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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有

張憲光林嘉龍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劉芝光律師被 告 陳碧裕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被 告 林鴻城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有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憲光、陳碧裕、林鴻城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嘉龍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告張憲光、陳碧裕、林鴻城、林嘉龍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嘉龍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7日以94年度港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96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坐落(縣市合併前)臺南縣○○鄉○○村○○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魚塭(以下簡稱「系爭魚塭」)係蔡俊銘所有,自92年間起出租予陳錦輝,陳錦輝陸續放養石班魚(3,000臺斤)、龍膽石班魚(1,000臺斤)、金目鱸魚(2,000臺斤)、雅典魚(2,100公斤)、花身魚(500公斤)、虱目魚(15,000尾)、雕魚(2,000尾)、鰻魚(1,000臺斤)、白點魚(500臺斤)、紅沙魚(1,500公斤)、斑頭魚(2,000臺斤)、川文魚(500公斤)、紅甘魚(600公斤)、海鱺魚(600公斤),合計支出購買上開魚類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百餘萬元,平日供親友閒暇時垂釣娛樂之用。又馬興裕、鐘國勳、葉春琴三人共同經營南臺灣有限公司,從事養殖及販售牡蠣事業,自97年6、7月間起由馬興裕出面向陳錦輝分租上開魚塭近水面的上半層,在魚塭水面上搭設蚵架養殖牡蠣,98年4月間新設蚵棚架坪數176坪,放養中蚵39台即3,900簍(一台指25噸貨車裝滿100簍,39台即3,900簍中蚵)。

三、林國有明知系爭魚塭中之魚類係他人所有(陳錦輝所有),並非馬興裕或馬興裕、鍾國勳、葉春琴三人共同經營南臺灣有限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家中涼亭向張憲光謊稱系爭魚塭為馬興裕所有,業經馬興裕同意可至系爭魚塭捕抓魚類等語,張憲光遂告知林鴻城、陳碧裕、林嘉龍上情,並邀約一同前往系爭魚塭捕抓魚類,張憲光、陳碧裕、林鴻城、林嘉龍四人均誤信已得系爭魚塭養殖魚類所有人之同意,乃與林國有共同基於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及毀損之犯意連絡,由林嘉龍攜帶不詳重量之氰化物,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貨車自行前往系爭魚塭,張憲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國有、林鴻城及不知情之張憲光未成年之子張祐彬,與陳碧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二車在臺61線南鯤鯓附近某橋邊會合,共同前往位於「臺南縣北門鄉永隆村海埔1-397號」南臺灣有限公司,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抵達南臺灣有限公司,趁馬興裕不在臺灣,陳錦輝亦不在系爭魚塭之際,由林國有向南臺灣有限公司員工彭裕龍佯稱要去系爭魚塭消毒,彭裕龍因而帶林國有、張憲光、陳碧裕、林鴻城等人前往系爭魚塭,林嘉龍隨後亦駕車抵達系爭魚塭,由林國有自林嘉龍車上取出氰化物,將氰化物、磚頭共同置於二個綠色網袋內,林國有站立在蚵架上將一個裝有氰化物、磚頭之綠色網袋放入魚塭內上下甩洗,張憲光、陳碧裕、林鴻城、林嘉龍則將另一個裝有氰化物、磚頭之綠色網袋繫於南臺灣有限公司停放系爭魚塭之膠筏快艇後方,由彭裕龍駕駛該膠筏快艇,陸續搭載張憲光、陳碧裕、林鴻城、林嘉龍在系爭魚塭中來回穿梭,使氰化物溶入系爭魚塭池水中,導致系爭魚塭中陳錦輝所養殖魚類呈缺氧昏迷狀態而浮出水面,再由膠筏快艇拖拉漁網收網將呈缺氧昏迷狀態之魚類捕抓,將所捕抓之魚類裝入直徑約79公分、高度71.5公分之塑膠桶,共計得手達半桶左右之魚類並搬上車離去,林國有以此方式竊盜,並與張憲光、陳碧裕、林鴻城、林嘉龍以此方式捕抓陳錦輝所養殖魚類。嗣系爭魚塭中陳錦輝所養殖之上述魚類與馬興裕、鍾國勳、葉春琴共同經營南臺灣有限公司所養殖上述牡蠣,因持續遭到上開溶入魚塭池水中氰化物之毒害,至翌日即98年8月20日上午系爭魚塭中陳錦輝所養殖上述魚類已全部遭毒害而毀損死亡,致受有上述魚類價值約3百餘萬元之損害,另馬興裕、鍾國勳、葉春琴經營南臺灣有限公司所養殖上述牡蠣,則自98年8月25日起因受上開毒害而陸續毀損死亡,延至98年8月30日原養殖約4個月左右3,900簍牡蠣均悉數死亡殆盡,致生損害於陳錦輝、馬興裕、鍾國勳、葉春琴及南臺灣有限公司。

四、案經陳錦輝、馬興裕、鍾國勳告訴及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證人陳錦輝、馬興裕、鍾國勳、彭裕龍、黃賢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林國有、張憲光、陳碧裕、林嘉龍無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證人陳錦輝、馬興裕、鍾國勳、彭裕龍、黃賢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林國有、張憲光、陳碧裕、林嘉龍而言,係被告林國有、張憲光、陳碧裕、林嘉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林國有、張憲光、陳碧裕、林嘉龍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陳錦輝、馬興裕、黃賢仁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嗣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彭裕龍、鍾國勳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嗣後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上開證人陳錦輝、馬興裕、鍾國勳、彭裕龍、黃賢仁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證人葉春琴於100年12月13日審判程序庭呈之98年度北門魚塭入蚵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10-211頁)及告訴人提出損失計算表(見99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卷第20頁),對被告林國有、張憲光、陳碧裕、林嘉龍無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葉春琴於100年12月13日審判程序庭呈之98年度北門魚塭入蚵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10-211頁)及告訴人提出損失計算表(見99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卷第2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林國有、張憲光、陳碧裕、林嘉龍及其選任辯護人復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對被告林國有、張憲光、陳碧裕、林嘉龍無證據能力。

三、就證人陳錦輝、馬興裕、鍾國勳、彭裕龍、黃賢仁、楊清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具結之證述,對被告林國有、張憲光、陳碧裕、林嘉龍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

㈡經查,本案被告林國有、張憲光、林嘉龍及其選任辯護人認

證人陳錦輝、馬興裕、鍾國勳於偵查中98年12月22日之證述未經具結,故主張證人陳錦輝、馬興裕、鍾國勳於偵查中98年12月22日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陳錦輝、馬興裕、鍾國勳於偵查中98年12月22日訊問期日,均經具結後始行證述,有其等之證人結文附於偵查卷第25-27頁可考(按證人陳錦輝、馬興裕、鍾國勳、彭裕龍、黃賢仁、楊清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均經具結而為證述),被告林國有、張憲光、林嘉龍及其選任辯護人認證人陳錦輝、馬興裕、鍾國勳於偵查中98年12月22日之證述未經具結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林國有、張憲光、林嘉龍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陳錦輝、馬興裕、鍾國勳、彭裕龍、黃賢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具結之證述,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陳碧裕及其選任辯護人則認為證人陳錦輝、馬興裕、鍾國勳、彭裕龍、黃賢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592號解釋,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陳錦輝、馬興裕、鍾國勳、彭裕龍、黃賢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而為證述,且被告陳碧裕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人陳錦輝、馬興裕、鍾國勳、彭裕龍、黃賢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言,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並佐以上開5位證人當時結證之過程及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況本院業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陳錦輝、馬興裕、黃賢仁到庭結問,並經被告陳碧裕之選任辯護人結問,依前開說明,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證據。又被告陳碧裕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楊清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具結之證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被告林國有、張憲光、林嘉龍及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證人楊清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具結之證述,因告訴人陳錦輝係於98年8月23 日始向警方提出告訴,但證人楊清田於偵查中應訊時表示,其於事發第二天(應係98年9月20日)即於林少華家聽聞林國有自承以氰酸鉀毒魚,顯然矛盾,又林國有並未以氰酸鉀毒魚,不可能向楊清田表示曾以氰酸鉀毒魚,楊清田之上開證述違反經驗法則,再楊清田陳述「林國有之陳述」,並非證述其「目睹犯罪事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主張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國有、張憲光、林嘉龍及其選任辯護人,自應就證人楊清田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林國有、張憲光、林嘉龍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不足採信。況本院業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楊清田到庭結證,並經被告林國有、張憲光、林嘉龍之選任辯護人詰問,依前開說明,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警員魏玉樹99年7月15日之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69-170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佐曾裕星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針對本案查獲經過所列提問之回覆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66-168頁反面),對被告林國有、張憲光、陳碧裕、林嘉龍有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㈡查被告林國有、張憲光、陳碧裕、林嘉龍及其選任辯護人先

前曾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警員魏玉樹99年7月15日之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69-170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佐曾裕星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針對本案查獲經過所列提問之回覆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66-16 8頁反面),主張沒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反面、第155頁),嗣於本院100年12月27日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即警員魏玉樹、李憲銘、曾裕星、蔡伯典進行交互詰問前,被告林國有、張憲光、陳碧裕、林嘉龍之選任辯護人當庭均陳明對於4位員警之職務報告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僅被告陳碧裕之選任辯護人表示對於其中曾裕星職務報告證明力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頁),嗣於本院101年4月17日審判期日,當庭提示調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警員魏玉樹99年7月15日之職務報告書」之證據時,被告林國有、張憲光、陳碧裕、林嘉龍及對選任辯護人亦表示無意見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56頁),而本院當庭提示調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佐曾裕星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針對本案查獲經過所列提問之回覆說明」之證據時,被告林國有、張憲光、陳碧裕、林嘉龍表示無意見,其等選任辯護人則表示在採證過程與保存證物過程有疏漏之處(見本院卷三第156頁反面),並無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意,依上開說明,應認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則上開警員之職務報告及回覆說明,對於被告林國有、張憲光、陳碧裕、林嘉龍有證據能力。

