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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律師

郭宗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7年年底至98年年初間之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酒吧內,拾獲黃佩盈此前遺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又丁○○與丙○○為朋友關係,詎丁○○明知信用卡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身分,以供發卡銀行辨識及憑以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卡刷卡交易之用,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先前登錄網路會員資料之機會,向丙○○取得丙○○所有、由花旗銀行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卡片背面末3碼等資料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9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1租屋處,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均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網站,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金額之點數加值服務,並選擇信用卡交易之付款方式,而冒用丙○○之名義,將丙○○之上開信用卡之卡號、卡片背面末3碼等資料鍵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各網站之信用卡付款資料欄位內,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金額、性質上屬電磁紀錄之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資料,並進而傳輸予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各網站,表示以信用卡付款購買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金額之點數加值服務之意,而行使上開不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資料,其中除附表編號9、⑵部分因花旗銀行人員及時發現而未完成交易外,餘均使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各網站之相關人員分別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本人之消費,而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金額之點數加值結果予丁○○使用,並使花旗銀行誤信為丙○○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網站,足以生損害於丙○○、各網站(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其中丁○○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時間,並曾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各接續數次(次數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9所示)以上開方式進行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而製作並行使不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資料,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各網站(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各網站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點數加值結果予丁○○使用(丁○○歷次使用丙○○上開信用卡進行線上刷卡消費之時間、網站、消費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98年11月17日晚間9時許,因花旗銀行人員察覺上開信用卡之消費情形有異而向丙○○確認後,始知上情而報警究辦。

三、案經丙○○及花旗銀行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佩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及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2頁、第4至12頁,偵查卷第22至23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花旗(臺灣)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及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各1張,與易購科技有限公司98年12月4日(98)易管字第90120401號函暨訂購資料、消費紀錄及IP位址114.27.3.46、58.

114.99.209之申裝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3頁、第24至3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述將證人黃佩盈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據為己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祗須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即電磁紀錄之內容者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傳遞此等資訊者,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本件被告明知其並非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竟透過網際網路輸入告訴人丙○○之上開信用卡卡號、卡片背面末3碼等資料,而製作信用卡付款消費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並以其所有之信用卡消費各該網站所提供之點數加值服務之意,則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顯示之文字,性質上即屬電磁紀錄,且其內容具體表彰係由持卡人丙○○使用信用卡消費及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顯示持卡人丙○○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按各項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之無疑;而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二」所述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時間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再傳送予各特約商店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各網站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各網站(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且係以詐術使各網站誤信為持卡人丙○○本人之交易而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金額之點數加值結果予被告使用,是核其上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應予補充;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詐得點數加值服務之不法利益之犯行,係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復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均併此指明。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4次、附表編號8所示3次,及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9所示各有2次以告訴人丙○○上開信用卡資料進行線上刷卡交易之行為,分別係時間密接,且犯罪地點、方式及詐騙對象均相同,具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各應論以實質上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4次、附表編號8所示3次,及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9所示各有2次以告訴人丙○○上開信用卡資料進行線上刷卡交易之行為應分別論以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其中被告如附表編號9、⑵所示之犯行,雖因花旗銀行及時發現有異而未完成交易,然因附表編號

