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71號、第3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我國人民乙○○與大陸地區女子林云欽(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無結婚之真意,乙○○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林云欽能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我國配偶之身分來臺探親,達成申請進入我國工作之目的,乙○○與甲○○(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尚於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乙○○、甲○○、林云欽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乙○○擔任假結婚人頭,甲○○先於民國92年8月23日帶
同乙○○,自高雄小港機場搭乘華信航空AE821號班機前往大陸地區,甲○○再帶同林云欽於92年9月8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在該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取得該市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㈡乙○○在大陸地區辦畢形式上之結婚手續後,旋即於92年9
月10日,與甲○○一同搭乘中華航空CI628號班機返台,於92年10月13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認證事宜,由海基會出具證明書後,又於92年10月17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書,向臺南縣左鎮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乙○○與林云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再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乙○○於民國92年9月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云欽結婚」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並發給乙○○配偶欄註記「林云欽」之新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戶政事務所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甲○○帶同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林云欽來臺乙事,前往
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後,再帶同乙○○於92年10月21日,持上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林云欽來臺許可,並提出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經前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未能發覺渠等假結婚事實,乃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並輾轉由林云欽收受。林云欽遂於92年12月27日持該形式上合法之入出境許可證,及以探親為由,搭乘港龍航空KA438號班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旋於臺灣地區工作。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98年偵字第13171號警卷第31頁至34頁、偵字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2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171號偵字卷第4至1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776號卷第112頁至113頁、本院卷第26反面),復有被告乙○○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98頁、第123頁、第12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3171號偵字卷第46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戶籍謄本各1件(見警卷第102頁至106頁)、林云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境資料(見警卷第109頁至11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3171號卷第47頁)在卷足資左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林云欽並無結婚真意,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林云欽得以申請入臺,以規避我國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管制,其所為自已構成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次按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其承
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屬刑法上所稱公務員,惟海基會之承辦人員僅係核對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並未審查前揭結婚證明書是否真實(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有前揭海基會驗證證明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尚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再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於查驗國民身
分證、戶口名簿、證明文件後,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於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被告使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登載林云欽為配偶及與其結婚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當。
㈣有關被告於92年10月21日至岡林派出所辦理保證書部分,依
當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第3條後段規,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其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亦不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
㈤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臺,均有嚴格之規範,主管機關依該辦法規定,亦得不予許可入臺,故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有實質審查權,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被告以不實事由,向境管局申請林云欽入境臺灣地區,並使境管局據以核發林云欽之旅行證,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有間。
㈥被告乙○○明知其與林云欽並無結婚之真意,卻向戶政機關
申報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與林云欽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電子檔案(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嗣並持該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提出申請林云欽之旅行證而行使之,進而使林云欽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下稱同條例修正前)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含上開準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甲○○間就上述使大陸地區人民林云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乙○○與甲○○、大陸地區女子林云欽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詳如後述)。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詳如後述)。
㈦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
地區,不但損及國家之戶政機關、境管局對於戶籍管理及入出境人口管制之正確性,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萌生貪念,致罹此罪名,且未受有任何報酬,犯後坦承犯罪具有悔意,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要件相符,應予減刑,並減其宣告刑2分之1,同時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後述)。
四、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參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⒈關於共犯: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單純文字之修正。本件被告係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屬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牽連犯: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第55條之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因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㈡)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亦於92年
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