五、警卷第181-182頁所附之蚵架位置圖,對於被告林國有、張憲光、陳碧裕、林嘉龍有證據能力:

經查,警卷第181-182頁所附之蚵架位置圖,被告林國有、陳碧裕、林嘉龍及其選任辯護人具狀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陳碧裕及其選任辯護人先前曾主張無證據能力,嗣於本院101年4月17日審判期日提示調查警卷第181-182頁所附之蚵架位置圖時,被告林國有、張憲光、陳碧裕、林嘉龍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55頁),依上開說明,應認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則上開蚵架位置圖,對於被告林國有、張憲光、陳碧裕、林嘉龍自有證據能力。

六、現場蒐證照片72張(見警卷第183-218頁)、告訴人提出照片23張(見偵卷第37-48頁),對被告林國有、張憲光、陳碧裕、林嘉龍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又按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

㈡經查,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72張(見警卷第183-218頁)及

告訴人提出照片23張(見偵卷第37-48頁),被告被告林國有、張憲光、陳碧裕、林嘉龍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惟查前揭照片之性質係屬於物證,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101年4月17日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見本院卷三第155頁反面),參諸上開說明,對於被告林國有、張憲光、陳碧裕、林嘉龍自有證據能力。

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除本案前開第一點至第六點所述外,檢察官、被告林鴻城及被告林國有、張憲光、陳碧裕、林嘉龍與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引用後述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八、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林國有、張憲光、林鴻城、陳碧裕四人對於其等曾

於98年8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由被告張憲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國有、林鴻城及不知情之張憲光未成年之子張祐彬,被告陳碧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位於「臺南縣北門鄉永隆村海埔1-397號」南臺灣有限公司,嗣由南臺灣有限公司員工彭裕龍帶領至系爭魚塭抓魚,並以塑膠桶帶走魚類一批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林國有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違反漁業法、毀損犯行,被告張憲光、林鴻城、陳碧裕亦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漁業法、毀損犯行。被告林國有辯稱:伊等赴系爭魚塭捕魚係因林盈欽告訴伊,馬興裕同意渠等可以前往抓幾隻魚回去吃,再出發至系爭魚塭時,為了求證,被告張憲光曾拿伊的電話打給馬興裕,馬興裕說可以至系爭魚塭抓魚回去吃,當時只有用網子抓魚,沒有用氰化物毒魚云云;被告張憲光辯稱:伊有拿被告林國有的電話打給馬興裕,馬興裕說可以至系爭魚塭抓魚,只有帶桶子及小網子去抓魚,沒有毒魚云云;被告林鴻城、陳碧裕辯稱:是被告張憲光分別邀約伊二人至系爭魚塭抓魚,並說已經和魚塭主人講好了可以去抓魚,才和被告張憲光去系爭魚塭抓魚,只有用小網子撈魚沒有毒魚云云。另被告林嘉龍亦否認有何違反漁業法、毀損犯行,被告林嘉龍辯稱:98年8月19日當天伊與父親林國清出海整理蚵架,未曾到系爭魚塭,亦未參與捕抓系爭魚塭中之魚類云云;另被告林國有、張憲光、林嘉龍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國有等人辯稱:一般養殖魚塭,其內之牡蠣與魚類屬同一人所有,故被告林國有誤信已得魚塭主人之同意,且馬興裕之員工即對魚塭有管理能力之彭裕龍始終在場,並駕駛快艇乘載被告等人進行捕魚之工作,被告林國有並無以隱匿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應無刑法竊盜罪責;又就送驗魚體等殘存之氰化物,係因「一般自然環境下所攝入」或「人為蓄意添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0年8月5日農水試海字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0年8月29日藥試殘字第1002603535號函)均表示,無法確認,證人黃賢仁證稱被告等人使用之綠色魚網發現殘存之藥物中間有一個洞,則殘存之藥物應為固體形狀,數量不少,但警方搜證時卻只能於網袋內之磚頭刮取少數粉末,且依據市面所見,中間有洞之白色藥物乃樟腦丸,98年8月21日警方同時採取之池水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依該局98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98 0118900號鑑定書,該池水及綠色魚網呈氰化物陰性反應,且該局曾將綠色魚網取其浸泡液分析,足證檢驗過程十分嚴謹,另依據台南市警察局曾裕星98年8月25日南縣警鑑字第0980825001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顯示,曾採取「從磚塊刮取白色粉末」之證物,該等證物可以釐清物品之化學成分,若該粉末可以證明並非氰化物,亦可證明被告等人並未使用氰化物,但該粉末目前不知去向,依據證人魏玉樹於本院之陳述,98年8月21日採取之魚體,置放於8月21日之照片紅色袋子內,因紅色袋子不透明,故所採之魚體為何,其後之保存地點、有無相關作業規則確保保存程序無誤及送驗之物是否該袋內之魚體,亦無明確之證據證明,被告既未毒殺系爭魚塭中魚類,自無毀損罪可言等語;被告陳碧裕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碧裕辯稱:被告陳碧裕與張憲光是同學關係,不認識其餘被告,被告張憲光以電話邀被告陳碧裕至系爭魚塭抓魚,並告知經魚塭主人同意,到了辦公室的地方,是張憲光車上的人下車與彭裕龍洽談,彭裕龍帶領被告等一群人前往魚塭,魚網、水桶等物亦是張憲光等人所帶來,張憲光、林國有等人駕駛膠筏至魚塭內用魚網抓魚,被告陳碧裕則開車至村莊內買飲料,回來後因好奇,因此再與張憲光等人一起搭乘膠筏到魚塭內抓魚,被告陳碧裕並不知道有證人彭裕龍所稱白色藥物,若被告等人確有違反漁業法等不法犯意,怎可能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輛前往現場,且又到辦公室找員工彭裕龍一起前往魚塭,又當時彭裕龍全程在場,亦是養蚵之專業人士,豈有可能任由被告等人施用毒物來毒魚?又告訴人魚塭內魚群、牡蠣死亡究是因遭被告林國有等人施用氰化物致死?亦或因八八水災所致?亦或另有他原因?因告訴人馬興裕、陳錦輝、證人彭裕龍、黃賢仁、葉春琴所述,有諸多瑕疵,告訴人所述亦無法證明系爭魚塭中有多少數量及價值之魚類及牡蠣,渠等之證詞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公訴人所提出警員曾裕星之說明書,警方所採集之魚類檢體是於98年8月21日下午18時45分所取得,此時間距離被告等人8月19日下午前往魚塭之時間業已有二天以上,警方所採集魚體是否確實是於8月19日下午遭施用毒物造成死亡?實屬有疑,故警方所採集之魚體實不足以作為本案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9年2月12日藥試殘字第09925001552號函所附檢驗報告亦不足以證明該檢體所呈氰化物反應是由被告等人施用毒物所造成,又彭裕龍亦是專業牡蠣養殖人員,怎可能在牡蠣已經要採收之情形下,讓他人進入魚塭進行消毒工作?為何未將有人要進入魚塭消毒之事先向馬興裕報告?於本案發生後,被告陳碧裕因有人前往其家中要押人,當日被告陳碧裕不在家,但家人及被告陳碧裕均感到害怕,因此找他人幫忙與馬興裕洽商和解事宜,並賠償如和解書所載之金額,為何馬興裕對於其他被告未有類此之強悍行為?故本案諸多疑點,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㈡經查,被告林國有、張憲光、林鴻城、陳碧裕四人曾於98年

8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由被告張憲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國有、林鴻城及不知情之張憲光未成年之子張祐彬,被告陳碧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位於「臺南縣北門鄉永隆村海埔1-397號」南臺灣有限公司,嗣由南臺灣有限公司員工彭裕龍帶領至系爭魚塭抓魚,並以塑膠桶帶走魚類一批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有、張憲光、林鴻城、陳碧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彭裕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21頁、第113-116頁)、證人黃賢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21頁、第87-91頁、本院卷三第80頁反面-99頁)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自足信為事實。

㈢被告五人固均否認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行,惟查:

⒈被告林國有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伊等赴系爭魚塭捕魚係

因林盈欽告訴被告林國有,馬興裕同意渠等可以前往抓魚,再出發至系爭魚塭時,為了求證,張憲光拿林國有的電話打給馬興裕,馬興裕同意可至系爭魚塭抓魚,之後張憲光再將電話交給林國有接聽,且一般養殖魚塭,其內之牡蠣與魚類屬同一人所有,故被告林國有誤信已得魚塭主人之同意,且馬興裕之員工即對魚塭有管理能力之彭裕龍始終在場,並駕駛快艇乘載被告等人進行捕魚之工作,被告林國有並無以隱匿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應無刑法竊盜罪責云云。

⑴查被告林國有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舉證人林盈欽為證,然查:

①證人林盈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

馬興裕只是承租魚塭來養蚵仔而已?)我知道他在養蚵仔,我太太也讓他雇用。」「是我太太被他雇用,都是用蚵仔而已。」「(問:她是否曾在這個魚塭工作過?)沒有。」「(問:你之前是否就認識馬興裕?)是。」「(問:你是否被他雇用過?)有,是在村莊裡面幫他收集蚵仔。」「(問:收集蚵仔是做什麼?)算是別人採收回來我收集起來。」「(問:有幫他(馬興裕)養過魚嗎?)沒有。」「(問:馬興裕有跟你講過什麼時候魚可以收成的事情?)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頁反面-128頁反面、第131頁),衡諸社會經驗,證人林盈欽既早已認識馬興裕,並清楚知悉馬興裕都在養殖牡蠣,證人林盈欽與其配偶林蔡照復均曾受僱馬興裕處理或收集牡蠣,馬興裕不曾從事養殖魚類工作,證人林盈欽、林蔡照受僱馬興裕期間亦不曾為馬興裕養殖系爭魚塭中之魚類,以證人林盈欽受雇於馬興裕工作的內容及過程,本件顯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讓證人林盈欽產生系爭魚塭為馬興裕養殖管理,並為系爭魚塭主人認知之可能。

再者,證人林盈欽就其主觀認為系爭魚塭為馬興裕所有、養殖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初證述:「(問:馬興裕就你跟他的接觸,他也都是養蚵仔、賣蚵仔,你怎麼會認為那個魚塭是他的?)在同一個魚塭裡面。」(見本院卷三第130頁反面),顯見係證人林盈欽係以牡蠣與魚養殖於同一處所,而自行推認為系爭魚塭為馬興裕所有。嗣證人林盈欽又改口稱:「(問:你們如果養蚵仔,裡面的魚是否都是你們的?)我不知道、不清楚,可是我有問他。…(問:你怎麼問的?)我問:興裕,你蚵仔機的魚塭好像有魚。他說:有,有一些臭肚仔。…(問:你又沒有問說魚是不是他(馬興裕)的,他也沒有回答你?)他說有臭肚仔,要吃的話再去抓兩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然依證人林盈欽上開證述情節,證人林盈欽顯未明確向馬興裕詢問系爭魚塭是否馬興裕所有,且證人林盈欽上開證述縱使為真,依林盈欽與馬興裕對話內容,林盈欽僅詢問馬興裕系爭魚塭內之魚種,而馬興裕亦僅就其詢問回應,並未積極告知系爭魚塭為馬興裕養殖、所有,或同意證人林盈欽或他人得以進入系爭魚塭捕捉魚類。況證人馬興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本來是養在海裡,這個魚塭本來是別人在養的,我去拜託朋友去跟陳錦輝承租下來,換我們接下來養。魚塭養「蚵仔」是從陳錦輝租魚塭開始養的。」「(問:你在魚塭養「蚵仔」從97年開始?)是。」「(問:他(指陳錦輝)買什麼魚苗進來?)他都買大魚,沒有買魚苗。」「(問:他都買什麼魚?)石斑魚、龍膽魚、紅缸魚(台語)很多不同的魚。」「(問:他養這麼多魚,沒有要賣?)他那是在交際廠商及好朋友的,假日休息時讓他們來釣魚的。」「(問:那個魚塭是供人家釣魚的魚池嗎?)他不是供人家釣魚,是他有一些比較特殊的朋友,所以直接就會放很大隻的魚最大尾的。」「我們有互相約束,我們的人自己管制好,我們不會去釣魚、偷抓魚,他們不可以傷害我們的『蚵仔』。」「(問:陳錦輝有無透過你講說他有朋友要過去,你讓他過去釣魚?)沒有。

」「(問:你有無曾經有朋友說要去釣魚,你跟陳錦輝講說你要帶朋友去釣魚?)從來沒有。」「(問:

你有無在那裡釣過魚?)從來沒有。」「(問:他的魚池不是很大,你們不會有朋友去問想要釣魚,只是消遣用?)我們想要吃魚的時候,我們會跟陳錦輝說,他們會送給我們,從來我們沒有去抓過,我們也交代我們的員工不可以去釣魚。」「(問:為什麼?)因為魚塭是別人的,我們是跟他租水面養「蚵仔」,那時候我朋友去跟他租的時候,他有跟我們說人的品行要做好,不可以去偷抓魚、偷釣魚,不可以讓他不好做人,我就跟我的員工講說都不可以去釣魚,如果要魚,跟我講,我會跟養魚的老闆講,叫他抓幾隻魚送給我們。」「(問:沒有透過陳錦輝,有經過他同意,你們去釣魚或抓魚過?)我們自己都不敢下去釣魚了,我們怎麼會叫朋友來釣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第200頁正反面、第205正反面),顯見陳錦輝所養殖系爭魚塭中之魚類有石斑魚、龍膽魚、紅缸魚等,未見有臭肚仔魚,又證人馬興裕亦不可能甘冒違約,無法繼續養殖牡蠣之風險去告知證人林盈欽可至系爭魚塭捕抓該魚塭實際並未放養之「臭肚仔魚」之可能,更可徵證人林盈欽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悖於事理,應係為迴護護被告林國有等人之詞,無從逕予採信,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林國有之認定,自不待言。

⑵次查,被告林國有辯稱,伊是因林盈欽夫妻在伊涼亭泡

茶,談及馬興裕的魚塭有臭肚魚可抓之起因源頭,伊才以電話徵求馬興裕同意後才去系爭魚塭抓魚,且在98年8月19日之半個月前曾當面問馬興裕說要去系爭魚塭抓魚,馬興裕說可以去抓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4至186頁),惟依證人林盈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98年8月19日前快一個禮拜告訴林國有說:馬興裕說系爭魚塭有一些臭肚仔魚,如果要吃的話可以去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頁反面-第125頁反面),則被告林國有供稱伊曾在事前半個月當面向馬興裕說要過去抓魚,馬興裕同意云云,顯與證人林盈欽證稱告知上開事情時間點,顯有出入,難信為真實。再者,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憲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8年8月19日那天去那個魚塭,你是什麼時候決定要去那裡的?)臨時起意的。」「就大家約一約就大家一起去了。」「一堆人在那邊泡茶,相約就一起去了。」「(問:是什麼時候的事情?)那天是19日。」「林國有家的涼亭。」「(問:所以是8月19日,什麼時候在林國有家的涼亭討論的?)就那一天。」「中午。」「大約11點的時候。」「(問:在場討論的有誰?)我、林國有還有林國有的鄰居。」「(問:是誰提議要去抓魚的?)就很多人在那邊說,我也不知道是誰提議的,邀約就一起走,我也不知道。」「(問:是誰起頭邀約說要去抓魚的?)就一堆人在那裡聊天,我也不知道是誰說的,就說要抓魚,就一起走。」「當時就很多人在那邊泡茶,我也不知道是誰說的,就說要抓魚我就跟著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136頁),足認係98年8月19日當天上午11時左右,在被告林國有家的涼亭泡茶時,始臨時起意要至系爭魚塭抓魚。而依本院卷二第148-214頁所附證人馬興裕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證人馬興裕係在98年8月15日出境前往中國大陸,98年8月25日返回臺灣,再依警卷第245-311頁所附馬興裕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國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顯示證人馬興裕與被告林國有分別在98年8月18日18時22分(警卷第248頁)及98年8月23日13時14分(警卷第255-256頁)曾有通聯紀錄,既然被告林國有等人係98年8月19日當天中午泡茶聊天之際,始臨時起意想至系爭魚塭抓魚,則被告林國有焉能於前一日即98年8月18日18時22分預先以電話徵詢馬興裕並取得馬興裕同意可至系爭魚塭抓魚,甚而半個前月業經當面或電話詢問馬興裕之可能。況就被告林國有於馬興裕離臺期間,雙方所為電話通訊內容,經證人馬興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去大陸這一段時間,前後大約10天至11天的時間裡,被告林國有有無打電話給你過?)有。」「(問:他打電話給你做什麼?)那時他說他也想要做蔬菜。」「(問:你有無跟他說你人在中國大陸?)他打電話給我,我有跟他講我在中國大陸。」「(問:他知道你過去處理蔬菜的事情?)是。」「(問:他有無跟你講要去魚塭釣魚?)沒有,當時我在廣東,他跟我講他也在大陸福建,但我不知道他人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正反面),益證被告林國有辯稱,案發當日以電話徵得馬興裕同意,而前往系爭魚塭捕魚云云,顯係為圖掩飾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捕捉系爭魚塭魚類之竊盜故意狡辯之詞,自難憑採。