9、⑴及附表編號9、⑵之行為係屬接續犯之單純1罪,既如前述,而附表編號9、⑴部分之犯行復已既遂,自仍應論以詐欺得利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併予敘明。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客觀上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述之侵占遺失物罪及上開事實欄「二」所述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屬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即侵占他人遺失之物,又濫用其與友人間相互信任之關係,擅自使用告訴人丙○○之信用卡資料進行消費,行為實有非當,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惡,犯罪所得金額有限,犯後並業已代為清償因本案所生之信用卡消費爭議款項,有還款協議書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99年5月13日(99)政查字第3313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其犯後尚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非無危害,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被告於審理中亦同意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維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消費時間 │犯罪手法 │進行消費之購物網│消費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 │站名稱 │ │ │├─┬─┼──────┼──────┼────────┼─────┼────────┤│ │⑴│98年11月8日 │丁○○接續於│STREAMRAYCAMS │3,253元 │丁○○犯行使偽造││ │ │晚間7時38分 │左列時間,上│ │ │私文書罪,處有期││1 │ │許 │網至右列網站│ │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進行點數加值│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等消費,並均│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以丙○○之花│ │ │ ││ ├─┼──────┤旗銀行卡號55│ ├─────┤ ││ │⑵│同日時41分許│000000000000│ │1,626元 │ ││ │ │ │06號信用卡卡│ │ │ ││ │ │ │號等資料進行│ │ │ ││ │ │ │線上刷卡消費│ │ │ ││ │ │ │。 │ │ │ │├─┼─┼──────┼──────┼────────┼─────┼────────┤│ │⑴│98年11月9日 │丁○○接續於│STREAMRAYCAMS │1,298元 │丁○○犯行使偽造││2 │ │凌晨2時36分 │左列時間,上│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許 │網至右列網站│ │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進行點數加值│ │ │罰金,以新臺幣壹││ ├─┼──────┤等消費,並均│ ├─────┤仟元折算壹日。 ││ │⑵│同日3時17分 │以丙○○上開│ │1,007元 │ ││ │ │許 │信用卡卡號等│ │ │ ││ │ │ │資料進行線上│ │ │ ││ │ │ │刷卡消費。 │ │ │ │├─┼─┼──────┼──────┼────────┼─────┼────────┤│ │⑴│98年11月9日 │丁○○接續於│lalibco.com │8,067元 │丁○○犯行使偽造││3 │ │上午7時41分 │左列時間,上│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許 │網至右列網站│ │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進行點數加值│ │ │罰金,以新臺幣壹││ ├─┼──────┤等消費,並均│ ├─────┤仟元折算壹日。 ││ │⑵│同日時52分許│以丙○○上開│ │8,067元 │ ││ │ │(起訴書誤載│信用卡卡號等│ │ │ ││ │ │為9時52分) │資料進行線上│ │ │ ││ │ │ │刷卡消費。 │ │ │ │├─┼─┼──────┼──────┼────────┼─────┼────────┤│ │⑴│98年11月11日│丁○○接續於│FRIENDFINDER │1,746元 │丁○○犯行使偽造││ │ │(起訴書誤載│左列時間,上│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為9日)晚間9│網至右列網站│ │ │徒刑叁月,如易科││4 │ │時10分許 │進行點數加值│ │ │罰金,以新臺幣壹││ ├─┼──────┤等消費,並均│ ├─────┤仟元折算壹日。 ││ │⑵│同日時11分許│以丙○○上開│ │1,256元 │ ││ │ │ │信用卡卡號等│ │ │ ││ │ │ │資料進行線上│ │ │ ││ │ │ │刷卡消費。 │ │ │ │├─┴─┼──────┼──────┼────────┼─────┼────────┤│5 │98年11月13日│丁○○於左列│紅陽科技股份有限│3,000元 │丁○○犯行使偽造││ │凌晨2時14分 │時間,上網至│公司 │ │私文書罪,處有期││ │許(起訴書誤│右列網站進行│ │ │徒刑叁月,如易科││ │載為41分) │消費,並以邱│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志生上開信用│ │ │仟元折算壹日。 ││ │ │卡卡號等資料│ │ │ ││ │ │完成線上刷卡│ │ │ ││ │ │消費。 │ │ │ │├───┼──────┼──────┼────────┼─────┼────────┤│6 │98年11月16日│丁○○於左列│STREAMRAYCAMS │3,219元 │丁○○犯行使偽造││ │凌晨0時53分 │時間,上網至│ │ │私文書罪,處有期││ │許 │右列網站進行│ │ │徒刑叁月,如易科││ │ │消費,並以邱│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志生上開信用│ │ │仟元折算壹日。 ││ │ │卡卡號等資料│ │ │ ││ │ │完成線上刷卡│ │ │ ││ │ │消費。 │ │ │ │├─┬─┼──────┼──────┼────────┼─────┼────────┤│ │⑴│98年11月16日│丁○○接續於│lalibco.com │8,039元 │丁○○犯行使偽造││ │ │凌晨3時20分 │左列時間,上│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許 │網至右列網站│ │ │徒刑叁月,如易科││ ├─┼──────┤進行點數加值│ ├─────┤罰金,以新臺幣壹││ │⑵│同日時21分許│等消費,並均│ │ 753元 │仟元折算壹日。 ││ ├─┼──────┤以丙○○上開│ ├─────┤ ││7 │⑶│同日時24分許│信用卡卡號等│ │8,039元 │ ││ ├─┼──────┤資料進行線上│ ├─────┤ ││ │⑷│同日時41分許│刷卡消費。 │ │8,039元 │ │├─┼─┼──────┼──────┼────────┼─────┼────────┤│ │⑴│98年11月16日│丁○○接續於│FRIENDFINDER │1,046元 │丁○○犯行使偽造││8 │ │上午11時6分 │左列時間,上│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許 │網至右列網站│ │ │徒刑叁月,如易科││ ├─┼──────┤進行點數加值│ ├─────┤罰金,以新臺幣壹││ │⑵│同日時7分許 │等消費,並均│ │ 867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 │以丙○○上開│ │ │ ││ ├─┼──────┤信用卡卡號等│ ├─────┤ ││ │⑶│同日晚間7時5│資料進行線上│ │3,218元 │ ││ │ │分許 │刷卡消費。 │ │ │ │├─┼─┼──────┼──────┼────────┼─────┼────────┤│ │⑴│98年11月17日│丁○○接續於│MY CASH-易購科技│5,000元 │丁○○犯行使偽造││9 │ │晚間8時48分 │左列時間,上│有限公司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許 │網至右列網站│ │ │徒刑叁月,如易科││ ├─┼──────┤進行點數加值│ ├─────┤罰金,以新臺幣壹││ │⑵│同日時50分許│等消費,並均│ │5,000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 │以丙○○上開│ │(因花旗銀│ ││ │ │ │信用卡卡號等│ │行及時發現│ ││ │ │ │資料進行線上│ │有異而未完│ ││ │ │ │刷卡消費。 │ │成交易)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