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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福仁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4號、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福仁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被訴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胡福仁前有多次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自86年7月間起,即擔任坐落於屏東市○○路○○○巷○○○號「日日新汽車材料行」實際負責人,於86年間涉犯常業贓物罪(收購多輛贓車,分售他人,或予以解體,出售零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4年10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最高法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586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購買不明車輛三台,再僱請技工將事故報廢車輛車身號碼焊貼於不明車輛,售出牟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20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法院適用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於96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胡福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以其擔任「日日新汽車材料行」實際負責人機會,為下列之行為:

㈠⒈胡福仁於97年3月間某日,經陳慧增(涉犯贓物罪、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等共十三罪,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

405 號判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介紹,認識欲購贓車之黃建業(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其明知某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BMW523型,94年間出廠,車身號碼WBANE31080B948235號,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承租人陳信夫於97年3月26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街○○○號失竊,詳如附表一A車所載,以下簡稱A車),仍基於牙保贓物之故意,介紹黃建業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購入前開贓車。越數日,胡福仁在「日日新汽車材料行」內,將偽造之1178-RY(起訴書誤繕為1178-LY,詳如附表一B車所載)號鐵製車牌0面、流當證明影本1紙交予陳慧增,由陳慧增轉交黃建業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正確之管理性。嗣後黃建業再將該車售予兵志遠(另經檢察官偵辦),兵志遠再以其他車輛並補差額之方式,與蕭文華(另經檢察官偵辦)交換,由蕭文華取得A車。

⒉嗣警另案偵辦黃建業其他案件時,黃建業於警尚未知悉前,

主動自首,經警循線於98年2月6日,在蕭文華南投縣○○鎮○鄉路8之125號住處前,扣得懸掛2759-QN號車牌之A車(業經發還)及偽造之1178-RY號車牌0面。

㈡⒈胡福仁明知如附表二所載C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97年2月25日購入該車。

⒉胡福仁為避免遭人發現,復另行起意,於97年2月25日起至

97年4月間某日,再以附表二所載之方式,偽造為D車車身號碼,足生損害予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正確之管理性及許月之權益,隨後即將C車置於臺南市○○○路、陳慧增所經營之「翔越汽車中古商行」,委由知情之陳慧增代為販售。⒊嗣於97年4月間,不知情之潘明德丈母娘湯鄭錦月,以23萬

元之代價,向陳慧增購得C車,陳慧增即將C車駛至「日日新汽車材料行」,詎胡福仁復另行起意,將C車車體及D車之車籍資料交予代辦業者郭榮申(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由郭榮申持至屏東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將該車登記於潘明德丈母娘湯鄭錦月所有,並領得2828-WT號車牌0面,致生損害予湯鄭錦月、許月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⒋案經陳慧增自首,經警循線於98年4月9日,在高雄縣路○鄉○○路○○○號前扣得C車(業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信夫、許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各項證據方法,其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而具極高之可信性,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有受擔保,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應符合上開規定,即得例外採為證據。故黃建業、陳慧增、蘇哲緯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

卷附之現場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

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黃建業、陳信夫、陳慧增、洪慶峯、蘇哲緯、郭榮申之警詢警錄及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之其他證據,業據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其書狀),又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胡福仁固不否認A、C車均係失竊車輛,其係「日日

新汽車材料行」實際負責人,97年2月25日購入附表所載C車及交由陳慧增販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㈠伊不認識黃建業,並未售出附表一所載之A車、亦未將偽造之

B車牌交予陳慧增而轉交黃建業云云;㈡伊購入C車後,交予李文檜修理,隨後置於陳慧增處販售,僅自陳慧增處拿到8萬元,車子過戶伊完全不清楚,是陳慧增找郭榮申辦理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證人黃建業所述與陳慧增不符,不足供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C車輾轉多手,前身尚曾為計程車,且經合法驗車,被告以合法管道於97年2月25日購入該車,無法確知係贓車等語。經本院查:

事實欄㈠部分:

㈠A車於附表一所載時、地失竊,並經警於南投縣尋獲、扣得

1178-RY號車牌0面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A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指認照片4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含照片5幀)、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蒐證照片1幀(參見警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第31至第42頁、第43頁、第45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55頁),而扣得1178-RY號車牌0面,經鑑定結果,發現字與真牌不相符、底色與真牌不相符、四周R角與真牌不相符及孔洞毛頭與真牌不相符等情,亦有申起公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1份(見警卷一第54頁)在卷可資為憑,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從而,查扣之A車係失竊之物及扣得1178-RY號車牌0面係偽造等事實,均要可認定。