⑶又查,被告林國有亦不否認,共同被告張憲光、陳碧裕

駕駛抵達南臺灣有限公司時,係由被告林國有下車與上開公司員工彭裕龍接洽後,嗣由彭裕龍帶往系爭魚塭等情。被告林國有雖辯,伊是告訴彭裕龍要到系爭魚塭抓魚云云。惟查,依證人彭裕龍於偵查中結證稱,是因被告林國有告訴其要消毒魚塭,因而帶同被告林國有、林鴻城、張憲光、林嘉龍前往系爭魚塭等語(見偵卷18頁),參核證人馬興裕前揭證述,因向陳錦輝承租系爭魚塭時,基於雙方之約定,即規範南臺灣有限公司所屬員工不得擅自捕抓、垂釣系爭魚塭內魚獲等情;及參與投資南臺灣有限公司之證人葉春琴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魚塭因是陳錦輝所有,除非陳錦輝贈送,否則他們也不曾捕抓食用系爭魚塭中魚類,其親弟弟及朋友來訪,在系爭魚塭釣魚,就被馬興裕責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足徵馬興裕確係禁止南臺灣有限公司員工等人任意在系爭魚塭捕抓、垂釣。基此,被告林國有若係告知彭裕龍將前往系爭魚塭捕魚,必遭彭裕龍禁止,顯見被告林國有一行人到南臺灣有限公司時,林國有下車後並未具實告知證人彭裕龍要到系爭魚塭抓魚,反係欺騙證人彭裕龍要到系爭魚塭作消毒,彭裕龍因而引導被告林國有等人前往系爭魚塭。證人彭裕龍證述,被告林國有係告知要消毒系爭魚塭,而非捕魚等語,與馬興裕規範南臺灣有限公司員工行為情節相一致,證人彭裕龍應本於事實為上開真實的證述無疑,被告林國有辯稱,係告知彭裕龍要到系爭魚塭捕魚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實難採信。又被告林國有上述舉動,衡情應係明知系爭魚塭並非馬興裕所有,若以到系爭魚塭抓魚之名要求彭裕龍帶往系爭魚塭,將遭到拒絕,始改以欲到系爭魚塭消毒之名義要求證人彭裕龍帶往系爭魚塭,被告林國有辯稱馬興裕告知伊可以到系爭魚塭抓魚,伊不知系爭魚塭中之魚類係別人養殖云云,亦無足採。

⑷再查,證人彭裕龍係南臺灣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僅負

責為馬興裕及南臺灣有限公司養殖及採收牡蠣事宜,並非系爭魚塭承租人陳錦輝所僱用工人,對於系爭魚塭及魚塭中陳錦輝所養殖魚類,並無任何管理照顧之權限,自無權利允諾被告林國有可至系爭魚塭抓魚,況被告林國有係以要到系爭魚塭消毒名義要求彭裕龍帶其等前往系爭魚塭,復將系爭魚塭中因「消毒」而浮起來的魚撈起來帶走,證人彭裕龍在客觀上,即難知悉被告林國有當天即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捕抓系爭魚塭之魚。是以,被告林國有帶領其餘被告至系爭魚塭抓魚一節,顯不為系爭魚塭所有權人陳錦輝所知悉,且陳錦輝亦未同意被告林國有等人得以採捕其所有系爭魚塭內之魚,自不待言。被告林國有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對系爭魚塭有管理力之彭裕龍始終在場,被告林國有等人並未以隱匿方法偷竊系爭魚塭中屬於陳錦輝所有魚類云云,顯無可採。

⑸綜上,系爭魚塭內之魚類既非馬興裕放養所有,且被告

林國有亦未經馬興裕同意,即糾合不知情張憲光、林嘉龍、陳碧裕、林鴻城(其後於無罪部分詳述)前往,復告知對於系爭魚塭之魚並無管領力之彭裕龍要消毒魚塭,使彭裕龍任渠等竊取系爭魚塭內之魚隻,被告林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有上開竊盜犯行實屬明確,被告林國有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均無足採。

⒉被告林嘉龍否認當天曾到系爭魚塭與被告林國有、張憲光

、陳碧裕、林鴻城一起捕抓系爭魚塭中之魚類,辯稱:98年8月19日當天與其父林國清出海整理蚵架,未曾到系爭魚塭云云。查:

⑴證人林國清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了風大外,被告林

嘉龍每天均與其出海養殖蚵仔,且因其本身殘障,無法單獨出海,如被告林嘉龍未隨同出海,其即無法出海,而98年8月19日該日被告林嘉龍確有與其一同出海等語。然質之證人林國清因何緣由得以確認98年8月19日確與被告林嘉龍駕船出海乙節,證人林國清則證稱:「(問:這件事情發生在98年8月19日,警察在9月份某一天才叫你兒子去作筆錄,才知道他有參與毒魚這件事情。中間間隔了10幾天,你怎麼還想的起來10幾天前的時間?)【討海人怎麼會記日期是什麼時候。】…我們有出海,【但是我沒有記得日子。】…(問:你們都是何時出海,有無固定的時間?)沒有,【討海照時間,時間沒有固定。】…「(問:你們有無早上或是晚上出海?)看天氣,沒有一定的時間。…(問:98年8月19日那一天,你是否記得天氣、風浪怎麼樣?)我沒有記得這些。(問:98年8月19日你是否記得你是幾點出海?)忘記了。」「(問:98年8月19日那一天,你幾點回來?)不知道,我出門沒有帶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反面、187頁、第189頁、197頁正反面),基此,證人林國清既係依風力、風向等海象決定是否出海,而非每天均出海養殖牡蠣,且縱出海養殖牡蠣,亦未於固定的時間進、出海,而98年8月6日至同月10日適有莫拉克颱風侵襲臺灣,是颱風過後之98年8月19日當天風力、風向、風浪等海象情形是否可以出海,及該日是何時出海、返回,養殖之牡蠣有無遭受風災等,證人林國清均未能清晰記憶,卻獨能清楚記得98年8月19日案發當天被告林嘉龍確實與渠出海養殖牡蠣,未曾前往系爭魚塭抓魚乙情,實啟人疑竇,即難據信。

⑵次查,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

局第四二岸巡大隊臺子港安檢所98年8月19船隻進出港登記簿(見警卷第101-108頁)所載,該日並無被告林嘉龍與證人林國清所駕船隻之出港及進港之記錄,證人林國清雖另證稱其與被告林嘉龍係駕駛沒有牌照登記的小台船隻(竹筏)出海,因該船隻並無牌照登記,故渠等進出台子港安檢所不必登記出港、進港資料,且安檢所均不會阻擋等語(見本院二第184-185頁、第188-189頁),惟經本院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二岸巡大隊函查結果,依該隊函覆稱:「……㈡船舶進出港安全管制:⒈有籍船舶(筏):依據『海岸巡防機關實施檢查注意要點』及『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臺灣地區漁港及遊艇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等規定辦理進出港船舶(筏)管制作為,依前述規定,本署對於進出港船舶(筏)安全檢查並無限定種類及範圍」。⒉無籍船舶(筏):現行相關法規,並無禁止、限制出海之規範,須俟行為人利用其從事犯罪或經營漁業、航業等行為時,方構成違法,取締時必須事證明確,於函送後主管機關方得以裁罰;本署對無籍船筏之勤務執行方式如下:進出漁港時,安檢單位依職權發動安全檢查,並應詳實記錄乘載人員、攜行物品及出港目的,另定期將其進出情形函送漁港主管機關參處。」等情,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二岸巡大隊101年1月21日中四二字第1010030373號函及所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1年1月18日中局檢字第10100009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0頁-71頁反面),可見上開岸巡大隊不論有籍船舶(筏)或無籍船舶(筏)均會進行進出港安全檢查,足徵證人林國清其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要屬迴護被告林嘉龍之詞,洵無足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林嘉龍之證明。基此,依警卷第101-108頁所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二岸巡大隊臺子港安檢所98年8月19日船隻進出港登記簿記載內容,既無被告林嘉龍在98年8月19日出港及進港之記錄,足見被告林嘉龍辯稱在98年8月19日案發當日隨同證人林國清出海整理蚵架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查證人彭裕龍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當時有幾人

到魚塭?)被告七人都有去魚塭,只有林國有、林嘉龍坐膠筏到魚塭,且白色的藥是林嘉龍自他車上後車廂取下,是林國有叫他去拿的,林盈欽、林蔡照二人在旁邊看,他們是之後才來,我不確定他們是否同夥。」「(問:是何人告訴你說要去魚塭消毒?)是林國有,我才帶他去,他們有四人(林鴻城、張憲光、林嘉龍、林國有)。」「(問:陳碧裕是否共同前來?)他是自己開一部車過來,他在第二次有搭膠筏,被告共搭膠筏二次,第一次是林國有、林嘉龍、林鴻城、張憲光,第二次陳碧裕有上船,他們都有動手抓魚,最後魚是放在橘色的桶子帶走約半桶。」「(問:林嘉龍說未去現場,有無意見?)他有去現場,還負責開膠筏,且有看到他拿白色藥丸,監視錄影器是裝在工廠,並不是裝在魚塭。」「(問:當時被告等人開幾部車子,有一部不詳的小貨車是何人開的?)共開三部車子,一部是黑色的汽車,另外二部都是小貨車,小貨車上面有網子及橘色塑膠桶。」「(問:林嘉龍有無開貨車?)有,他開其中一部,他也有載魚走。」等語(見偵卷第18-21頁、第113-116頁),參酌案發當日亦前往系爭魚塭之證人黃賢仁先於偵查中結證稱:「(問:98年9月1日、98年9月4日曾經到警局指認在場有林國有、林嘉龍、張憲光、林鴻城、陳碧裕?(提示警詢筆錄))是。我有證明以上五人在場,沒有看到林盈欽夫妻。」「(問:當庭之林嘉龍是否你當時所目擊之林嘉龍?)是。」「問:可否再描述當時他們五人所站的位置?)林嘉龍是在船上,林國有是在蚵棚上,張憲光也是在船上,陳碧裕是後來才來的,我看到他是站在魚塭旁邊,林鴻城是在魚塭旁邊,用魚網撈魚。」(見偵卷第87-8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在庭五位被告內,林嘉龍比較靠近你的那位,你看一下,那天他有無在場?)有。」「(問:你是否確定他在場?)有。」「(問:但是他都說他人在雲林出海?為何這樣?你確定他有在場?)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頁正反面),證人彭裕龍、黃賢仁就案發該日被告林嘉龍確有前往系爭魚塭,並上船與其餘被告共同捕抓漁獲之情,證述情節均一致相符,且證人彭裕龍、黃賢仁與被告林嘉龍間並無嫌隙,當無故於具結後為不實證述誣指被告林嘉龍,以致自身亦另擔負偽證罪責風險之必要,是認證人彭裕龍、黃賢仁應係本於事實為上開證述無疑。況參諸警卷第312-330頁所附被告張憲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在案發當日即98年8月19日10時55分29秒及11時57分33秒,被告張憲光確曾二次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嘉龍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第314、315頁),衡情應係被告張憲光以電話邀約被告林嘉龍至系爭魚塭捕抓魚類,由此更可徵證人彭裕龍、黃賢仁上開證述內容尤值憑信。是以,被告林嘉龍在98年8月19日案發當時確實與被告林國有、張憲光、陳碧裕、林鴻城四人共同在系爭魚塭抓魚乙節,至為灼然。

