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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智勇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蘇文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07號、1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智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智勇係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官田工業區)環保組之聘用技術員,負責該工業區內廠商污水處理、水質採樣檢測等業務,為受政府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吳天紅(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臺南縣官田鄉公所機要秘書,沈燕惠(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設址在官田工業區之臺灣多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多代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7年11月間,因臺灣多代公司擴建之污水處理設備尚未完工,沈燕惠因擔心該公司所排放之廢水污染質過高,將遭課以較高之污水處理費用甚至遭拒絕排放污水至服務中心之污水處理廠而關廠之情形,並酬謝被告自97年間起,至該公司採集廢水樣品時,或由臺灣多代公司員工自行採集、或待廢水沈澱後再撈取上方較無沈澱物之廢水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持續對該公司採集排放廢水樣品時,為同樣之處理。沈燕惠與吳天紅竟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於97年11月24日、25日以電話商議後,決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行賄被告。沈燕惠即於25日指示該公司總務尤淑敏自官田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0萬元,同日下午2時許,吳天紅再前往臺灣多代公司向尤淑敏拿取該20萬元,於同月28日,吳天紅再以電話通知被告至其位在行政區改制前之臺南縣官田鄉二鎮村二鎮116號住處,將上開20萬元交付被告勇,而被告明知該款項係賄款,仍收受之。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部分自白、證人沈燕惠、吳天紅、魏安祥、梁志榮、李越陽、花進安、陳其本、程正龍、尤淑敏之證述、被告聘用契約書、97年1月至98年3月多代公司採樣人員採樣次數統計表、臺灣多代公司官田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監續字第239、283號對吳天紅門號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官○○○區○○道使用管理規章、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經濟部工業局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99年4月27日官環字第099705069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被告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公務員,非貪污治罪條例規範之對象;且本案並無授權依據,更查無相關授權之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被告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被告所為與公共事務無涉;且台灣多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行賄被告梁智勇之動機,因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僅有收取污水處理費用之權責,亦限於廠商未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時,可依管理規章第16絛催繳,並無勒令停工之權責,且縱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拒絕處理該公司廢水,其亦可委外處理,並不因此無法營業,又依據「97月至98年3月多代公司採樣人員採樣次數統計表」可知,被告單獨採樣次數並不比其他同事多,且被告採樣分析數據平均值高於一般採樣標準,故水源之污染及程度,實非由他人採樣,或短時之沉澱可影響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均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本院認被告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故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餘地:

⒈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刑法之規定,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得分為三種類型: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身分公務員」。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令職務權限者之「授權公務員」;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受託公務員」;惟其中該等公務員所從事之「公共事務」,是否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則因其等身分職務之不同而有程度之差異,申言之,析分其等構成要件,則所謂「身分公務員」所從事之公共事務,只要係依法令之行為,均係依其職務權限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務為限;而所謂「授權公務員」及「受託公務員」所為公共事務,則限於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尚未包含私經濟行為(含行政輔助行為如採購公務用品、行政營利行為及行政私法行為)。是以,委託行使公權力因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而公權力之委託方式二:一係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為之;二係直接以法律規定。

⒉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之設立,係依「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設置,辦理工業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務輔導事宜,其組織、人員管理、薪給基準、退職儲金提存及撫卹等事宜,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主管機關定之。於經濟部工業局所開發之工業區,其管理機構組織事宜,經濟部依上述條例規定,訂有「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以資規範,而「服務中心」即係依前開規程6條規定設立之;另其人員聘僱、管理、薪給基準及退職撫卹等事宜,並訂有「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之專屬法規,並非適用一般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任用、聘僱制度等情,有經濟部99年4月12日經授工字第09900047950號函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4407號卷第176頁)。被告係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環保組之聘用技術員,負責該工業區內廠商水質採樣、污水處理費之計算等業務,1年1聘,在聘用期間,被告應接受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工作上之指派及調遣,並遵守管理處一切之規定,如因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得依規定隨時解聘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聘僱人員聘用契約書1紙(見98年度偵字第4407號卷第59頁),並據證人魏安祥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1526號卷第227頁)。亦即,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並非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被告顯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身分公務員」甚明。