㈡次查,

⒈查兵志遠於97年10月間,約定以53萬5千元(僅付40萬元,

尚有餘款未付)向黃建業購得A車,黃建業交付A車時,一併交付1178-RY號車牌0面,嗣後兵志遠將A車以一輛BMWX5休旅車(懸掛5796-LP車牌)及20萬5千元為代價,將A車售予蕭文華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建業(見98年度偵字第2228號偵查卷第2至4頁,該卷以下稱偵卷七;98年度偵字第1588號㈠卷第6至9頁,該卷以下稱偵卷八;本院卷㈡第71至72、第173至181頁)、兵志遠(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至3頁、第8至10頁,該卷以下稱警卷六;98年度偵字第4161號偵查卷第4至9頁,第78至81,該卷以下稱偵卷十七)、蕭文華(警卷六第27至30;98年度偵字第4161號偵卷七第11至13頁;98年度偵字第2229號偵查卷第54至58頁、第76至80頁,該卷以下稱偵卷十四),足以堪認經警在蕭文華住處所扣得之A車及偽造之1178-RY號車牌0面,係由黃建業所出售之事實,要可認定。

⒉其次,黃建業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經陳慧增介紹認識被

告後,經由被告牙保,向一年籍不詳姓名之人購得A車,數日後,被告再將偽造之1178-RY號車牌0面交予陳慧增,再由陳慧增輾轉交予黃建業之事實,亦據黃建業證述綦詳,證人陳慧增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於97年3、4月間,在胡福仁所經營、屏東市的「日日新汽車材料行」介紹黃建業購買一輛BMW523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交易過程如我之前所述。胡福仁打電話叫一個戴眼鏡的人將車開過來,黃建業是將錢交給那個人,我後來有看到那個人將2-3萬拿胡福仁,是我打電話給胡福仁,胡叫我下去再說。

我是打電話問胡福仁有無BMW的車,到屏東之後都是由黃建業跟對方談。黃建業購買這台車子所附贈的1178-RY號車牌兩面、行照、流當證明等相關車籍資料,是我交給黃建業的。這些是胡福仁在日日新親自交給我的,且資料都是影印的」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313號卷㈢第1至4頁、99年度偵字第954號卷第14至19頁)等語,互核相符,堪認黃建業購得A車確係經被告牙保所致,而偽造之1178-RY號車牌0面亦係由被告所交付而行使,要無疑義。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一再以其與黃建業並不認識,A車係黃建

業向洪慶峯購買,陳慧增於法院審理時已明確告知A車非胡福仁介紹購得,胡福仁亦未提供偽造之1178-RY號車牌0面等語。惟查:

⑴證人陳慧增於本院審理時,固有翻異前詞,作出與偵查

中不同之證述內容,其於100 年5月18日審理時證稱,①黃建業叫我帶他到屏東「日日新汽車材料行向胡福仁購買3815-BB這台車。我們去到那邊,先去日日新汽車材料行,到了之後黃建業在外面跟一個人交易,當天有買車,是黃建業跟那個人接洽,大約十幾萬元,黃建業直接將錢給車主,給我介紹費;②因為下去就問胡福仁有無權利車,胡福仁說沒有。黃建業在警詢中指認是洪慶峯,但後來發現不是洪慶峯;③我拿到資料有稍微看一下,是1178-LY的資料,行車執照是影印的,我非常確定,我大略知道是黑色而已,這些資料是向一位綽號「不正常」的人在日日新汽車材料行取得的;④以前偵查中所述(指伊證稱帶黃建業至日日新汽車材料行,胡福仁再叫人開A車過來,完成交易),是因黃建業這樣說,我要跟著說;⑤胡福仁最後完全沒有拿到錢,我拿到紅包是因我載黃建業下去(屏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107頁);證人陳慧增復於100年6月15日審理時證稱:①黃建業在胡福仁那邊有交付一部BMW 523的車子二十萬元價金,他錢是交給我。②那部車子是在胡福仁的日日新汽車材料行外面交易的,不是在裡面;③福仁沒有居間介紹賺錢,胡福仁後來沒有得到任何好處。④黃建業所購買那台車,車款是交付給我的。⑤3815-BB這台車是誰開來的要問黃建業,我真的不知道是誰開來,那個人綽號是「不正常」,就BMW0000000-BB這部車,是洪慶峯開車過來賣給黃建業,這個部分是因為黃建業指證,我當初也是因為這部車收押禁見等語(見本院卷第至98頁)。

㈡證人洪慶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賣一台BMW523型號給陳慧增,這部車子沒有賣給黃建業,我不認識黃建業。