⒊被告林國有、張憲光、陳碧裕、林鴻城否認其等四人與被

告林嘉龍以氰化物溶入系爭魚塭池水中,導致系爭魚塭中陳錦輝所養殖魚類呈缺氧昏迷狀態而浮出水面,再由膠筏快艇拖拉漁網收網將呈缺氧昏迷狀態之魚類捕抓,及系爭魚塭中陳錦輝所養殖魚類全部及馬興裕、鍾國勳、葉春琴共同經營南臺灣有限公司所養殖4個月左右3,900簍中蚵(牡蠣)因遭氰化物毒害而毀損死亡,辯稱:只是以漁網或站在岸邊以小網子自魚塭中撈一些魚,沒有人以白色藥丸在魚塭中甩洗毒魚,證人彭裕龍、黃賢仁、陳錦輝、馬興裕、葉春琴、楊清田、曾裕星、魏玉樹、李憲銘、蔡伯典之證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報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所提出照片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捕抓系爭魚塭中魚類、毒殺魚類及牡蠣,亦無法證明受損害確切數量、金額,系爭魚塭中魚類及牡蠣死亡應係莫拉克風災或其他原因所致云云,然查:

⑴被告否認其等四人與被告林嘉龍以氰化物溶入系爭魚塭

池水中,導致系爭魚塭中陳錦輝所養殖魚類呈缺氧昏迷狀態而浮出水面,再由膠筏快艇拖拉漁網收網將呈缺氧昏迷狀態之魚類捕抓云云,惟查,證人彭裕龍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七人(指被告五人及林盈欽、林蔡照)都有去魚塭,只有林國有、林嘉龍坐膠筏到魚塭,且白色的藥是林嘉龍自他車上後車廂取下,是林國有叫他去拿的……。」「(問:林嘉龍說未去現場,有無意見?)他有去現場……且有看到他拿白色藥丸……。」「(問:當時被告等人開幾部車子,有一部不詳的小貨車是何人開的?)共開三部車子,一部是黑色的汽車,另外二部都是小貨車,小貨車上面有網子及橘色塑膠桶。」「(問:林嘉龍有無開貨車?)有,他開其中一部,他也有載魚走。」等語(見偵卷第18-2 1頁、第113-116頁),查被告既均自承伊等在系爭魚塭捕抓魚類時,證人彭裕龍全程在場並為被告駕駛南臺灣有限公司停放系爭魚塭之膠筏快艇,協助被告抓魚,而證人彭裕龍與被告間復無任何嫌隙,應無挾怨攀誣可能,其證詞應屬真實可信。依證人彭裕龍上開證詞被告林嘉龍顯係自行駕駛不詳車號之小貨車,後車箱運載白色不明藥物駛至系爭魚塭,由被告林國有叫被告林嘉龍至後車箱取下該白色藥物。再參酌證人黃賢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警察詢問時陳述說有些人拿白色物體,白色物體是多大的物體?)他用一個網子裝,裡面放磚塊,放在水裡面。」「因為他有拉起來上下。」「(問:請看第二頁及第三頁,你當時陳述他們上岸時,綠色魚網殘留有一些不明藥物,所以我知道該藥物為白色,中間有一個洞?(提示警卷第97頁8月23日筆錄))是,他上岸的時候他在用我有看到。」「我去的時候一人在岸邊,一人在蚵架上,剩下全部都在船上。」「就是那一個(手指林國有),我看到他站在蚵架上。」「(問:船後還有拖綠色魚網,該漁網多大?)我不知道,因為他在水面裡。」「(問:你有看到漁網內有白色物體?)有,他開過去會飄起來。」「因為船在開,網子會上來。」「(問:你有看到漁網內有白色物體?)有,他開過去會飄起來。」「(問:你說船上面也有人用綠色的漁網,你一開始講裡面還有放磚頭跟白色的東西?你怎麼看的出來?)因為他拉上來的時候有看到。」「數來第二個人在岸邊(手比林鴻城)。」「其他人都在船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頁反面-99頁),證人黃賢仁並證稱所看見的白色藥物是白色圓形物體,中間有一個洞(見本院卷三第83頁反面)。查證人黃賢仁證稱當時其到系爭魚塭找彭裕龍,彭裕龍曾駕快艇靠岸與渠攀談,被告亦自承伊等抓魚時彭裕龍在場,可見證人黃賢仁確實在場親見被告五人抓魚經過,證人黃賢仁當時亦不認識被告,應無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再者,參照警卷第185頁、188頁、198頁由警員魏玉樹在98年8月21日所拍攝及由警員曾裕星在98年8月23日所拍攝照片,確在岸邊及膠筏上發現裝有磚頭之綠色魚網等情,益徵證人彭裕龍、黃賢仁所證詞應足採信,則依證人黃賢仁上開所述,被告當時捕抓魚類之方法,係將由林嘉龍取下之白色藥物與磚頭共同置於二個綠色網袋內,被告林國有站立在蚵架上將一個裝有白色藥物、磚頭之綠色網袋放入魚塭內上下甩洗,張憲光、陳碧裕、林鴻城、林嘉龍則將另一個裝有白色藥物、磚頭之綠色網袋繫於南臺灣有限公司停放系爭魚塭之膠筏快艇後方,由彭裕龍駕駛該膠筏快艇,陸續搭載張憲光、陳碧裕、林鴻城、林嘉龍在系爭魚塭中來回穿梭,使白色藥物溶入系爭魚塭池水中甚明,被告辯稱伊等抓魚時未曾使用白色藥物云云,自不足信。

⑵次查,關於被告五人自系爭魚塭捕獲魚類的方式及數量

,被告林國有供稱沒有帶工具去系爭魚塭抓魚,僅是以系爭魚塭現場的魚網抓魚;被告林鴻城、陳碧裕供稱沒有帶工具去抓魚;被告張憲光供稱:只有帶兩個桶子及一支網子去抓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6頁反面、175頁反面、182頁、186頁反面),惟均供稱當天確有自系爭魚塭抓走10多條或稱50條小魚或稱5斤小魚云云,查系爭魚塭依證人陳錦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面積有五甲多,中間深度達九米,岸邊深度約176公分,白天水清用網子抓不到魚,只能用釣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正反面、60頁反面-61頁),經本院檢附系爭魚塭大小、水深及出現魚種資料,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函查結果,該所函覆稱:依據本院去函附件1所示魚池大小、水深及出現魚種,顯示該池非一般養殖池,一般在類似水深達10米之大池,其漁獲方式可用刺網、釣具捕各層魚類;亦可用籠具或陷阱具類捕底層魚類等語,有該所100年8月4日農水試養字第10023054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29頁),足信被告前揭所稱利用系爭魚塭現場的魚網抓魚或稱只有帶兩個桶子及一支網子去抓魚云云,衡情不可能得以捕抓到系爭魚塭中之魚類,被告五人既均未曾以正常方法使用刺網、釣具、籠具或陷阱具類,卻得以捕抓到系爭魚塭中之魚類,顯可疑其五人係利用不正手段捕抓系爭魚塭中之魚類,被告上開所辯捕抓魚類方式及工具,顯不可信。次查,據證人彭裕龍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就有魚浮起來,被告是在岸邊撈,第二天魚才大量死掉。」(見偵查卷第18頁),證人黃賢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他們好像先逛一逛,在開始收網子。」「他們蚵架旁有綁一個網子,膠筏繞完之後就開始收。」「用網子在岸邊撈,另外還有一人在岸邊用網子撈。」「我不知道怎麼說,因為我知道在岸邊撈的人,網子蠻大的,差不多比釣魚的撈網還大一些。」「因為我有看到有一條繩子在那邊,他們收到最後該繩子綁在蚵架上。」「現在水面,船停在那邊船上的人就開始拉,越來越靠近蚵架,就去蚵架上把蚵架上的繩子解開,整個就拿去船上。」「(問:你看到拉多少魚上來?)差不多半桶。」「像我們紅色塑膠桶。」(證人黃賢仁用手比高度、寬度,審判長諭知通譯現場測量其高度寬度。通譯稱直徑(寬)大約79公分、高度約71.5公分。)「它(指被告捕獲的魚)沒有死掉,它是暈掉,它會浮起來翻一邊。」「它當時還沒有死掉,它算昏迷。」「陸陸續續還沒有浮上來。」「他們抓時還沒有浮上來,多多少少小隻會先浮起來。」「魚沒有死掉,是翻一邊起來,那時候沒有死算昏迷,是不正常,那時候陸陸續續魚浮起來。」「(問:你剛才說收網半桶的魚,該半桶魚是岸邊的人撈起,還是收網的人?)收網的。」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頁反面-99頁),被告所辯之捕魚方式既不可信,而互相勾稽證人彭裕龍、黃賢仁就目睹被告五人如何將毒物分裝,由被告林國有立於蚵架上甩洗,其餘被告則將毒物懸掛於膠筏快艇後方拖曳,以此非法毒物在系爭魚塭內採捕魚類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再參以警方據告訴人陳錦輝提告前往處理,亦確在岸邊及膠筏快艇上發現有磚頭之綠色魚網等物,且證人彭裕龍與黃賢仁上開所為關於被告所捕抓的半桶魚獲是系爭魚塭中暈掉而浮上來的魚之證詞亦互核相符,顯可信渠二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足認被告在系爭魚塭中捕抓魚類是將白色藥物溶入系爭魚塭池水中,導致系爭魚塭中陳錦輝所養殖魚類呈缺氧昏迷狀態而浮出水面,再由膠筏快艇拖拉漁網收網將呈缺氧昏迷狀態之魚類捕抓,將所捕抓之魚類裝入直徑79公分、高度71.5公分之塑膠桶,共計得手達半桶左右之魚類搬上車後離去,即林國有以此方式竊盜,並與張憲光、陳碧裕、林鴻城、林嘉龍以此方式捕抓陳錦輝所養殖魚類,應堪認定,被告五人否認有以白色藥物溶入系爭魚塭池水中之方式,捕抓系爭魚塭中陳錦輝所有魚類,自難採信。

