之人可得為之。其前揭辯解純係卸飾之詞,要無足取,應認其前揭警詢中就槍彈部分之供述,與事發時日接近、記憶也較清晰,並與兩年後另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更為清楚明白且與事實較為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當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99年7月27日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見本院卷(二)第80至86頁),關於伊有無見證同車友人即同案被告乙○○、辛○○等人持槍及開槍部分,與其在98年9月7日於市警局偵查大隊接受詢問時所為供述內容顯不相同,亦與其於翌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結證情節相左(見丁○98偵字第12839號偵查卷第5至11頁,與警詢內容大致相符),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所陳述者實與今日審理時所結證內容相同,但警察都不相信,要伊不要搞那麼久,等到開始作筆錄後,警察就拿出同案被告子○○之警詢筆錄,要伊照著講,伊不得已就照著同案被告子○○的答案去唸,待伊隨後轉至地檢署接受檢方偵訊時,伊因害怕講的內容如與警詢內容不符,會被羈押,所以努力回想警詢所講情節,因此伊在檢察官偵訊之結證內容是作偽證云云。惟查,同案被告子○○係於98年9月7日同日晚間在市警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與被告丙○○係於同時但不同地點接受詢問,則警方於詢問被告丙○○當時,自無可能提示同案被告子○○之警詢筆錄供被告丙○○複述,更無論同案被告子○○與被告丙○○自始均坦認彼等分坐不同自小客車前往槍擊現場,則彼等所見證者,又怎可能會為相同之內容!姑不論同案被告子○○警詢供述內容(見市警卷第53至55頁),與被告丙○○前揭警詢供述(見市警卷第57至60頁)基本上並無相同之處,且同案被告子○○於警詢時至多僅供述伊有親自見證被告丙○○駕駛伊所有自小客車外出,回來時被告丙○○從車上取出一把槍,嗣後伊開車搭載同案被告癸○○至槍擊現場時,伊僅有見到同案被告癸○○從身上拿一把槍出來,但不知道同案被告癸○○有無開槍,除此之外,其餘均為伊事後聽人轉述之傳聞等語;但被告丙○○於警詢時卻明確供陳:伊當日晚間先受同案被告癸○○之請託前去他友人處拿三把黑色手槍,嗣後伊即未經手槍枝,也不知槍枝如何分配,直到伊等前往槍擊現場時,同案被告子○○與癸○○開白色喜美汽車在伊車後方,因對方先向伊等丟擲信號彈,伊隨即回報對方一顆信號彈,此時伊聽到後面一聲槍響,是同案被告癸○○向飆車族他們開槍,同時伊見到同車的同案被告辛○○也舉起一把黑色手槍,伊不知道他有無開槍,這時同案被告乙○○也拿起另一把黑色手槍,因為伊一直向後看飆車族有無追上來,所以伊也不知道他有沒有開槍等語,依此,被告丙○○較諸同案被告子○○之供述,反而更清楚描述伊所攜回槍枝之流向,以及彼等掏槍及開槍情節,又怎可能依照同案被告子○○之供述予以複講?再者,本院再次訊問被告丙○○警詢過程時,其結證稱:警察於詢問伊之初,只拿著一張白紙並未製作筆錄,伊陳述大致內容後,詢問之警察說事實不是這樣,於是故意拖很久到半夜時才製作筆錄,製作筆錄之後才有錄音,是從詢問年籍資料開始,而伊仍陳述伊實際認識之內容,但警察說才不是這樣,接著拿出同案被告子○○筆錄給伊看,並要伊照著講,該警員則一邊打電腦,一邊拿同案被告子○○筆錄在旁邊翻,全部過程都有錄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及背面),則依被告丙○○結證內容觀之,理應警員不當取供之情節鉅細靡遺都有錄音內容可得佐證,然被告丙○○、同案被告乃至辯護人等均無一人請求勘驗被告丙○○之警詢筆錄,豈不怪哉(本院認依前揭證據資料可知,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已非事實,根本無勘驗證人丙○○警詢筆錄之必要)!末查,被告丙○○遲至98年9月8日始另帶至地檢署接受偵訊,其於檢察官初以被告身分訊問時,不僅陳述與警詢相同,甚且更進一步說明伊在車上確實有看到同案被告辛○○及乙○○開槍,內容較警詢更為詳盡,縱使事後檢察官將其轉依證人身分訊問(明確告知偽證之處罰),被告丙○○仍為相同之證述,並無二致(見丁○98偵字第12839號偵查卷第5至11頁),設若被告丙○○根本未曾見證其於警詢所供述之事實(更何況被告稱當時純粹依同案被告子○○筆錄照本宣科),則於不同時點,經由不同訊問之人,以不同之訊問方式,就不可能再度編織其根本沒有明確記憶之事,乃被告辯以伊因害怕與警詢陳述不同而被羈押,故拼命回憶警詢供述云云,然不曾經歷之事件,或僅偶一翻閱過之筆錄,縱使「拼命回憶」也不可能拼湊出相同之事實,是其辯解誠屬推諉之詞,何況伊果真遭受警方不法取供,更應當利用於檢察官偵訊之際明白告發,又怎會有人甘願作偽證以便免除羈押之風險?綜此,被告丙○○前揭警詢供述筆錄不僅較接近事發時日、記憶清晰,且無不當取供情事,又與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情節相符,較諸於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亦應回復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100年4月12日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3頁),關於伊有無見證同車友人即同案被告乙○○、辛○○等人開槍部分,與其在98年9月8日於市警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所為供述(市警卷第89至92頁)內容顯不相同,亦與其於同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結證情節相左(見丁○98偵字第12839號偵查卷第12至18頁)。雖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伊警詢當時,刑事科之刑警有拿同案被告子○○的筆錄給伊看,而伊當時看到同案被告子○○的筆錄有記載他有看到同案被告辛○○、乙○○等人開槍,且他有聽到二聲槍響,所以伊才照著他所說跟著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背面)。
然查,姑不論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子○○在不同時間、地點接受警方詢問,事理上不可能在他地接受警方詢問時,竟可事先見到同案被告於其他處所甫製作之筆錄;何況彼等均自承渠為駕駛,且分別駕駛不同車輛前往槍擊地點,理應見證不同之事物,更無論同案被告子○○從未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有明白敘述到其前揭所述之事項,足證被告己○○於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實是事後經由其他同案被告串證後所為。依此,被告己○○於警訊所陳述其親自見聞之事項,不僅貼近於事發時日、記憶較為明確清晰,復與檢察官偵訊結證情節相符,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亦應當回復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100年5月2日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見本院卷(三)第22至25頁),關於扣案之槍彈究係同案被告癸○○所有,抑或第三人姚紹華所有部分,與其在98年9月8日於市警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所為供述(市警卷第64至70頁)、同日地檢署之偵訊(丁○98偵字第12839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同日本院羈押庭之訊問(98聲羈355號刑事卷第10至12頁),乃至同年月15日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詢問時所為供述(縣警卷第5至9頁)內容顯不相同。雖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查獲槍彈當時,伊與同案被告癸○○都在同一警察局,同案被告癸○○告訴伊說第三人姚紹華已經四十餘歲,年紀大了,不想害他,主動說要幫姚紹華把這件事情扛下來,所以後來我做筆錄時才會跟警察說槍是同案被告癸○○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2頁背面)。然查,同案被告癸○○係於98年9月7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拘提到案,原預定於同日下午5時詢問,但同案被告癸○○以律師未到庭為由,拒絕詢問,待至翌日(8日)九時許始行接受警方詢問等情,已如前述,但被告壬○○則係於98年9月8日凌晨零時許經由其父親陪同到案,隨即接受警方詢問,則以警方對涉嫌關係人向來採取隔離詢問方式以免渠等相互勾串之模式,事後到案之被告壬○○不可能在警局內還可以與已先被拘留之同案被告癸○○商談案情,更何況被告壬○○雖事後到案,但卻較同案被告癸○○更早接受詢問,亦即被告壬○○於警詢供述之際,同案被告癸○○尚在警局拘留所迄未接受詢問,其根本不知同案被告癸○○究竟將為何等陳述,又如何知道其將陳述願意扛起全部事件責任?況綜觀被告壬○○當日(98年9月8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過程,其從未敘及扣案之槍彈為同案被告癸○○或第三人姚紹華所有,至多僅說明伊知道同案被告癸○○有槍,且同案被告癸○○曾告知伊其所有槍彈藏放之詳細位置,以及癸○○之友人前來找伊拿槍彈時,伊會告訴他們放槍彈的位置等語,但否認伊曾將同案被告癸○○的槍彈寄放到綽號「蒜頭」(即丑○○)住處(見前揭警、偵訊筆錄)。但待檢察官對被告壬○○聲請羈押時,被告壬○○欲為自己撇清寄藏槍枝之疑義,始對本院陳稱:伊沒有將扣案之槍彈交給第三人丑○○,是同案被告癸○○自己將槍枝交給第三人丑○○的,伊曾聽他們說槍是黑色的,但伊沒有實際看到槍等語(見本院前揭聲羈卷)。