(95反反);黃建業我不認識他,我只知道我跟陳慧增認識,陳慧增說他要買權利車,我就把我在99年2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的那輛流當革賣他,之後不知道他開到不要開還是沒有錢,我就跟他買回來,我不知道黃建業的部分。05年份的車,我賣給陳慧增權利車約七、八十萬元,在市面上也是差不多這個價位,2005年份BMW的車不是權利車,中古價格多少錢我不知道,那有一份中古書鑑價,可是比權利車貴好幾倍,20萬元不可能買到權利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至第96頁)。

㈢證人黃建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陳慧增一起至屏東

市「日日新汽車材料行」,購買A車,當天即交付車價20萬元予老板即被告,至於車子是誰開來的,伊已忘記,事後陳慧增再交付1178-RY號車牌0面,並當庭指認被告即係介紹賣車之人,伊並不認識洪慶峯,亦未向洪慶峯購買A車等語(見本院卷二173至第181頁)。

㈣茲審酌證人陳慧增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無論是購買A車之

時間(97年3、4月間某日)、過程(由陳慧增以車載黃建業至日日新汽車材料行,被告通知另一人將A車開來,黃建業交付20萬元車款)、日後交付B車資料(由被告將偽造之1178-RY號車牌0面、相關車籍資料交予陳慧增,再由陳慧增轉交黃建業)等涉及牙保贓物、行使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均與黃建業於本院審理時、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從而,證人陳慧增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信,牙保A車與交付B車車籍資料及1178-RY號車牌0面之人,確係被告無疑;又揆諸證人黃建業及洪慶峯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二人並無認識,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指A車係洪慶峯售予黃建業一節。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㈤證人陳慧增固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惟其於本院之

證述內容關於車款之數額(前說10幾萬元,後稱20萬元)、車款交付對象(前說不詳男子,後改稱自己)、賣車之人(前說非洪慶峯、非被告,後改稱洪慶峯),均前後不一;再者,證人陳慧增一再證述因黃建業欲買車,伊打電話詢問被告,經被告「來再談」後,而駕車搭載黃建業至「日日新汽車材料行」一節,業如前述。查本案陳慧增與黃建業至屏東找被告之目的相當明確─黃建業欲購贓車,揆諸自屏東縣屏東市「日日新汽車材料行」至台南市○○○路,約65公里,若以汽車為交通工具,往返約需2小時餘,長途跋涉,豈有無功而返、任令黃建業在「日日新汽車材料行」向另不詳姓名之人購買A車之理?再者,被告與陳慧增固有交情,但與黃建業間並無交情,果若被告手邊無可交易之車輛,大可在電話中回絕陳慧增之詢問,豈有讓陳、黃二人白跑一趟之理?從而,足認當日被告手邊確有可供交易A車,以與黃建業交易,證人陳慧增於本院之證述內容並不實在,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事實欄㈡部分:

㈠C車於附表二所載時、地失竊,並經警於高雄市路竹區尋獲,

尋獲時懸掛附表二所載D車車牌0節,有7700-GK號車籍資料、尋獲車輛照片、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各1紙在卷為憑(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卷第84頁、第86頁),而扣得之C該車經勘驗結果,發現顏色為白色、車身號碼經檢視為D車車身號碼、經磨平刨光號碼板部位,該號碼為焊接之車身號碼。原車號碼已被刨光,並以DAⅥS試劑實施電解反應結果,車身號碼顯現「N1 6ESO?9921」字樣,「?」表示無法辦析,研判該車身號碼已變造等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98年7月29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80010407號函附刑案現場勘驗報告書1份(見警卷五第88至91頁)在卷可資為憑,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從而,查扣之C車係失竊之物及C車車身號碼業經磨滅並另行偽造為D車車身號碼等事實,均要可認定。

㈡次查,C車於97年4月28日登記於湯鄭錦月名下,湯鄭錦月之

女兒湯豐禧配偶為潘明德等事實,有D車車籍資料、湯豐禧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警卷五第32頁、99年度偵字第954號卷第84頁,該卷下稱偵查卷十三),此部分事實要無疑義。

㈢再者,C車經被告於97年2月25日購入,交由他人修理後,即

置於陳慧增位於台南市之「翔越汽車中古商行」寄賣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卷第150頁辯護人書狀),其後經陳慧增於97年4月間,將C車以23萬元售予不知情之湯鄭錦月,交由郭榮申辦理新領牌照,新領得D車車牌0面,並登記於湯鄭錦月名下等情,並有交通部公路總駶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0年12月5日函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暨「日日新汽車材料行」讓渡書各1紙(本院卷第121至第124頁),核與證人陳慧增證述情節相符(詳下述),足認C車(失竊,且原車身號碼業經磨滅、偽造為D車車身號碼)係由被告售予湯鄭錦月一節,要可認定。