⑶又查,依證人陳錦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魚被下毒是

算他在發生那天,算這些魚在當天被人家下毒,被下毒的時間跟下午時間,他們這些下毒的人已經走了,這些魚開始要慢慢浮上來了,因為當地北門那邊有海邊有很多一些漁民,退潮都會跑去海邊撿一些蛤蜊賣,我經過看到魚在那裡浮,人家開始要撿,在撿才講,在講是朋友在跟我講『錦輝,聽說北門你們那個魚塭的魚浮的整個』,朋友跟我說是已經隔天了。我一去看,整個魚塭的魚都已經整個全部浮上來了。」「你不會去仔細看,因為整個魚塭都死光了,你再怎麼看也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反面、56頁),參酌證人葉春琴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第二天即98年8月20日早上10點多,有人喊說魚死了,渠去照相,第二天已經是大太陽,渠去的時候,看到一片通通都是魚,漲潮時,連魚塭跟魚塭中間有一條柏油小路上面全部都是魚,很臭,臭到被人家抗議。全部都是屍體,臭到不行,魚池顏色變成豬血湯的顏色很恐怖,且98年8月20日陳錦輝為處理死魚及系爭魚塭所發出臭味,曾拜託證人葉春琴叫員工把那些死魚清除,把水門打開,用海水稀釋池水,而在開水門讓海水沖洗魚塭的動作之前,沒有採取池水的樣本等語,至於牡蠣部分,證人葉春琴亦證稱:「他的魚死了大概一個禮拜,我的「蚵仔」才開始死亡。」「(問:你何時發現「蚵仔」死掉?)25日開始死亡。」「(問:大量死亡是何時?)29日、30日全部都死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頁反面、178正反面、181頁-182頁反面),此部分復有現場蒐證照片72張、告訴人提出照片23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3-218頁、偵卷第37-48頁),被告對於系爭魚塭中之魚類及牡蠣已全數死亡之結果,亦不爭執。顯見被告五人以白色藥物捕抓系爭魚塭中陳錦輝所有魚類,翌日即98年8月20日系爭魚塭中陳錦輝所養殖全部魚類已全部死亡,池水發臭變成暗紅色,陳錦輝即委請南臺灣有限公司員工清除死魚,將水門打開利用海水稀釋系爭魚塭池水,惟開水門讓海水沖洗魚塭前,並未採取池水、魚體樣本。而系爭魚塭中所養殖牡蠣則自98年8月25日起陸續遭死亡,延至98年8月30日已全部死亡,復有現場蒐證照片72張、告訴人提出照片23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3-218頁、偵卷第37-48頁)。查被告五人以白色藥物溶入系爭魚塭池水中,導致系爭魚塭中陳錦輝所養殖魚類昏迷而浮出水面,而加以捕抓,至第二日系爭魚塭池水已發臭呈暗紅血色,所有魚類均全數死亡,牡蠣則陸續死亡,至98年8月30 日亦全數死亡,被告五人自98年8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起至系爭魚塭,停留數小時後離去,至翌日發生魚類死亡之結果,隨後並發生牡蠣陸續死亡之結果,其間系爭魚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尚有其他人等出入,則上開結果,客觀推論應與被告五人以白色藥物捕抓系爭魚塭中陳錦輝所有魚類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亦足認定。被告辯稱系爭魚塭中魚類及牡蠣死亡之結果係因莫拉克風災或其他因素所致,與被告抓魚行為無關云云,查莫拉克風災發生在98年8月8日,距離案發之98年8月19日已有11日之久,期間系爭魚塭中魚類及牡蠣、海水、氣候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異常狀況,被告空口辯稱魚類及牡蠣死亡之結果係因莫拉克風災或其他因素所致,自無從憑信。

⑷再公訴人曾就本案發生後關於警方如何受理報案、現場

照片之拍攝、證物之採取、送驗、保存等事項,囑由承辦警局警員曾裕星製作職務報告書一份附於本院卷一第166頁至第168頁,警員曾裕星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該份職務報告書確係由渠所製作(見本院卷三第17、18頁),其內容應與事實經過相符而可信,查依上開職務報告書記載:「……⑴採集魚類時間:採集魚類時間為98年8月21日18時45分……現場人員有蚵寮所警員魏玉樹、李憲銘及關係人彭裕龍、黃賢仁,由關係人彭裕龍至魚塭將魚池水以2支空保特瓶裝置,另死魚裝於2個塑膠袋,毒魚工具(藍色(應為綠色之誤)小網袋內有磚塊1個)於當時在岸上,上述關係人彭裕龍所採集魚池水及死魚時,均未離開警員魏玉樹、李憲銘視線,並由警方帶回上述證物冰存。⑵採集蚵類時間:採集蚵類時間為98年9月1日由本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許傳祥、偵查佐曾裕星至現場負責執行採集冰存。⒍所扣得「綠色小網袋內含磚塊」在學甲分局證物室內保管。⒎警卷第35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記載有編號⒉「從磚塊括(刮)取白色粉末」……。」證人曾裕星及魏玉樹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彭裕龍採集池水及死魚時均未離開渠二人視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1 頁),足認警員於98年8月21日至系爭魚塭現場採集魚體、池水、綠色魚網、白色粉末,98年9月1日採集牡蠣,檢體顯均在警員視線及保存占有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檢體採集及保存程序有瑕疵,無法證明檢體是由系爭魚塭採集送檢,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信云云,難認為有據,自不足採。⑸又查上揭警員所採集之檢體,魚體、牡蠣送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池水、綠色魚網、白色粉末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述檢體經鑑定結果,魚體及牡蠣部分:「(1)樣品種類:魚1件、牡蠣1件。(2)申請檢驗項目:氰化物。(3)檢驗結果:1.魚(10DA0002,A)肉0.029、鰓0.386、內臟0.275、鱗

0.111。2.魚(10 DA0002,B)肉0.069、鰓0.321、內臟0.385、鱗ND。3.牡蠣(10DA0003)肉0. 057。」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9年2月12日藥試殘字第09925001552號函暨附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A4G0108.10)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2-74頁),再參酌本院卷二第38-40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0年8月5日農水試海字第1002392128號回函所載,氰化物在魚體殘留部位,主要為鰓部及內臟,牡蠣則為可食之軟體組織,再另依本院卷二第42-43頁反面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0年8月29日藥試殘字第1002603030號回函所載,有資料顯示,水中含氰化物濃度即使很低的濃度(0.05mg/l)也會使魚等水生物中毒死亡等語,前揭檢驗結果顯示在魚體部分的鰓及內臟,以及牡蠣部分,檢出之氰化物均超過0.05mg /l,可確信被告捕抓系爭魚塭中魚類所使用之白色藥物應係氰化物且依所殘留於魚體及牡蠣之氰化物濃度推估,被告所使用之份量足以毒死系爭魚塭中之魚類及牡蠣無誤。至於上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0年8月29日藥試殘字第1002603030號回函雖亦載明:兩件魚體樣本,經本所檢出內臟濃度雖高達0.275ug/g以上,然而有關自然環境下水產品氰化物含量範圍與水體中氰化物濃度相關性,國內並無此方面研究資料,因此,無法就本案逕行判定,惟本院依前揭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本案物證等證據,仍得據以認定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上開回函據以辯稱本件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尚無可採。

⑹又查被告林國有、張憲光、林嘉龍、陳碧裕之選任辯護

人雖舉送驗之魚塭池水、綠色魚網經鑑定結果均無氰化物反應,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0年8月5日農水試海字第1002392128號回函認為魚塭池水之鑑定結果驗出鈉、鎂、氯、鉀、溴等成分之濃度值,與自然海水環境中該等成分之比較,無法判定該等成分及濃度是否為「一般養殖魚塭」所常見,或「人為蓄意添加」所導致,因日曬會導致池水之水分揮發,也可能導致該等成分之增加,顯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被告林國有等有使用毒物毒魚云云。然查,送驗之魚塭池水1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㈡酸鹼值約8.5,呈弱鹼性。㈢呈氰化物陰性反應。㈣檢出高濃度鈉、鎂、氯、鉀、溴。㈤綜合研判認其含鈉、鉀等強鹼性鹽類成分。㈥未檢出一般可揮發性有機藥物成分。及送驗綠色漁(魚)網1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沾微量白色痕跡之綠色漁網一小塊,取其浸泡液分析。㈡酸鹼(PH)值約9.0,呈鹼性。㈢呈氰化物陰性(negative)反應。㈣未檢出一般可揮發性有機藥物成分。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9801189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9頁)。