設若被告壬○○早於警詢之初即已經同案被告癸○○告知其將攬起扣案槍彈之所有責任,何以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均未為任何說明,反而直至將被決定羈押與否時,才突然將同案被告癸○○供出,並據以卸免其寄藏槍枝之疑慮?顯見被告壬○○前揭辯解實係事後編造。雖同案被告癸○○與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為前揭辯解時,亦附和為相同之供述,陳稱:伊當時確有向被告壬○○說要幫第三人姚紹華扛下來,但伊後來也有跟被告壬○○說要審判的時候伊就沒有辦法幫他了,所以伊在鈞院審理時所說的話都是實在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5頁及背面),惟查,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及結證時,始終自承於第三人丑○○處所查扣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確為伊所有(見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但本院100年4月12日及同年5月2日審判筆錄除外),至於另一把銀色手槍則為第三人丑○○所有云云。同案被告癸○○並於轉證人身分被詰問何以其以往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上開扣案之二支手槍均為其所有時,同案被告癸○○尚且結稱:伊當時是想要幫第三人丑○○擔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設若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前階段歷次審理時所述均為實在,則其事後另與同案被告壬○○、證人丑○○一同翻異扣案槍彈為第三人姚紹華所有一節,即屬事後串證之結果,當屬虛偽(且查,第三人姚紹華適巧於100年3月31日遭人以鈍器敲擊頭部致死,而同案被告癸○○、壬○○、證人丑○○等人隨後一同將扣案槍彈推由第三人姚紹華所為,此誠屬死無對證!參見本院卷(三)第65頁所附第三人姚紹華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依此,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98年9月8日及同年月15日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所為之供述,較諸其前揭審判中之證述,更具有特別之可信性,亦當有回復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五)又證人丑○○於100年4月12日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9頁),關於扣案之槍彈究係同案被告壬○○,抑或第三人姚紹華所寄放一節,與其於98年8月28日在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詢問時所為之供述(見縣警卷第1至4頁)顯不相同。雖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第三人姚紹華所寄放,且自承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所稱扣案槍彈為同案被告壬○○所寄放一節為其自由意識之陳述,然辯稱:因第三人姚紹華是同案被告壬○○介紹認識的,而伊跟姓姚的只見一次面,且時間很短,在警詢、偵訊時伊不知道該怎麼解釋,所以才會講說是同案被告壬○○寄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然查,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第三人姚紹華寄放槍枝情節也有前後矛盾情事,諸如:證人丑○○先是證稱:伊當時正獨自一人在海尾廟口吃東西,車子停放在距離伊有十公尺遠之路旁,之後被告壬○○與第三人姚紹華一起過來伊吃東西之處,被告壬○○並介紹第三人姚紹華給伊認識,而後第三人姚紹華向伊表示有一包東西要暫借放在伊處幾天,之後他們二人就一起去伊車停放處,當時伊自己也不確定到底是誰放到伊車上,伊也不知道那東西是不是被告壬○○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6頁);嗣又改稱:應該是伊與被告壬○○先到廟口吃東西,第三人姚紹華後到,然後被告壬○○就介紹第三人姚紹華給伊認識,之後他們二人就一起到伊車上放東西,伊可以確定東西是第三人姚紹華的,因為當時是第三人姚紹華說要寄放東西在伊處,且伊當日將該東西拿回家後發現該包物品是槍枝,就立刻聯絡被告壬○○,被告壬○○也說他不知道那包東西裡面是槍枝,但他有說第三人姚紹華過幾天就會拿回去,伊才答應暫時寄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背面至198頁背面),設若第三人姚紹華果真曾將扣案槍彈寄放於證人丑○○處請其代為保管,則證人丑○○對此一親自見聞之事項,何以竟有前後反覆、陳述矛盾、甚且對寄放物品之人最後以不肯定之語句終結(證人丑○○於本院審理詰問將結束之際,經本院訊問其警詢、檢察官偵訊所言為真,抑或於本院審理時為真時,證人蔡明洪竟答以兩者都實在的,那包東西應該是第三人姚紹華或是被告壬○○所寄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9頁)之情?顯見證人丑○○一方面畏懼偽證之處罰,他方面又因與同案被告癸○○、壬○○等人事後勾串要將扣案槍彈推卸給已死亡之第三人姚紹華,致有前揭異於其警、偵訊之突兀證述,更無論其所陳第三人姚紹華寄放槍彈情節與同案被告壬○○於本院100年5月2日證述內容互有齟齬,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結證情節與事實顯不相符,其先前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反而較貼近事件發生之現狀(且一般人不可能連寄放之物品都不曾審視,就擅自同意初次見面之人寄放物品,更無論該物品有可能是毒品、槍械或屍塊等非法物品,並讓自身無端惹禍上身,甚且受有極刑之處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當回復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除前揭所列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警詢筆錄外,其餘同案被告或證人之警詢筆錄,經查無例外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98年9月15日、辛○○98年9月18日警詢時之供述對於被告癸○○;證人即其他同案被告子○○、乙○○與證人吳政宏、戊○○及甲○○警詢時之供述對於被告辛○○;證人即其他同案被告子○○、乙○○、辛○○與證人吳政宏、戊○○及甲○○警詢時之供述對於被告壬○○;證人即共同被告子○○警詢時之供述對於被告乙○○,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丙○○、許峻傑、乙○○、辛○○、壬○○及證人丑○○於98年9月8日、98年11月5日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許峻傑、子○○及證人丑○○、吳政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前述內容未曾表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因認上開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子○○、己○○、丙○○就自己以外之被告及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癸○○及乙○○就未爭執之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以及全部被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臺南縣警察局98年8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小客車租賃契約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通訊監察錄音及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被告癸○○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案件,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是上開監聽取得之對話錄音,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乃合法取得之證據。