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豐益

朱文東朱智成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謝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1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豐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三、六、十一、十二所示文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偽造「朱豐章」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朱文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三、六、十一、十二所示文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偽造「朱豐章」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朱智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三、六、十一、十二所示文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偽造「朱豐章」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朱豐益為朱豐章之弟並從事代書工作,朱文東、朱智成為朱豐章之子,朱黃春桂為朱豐章之配偶,而朱黃春桂與朱豐章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感情不睦,朱黃春桂乃離家外出而未與朱豐章、朱文東、朱智成等人同住,而朱豐章於九十六年間因口腔癌住院治療半年後,即於九十七年二月九日死亡。詎朱豐益、朱文東、朱智成等人明知朱豐章死亡後即發生繼承事實,其所留下之不動產,應以繼承之方式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然渠等因不願將朱豐章所留下之不動產分與朱黃春桂,並明知朱豐章與朱文東、朱智成間並無買賣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朱豐益接續偽簽朱豐章之署名於附表編號

三、六、十一、十二所示之切結書上,並盜蓋朱豐益之印章於附表編號一、四、九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二、五、十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並檢附朱豐章尚未死亡前之戶籍資料,持之向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如附表編號一、四、九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使該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朱黃春桂及地政機關地籍登記之正確性。又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土地八分之一之持分雖登記為朱豐章所有,然該土地二分之一之持分原為朱豐章之祖父朱天助所有,而該八分之一持分原應分配與朱俊勳之父親朱民雄,僅先信託登記與朱豐章,日後尚須歸還朱俊勳(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朱豐益明知朱豐章業已死亡,如欲將該持分土地歸還朱俊勳仍應以民事訴訟為之且明知朱豐章與朱俊勳間並無買賣之事實,仍接續上揭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盜蓋朱豐章之印章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八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並檢附朱豐章尚未死亡前之戶籍資料,持之向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如附表所示編號八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使該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朱黃春桂及地政機關地籍登記之正確性。嗣朱黃春桂因朱文東、朱智成遲未與其聯絡遺產分配事宜,乃調取土地謄本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朱黃春桂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朱豐益、朱文東、朱智成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朱豐益、朱文東、朱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四九、五三頁),核與告訴人朱黃春桂於警偵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土地及建物原所有權狀作廢並為產權移轉登記之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朱豐益、朱文東、朱智成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朱豐益、朱文東、朱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等偽造「朱豐章」、接續盜用「朱豐章」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朱豐益、朱文東、朱智成就本件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七、八,朱文東、朱智成未參與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查被告三人使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就如附表所示房地先後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附表編號七、八,朱文東、朱智成未參與之),乃為使告訴人無法分得朱豐章之遺產,而接續處分朱豐章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顯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又被告三人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三人並無犯罪前科(朱文東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傷害尊親屬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明知與朱豐章間並無買賣關係,竟向地政機關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妨害地政機關對於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繼承人之權益,惟念渠等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係因認告訴人離家十餘載,未盡照顧朱豐章之義務、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雖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對告訴人是否有繼承人之身分認有疑義,應待民事法院論斷,並非蓄意不和解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不諒解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