惟參諸前開證人葉春琴之證詞所示,被告五人以白色藥物捕抓系爭魚塭中陳錦輝所有魚類,翌日即98年8月20日系爭魚塭中陳錦輝所養殖全部魚類已全部死亡,池水發臭變成暗紅色,陳錦輝即委請南臺灣有限公司員工清除死魚,將水門打開利用海水稀釋系爭魚塭池水,警員於98年8月21日始至系爭魚塭採集池水送驗,而依卷附現場照片72張(見警卷第183-218頁)及告訴人提出照片23張(見偵卷第37- 48頁)顯示,系爭魚塭已非暗紅色,而魚網復自岸邊採集,長期與空氣接觸,準此而論,系爭魚塭池水、魚網未能檢出氰化物反應,或無法判定是否有人為添加鈉、鎂、氯、鉀、溴等成分,應係已為海水沖洗近二日或長期與空氣接觸揮發所致,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⑺被告林國有、張憲光、林嘉龍、陳碧裕之選任辯護人再

三質疑警員所採集之檢體中關於「白色粉末」部分,依警卷第355頁所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前揭「職務報告書」均記載有「從磚塊括(刮)取白色粉末」。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僅記載送件資料「漁(魚)塭池水」、「綠色漁(魚)網」,並無編號2之「白色粉末」,不知去向且未予鑑定,送驗及鑑定程序有瑕疵而不足採云云,而警員曾裕星所製作之前揭職務報告書,亦認為此項疑義應詳問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台南縣警察局鑑識科等語。經查,警員所採集從磚塊刮取白色粉末,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前揭警卷第219頁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關於魚網之鑑定部分記載「沾微量白色痕跡之綠色漁網一小塊」,可信已將前揭刮取之白色粉末與魚網一併進行鑑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為警員所採集「從磚塊刮取白色粉末」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後,未予鑑定,不知去向,認鑑定程序有瑕疵云云,容有誤會。⑻另查案發後被告林國有曾託人居間安排與告訴人商談調

解事宜,證人楊清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國有說這種東西不會讓魚死掉。我笑笑的跟他說這種東西讓人含在嘴巴裡就死了……。」「(問:他從頭到尾,並沒有否認他有用氰酸鉀去毒魚?)他沒有講這些,他沒有否認。如果他沒有做錯事情,不會叫我帶他去道歉。」「因為事件發生時,雲林還有一位年紀比較大的社會人士,叫做蔡金樹(音譯),他有打電話給我,他說有年輕人去那裡撈魚,把魚給弄死了,他說不清楚,他會叫年輕人打電話給我,隔天發現魚都死了,林國有打電話跟我說他是流氓,我是凱子(台語)……。我說他找我就是要講賠償,不然找我做什麼。後來我叫他不用找我,那天晚上或隔天他才找林少華打電話給我,林少華問我有沒有空,他要叫林國有過來,被害人馬興裕跟他的女朋友KK都在場,林少華的太太及他的一位朋友到場。他說是否可以帶他去道歉。我說你只要道歉,你把人家整的魚塭損害成這樣,你要表態你要賠償人家。最近這幾個月,他去拜託鄉長,鄉長不跟他一起來,有叫一位朋友帶林國有來,他說賠償30萬元,我笑他說這光請律師跑地檢署跟法院二趟就比30萬元還多了。」「(問:本署檢察官在99年3月9日請你去作證,你剛才說事後有說到要賠償30萬元是何時?)最近半年內。」「講良心話,如果今天沒有做錯事情,不會提出要求人家來拜託我帶他去道歉,這是一般見識,如果他沒有去損害,他不會提出賠償。……。」「……,本件案子起訴至今,最後一次談說要賠償人家。他就是有對人家損害,他才會要賠償,他才會找我,因為我跟他不是知己……。」「像我剛才所述沒有做錯,不用拜託人家帶我們去道歉,我們如果是對的,人家就要帶人來跟我們道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6頁反面),查證人楊清田與告訴人、被告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與本案事發經過無關,亦不認識被告林國有,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所為證述衡情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件而陳述,應屬客觀而可信,另參以告訴人陳錦輝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國有就本件系爭魚塭所發生毒魚爭議,曾委請北港地區老大哥「益獅」,佳里地區的老大哥「陳世明」(音譯)、「陳俊鴻」(音譯)在佳里鎮「強強滾餐廳」商談,被告林國有要求告訴人陳錦輝不要到法院出庭,也談及要以20萬元和解,惟遭告訴人陳錦輝拒絕而提早離去(見本院卷三第49頁反面-62頁)。被告林國有既於案發後二日左右即委請朋友找證人楊清田協調此事,復向證人楊清田聲稱:「這種東西」不會讓魚死掉,最近半年復再請託證人楊清田欲以3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復曾委請朋友找陳錦輝欲以20萬元賠償陳錦輝,以協調處理本案,如謂被告林國有未偕同其餘被告以氰物化毒魚方式捕捉系爭魚塭中魚類,孰人能信。

⑼又關於案發時遭損害之系爭魚塭中告訴人陳錦輝所養殖

魚類之種類、數量及價值,以及告訴人馬興裕、鍾國勳、葉春琴所共同經營南臺灣有限公司所養殖牡蠣之種類及數量部分,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錦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說這個魚塭就是養石斑、龍膽、還有其他?)石斑、龍膽、鱸魚、金目魚(台語)等。」「量其實你要統計也不好統計,因為在這快十年來我租這個魚塭我沒有去收成過,這個魚塭純粹我在娛樂跟朋友在那邊釣魚在好玩的。」「租在那個魚塭應該差不多在十年了,沒有十年也有八年。」「魚的部份我是單純那時候放下的成本當時下去算。」「(提示警卷第1-4頁予證人,警卷內記載:請問你魚塭內飼養何種魚類(數目多少)?陳錦輝答:魚塭內有陸續飼養以下魚類:1、(石斑魚約3000臺斤)2、(龍膽石斑約1000臺斤)3、(金目鱸約2000臺斤)4、(雅典約2100公斤)5、(花身約500公斤)6、(虱目魚15000尾)7、(雕魚2000尾)8、(鰻魚1000臺斤)9、(白點魚500臺斤)10、(紅沙魚1500公斤)11、(斑頭魚2000臺斤)12、(川文魚500公斤)13、(紅甘魚600公斤)

14、(海鱺魚600公斤),以上所述之魚種及數量均是我自92年起開始放養的,期間均未曾販售魚塭內之魚貨。

問:據你所稱魚塭內魚類全部死亡,請問此次你共約損失多少?陳錦輝答:因魚塭內魚類全部死亡,所以損失金額約在新臺幣3佰至4佰萬元。)」「(問:你在警察局那邊說你的魚塭裡面有養多少魚,有多少種的這些資料,你說你這些損失是差不多300萬元到400萬元,你這些是如何估計出來的?)那時是依我用放養下去的魚,我記得的那時一斤多少錢這樣算來的。」「(問:所以是依你記憶所及來確認數量跟種類?)對。」「我的損失就是依我親身放下去的魚下去計算這些金額。」「(問:你不是說300萬元至400萬元?)對,那時候我以放養下去計算這些金額,不過如果依裡面確實有多少魚,我沒有辦法去估計。」(見本院卷三第49頁反面-62頁反面),核與證人葉春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陳錦輝在系爭魚塭放養的魚種很多,有龍膽魚、三角魚(台語)、花神魚(台語)、烏格魚(台語)等等,都是大魚,在渠承租系爭魚塭養殖牡蠣二個月之後,亦曾看到告訴人陳錦輝買了價值2至3百萬的魚放養至系爭魚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反面-175頁),及證人馬興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承租系爭魚塭養殖牡蠣後,曾看到告訴人陳錦輝買大魚放養,有石斑魚、龍膽魚、紅缸魚(台語)等很多不同的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頁),與證人陳錦輝所證述系爭魚塭中放養的魚種互核大致相符,告訴人陳錦輝前揭所述應值採信,再者系爭魚塭中的魚類既係人為養殖、照顧,從未收成,平日僅供陳錦輝之親友娛樂垂釣,衡情應較不易減少,反較易增生,其數量及價值應較放養時為多,因之告訴人陳錦輝證稱自92年間左右起承租系爭魚塭,陸續放養石班魚(3,000臺斤)、龍膽石班魚(1,000臺斤)、金目鱸魚(2,000臺斤)、雅典魚(2,100公斤)、花身魚(500公斤)、虱目魚(15,000尾)、雕魚(2,000尾)、鰻魚(1,000臺斤)、白點魚(500臺斤)、紅沙魚(1,500公斤)、斑頭魚(2,000臺斤)、川文魚(500公斤)、紅甘魚(600公斤)、海鱺魚(600公斤),合計支出購買上開魚類費用約3百餘萬元,應屬可資憑信之數量及價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陳錦輝所為證述無法證明本件魚塭中之魚類所受損害數量及金額云云,自不可採。