至於警員依據該合法之監聽錄音帶所為之對話錄音譯文翻譯,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監聽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依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五、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22900號鑑驗書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上開鑑定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檢察官,依前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此外,傳聞法則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及1762-MM自小客車之照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辛○○固坦認有於98年5月17日分別搭乘同案被告子○○、己○○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台南市○區○○號「魁仔」之飆車族成員尋仇,並於中華東路一段8號前與之對峙等事實,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並均坦認第三人丑○○住處所查扣之槍彈為其所有,且為其帶往與飆車族對峙現場開槍之物等語;待至本院99年6月14日審理時,其另改稱:僅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之黑色改造手槍1支為其所有,並為其自行持用帶至飆車族現場對峙開槍之物,至於其他扣案槍枝則為第三人丑○○所有之物云云;嗣至本院100年4月12日審理時再度翻稱:警方於第三人丑○○住處所查扣之槍彈均非伊所有,至於伊帶往飆車族現場對峙之三把手槍,係伊於模型店所購買之玩具槍,並無任何殺傷力,伊當無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罪嫌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伊當時有些醉意,僅是跟著同夥前往東區,既未持有任何槍枝,更未曾朝飆車族等人群開槍,更無論被害人戊○○所受之傷害未必為槍傷,且其受傷亦與伊毫無干涉,伊當無涉犯任何罪嫌云云;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之初係辯稱:同案被告癸○○僅是曾將其所持有之槍彈告知伊藏放何處,但不曾受同案被告癸○○之委託將扣案槍彈寄藏於第三人丑○○住處等語;嗣於本院100年4月12日審理時則翻稱:第三人丑○○住處所查扣之槍彈,實係第三人姚紹華所寄藏,伊當初僅為彼二人互相介紹,根本不知第三人姚紹華所寄放者為何物,直至第三人丑○○經警搜索查扣該批槍彈後,伊經第三人丑○○轉告,才知道第三人姚紹華寄放之物品為槍彈,實則該事件與伊毫無干涉,伊絕無寄藏槍彈之犯行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癸○○、辛○○與同案被告丙○○、己○○、子○○、乙○○等人係朋友關係,緣渠等6人因與綽號「魁仔」為首之飆車族成員有嫌隙,同案被告乙○○遂於98年5月17 日邀集其餘5人,約定一起前往台南市東區找尋該飆車族成員尋仇,渠等6人並於當日凌晨在同案被告乙○○住處集合。渠等6人集合時,被告癸○○要求同案被告丙○○代其前往台南市安南區飛虎將軍廟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拿取手槍三支及數顆子彈,同案被告丙○○取得該槍、彈後,便將之攜回同案被告乙○○住處,將該槍、彈交予被告癸○○,被告癸○○除自己持用一支手槍外,當場將其中1枝槍械交予同案被告乙○○持用。隨後同日凌晨,同案被告丙○○並提議以濕衛生紙遮蓋車牌,再由同案被告己○○駕駛鐵灰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丙○○、乙○○及被告辛○○,同案被告子○○則駕駛白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癸○○,共同自同案被告乙○○住處出發前往台南市東區找尋該飆車族成員,渠等經海佃路左轉中華北路,之後走永康市中華路接台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並於當日凌晨3時50分途經台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8號前時,發現該飆車族成員亦行經該處,被告癸○○隨即有開槍射擊,後來被告癸○○、辛○○及同案被告丙○○、己○○、子○○、乙○○等人於開槍後離開現場。而在同一時地,被害人戊○○適巧騎機車搭載友人甲○○途經台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8號前時,左手臂及左胸受傷流血,被害人戊○○經友人甲○○緊急送醫後,查覺受有胸壁撕裂傷、左肘穿透性損傷及左肱骨骨折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癸○○、辛○○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有同案被告丙○○、己○○、子○○、乙○○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為證人即被害人戊○○、第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5月11日審判筆錄),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見市警卷第118至134頁)、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一份(見市警卷第135頁)、國立成大醫院提出之被害人戊○○病歷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見丁○98偵字第12839號偵查卷第105至117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辛○○否認當日伊隨被告癸○○等人外出時,有持槍及對被害人戊○○等人開槍之事實,惟查:
1、被告癸○○於本院羈押庭經律師陪同訊問時曾供稱:因為飆車族曾拿槍到安南區來示威,看到年輕的就打,所以伊等才會計畫找他們報復。98年5月17日伊拿三把槍去,是幾年前朋友寄放之物,伊持一把,被告辛○○及同案被告乙○○各拿一把,當時伊等只是對空鳴槍,並沒有致飆車族人死亡之意思等語(見本院98聲羈355號刑事卷第6至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陳:「(98年5月17 日當日)乙○○打電話給我說周末有飆車族,要找我一起出去看,我就到乙○○他家附近之海中街會合,我到現場之後癸○○、子○○、己○○、辛○○、乙○○都已經在場,我怕出去被飆車族認出,我就自己用溼的衛生紙糊住2輛車前後車牌」、「我乘坐灰色喜美自小客車,車子是己○○他向租車公司租的,由己○○駕駛,辛○○(綽號罐頭)坐右前座,乙○○坐左後座,我坐右後座。」、「(六人分坐二輛車)後,就出發往海佃路直走,左轉中華北路,再右轉中華路,直走到小東路口附近時,就遇見飆車族機車約有40至50輛,汽車10幾輛以上,對方有人向我們丟擲信號彈,我也向他們丟一顆信號彈,這時子○○和癸○○開白色色喜美車子在我們車子後面,此時我聽後面一聲槍響,是癸○○向飆車族他們開槍,此時我看到同車的辛○○也舉起一把黑色手槍,我不知道他有無開槍,這時乙○○也拿起另一把黑色手槍,因為我一直向後看飆車族有無追上來,所以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開槍。」、「(被告癸○○、辛○○及同案被告乙○○之槍枝來源)是當天癸○○叫我去安南區同安路一間『飛虎將軍廟』旁之路邊向他朋友拿的。‧‧癸○○他朋友交給我一個黑色側背包,我是交給癸○○時,他拿出來觀看,我才知道裡面放了三把黑色的槍枝。」(見市警卷第58、59、62頁);嗣後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結證,並補陳:伊其實有看到被告辛○○及同案被告乙○○開槍等語(見丁○98偵字第12839號偵查卷第5至11頁)。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隨即翻異前揭證述,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伊於偵訊所言實在,只是同案被告乙○○有帶槍,沒有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嗣於本院99年7月27日詰問時,另翻稱:伊當時在車上沒有見到任何人帶槍及開槍,伊當時聽到的槍響是來自於伊車後方,而伊後方有很多車輛,不知道是何人開槍。故伊於警詢、偵訊所言均非實在,當時警察認為伊說謊,要伊照著同案被告子○○之筆錄唸,待至偵訊時,又怕陳述與警詢不同,可能遭受羈押,故故意陳述與警詢相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0至86頁背面)。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結證情節,不僅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情節相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亦不曾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警詢相同之內容等情,已如前述,甚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態度不佳,行動鬼祟,於本院100年4月12日開庭之際,利用與其坐在羈押被告癸○○之側邊,偷渡香菸、打火機等物給身旁之被告癸○○,殊不知法庭上之法警早已注意其行動,隨後並於被告癸○○身上起出前揭物品,因被告癸○○有施用毒品慣行,經公訴人以其有串證之虞,且其所交付之物品是否含有毒品成分應需查明為由,聲請將同案被告丙○○予以羈押時,同案被告丙○○還信誓旦旦辯稱:扣案之香菸、打火機等物品係為伊自己使用,伊只是不慎從口袋中掉出,以致被法警誣陷云云,顯見同案被告丙○○為使自己脫罪或為同夥利益,無所不用其極,則其於本院前揭證述,純係為迴護被告之言詞,要無足取,應以其警、偵訊所言始較貼近事實。
3、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亦供陳:「(1762-MM號自小客車)由我駕駛。綽號罐頭坐在副駕駛座,後面坐威仔、毅仔2人,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坐哪個位置。」、「我駕駛1762-MM號自小客車,去乙○○家載他及辛○○、丙○○,之後開車至小東路看飆車族,遇到他們後,我們先跟著他們的車隊,該飆車族發現我們後就跑給我們追,他們其中大人向我們開信號彈,於是我們就向他們開槍。」、「(1762-MM號自小客車上)辛○○及乙○○均有帶槍。共2支槍。
