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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47號、99年度毒偵字第8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玻璃球(含橡膠管)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玻璃球(含橡膠管)壹個沒收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5日以97年度簡字第2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6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尚有一子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之意旨,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即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敘明。至於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市機動查緝隊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確呈有嗎啡、海洛因反應,並將其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檢驗,該包粉末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9年4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7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市機動查緝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按,應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含橡膠管)1個,係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