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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嗣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違反藥事法部分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九七號判決確定;復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與前開八十一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合併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分別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另被告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經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台非字第二八一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前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下午

二、三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嘉南療養院附近某處,以吸煙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甲○○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逮獲,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六時十分採取甲○○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長榮大學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出具之確認報告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僅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良好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