但是我不知道是何槍枝」、「我所知道乙○○及辛○○均有開槍。我沒有親眼看到。我不知道是何人開槍擊中被害人。(問:你因何知道他們2個人都有開槍?由何人開幾槍?)但是我開車一定能感覺辛○○及乙○○有開槍,因為他們有帶槍。我不清楚他們開幾槍。我有聽到2聲槍響。」等語(見市警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其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如前揭警詢供述,並補稱:「(飆車族)他們開信號彈,乙○○及罐頭把車窗搖下來就開槍,他們開完槍之後就叫我開走。」等語(見丁○98偵字第12839號偵查卷第12至18頁)。雖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100年4月12日審理時經具結後,卻翻異前揭證述,辯稱:伊只見到被告辛○○、同案被告乙○○有拿槍,但沒有見到或感覺到他們二人有開槍,伊就開槍部分是警員拿同案被告子○○筆錄要伊跟著說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1頁),然查,姑不論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根本未曾為與證人己○○前揭相同之證述,且證人己○○與同案被告子○○分別駕駛不同車輛、搭載不同人物,而同車之被告辛○○、同案被告乙○○有無持槍及開槍,自應較同案被告子○○更為清楚明白,故證人己○○之證述,仍應以其警詢、偵訊時所述較為實在。
4、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5月17日凌晨3、4時之間,伊正要搭載友人甲○○返家,伊從台南市小東路往大灣方向行駛,快到中華東路與小東路交岔口前,伊右側突然從後面冒出二十台以上之機車,左側只有一、二台路人之機車。伊原本要直行穿越中華東路,此時中華東路由北往南外側車道上突然出現幾輛自小客車,其中一輛暗色之HONDA自小客車以很快速度直行穿越小東路,伊如果不轉彎就會跟那台自小客車擦撞,所以就被迫右轉至中華東路上,在轉彎之際,那台HONDA自小客車刻正在伊左前方,當時右側有機車騎士丟出閃光信號彈,在地上一直發亮,伊不以為意就騎過去,但那輛HONDA自小客車離伊機車很近,伊當時正在轉彎,怕與該自小客車擦撞,所以有往左邊看了一下那輛車子,就在那時看到副駕駛座車窗伸出一隻手拿出一把黑黑很像槍的東西,朝著人群方向瞄準(當時伊前後都有機車,車速很慢,差不多隨即可停止狀態),後來伊在轉彎即將完成時,聽到一聲巨響,伊就被槍打到,子彈從伊左後方過來,先打到手臂貫穿後,從胸前心臟位置削過去。受傷後,伊感覺手不在,無法控制,勉強靠右,握住油門,叫友人甲○○替伊按煞車,伊就看到血從手臂上噴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13頁);證人即被害人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害人戊○○要載伊返家,從小東路要右轉彎至中華東路時,看到前面多出很多輛機車,伊叫被害人戊○○騎慢一點,在中華東路時有二輛汽車從外車道經過伊等身旁,伊記得他們的車牌有用東西擋住,第一輛較黑顏色的車子經過伊機車左側時,從副駕駛座車窗內伸出一隻手槍,槍頭朝著伊等,距離伊等很近,約三、四公尺,伊心想完蛋,就把頭撇向右側,接著聽到二聲「砰」的聲音,等伊再轉頭往左邊看時,那二輛自小客車早已駛離,之後就聽到被害人戊○○說他手沒有力氣,伊發現他流血,衣服、褲子及機車座墊上都是血,伊就趕緊送他去醫院。而伊向警方陳述槍擊時間是當日凌晨3時50分,是伊到達醫院看時間,回推車程的時間估算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21頁)。
5、是綜前觀之,被告癸○○、辛○○及同案被告丙○○、己○○、子○○、乙○○等人均一致供陳彼等於98年5月17日凌晨尋找飆車族之行車動向,係經海佃路左轉中華北路,之後走永康市中華路接台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並於途經台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小東路交岔路口處(鄰近永康市)發現該飆車族成員亦行經該處,因而雙方有互放信號彈及開槍對峙等事實;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並證稱係伊將渠等所駕駛之二輛HONDA自小客車前後車牌以濕衛生紙遮蓋,其中同案被告己○○駕駛之1762-MM號鐵灰色HONDA自小客車駕駛在前,同案被告子○○駕駛之9522-WM號白色HONDA自小客車跟隨在後等語,足見渠等行車動向直至小東路路口前,均未遇見飆車族或與飆車族同行之情況;且依警方調閱小東路與中華東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觀察,在該路口之前之永康市中華路10巷前之路口監視器,顯示於98年5月17日凌晨3時46分54秒時,有三輛汽車行經永康市中華路與台南市中華東路交界處之外側車道,其中前二輛汽車分別為鐵灰色HONDA自小客車、白色HONDA自小客車,二車較為密接,車牌被遮蓋,第三輛則與前二輛間隔一段距離,車牌顯示為1011-PR號黑色自小客車,除此之外,在第一輛鐵灰色自小客車前並無其他車輛,在第三輛1011-PR號黑色自小客車之後,也沒有其他車輛跟隨其後。此外在同一時點在中華東路一段8號前之路口監視器,則可清楚見到前二輛汽車車牌均以濕衛生紙遮蓋,後面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尚且拍攝到被告癸○○坐在副駕駛座之身影,足見渠等於當日凌晨三時四十餘分經永康市中華路接續直行台南市中華東路到小東路口時,前方並無其他直行之自小客車存在,而渠等既於小東路口處遇見飆車族,顯見當時飆車族動向係由小東路右轉中華東路時與被告等人碰面,與被告等人直行車之行車路線顯不相同;又佐諸被告癸○○確曾供稱伊將當日持有之手槍,分別交由伊自己、被告辛○○及同案被告乙○○等人持用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己○○復均證稱渠等見到飆車族後,因飆車族人員先投擲信號彈,同車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辛○○、及左後方之同案被告乙○○,以及後方車輛之被告癸○○即接續開槍還擊,彼等於開槍後立即開車離開現場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戊○○證稱伊在小東路上遇到飆車族,本欲直行小東路,卻被橫向直行外車道之自小客車壟斷,被害人戊○○跟隨飆車族右轉中華東路,在轉彎之際隨即見到暗色之HONDA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中伸出一把手槍朝渠等瞄準,隨後聽到一聲巨響後,伊即發現自己手臂被貫穿,擦過前胸而過等語;證人即被害人友人甲○○並證稱伊在轉彎之際,遇到兩輛車牌被掩蓋之自小客車,是第一輛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打開來伸出一把手槍朝渠等射擊等語(雖證人戊○○陳述伊所見到開槍之自小客車在伊左前方,而證人甲○○則證述伊所見到開槍之自小客車在伊正左邊等情而互有差異,然此係證人當時所駕駛之機車正在轉彎,證人戊○○所見證者是其轉彎前,而證人甲○○所見證者則是轉彎接近完成在中華東路之情況,且被告之汽車與被害人之機車均在行進當中,此等證述之差異尚不足據此否定其證詞之正確性)。綜此觀察,被害人戊○○既於當日凌晨三、四時許行經小東路時遇見飆車族,本欲直行小東路,卻被橫向直行外車道之自小客車所擋道而被迫右轉,而依被告等人供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當時橫向直行外車道且以濕衛生紙遮蓋車牌之車輛,僅有被告等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且第一輛車即為同案被告己○○所駕駛之鐵灰色HONDA自小客車,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丙○○均證稱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辛○○有持槍及打開車窗往車外開槍;另證人戊○○、甲○○並證稱該輛車副駕駛座之車窗伸出手槍朝伊等瞄準後,隨即聽到巨大槍響,而被害人隨即受有左手臂貫穿及擦過前胸等傷害,且被害人戊○○所受之傷害(連手臂內之骨頭都可以貫穿),除子彈外,實已找不出任何其他武器可以造成此等強烈貫穿性之傷害結果。由是觀之,被告辛○○當日於出發前往與飆車族尋仇之際,確曾有受被告癸○○交付其所持有之三把黑色手槍中之一把,且被告辛○○並於飆車族放信號彈挑釁後,隨即開槍回擊,並逕自朝飆車族不特定人群聚集處開槍,因而造成被害人戊○○受傷之結果,足證被告辛○○之開槍行為,與被害人戊○○之受傷結果,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乃被告辛○○逕自辯解伊未拿槍,更不曾開槍云云,實屬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三)又被告辛○○另辯以:被害人戊○○所受之傷害,非必為子彈所造成,且依成大醫院診斷被害人受傷情狀,亦無致死之風險,又有何殺人故意可言云云。惟查,經本院以被告前揭質疑函詢成大醫院,經該院覆以:「
(一)「due to gun shot」之依據:
1、患者(戊○○)來急診於檢傷時,病患自述遭人用槍攻擊等語。
2、檢視傷勢時,患者左肘前後各有一傷口,與骨折部位相通;依骨折粉碎情況評估,應為高速物體所致。‧‧‧
(三)開放性傷口的區別:
1、胸部傷口較無法區別是否遭子彈所造成。
2、左肘部的傷口,依前後傷口與骨折部位相通,加上骨折粉碎情況評估,為高速物體所致,是否為子彈擊中或是其他物品造成,無明確證據可用以區別。
(四)患者於98年5月17日到急診時之傷勢:
1、患者當日到本院急診檢傷時,生命徵象呈現低血壓情況,經緊急輸液處置後,血壓回升並輸血治療,外部傷則如同前述之二處傷口。‧‧‧
3、因當時並無殘留之子彈,也無現場證據佐證,故無判斷是一發抑或二發子彈所造成,亦無取出之子彈可為證物。‧‧‧