㈣證人陳慧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這台車是胡福仁寄賣的。胡

福仁是用26-27萬寄賣。一開始,潘明德的丈母娘想買Ml,她說要我買她的BMW才要跟我買MI,後來我用5-6萬跟他丈母娘買BMW,最後這台車含稅金以約30萬左右賣給潘明德,BMW的錢就直接扣掉。潘明德丈母娘有意要買,我拿潘明德丈母娘或他太太證件去屏東找胡福仁要辦過戶,胡福仁說叫我去找郭榮申。我那一次下去有給胡福仁現金,不夠的就當場開上開7張支票給他,我錢跟票都是交給胡福仁本人,辦完過戶我當天就將車開回來,潘明德丈母娘當天就在翔越車行開走。潘明德的丈母娘將證件拿給我的時候就已經將錢交給我。胡福仁拿行照正本、牌照登記書、備份鑰匙給我。我這中間沒有去變更車身或引摯號碼,胡福仁就只寄賣這台白色M1(指C車)等語(見偵卷十三第14至19頁),而陳慧增用以支付車價餘款之4紙支票(金額為37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均由配偶林美玉於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開立,並於被告配偶胡林珠鳳金融帳戶內兌現一節,亦有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8年6月10日華永康存字第980173號函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和生分行98年6月16日新光銀和字第980100號函各1紙可資為憑(見偵卷十三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陳慧增證述情節相符,據此,足以認定證人陳慧增上開證述內容確係出於真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㈤本院審酌被告多年來均從事汽車買賣,所犯之罪均與失竊車輛

、偽、變造汽車身車號碼密切相關,其對車輛之來源、身號碼是否偽造,辨識能力均較一般人為佳,其竟仍購買來源不明之C車,足認其有故買贓物之故意;再者,證人陳慧增僅係受被告所託,代為出售C車,不論最後該車有無售出,對證人陳慧增不生影響,從而,證人陳慧增核無代為偽造車身號碼之必要,再者,C車辦理監理機關之移轉登記所需相關資料即D車之相關車籍資料,既為被告所提供,為符合該上開資料,足認C車之車身號碼,亦必為被告所為,確無疑義。

㈥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依車牌號碼0000-00號查詢資料可知,該

車前身係93年8月20日,由車主林清山請領號牌為316-CN號供計程車使用,被告於97年2月25日才購得該車,不知C車是贓車等語前來。惟查:

⒈經以車主湯鄭錦月查詢,車牌號碼000-00號於93年8月20日

新領牌照,於97年1月4日失竊登記並繳銷,後於97年2月25日重領4381-UL號車牌、再於97年3月4日繳銷,至97年4月8日則重領2828-WT號(以下簡稱D車車牌),並於98年7月30日因刑事案件註銷一節,有異動資料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4頁)。

⒉次按附表二所載C車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

碼為QG00000000號,車身號碼係N16ES059921號,係告訴人許月委請陳福仁於92年10月9日辦理汽車新領牌照一節,有委託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⒊至於316-CN號營業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QG00000000號、

N16ES078725號、車身式樣是四門小營客,並加裝液化石油氣燃料系統,該車係00年8月20日由林清山個人計程車行所購得,並領得316-CN號牌照,嗣後於97年1月4日失竊並繳銷一節,有汽車各項資料異動登記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3年8月26日汽車車身完稅照證、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完成合格檢驗紀錄表、審驗合格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

⒋又領得2828-WT號牌照之車輛,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均與

316-CN號營業用小客車相同,係由被告出具4381-UL號讓渡書後,售予湯鄭錦月,由郭榮申代辦而領得2828-WT號牌照一節,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區監理所選號收據、讓渡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足認其引擎、車身資料均係沿用316-CN號營業用小客車,要無疑義。

⒌惟告訴人許月所失竊之原懸掛7700-GK號自用小客車,本質

上與加裝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系統之316-CN號營業用小客車,不論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及能源系統,皆不相同,根本是不同之二車,辯護意旨將二車混為一談,容有未洽,益發可證是被告藉偽造C車之車身號碼,使之與4381-UL號(316-CN之後手)之車籍資料相符,藉此向監理機關取得新領牌照2828-WT號之事實,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無贓物之認識,尚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考。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中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2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按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車及引擎出廠時之

