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金枝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71 號、第3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盧金枝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金枝、杜福得(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尚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知趙與華(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渠等與趙與華均知悉盧金枝與趙與華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趙與華能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我國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探親團聚,使趙與華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盧金枝、杜福得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盧金枝、杜福得、趙與華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杜福得偕同盧金枝等人於民國92年8月23日,自高雄小港機
場搭乘華信航空AE821號班機前往大陸地區,繼於92年9月1日杜福得即帶同盧金枝與趙與華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在該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取得該市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㈡盧金枝在大陸地區辦畢形式上之結婚手續後,旋即於92年9
月4日,搭乘中華航空CI626號班機返台,於92年9月22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認證事宜,由海基會出具證明書後,又於92年9月24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書等文件,向臺南縣關廟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盧金枝與趙與華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再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盧金枝於民國92年9月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趙與華結婚」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並發給盧金枝配偶欄註記「趙與華」之新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戶政事務所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盧金枝為使大陸地區人民趙與華以探親名義來臺,前往警
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於92年9月30日持上開結婚登記資料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趙與華來臺許可證,並提出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然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認此婚姻關係有虛偽之虞,未能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與趙與華,致趙與華未能順利入境,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盧金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頁正面),核與同案被告杜福得、余素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盧金枝個人戶籍資料(見警卷第82頁正面)、入出境紀錄(見偵1卷第44頁正面)各1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9月25日(92)南核字第050264號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見警卷第140頁正面至143頁正面)各1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警卷第93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見警卷第90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依法應以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盧金枝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是上開條文之修正係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等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應依數罪併罰之。是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⑶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亦於92年
10 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處
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趙與華並無結婚真意,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趙與華得以申請入臺,以規避我國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管制,而趙與華因未得境管局允許故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所為自當構成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㈡次按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其承
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屬刑法上所稱公務員,惟海基會之承辦人員僅係核對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並未審查前揭結婚證明書是否真實(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此有前揭海基會驗證證明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尚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再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於查驗國民身
分證、戶口名簿、證明文件後,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於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被告使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登載趙與華為配偶及與其結婚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當。
㈣有關被告盧金枝至警察機關辦理保證書部分,依當時之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第3條後段規,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其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亦不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
㈤被告盧金枝明知其與趙與華並無結婚之真意,卻向戶政機關
申報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與趙與華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電子檔案(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嗣並持該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提出申請趙與華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之,然因境管局認為盧金枝與趙與華之婚姻關係有虛偽之虞,而未核發趙與華之臺灣地區入境許可證,使趙與華未能入境臺灣地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第79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盧金枝與杜福得間就上述使大陸地區人民趙與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盧金枝與杜福得、大陸地區男子趙與華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又被告盧金枝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
臺灣地區,不但損及國家之戶政機關、境管局對於戶籍管理及入出境人口管制之正確性,然大陸地區人民趙與華因未得境管局許可而未能順利使進入臺灣地區,故所造成之危害並不嚴重,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對其行為感到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資懲戒,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要件相符,應予減刑,並減其宣告刑2分之1,同時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