5、當時就醫呈現低血壓,若不立即處理,有立即休克的危險,之後傷口與骨折的處置,雖無立即生命危險,仍有後續傷口感染與殘障的風險。」等語,有該院99年4月9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990005658號函附於本院卷(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可稽。由是觀之,從醫師觀點,因被害人戊○○所受之傷害,並未遺留子彈在身,為免掛一漏萬,遂以「高速物體」取代說明加害之物件。然以現場僅有施放信號彈及開槍射擊兩種行為觀察,信號彈類似煙火,不可能屬於前揭定義之「高速物體」,當然僅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可以構成前揭要件。而證人丙○○、己○○、戊○○及甲○○均證稱被告辛○○當時確曾朝飆車族人群開槍,而被告辛○○開槍後,被害人戊○○隨即發生手臂貫穿性傷口及前胸撕裂傷,則彼等間之因果關係亦當足以確立。佐諸證人甲○○並證稱伊見到被害人戊○○受傷時,其衣褲乃至機車座墊全是斑斑血跡等語,被害人戊○○於到院前確有流血過多、休克致死之急迫危險。抑且,被告辛○○從被告癸○○手中取得一把黑色手槍及子彈之際,從手槍之質量、子彈絕非空包彈(依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空包彈是沒有彈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則空包彈既無彈頭,就無從貫穿人體皮膚,甚至穿透質地堅硬之骨頭,亦當非前揭定義之高速物體)等情,均可知悉其所持有之槍彈具有一定之殺傷力,更無論被告辛○○逕自朝人群開槍之意欲,亦應對其開槍行為可能造成不特定被害人死、傷之結果,不違反其預見。是其開槍行為當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乃被告辛○○以前揭辯解卸責,亦無足取信。
(四)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後階段翻稱:在第三人丑○○住處查扣之槍彈非伊所有,至於伊持往飆車族對峙現場所持之槍械,為伊自模型店所購買之玩具槍,子彈均為空包彈,不能傷人,伊當無持槍之故意云云。被告壬○○則辯以:伊並未為被告癸○○寄藏槍彈於第三人丑○○住處,扣案之槍彈實係第三人姚紹華所有云云。惟查:
1、警方經據報第三人丑○○住處藏有槍械,遂向本院申請核發搜索票,於98年8月28日至第三人丑○○位於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於其房間衣櫃內查獲一只咖啡色斜背包,內裝有改造90手槍2支、制式90手槍子彈2顆、改造90手槍子彈6顆、彈匣2個。經警初步檢視扣案槍之結構完整、槍管暢通、槍枝具擊發機構,屬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嗣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檢視法等方式鑑定後,扣案銀色9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黑色9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送鑑子彈8顆,其中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事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台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南縣警察局報告書、台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22900號鑑驗書各一份、現場查獲照片20張附於縣警卷(第13至31、41頁)及丁○98年度偵字第14791號偵查卷(第4至6頁)內可稽,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2、而第三人丑○○經警查獲之際,隨即供陳:扣案之槍彈是被告壬○○(綽號「祥仔」,與「雄仔」之台語發音相同)在一個星期前,在台南市安南區海尾朝皇宮廟前廣場交付予伊保管,並說該槍彈放在伊處比較安全。伊與被告壬○○是普通朋友關係伊不知其活動地點,只知道其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縣警卷第2至3頁);俟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如前揭供述,並補陳:被告壬○○有說該批槍彈放在他那裡比較危險,要借用伊處放幾天,他拿給伊的時候,伊就知道包包裡面放的是扣案槍彈,但伊不知道被告壬○○拿來槍彈之來源為何等語(見丁○98偵字第12839號偵查卷第52至57頁)。佐諸被告壬○○自承其於98年5月至8月間之聯絡電話有二支,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則證人丑○○前揭供述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壬○○否認證人丑○○前揭證述,於本院100年5月2日審理時改稱:當時係伊與證人丑○○在海尾廟口處吃東西,適巧第三人姚紹華前來要寄放一包東西,因證人丑○○不認識第三人姚紹華,所以伊為彼二人介紹,之後第三人姚紹華就自行去放東西在證人丑○○車上,伊並未跟隨,且伊吃完東西後就逕自離去,當日稍晚證人丑○○有打電話給伊說第三人姚紹華有放一包東西在他那裡,他要伊問第三人姚紹華何時才要拿回去,伊隨後聯絡第三人姚紹華,姚紹華說等他回臺南再說,但不久證人丑○○救被查獲,而證人丑○○被查獲後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第三人姚紹華寄放之那包東西是槍彈。至於伊在警詢及本院羈押庭中之所以會說扣案之槍彈是被告癸○○所有,是因為查獲槍彈後,伊係一起與被告癸○○一同在警局接受詢問,當時被告癸○○說第三人姚紹華已經40幾歲,年紀大了,不想害他,所以打算由被告癸○○扛起全部槍彈責任,伊因此才會配合他為前揭供述,實則扣案槍彈應為第三人姚紹華所有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2頁),乃證人丑○○、被告癸○○亦於同時配合其前揭辯解,而翻異彼等以往證(供)述。然查,第三人姚紹華係於61年12月9日生(見本院卷(三)第65頁),與被告等人僅相差12、3歲,如渠等認定其為老人,則被告彼等又較諸於第三人姚紹華豈非五十步笑百步?且以目前國人平均壽命而言,其於民國98年之際,年僅37歲,理應尚有四十餘年壽命可活,無人可謂其年紀已大。然第三人姚紹華突於100年3月31日因意外遭逢橫死,死時適巧虛歲40,則被告壬○○、癸○○,乃至證人丑○○開始於本院100年4月12日審理時突兀供出第三人姚紹華名義,並以前詞置辯,純係渠等明知第三人姚邵華已死,死人無法作證,才會於第三人姚紹華死後相互串供,當可將渠等責任推卸得一乾二淨。但殊不知渠等前揭證述或供述實是漏洞百出,以被告壬○○前揭供證而言,縱若被告癸○○於98年9月7日警詢時有與被告壬○○商談案情(此部分辯解已於前揭證據能力說明中予以駁斥),然第三人姚紹華當時絕對未滿40歲,也尚未知其死期,當無年紀已大可言,是被告壬○○前揭陳述純係以第三人姚邵華已死之情狀予以說明;且證人丑○○雖配合其供述而證稱係第三人姚紹華前來表明寄放物品,然彼二人就被告壬○○與第三人姚紹華是否一同前來寄物、一同放置物品到證人丑○○車上、證人丑○○當日返家後是否隨即告知被告壬○○寄放物品為槍彈等情,卻互有證述齟齬之處(參見證人丑○○100年4月12日審判筆錄及被告壬○○100年5月2日審判筆錄之結證內容),設若彼等確曾一同見證第三人姚紹華寄放物品過程,何以彼二人陳述情節竟然南轅北轍,更無論證人丑○○於本院審理詰問最後,竟一改前揭證述,證稱伊於偵查所言屬實等語,但其又為避免與前揭證述差異過大,遂補稱扣案槍彈應係被告壬○○或第三人姚紹華拿來的等語,在在足證其迴護被告壬○○之情;再者,被告癸○○係供稱伊僅是在警、偵程序要為第三人姚紹華扛責任,但不包括在審判程序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5頁),然則被告癸○○於本院長達壹年餘之審理期間亦從未供出第三人姚紹華,僅於最後一次本院審判期日才為前揭供述,均足見其純為配合被告壬○○供證情節所為。是縱前觀之,被告壬○○前揭辯解,純係事後卸飾且推諉責任於已死之第三人姚紹華之詞。然既無第三人姚紹華向證人丑○○寄物之事實,而被告壬○○又自承伊在證人丑○○受託寄藏槍枝之時在場,則扣案槍彈自當為被告壬○○所寄放,以此更足佐證證人丑○○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3、又查,被告癸○○於飆車族槍擊事件發生後,檢警單位曾就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其中被告癸○○於98年8月14日下午16時57分12秒接到一通由第三人吳政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入之電話,內容為:「A(癸○○):喂。B(吳政宏):國隆你在哪?A:外面忙。B:有辦法調嗎?A:什麼東西?B:那個東西。A:什麼東西啦?B:一粒西瓜啦。A:講什麼我聽不懂。B:雄仔電話幾號?A:0000000000(被告壬○○持用)。」但數分鐘後,第三人吳政宏再度撥打電話給被告癸○○,內容為:
「A(癸○○):喂。B(吳政宏):國隆,都沒有接勒。A:我哪知,要幹麻啦。B:真的有事啦。A:什麼是?B:
就有是啦,人家不要你知道,不要讓你們挺啦,這樣就好了啦。A:吵架(談判)嗎?B:恩啦。A:一直打給他啦。B:就關機怎麼一直打啦。A:關機?B:他如果一通電話打給你,你一定到啦,他不要啦,那你就知道是誰了啦,你就大概知道何事了啦。A:我不知道你們在說誰?我們村裡的嗎?B:沒啦,村裡的,村你的水雞勒。A:喔,塭仔的嗎?B:對啦。‧‧‧‧‧B:多久啦,快點,幫我聯絡一下啦,你那有嗎?A:都在他(指綽號雄仔之人)那啦。B:我打都打不通。A:我聯絡。B:看怎麼打。」數分鐘之後,第三人吳政宏再打一次電話給被告癸○○,被告癸○○就直接指示第三人吳政宏去「雄仔」家叫「雄仔」起床,伊會再打電話給「雄仔」等語(見市警卷第107至108頁)。嗣證人即第三人吳政宏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前揭電話通聯譯文確為伊與被告癸○○之通話內容,當時伊於98年8月中旬在台南市南區與朋友發生口角,要找對方談判,遂向被告癸○○借槍好防身,但被告癸○○向伊表示他的槍都放在被告壬○○(綽號「雄仔」)那邊,要伊向被告壬○○拿槍,但被告壬○○當時不在家,所以沒有借到槍,至於被告壬○○本人伊曾見過兩次,但該二次見面純粹喝酒聊天,沒有跟他拿槍等語(見丁○98偵字第12839號偵查卷第94至97頁)。則由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吳政宏結證情節觀察,可得出幾項事實,首先,被告癸○○確持有不止一支之手槍,因此被告癸○○的許多友人都知道被告癸○○有不少槍械,若要攜槍需要時,可以向被告癸○○借槍;其次,被告癸○○本身並未將其所有槍枝放置在其身旁,而都分別放置在其他友人處,尤其是放在被告壬○○可以經手之處;其三,槍枝放置地點由被告壬○○藏放,縱使被告癸○○同意出借槍枝,但連被告癸○○也無法直接取得手槍以便將槍交付給借槍之友人。乃被告壬○○於警詢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固坦認扣案之槍彈為被告癸○○所有,但辯稱伊僅曾受被告癸○○告知槍枝藏放地點,但不曾為其寄藏槍枝,至於扣案槍彈實是被告癸○○直接交給第三人丑○○寄藏云云(見縣警卷第5至12頁、本院98聲羈355號刑事卷第10 至12頁),然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卻結證伊認識被告壬○○,但不認識被告癸○○(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及背面),再佐諸被告壬○○確曾將扣案槍彈交付予第三人丑○○寄藏,則扣案之槍彈當係被告癸○○所有,並交付予被告壬○○保管,嗣後因被告壬○○擔心伊藏放槍枝地點有被查獲危險,遂於98年8月28日前一星期再轉交第三人丑○○寄藏。依此,被告壬○○為他人(即被告癸○○)寄藏槍枝之行為,已臻明確。
4、再查,被告癸○○於警詢經律師陪同詢問時明確供稱:伊帶去飆車族對峙現場之三把手槍,都是改造手槍,是幾年前綽號「憨財」的友人寄放在伊住處。伊事後曾將槍枝寄放在第三人丑○○(綽號蒜頭)那裡,至於第三人丑○○嗣後經警搜索查扣的那二把手槍,即為伊寄放在第三人丑○○那裡的手槍,但伊不確定扣案之二把手槍即為98年5月17日伊持往飆車族對峙現場使用之手槍等語(見市警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且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9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為之爭點整理)。雖被告癸○○嗣後屢屢翻異其供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時,卻明確證述:伊於98年5月17日在飆車族對峙現場所持用及對空鳴槍之手槍,即為在第三人丑○○住處所查扣二把手槍中之黑色那一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此核與同案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扣案之槍彈均為被告癸○○所有等語(見縣警卷第7頁)相符,且揆諸前揭所述被告壬○○既係為被告癸○○受託寄藏扣案槍枝,隨後再轉交第三人丑○○寄藏之事實,已獲肯認,則該二把手槍及子彈既係放置在同一背包一併交由第三人丑○○保管,當無可能僅其中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之黑色改造手槍1支為被告癸○○所有,而另一把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之銀色改造手槍1支,卻為不詳之人所有之情事。此外,復有前揭扣案槍彈在卷可稽。由是觀之,從第三人丑○○住處所查扣之槍彈,確均為被告癸○○所持有之物。
5、復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己○○、子○○、乙○○等人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均證稱彼等所見到被告癸○○、辛○○及同案被告乙○○所持之手槍均為黑色等語,亦即無一人見到當時攜至與飆車族對峙現場之槍枝,有銀色手槍之情事存在。然查,扣案之銀色手槍雖握把部分為鐵灰色,但通體觀察,該支手槍基本色調仍為銀色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驗書所附扣案手槍照片一、二可資佐證,由是觀之,扣案屬於被告癸○○所有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之銀色改造手槍1支,即非被告癸○○持以前往飆車族對峙現場使用之槍枝。惟查,被告癸○○於98年5月17日委託同案被告丙○○至「飛虎將軍廟」附近向友人拿取槍枝時,總計是拿取三支黑色改造手槍,其中一把由被告癸○○自己持用,另二把則分別交付給被告辛○○及同案被告乙○○持用等情,有被告癸○○前揭警詢、本院羈押庭之供述、證人乙○○、己○○等人前揭警、偵訊之證述可證,今被告癸○○已自承98年5月17日凌晨當時伊所持之黑色手槍,即為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之黑色改造手槍;另被告辛○○所持不詳型號之黑色改造手槍及具有彈頭之子彈,能穿透人體,具有強大殺傷力一節,亦如前述,而交付該手槍予被告辛○○使用之被告癸○○,對其所交付之槍彈有無殺傷力,當亦知之甚詳,則被告癸○○亦持有被告辛○○於98年5月17日持槍對飆車族人員開槍射擊之槍枝,自足堪認定。
6、末查,被告癸○○於98年5月17日當日雖亦交付一把改造手槍予同案被告乙○○,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己○○等人證述(見本院前揭論述),同案被告乙○○亦有在飆車族對峙現場開槍。然查,依證人丙○○、被告辛○○及同案被告乙○○自己於警詢、偵訊供證情節觀之,同案被告當時坐在同案被告己○○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後方;另證人戊○○、甲○○則證稱當時飆車族與其同向或位於渠等機車之右側等語,則同案被告乙○○縱使有打開車窗對外射擊,但左方幾乎無人車存在,其究係朝人車射擊,抑或對空鳴槍,實不得而知(因並無人員因同案被告乙○○之開槍行為導致受傷結果),再佐諸同案被告乙○○返回被告癸○○住處後,已將槍枝交還被告癸○○,嗣後警方均未在被告癸○○、壬○○,乃至第三人丑○○住處查扣該支曾由同案被告乙○○持用之手槍,則同案被告乙○○所持用之手槍及子彈究竟有無殺傷力,既無從檢驗,基於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癸○○、同案被告乙○○就該把手槍之持用行為作無罪之推定,併此敘明。
(五)縱上所述,被告辛○○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殺人未遂等犯行;被告癸○○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支及子彈數發等犯行;被告壬○○受被告癸○○寄藏扣案之槍彈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癸○○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而被告癸○○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不詳型號黑色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之銀色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之黑色改造手槍1支共三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就其持有槍、彈行為而言,僅有一個持有行為,為實質上一罪,僅分別成立一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一個非法持有子彈罪;另被告壬○○寄藏二支改造手槍及子彈8顆部分亦係僅有一個寄藏行為,僅分別成立一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一個非法寄藏子彈罪;至被告癸○○與辛○○就被告辛○○所持用具殺傷力之不詳型號黑色手槍及子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處斷;被告癸○○、辛○○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乃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槍枝罪處斷;另被告辛○○持槍之行為係用以開槍對飆車族人群射擊,因而造成被害人戊○○受傷之結果,則其持槍行為係為完成其對飆車族人群射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原則,故被告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槍罪及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壬○○同時寄藏槍枝及子彈,亦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槍枝罪處斷。