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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業已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葉朝斌」,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早於被告供出「葉朝斌」之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指揮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依法上線監聽販毒者「葉朝斌」所持用0000000000等十五線電話,復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十六號五樓之一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毒品相關證物及販賣毒品所使用0000000000等八支行動電話,始將嫌疑人「葉朝斌」帶案調查。然被告及案外人楊枝全二人,則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南縣仁德鄉嘉南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毒品戒治後,以公同電話播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所查扣「葉朝斌」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向其購買毒品,並約於臺南縣永康市○○路○段高架橋下交易,始為該分局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帶案調查。全案並非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而查獲販毒者「葉朝斌」,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函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十八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供與檢警偵辦「葉朝斌」案件之間,即欠缺相當之關連性,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追訴處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一月,惟本院參酌前揭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