⒊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員工執行業務之相關法令係

依據「工業區污水廠營運管理要點」及「官○○○區○○道使用管理規章」;依據「工業區污水場營運管理要點」第2點及3點規定,管理機構負責所○○○區○○○○道系統之營運範圍自用戶排放口接入下水道收集管線之聯接點起,至污水處理廠放流口止,包含污水處理廠廠區,廠區外之抽水站、加壓站及截流站;管理機構辦理所轄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營運管理工作包括: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計收、污水處理廠進、增修定用戶廢(污)水排入管制項目及下水水質標準、流放水及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流量測定及水質採樣、檢測等等;第4點規定,管理機構訂定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費率,報請經濟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後公告實施,調整時亦同;第10點規定,管理機構對於用戶未繳納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者,應於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以書面進行催告,前項用戶逾期一個月經催告而仍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之後強制執行。依據上開「工業區污水場營運管理要點」之規定,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係為提供廠商污水處理服務,並對使用之廠商收取使用費,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對於用戶廠商,並無行政高權,要屬前述所指之行政營利行為甚明。

⒋另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採集、檢測廠商排放之污水污染含量

,係為計徵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依據,並無相關裁罰;針對超過官田工業區下水水質標準者係採分級費率計徵;對廠商未依限繳納使用費,則依「官○○○區○○道使用管理規章」第16條規定辦理,另該中心並無可勒令超過本工業區下水水質標準者停工之權責,惟可依上開管理規章第17條及第25條規定辦理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99年4月27日官環字第0997050690號函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4407號卷第215頁)。而依據上開「官○○○區○○道使用管理規章」第17條規定,用戶(即廠商)排放廢(污)水未依下水道法規定與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者,官田工業區管理服務中心僅能依下水道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舉發,並副知環保主管機關備查;依據同規章第25條規定,用戶違反相關規定者,官田工業區管理服務中心亦僅得予拒絕納入及廢止原核發之聯接使用證明,並函報下水道及環保主管機關。亦即,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就用戶廠商違法排放污水、並無勒令停業之行政上之公權力。則被告即非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令職務權限者之「授權公務員」,亦非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受託公務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務員

之要件,縱使被告確有收受吳天紅代沈燕惠轉交之20萬元,亦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課以刑責。

㈡、再本案雖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惟審理結果亦認被告並不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故其所為亦不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其理由如下:

⒈雖證人梁志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到多代公司採水時會攜帶

採水器,由其陪同到放流口,有時候被告自己採水,有時候會叫其幫忙採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130號卷第13頁),然證人李越陽、花進安、陳其本、程正龍則均於偵查中證稱,採樣過程並無由多代公司人員代為採水之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07號卷第153頁)。而證人梁志榮、李越陽、花進安、陳其本、程正龍與被告均無恩怨仇隙,並無誣陷或迴護被告之理,則證人梁志榮所述情節,是否屬實,尚有可疑。

⒉另依據官田工業區服務中心執行採樣作業程序規範(見98年

度偵字第4407號卷第168至173頁),並無就應如何採樣始能保持檢驗結果之正確性,訂立規定。是被告即使未親自採樣,而任由他人代為採樣,是否即因此影響採樣之結果進而影響檢測之正確性,亦無從得知。況且,依據多代公司提出之「97年1月至98年3月多代公司採樣人員採樣次數統計表」(見98年度偵字第4407號卷第60頁),被告單獨或是與其他同事一同前往多代公司採樣之次數並不比其他同事多;另依據「97年1月至98年3月多代公司採樣人員採樣統計表」及「97年1月至98年3月多代公司採樣人員採樣分析數據統計表」(見本院卷第32頁),由被告負責或與其他同事共同採樣之分析數據平均值,經常高於其他同事之採樣標準。亦即,被告是否委由他人代為採樣,或靜待水中雜質沈澱後再行採水,對於採樣結果,實無影響,公訴人認此將導致檢測結果之差異,當屬臆測之詞。因而,本件即無從證明被告具有影響檢測結果而委由他人代為採樣,或靜待水中雜質沈澱後再行採水之主觀犯意。從而,無從認定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0 年 6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