被告辛○○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施,而未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向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癸○○、辛○○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等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辛○○部分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癸○○年紀尚輕,但不甚自愛,反而學會擁槍自重,待友人即同案被告乙○○提議要對綽號「魁仔」為首之飆車族尋仇時,其竟也吩咐同案被告丙○○去取槍以利示威,雖其將丙○○取回之槍枝,分別發給被告辛○○、同案被告乙○○持用之際,彼等未必有開槍共識,然其將所持用之槍枝擅自交由他人使用,當會增加槍枝可能違法使用之風險,且其於本件已知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尚且達三支之多,更無論其潛藏之危害,足見其惡性非輕,參諸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數度翻異供述,且陳述態度對警員、檢察官乃至法院都不吝隱藏其明顯之敵意,亦足見其對自身犯行毫無悔意;至被告辛○○年紀尚輕,卻已有相當之前科非行,雖當時一同外出對飆車族尋仇之同夥共計六人,但被告癸○○僅將自身持有之手槍分配給被告辛○○及同案被告乙○○,顯見彼二人與被告癸○○關係之密切及具一定之信賴關係,而被告辛○○對手槍之使用顯然甚為熟稔,否則一般初次使用手槍之人,或者不懂槍枝使用方式(例如需先拉開保險扭才能扣扳機等是),或者因槍枝之重量及子彈之瞬間爆發力,很容易朝天或朝地等處開槍而無法瞄準所欲射擊之對象,然依被害人戊○○及其友人甲○○之描述,被告辛○○的開槍顯然明確且穩定,縱其未必對特定對象為之,但其既瞄準飆車族人群,雙方最近距離僅三、四公尺,則在其瞄準範圍內,眾多群聚飆車族中,可能有人將因其射擊行為導致受傷及死亡結果,當為其可清楚預見,但被告辛○○仍執意為之,足見其行為存有相當之惡意,更無論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上亦毫無悔意;至被告壬○○素行不佳,刻正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本應謹言慎行,竟仍為被告癸○○寄藏槍彈,且其於為被告癸○○寄藏槍枝後,因害怕其原有藏放地點不夠安全,遂轉交友人即第三人丑○○寄藏,待第三人丑○○藏槍行為被查獲後,被告為卸免罪責,其實原本可緊咬第三人丑○○惡意栽贓一點為之,然被告壬○○卻於本院審理後階段另外扯出第三人姚紹華,並編造一段故事說明伊為何在場為第三人丑○○及姚紹華居間介紹,但是一旦戳破根本無第三人姚邵華寄物之場景後,更足佐證留在寄物現場之被告壬○○當即為實際之委託人,是其故意則刑責推給已死之第三人姚紹華,真是居心可議,態度當非良善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三人之求刑各為13年、12年、5年等尚屬過重,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於在第三人丑○○住處扣得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子彈5顆(另外3顆經送驗後試射耗盡,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及未扣案具殺傷力之不詳型號黑色改造手槍壹支等物,均為違禁物,且均為被告癸○○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之物,其中前二支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亦為被告壬○○受寄藏之物,至未扣案但具殺傷力之不詳型號黑色改造手槍,並為被告辛○○供作本件開槍殺人未遂之物,且無證據顯示該把手槍業經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2款規定,前揭物品均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因被告癸○○、丙○○、己○○、子○○、乙○○及辛○○係朋友,緣渠等6人因與綽號「魁仔」為首之飆車族成員有嫌隙,被告乙○○遂於98年5月17日邀集其餘5人,約定一起前往台南市東區找尋該飆車族成員尋仇,渠等6人並於當日在被告乙○○住處集合。渠等6人集合時,被告癸○○要求被告丙○○代其前往台南市安南區飛虎將軍廟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拿取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及不詳型號之改造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等槍、彈,被告丙○○取得該槍、彈後,便將之攜回被告乙○○住處,將該槍、彈交予被告癸○○,被告癸○○則當場將其中2枝槍械及子彈交予被告乙○○及辛○○持用,被告子○○及己○○在場見到被告癸○○等人已攜帶槍、彈,竟仍與被告癸○○、丙○○、乙○○及辛○○共同基於殺人及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癸○○、乙○○及辛○○負責攜帶該槍、彈,而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嗣被告乙○○(應係被告丙○○之誤筆)並提議以濕衛生紙遮蓋車牌,再由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乙○○及辛○○,被告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癸○○,共同自被告乙○○住處出發前往台南市東區找尋該飆車族成員,並於當日凌晨3時50分途經台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8號前時,發現該飆車族成員亦行經該處,即由被告癸○○、乙○○及辛○○持所攜帶之槍、彈朝該飆車族成員射擊,並因此擊中被害人戊○○之左手臂之左胸,致被害人戊○○受有胸壁撕裂傷、左肘穿透性損傷及左肱骨骨折等傷害,惟未致死。被告癸○○、丙○○、己○○、子○○、乙○○及辛○○於開槍後逃離現場等,因認被告癸○○、丙○○、己○○、子○○、乙○○等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被告丙○○、己○○、子○○、乙○○等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罪嫌、第12 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成立前述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及證述;(二)、證人丑○○、吳政宏及戊○○之證述;(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照片;(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22900號鑑驗書;(五)、證人吳政宏與被告癸○○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六)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與車牌號碼0000
-00、1762-MM號自小客車之比對相片;(七)小客車租賃契約;(八)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等為其主要證據。
四、訊據被告癸○○、丙○○、己○○、子○○、乙○○等人均堅詞否認有為前述犯行,被告癸○○辯稱:事發當日是攜帶三支玩具槍出門,伊那天確實有開槍,是朝天開槍的,伊並無殺人故意,也無法代表伊與其他人有共同殺人故意、行為分擔而為殺人行為等語;被告丙○○承認有為被告癸○○取槍,但否認殺人未遂及持槍行為,辯稱:伊和癸○○不同車,無法知道他們會開槍,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與癸○○有犯意聯絡,且伊沒有親眼看到乙○○、辛○○、癸○○開槍,伊當天去拿一個袋子,但那時不知道裡面是槍枝,伊是回來之後才知道是槍,伊沒有拿槍,更不知道該槍是真槍或假槍等語;被告己○○亦承認有見到被告辛○○及乙○○持槍,但否認殺人未遂,辯稱:案發當天晚上有去案發現場並負責駕駛車輛,但只是因為有人提議要去找飆車族,並沒有提到要殺人及要如何分工,只是單純有攜帶球棒,打算看到人要教訓對方而已,且伊根本不知道被告辛○○、乙○○有拿槍,是直到見到飆車族時,見到他們把槍拿出來並打開車窗朝外開槍,伊才知道他們有拿槍,亦不知道槍枝到底是真是假等語;被告子○○承認有見到被告癸○○拿槍,但否認殺人未遂,辯稱:當時伊只負責專心開車,出門時只聽說要嚇嚇飆車族,沒有提及殺人目的,伊也不知道有無開槍,那是很多機車,聲音很吵,也有人放鞭炮,是事後回到聚集的地方聽被告癸○○說才知道他有開槍,伊也不知道當天的槍枝是真的還是假的等語;被告乙○○故坦承伊有受被告癸○○交付一把手槍,但否認殺人未遂,辯稱:伊雖持槍,但心裡害怕,只有將槍放在腰際,根本沒有使用,至於被告癸○○所交付之手槍,伊並不清楚是否具有殺傷力等語,予以置辯。
五、經查:
(一)被告癸○○於98年5月17日要求被告丙○○至臺南市安南區飛虎將軍廟附近,向其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所拿取三支槍枝,被告丙○○取回並交付予被告癸○○後,被告癸○○將其中二支槍枝拿給被告乙○○及辛○○,惟前述三支槍枝,除被告癸○○所持有之手槍,即為事後在第三人丑○○住處所查扣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外,其餘二支並未扣案等情,已如本院前揭論述。而被告丙○○證稱其前往臺南市安南區飛處將軍廟附近拿回被告癸○○交待之物品時,因被告癸○○並未告知要拿什麼,伊只是拿回一個袋子,但不知內裝物為何,是等到伊拿給被告癸○○後,被告癸○○從中拿出槍枝後才知係手槍等語(見市警卷第62頁、本院卷(二)第84頁),與被告癸○○於偵訊時供稱:「(槍是什麼時候準備好的?)要出發前。(槍是誰準備的?)我。」(見98年度偵字第12839號第23頁)所述相符,可見於被告丙○○拿回槍枝前,只有被告癸○○一人始可知悉要取回的物品是槍枝及該等槍枝有無殺傷力。而被告丙○○取回之後,隨即將槍枝交予被告癸○○,被告癸○○再將其交予被告乙○○、辛○○二人等情,復為被告癸○○於本院羈押庭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前揭論述)。雖被告丙○○、己○○、子○○先後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持槍者分別為被告癸○○、辛○○、乙○○等三人,然被告丙○○係供稱:伊係於開車出去遇見飆車族,往後看被告子○○的車輛有無跟上來時,看到被告癸○○朝車外開槍,此時伊也看到同車的被告辛○○、乙○○等人拿槍出來,隨後開槍等語(見市警卷第57至60頁、丁○98偵字第12839號偵查卷第5至11頁);被告己○○則供稱:伊是於被告辛○○、乙○○坐進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才看見他們帶槍,並從車身之震動上感覺他們有開槍,但並不知道他們所帶槍枝來源為何等語(見市警卷第89至92頁);被告子○○另供稱:伊只有看見被告癸○○從身上拿出槍來,也不知道他有沒有開槍,伊是事後回到被告癸○○住處後,有聽到被告辛○○、乙○○及癸○○等人說他們均有開槍等語(見市警卷第53至55頁)。