即棄朱豐章不顧,逕認告訴人並無繼承之權利,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犯行,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三人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附表編號三、六、十一、十二所示文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偽造朱豐章之署押四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另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因已向地政機關提出行使,由地政機關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法宣告沒收;又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附表所示文書上所蓋之印文,均係以朱豐章之印章所蓋,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附表┌───┬────────┬────┬──┬────┬──┬──────────┐│編號 │物件名稱 │偽造署名│數量│盜蓋印文│數量│備註 │├───┼────────┼────┼──┼────┼──┼──────────┤│一 │97年2月5日土地登│ │ │朱豐章 │2 枚│收件日期文號:97年2 ││ │記申請書(鹽水鎮│ │ │ │ │月5日鹽登字第949號(││ │舊營段後寮小段80│ │ │ │ │文件留存於臺南縣鹽水││ │5、806地號買賣所│ │ │ │ │地政事務所) ││ │有權移轉登記) │ │ │ │ │影本:97年度營他字第││ │ │ │ │ │ │248號卷第72-73頁 │├───┼────────┼────┼──┼────┼──┼──────────┤│二 │97年2月21日土地 │ │ │朱豐章 │1枚 │收件日期文號:97年2 ││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 │ │ │月5日鹽登字第949號(││ │約書(鹽水鎮舊營│ │ │ │ │文件留存於臺南縣鹽水││ │段後寮小段805、8│ │ │ │ │地政事務所) ││ │06地號買賣所有權│ │ │ │ │影本:97年度營他字第││ │移轉登記) │ │ │ │ │248號卷第76-77頁 ││ │ │ │ │ │ │ │├───┼────────┼────┼──┼────┼──┼──────────┤│三 │97年1月21日切結 │朱豐章 │1枚 │朱豐章 │4枚 │收件日期文號:97年2 ││ │書 │(立切結│ │ │ │月5日鹽登字第949號(││ │ │書人欄)│ │ │ │文件留存於臺南縣鹽水││ │ │ │ │ │ │地政事務所) ││ │ │ │ │ │ │影本:97年度營他字第││ │ │ │ │ │ │248號卷第78頁 │├───┼────────┼────┼──┼────┼──┼──────────┤│四 │97年2月5日土地登│ │ │朱豐章 │2 枚│收件日期文號:97年2 ││ │記申請書(鹽水鎮│ │ │ │ │月5日鹽登字第950號(││ │仁愛段480、1068 │ │ │ │ │文件留存於臺南縣鹽水││ │、1069地號買賣所│ │ │ │ │地政事務所) ││ │有權移轉登記) │ │ │ │ │影本:97年度營他字第││ │ │ │ │ │ │248號卷第84-85頁 ││ │ │ │ │ │ │ │├───┼────────┼────┼──┼────┼──┼──────────┤│五 │97年1月21日土地 │ │ │朱豐章 │1枚 │收件日期文號:97年2 ││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 │ │ │月5日鹽登字第950號(││ │約書(鹽水鎮仁愛│ │ │ │ │文件留存於臺南縣鹽水││ │段480、1068、106│ │ │ │ │地政事務所) ││ │9地號買賣所有權 │ │ │ │ │影本:97年度營他字第││ │移轉登記) │ │ │ │ │248號卷第89-90頁 ││ │ │ │ │ │ │ │├───┼────────┼────┼──┼────┼──┼──────────┤│六 │97年1月21日切結 │朱豐章 │1枚 │朱豐章 │5枚 │收件日期文號:97年2 ││ │書 │(立切結│ │ │ │月5日鹽登字第950號(││ │ │書人欄)│ │ │ │文件留存於臺南縣鹽水││ │ │ │ │ │ │地政事務所) ││ │ │ │ │ │ │影本:97年度營他字第││ │ │ │ │ │ │248號卷第91頁 │├───┼────────┼────┼──┼────┼──┼──────────┤│七 │97年2月27日土地 │ │ │朱豐章 │2 枚│收件日期文號:97年2 ││ │登記申請書(鹽水│ │ │ │ │月27日鹽登字第1324號○○ ○鎮○○段○○○○號 │ │ │ │ │(文件留存於臺南縣鹽││ │買賣所有權移轉登│ │ │ │ │水地政事務所) ││ │記) │ │ │ │ │影本:97年度營他字第││ │ │ │ │ │ │248號卷第94-95頁 ││ │ │ │ │ │ │ │├───┼────────┼────┼──┼────┼──┼──────────┤│八 │97年2月1日土地所│ │ │朱豐章 │1枚 │收件日期文號:97年2 ││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 │ │ │月27日鹽登字第1324號││ │書○○○鎮○○段│ │ │ │ │(文件留存於臺南縣鹽││ │478地號買賣所有 │ │ │ │ │水地政事務所) ││ │權移轉登記) │ │ │ │ │影本:97年度營他字第││ │ │ │ │ │ │248號卷第98-99頁 ││ │ │ │ │ │ │ │├───┼────────┼────┼──┼────┼──┼──────────┤│九 │97年4月11日土地 │ │ │朱豐章 │2 枚│收件日期文號:97年4 ││ │登記申請書(鹽水│ │ │ │ │月11日鹽登字第2481號○○ ○鎮○○段○○○○號 │ │ │ │ │(文件留存於臺南縣鹽││ │、308建號買賣所 │ │ │ │ │水地政事務所) ││ │有權移轉登記) │ │ │ │ │影本:97年度營他字第││ │ │ │ │ │ │248號卷第109-110頁 ││ │ │ │ │ │ │ │├───┼────────┼────┼──┼────┼──┼──────────┤│十 │96年12月30日土地│ │ │朱豐章 │1枚 │收件日期文號:97年4 ││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 │ │ │月11日鹽登字第2481號││ │約書(鹽水鎮北門│ │ │ │ │(文件留存於臺南縣鹽││ │段420地號、308建│ │ │ │ │水地政事務所) ││ │號買賣所有權移轉│ │ │ │ │影本:97年度營他字第││ │登記) │ │ │ │ │248號卷第113-114頁 ││ │ │ │ │ │ │ │├───┼────────┼────┼──┼────┼──┼──────────┤│十一 │96年12月30日切結│朱豐章 │1枚 │朱豐章 │6枚 │收件日期文號:97年4 ││ │書○○○鎮○○段│(立切結│ │ │ │月11日鹽登字第2481號││ │420地號) │書人欄)│ │ │ │(文件留存於臺南縣鹽││ │ │ │ │ │ │水地政事務所) ││ │ │ │ │ │ │影本:97年度營他字第││ │ │ │ │ │ │248號卷第120頁 ││ │ │ │ │ │ │ │├───┼────────┼────┼──┼────┼──┼──────────┤│十二 │96年12月30日切結│朱豐章 │1枚 │朱豐章 │7枚 │收件日期文號:97年4 ││ │書○○○鎮○○段│(立切結│ │ │ │月11日鹽登字第2481號││ │308建號) │書人欄)│ │ │ │(文件留存於臺南縣鹽││ │ │ │ │ │ │水地政事務所) ││ │ │ │ │ │ │影本:97年度營他字第││ │ │ │ │ │ │248號卷第121頁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