⑽另查被告陳碧裕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警卷第179頁之租賃

契約書記載陳錦輝與系爭魚塭所有人蔡俊銘訂立租約承租系爭魚塭養殖魚類係在96年3月24日,租期自96年4月

1 日至99年4月1日計三年,辯稱:陳錦輝不可能已在系爭魚塭養殖魚類八年之久云云,經查上開租賃契約應係用以證明在本件案發當時,陳錦輝確實合法承租使用系爭魚塭中,尚不能據以認定在96年4月1日以前陳錦輝未承租系爭魚塭養殖魚類,此部分事實復經證人陳錦輝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又依陳錦輝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問:魚塭是否有一個水門,做何用?)水門花了30萬元,水門有壹個網子,小魚會跑出來,但是水門到一定水量小魚就不會跑出來,會在水門內變成成魚。水門有連結到外海,算是公共水域,水門是看時間開關,原來的水可以連結到外海的,有另外開關可以操作開關,沒有特別操作,水門內的水也是可以連結到外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頁),系爭魚塭既可連結到外海之公共水域,且由證人陳錦輝養殖魚類、證人馬興裕及南臺灣有限公司養殖牡蠣以經營漁業,依漁業法第6條規定,顯屬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自有漁業法第48條之適用。

(11)至於案發當時系爭魚塭所養殖牡蠣之損害部分,證人葉春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南台灣有限公司」是渠、鐘國勳出資,馬興裕負責養殖是技術出資,三個人合夥經營,簽約承租系爭魚塭養牡蠣是97年4月30日。那是一個「蚵仔」的倉庫,隨時保持滿的,為了安全庫存,萬一有風災、天災、地害時,裡面起出來。88水災那一年蚵棚全部打新的,坪數有176坪,裡面放到滿是39台中蚵,所謂的中蚵是雲林縣把蚵苗養到像拇指這麼大的時候,我們買他的中蚵,放在池子裡面續養。中蚵是一定成熟的,這2個月就可以成熟。100簍是一台滿滿25頓的車,98年4月底才把舊的蚵棚拖起來全部都清掉,從98年5月1日開始,全部都是陸續到颱風以及案發這段期間放的「蚵仔」,沒有舊的,也沒有其他新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頁反面-173頁);經核與證人馬興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渠向陳錦輝的朋友「洪德生」接洽向陳錦輝承租系爭魚塭養殖牡蠣,是97年開始承租魚塭,鐘國勳跟葉春琴出資,渠屬於養殖技術。負責養殖跟管理。97年的蚵棚在98年時,全部都叫吊車吊起來,98年的蚵棚全部都是新的。中蚵大約要養一個半月至二個月就可以收成。這一批受損害的牡蠣,在損害發生之前即國曆8月初就可以收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4頁反面-195頁、198頁),查證人葉春琴、馬興裕既為系爭魚塭養殖牡蠣之經營管理者之一,關於案發當時系爭魚塭所養殖牡蠣的情形自屬知之甚詳,所供互核亦屬一致,應值採信。足認馬興裕、鐘國勳、葉春琴三人共同經營南臺灣有限公司,從事養殖及販售牡蠣事業,自97年間起由馬興裕向陳錦輝分租上開魚塭近水面的上半部,在魚塭水面上搭設蚵架養殖牡蠣,98年4月間新設蚵棚架坪數176坪,放養中蚵39台即3,900簍(一台指25噸貨車裝滿100簍,39台即3,900簍中蚵)。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無法證明系爭魚塭在案發當時養殖牡蠣之數量、種類云云,應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五人確有使用氰化物至系爭魚塭捕抓證人陳錦輝

所有魚類,致系爭魚塭中陳錦輝所養殖上開魚類、馬興裕、鍾國勳、葉春琴共同經營南臺灣有限公司所養殖上開牡蠣全部遭毒殺死亡,足生損害於陳錦輝、馬興裕、鍾國勳、葉春琴及南臺灣有限公司,被告五人自有使用氰化物採捕水產動物及毀損之故意與犯行,自足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論罪科刑:

⒈經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查氰化物是否為漁業

法第48條第1款所稱毒物,該署函覆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2年2月18日(82)農漁字第0000000A號函表示「漁業法第48條第1款所稱『毒物』係指有害於水產動植物生命或生理機能之一竊有毒物質」經查一般民眾將非法持有之氰化物以水稀釋後,以寶特瓶分裝,利用退潮時,傾倒在潮間帶或牡蠣養殖區,用以毒捕魚類,因毒性強,故瞬間(依往年查獲非法毒魚之案例判斷每次作業時間約30分鐘)能完成非法作業。……。」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0年7月1日漁四字第10012176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218頁),氰化物自屬漁業法第48條第1款所稱毒物,依法不得用以採捕水產動植物。

⒉核被告林國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

354條之毀損罪及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被告張憲光、陳碧裕、林鴻城、林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國有所為前揭竊盜犯行部分,係與被告張憲光、林鴻城、陳碧裕、林嘉龍共犯,即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之加重竊盜罪行,然查被告張憲光、林鴻城、陳碧裕、林嘉龍四人均堅詞否認有共同竊盜系爭魚塭中魚類之故意,本案亦乏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張憲光、林鴻城、陳碧裕、林嘉龍四人確屬明知系爭魚塭中之魚類屬陳錦輝所有而未得其同意,被告張憲光、林鴻城、陳碧裕、林嘉龍既誤信已得系爭魚塭主人同意可至系爭魚塭抓魚,應無竊盜故意可言,此外亦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張憲光、林鴻城、陳碧裕、林嘉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自不成立竊盜罪,此部分僅被告林國有單獨所犯,因之被告林國有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五人就上開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漁業法第60 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林國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共同犯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斷;至於被告張憲光、陳碧裕、林鴻城、林嘉龍四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應從一重之共同犯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斷。又被告林嘉龍前於94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7 日以94年度港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96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林嘉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為被告五人前揭所犯係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尚屬有誤。

⒊爰審酌被告五人為圖捕抓系爭魚塭中之魚類,明知氰化物

係毒物,毒性甚強,用以採捕水產動物將對生態環境造成重大損害,竟利用氰化物採捕魚類,導致系爭魚塭中之全部魚類及牡蠣全遭毒殺,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害,惡行非輕,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按被告陳碧裕雖曾提出其在99年3月10日與告訴人馬興裕所簽立之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三第212頁),惟主張係遭馬興裕強押和解,並否認本件犯行,顯係主張非基於自由意願與馬興裕和解,難認被告陳碧裕已與馬興裕達成和解賠償),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憲光、陳碧裕、林鴻城、林嘉龍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8月19日下午2時10分前往系爭魚塭,以氰化物毒物溶入魚塭海水採捕水產動物之方式,竊取陳錦輝所有重約80公斤之魚獲,得手後搬運至車上離去,因認被告張憲光、陳碧裕、林鴻城、林嘉龍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加重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張憲光、陳碧裕、林鴻城、林嘉龍涉有結夥

3人加重竊盜罪嫌,無非是以:被告張憲光、陳碧裕、林鴻城3人於案發時間曾至系爭魚塭捕抓陳錦輝所養殖魚類;證人陳錦輝、馬興裕、鍾國勳、彭裕龍、黃賢仁、楊清田之證述;⒊復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二岸巡大隊檯子港安檢所98年8月19日船隻進出港登記簿影本2、本件魚塭位置圖、租賃契約書影本、蚵架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72張、告訴人提出照片1批(見偵卷頁37-48)、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9年2月12日藥試殘字第09925001552號函所附檢驗報告(編號SA4G0108.10)1份為憑,惟查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固能證明被告張憲光、陳碧裕、林鴻城、林嘉龍四人於案發當時確與被告林國有一同至系爭魚塭以氰化物毒物捕抓陳錦輝所有魚類,且將系爭魚塭中之全部魚類及牡蠣毒殺毀損死亡,已詳如前述,惟尚無法證明其四人確係明知未得系爭魚塭養殖魚類所有人同意而前往捕抓魚類,即確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次查,依證人彭裕龍於偵查中證稱:「(問:是何人告訴你說要去魚塭消毒?)是林國有,我才帶他去,他們有四人(林鴻城、張憲光、林嘉龍、林國有)。」顯見除被告林國有以外,其餘被告張憲光、陳碧裕、林鴻城、林嘉龍並無何故意隱匿而為竊盜魚類之犯行。另查,依前揭被告張憲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張憲光是在被告林國有家中涼亭泡茶聊天時,有人提議要去系爭魚塭抓魚,不知道系爭魚塭的魚是陳錦輝的,誤以為魚塭養殖魚類所有人同意彼等去抓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8頁、141頁反面、),至於被告陳碧裕、林鴻城、林嘉龍依前揭所述,均係受被告張憲光當面或電話邀約始前住系爭魚塭抓魚,經被告張憲光告知是朋友的魚塭可以抓魚,而誤信已得魚塭養殖魚類所有人同意而去抓魚,實難認為其等明知未得系爭魚塭養殖魚類所有人同意而前往捕抓魚類,即難認為確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憲光、陳碧裕、林鴻城、林嘉龍有結夥為加重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能證明被告張憲光、陳碧裕、林鴻城、林嘉龍有加重竊盜犯行。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甲、乙、丙三罪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法院認該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無成立集合犯之情形,應依數罪併罰處理時,本不受檢察官見解之拘束,此時,如甲、乙罪部分成立犯罪,丙罪部分不成立犯罪,即應分別為科刑及無罪之諭知,始稱適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查檢察官認為被告張憲光、陳碧裕、林鴻城、林嘉龍此部分所犯結夥3人之加重竊盜犯嫌,與其他有罪部分係數罪併罰關係,本院審理後既認為此部分犯罪不能成立,參諸前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等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