由是觀之,被告丙○○、己○○、子○○等人均未於被告癸○○分配槍枝給被告辛○○、乙○○等人時在場見證,只是事後因同車見到彼等持槍,或返回被告癸○○住處後另聽到他人轉述者。換言之,彼三人於出發前往尋覓飆車族前,除被告丙○○可推知被告癸○○持有手槍外,其餘被告尚不知同夥中何人持有手槍,焉能謂渠等三人於出發尋找飆車族前已有持槍之共識?再者,被告癸○○、子○○、丙○○、己○○、乙○○及辛○○於98年5月17日1、2時許原本係相約於被告乙○○家中喝酒,之後因有人提議才會決定到臺南市東區尋找飆車族,被告癸○○亦才會要求被告丙○○前往取回槍枝,由此可知,除被告癸○○外,被告丙○○、己○○、子○○、乙○○及辛○○事前均不知取回的物品係槍枝,也就不可能曾經事先觀察把玩或試射過前述槍枝,更無論根本未受被告癸○○分配而持有手槍之被告丙○○、己○○、子○○等三人,自無可能僅因彼三人有見證被告辛○○、乙○○在車上放槍,以及事後聽聞得知被告癸○○等人開槍行為,逕自往前推論被告丙○○等三人於出發尋覓飆車族尋仇之際,對被告癸○○等三人之持槍行為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查,被告癸○○固於98年5月17日當日雖亦交付一把改造手槍予被告乙○○,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己○○等人證述(見本院前揭論述),同案被告乙○○亦有在飆車族對峙現場開槍。然查,依證人丙○○、被告辛○○及同案被告乙○○自己於警詢、偵訊供證情節觀之,同案被告當時坐在同案被告己○○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後方;另證人戊○○、甲○○則證稱當時飆車族與其同向或位於渠等機車之右側等語,則同案被告乙○○縱使有打開車窗對外射擊,但左方幾乎無人車存在,其究係朝人車射擊,抑或對空鳴槍,實不得而知(因並無人員因同案被告乙○○之開槍行為導致受傷結果),再佐諸同案被告乙○○返回被告癸○○住處後,已將槍枝交還被告癸○○,嗣後警方均未在被告癸○○、壬○○,乃至第三人丑○○住處查扣該支曾由同案被告乙○○持用之手槍,則同案被告乙○○所持用之手槍及子彈究竟有無殺傷力,顯然無從檢驗。況依本件卷宗內又無其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丙○○、己○○、子○○及乙○○於事前已知或案發當時係明知前述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仍基於持槍之犯意而共同持有,難認被告丙○○、己○○、子○○及乙○○係明知槍枝具有殺傷力而持有之。故於無法認定前述槍枝是否為具殺傷力之管制槍枝之情形下,則被告丙○○、己○○、子○○及乙○○是否成立共同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非無疑問。
(二)次查,被告癸○○、丙○○、己○○、子○○、乙○○及辛○○於98年5月17日是相約於被告乙○○家中喝酒,後因言談間提及飆車族連續幾個禮拜到安南區滋事,有人就提議要開車至市區即臺南市東區去找飆車族,經眾人同意後,由被告六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9522-WM兩輛自小客車前往一事,有被告子○○、丙○○、乙○○、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市警卷第59頁、98年度偵字第12839號第75至76、78至80頁、本院卷(一)第99頁)附卷可參,可知被告六人非係一開始即因約定找飆車族開槍而相約於被告乙○○家集合,純粹為朋友臨時邀聚喝酒,對於之後有人受傷送醫之情形顯難以預見。其後,被告癸○○因要前往臺南市東區看飆車族,怕此次前往會有意外發生,才會要求被告丙○○到臺南市安南區飛虎將軍廟附近取回前述槍枝,又被告丙○○、己○○、子○○、乙○○事前均不知取回之物品為何,取回時亦不知前述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等情。此外,依被告癸○○陳稱:「(你們出發前有沒跟其他的人有講到要去開槍?)沒有。」(見本院卷(二)第15頁);被告丙○○陳稱:「(你們一群人出發以前,有沒有沒先說好目的要做什麼?)沒有。(有沒有說看到飆車族要開槍)沒有。」(見本院卷(二)第82頁);被告乙○○陳稱:「(98年5月17日半夜三點多,有無與癸○○到中華路那邊?)有。(去做什麼?)我們本來在家裡喝酒,後來要去外面逛逛,後來就遇到飆車族,發生這件事情。(癸○○去你家之前,你是否知道之後會到外面去逛逛?)不知道。(在你們出發到案發現場之前,你與癸○○、丙○○、己○○、子○○、辛○○,有沒有說好在什麼情況下要開槍?沒有。」(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辛○○陳稱:「(98年5月17日半夜三點多,你有沒有與癸○○一起至中華路附近?)有。(去做什麼?)要出去逛一逛,到那邊時就發生事情。(至乙○○家就知道待會要去逛一逛?)不知道。(你們在出發前有沒有說如果遇到飆車族要做什麼?)沒有。」(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29、30頁);被告子○○陳稱:「你們出發前,有沒有說碰到飆車族要怎麼辦?)沒有。」(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被告己○○陳稱:「(98年5月17日凌晨3時50分,有無開車經過台南市東區小東路與中華東路路口附近?)有的。(那天去小東路與中華東路路口那邊做什麼?)去看飆車族。(去看飆車族為何要帶槍?這我不知道為何當天要帶」(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等語觀之,被告癸○○、丙○○、己○○、子○○、乙○○及辛○○出發前,對於去臺南市東區找飆車族一事有共識,但對於遇到飆車族後要做什麼事、如何反應等其他事項均未曾提及。另外,由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載丙○○、乙○○及辛○○,子○○駕駛9522-WM號自小客車載癸○○,再共同自被告乙○○住處出發前往臺南市東區,既然被告癸○○、丙○○、己○○、子○○、乙○○及辛○○在出發前沒有討論過遇到飆車族後要如何處理,被告癸○○交付槍枝予被告乙○○及辛○○時也沒有另外交待遇到飆車族或攻擊時要反擊,且被告子○○、癸○○與被告己○○、丙○○、乙○○、辛○○等人係分乘不同車輛,在案發現場時,兩車雖係相繼行駛於同一路段上,在遇到飆車族時,有略微分開,其間又有許多汽機車相隔,導致兩車無法彼此相互照應,此時應係兩車之人個別判斷如何應付及是否將防身所用之槍枝派上用場,且當時路上因有眾多機車及汽車,聲音吵雜,彼此無法相互接近或聯絡是否開槍反擊,只有到最後到被告癸○○家中集合時才再討論剛才遇到的情形及做了什麼,由此可知,難以認定與被告辛○○不同車之被告子○○、癸○○對於被告辛○○殺人未遂之行為有預見之可能性或共同決意。另外,被告己○○、丙○○、乙○○與辛○○雖係同乘一車,但依被告己○○及丙○○前揭警、偵訊供證情節,彼二人是已經看到或感覺到被告辛○○在開槍,而不是被告辛○○在開槍前有為任何開槍準備或說明,更何況彼二人在被告辛○○開槍前,還不知道他有帶槍,以及他所帶的槍具有殺傷力,又怎能謂彼二人於見證被告辛○○開槍之行為,即遽認彼等間之殺人犯意聯絡瞬間達成?至被告乙○○當時依證人丙○○、己○○證述情節觀之,他當時坐左後方也打開車窗拿槍朝外射擊,姑不論其射擊目的為何,或其左方有何特別射擊標的,其既全神貫注於自己行為之時,又怎會注意被告辛○○在作何動作?由是觀之,當天出發前,被告等六人彼此間顯無開槍之謀議,遇到飆車族時,因被告子○○、己○○分別為開車之人,渠為了有效控制車輛以達儘早離去或不被他人撞上之目的,全副心力自然都放在駕駛一事上,顯已無法分神注意車內其他人之行為,而被告丙○○、乙○○是坐在汽車後座,本來就無法完全掌握或了解坐於前座之被告辛○○的行動,再加上當時的情況緊急,除了遭遇大批機車及汽車包圍外,還有信號彈等爆炸聲響起,足以影響混淆一般人對於四周情形之注意及判斷能力,致被告己○○、丙○○及乙○○無法立即注意及理解到車內其他人之行動為何,此亦與被告子○○、乙○○均陳述是事發後聽他人說才知道有人開槍之陳述相符。前既己闡明被告丙○○、己○○、子○○、乙○○不知前述槍枝具有殺傷力、可致人於死之結果,對於被告辛○○為殺人未遂犯行也無預見之可能性,事發之時,因被告等六人係分乘不同車輛,且因當時情形混亂,難以察覺被告辛○○開槍之行為進而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則被告癸○○、丙○○、己○○、子○○、乙○○及辛○○間是否確有犯意之聯絡,非無疑問。依前所陳,尚難以僅憑公訴人所持之論據而認定被告癸○○、丙○○、己○○、子○○、乙○○均有殺人未遂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得僅依本件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於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下,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癸○○、丙○○、己○○、子○○、乙○○等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癸○○殺人未遂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吸收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丙○○、己○○、子○○、乙○○就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則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2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