識別文字,一則表示該車及引擎出廠時之年度及批號,一則代表其品質及信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均屬於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6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C車車身號碼磨掉拋光,再以鐵片焊接,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已屬偽造,故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其將C車購入後,再偽造車身號碼,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中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將變造車身號碼後之C車售出,並提供相關資料以申領2828-WT號牌照,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中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犯2罪、事實㈡所犯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多年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且具有豐富中古汽車交易

經驗及知識,竟不思發揮所長、遵循正途以獲取利益,屢錯屢犯,對於所購進之車輛是否為贓物,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辨識能力,仍為圖不法利益而故買贓物,且變造或偽造車身號碼以避免警方追緝,有害於社會交易安全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亦增加警方追贓之困難性及財產犯罪之發生率,查獲後,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就上開犯行均未能坦認,難認已有悔過之心,兼衡被告所故買贓車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附表三所載之E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

(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仍於附表三F車備註欄所載之時、地購入,並為附表三所載偽造成F車之引擎號碼(起訴書誤繕為車身號碼,業經公訴檢察官更下),並予行使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第216 條、第220條及第210條行使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訊據被告就此堅決否認有何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嫌,辯稱

:該車於97年5月間賣予陳慧增,惟起訴書稱該車於97年7月4日失竊,二車並非同一台車;辯護意旨則以,證人蘇哲緯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且失竊之車輛與被告售予陳慧增的車不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涉有罪嫌,無非是以證人陳慧增、蘇哲緯、蘇宜溱、許裕興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5499-WM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採證同意書、1867-KG號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98年7月29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980010407號函附之勘驗報告暨勘驗照片為憑。

經本院查:

㈠附表所載之E車,係許裕興所有,於97年7月4日晚上11時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失竊,後於98年7月14日下午5時許,經警在臺南市○○路○段○○○號查獲,查獲時,車身懸掛5499-WM號(F車)車牌0節,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5499-WM號車籍資料、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偵卷十三第第103至105頁、106頁、109頁)。

㈡次查,扣得懸掛5499-WM號車牌之車輛(F車),經以矽膠

完成車身原始號碼鑄模、以砂紙磨平刨光號碼板部位及以DAVIS試劑實施電解反應之方法檢驗結果,引擎號碼顯現「QR20Z0?34?」字樣,其中「?」表示無法辨識,研判引擎號碼已經變造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1份(汽車引擎電解)及照片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十三第98至106頁)。

㈢惟本件告訴人許裕興所失竊之E車引擎號碼「QR25Z000487P

」,與前開查獲經檢驗結果呈「QR20Z0?34?」,二者實在差距過大,車身號碼亦不同,從而,查獲之車輛實難憑此逕認係告訴人許裕興失竊之車輛。

㈣再者,F車原車牌係0000-00,於97年5月22日登記為蘇哲緯

姐蘇宜溱名下,並領得5499-WM號車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0年8月2日嘉監南字第1000019132號函附之5499-WM號車牌車籍異動資料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惟E車之失竊時間為97年7 月4日,業如前述,查獲之車輛過戶登記予蘇哲緯之姐蘇宜溱之際,告訴人許裕興之車輛(E車),尚未失竊,足認證人蘇哲緯、陳慧增證稱被告出售查獲之車輛一節,均與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㈤本件查獲之車輛既與公訴人所指之附表三所載E車不符,即

難以認定被告有故買贓物、進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嫌,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證人陳慧增於本院審理時,對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此部分涉犯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蘇碧珠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表一(偽造車牌)┌────┬─────┬──────┬─────┬─────────┐│ │品牌、型號│車牌號碼 │車身號碼 │備註(A車失竊、B││ │及出廠年份│ │ │車偽造車牌、本案查││ │、 │ │ │獲經過) │├────┼─────┼──────┼─────┼─────────┤│A車 │BMW523型 │3815-BB │WBANE31080│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 │2005年出廠│ │B948235 │有限公司所有,陳信││ │ │ │ │夫租用,於97年3月 ││ │ │ │ │26 日凌晨,在高雄 ││ │ │ │ │市○○區○○街348 ││ │ │ │ │號失竊 │├────┼─────┼──────┼─────┼─────────┤│B車 │ │1178-RY │WBANA710XO│胡福仁於97年3月間 ││(變造後│ │(起訴 │B611794 │某日,經陳慧增介紹││之A車)│ │書誤繕 │(黃建業另│後,在「日日新汽車││ │ │為1178-LY )│委請張俊雄│材料行」,明知A車││ │ │ │變造,此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 │ │分與被告無│仍基於牙保贓物之故││ │ │ │涉) │意,居間介紹黃建業││ │ │ │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 │ │年人,以新台幣20元││ │ │ │ │萬代價,購買A車;││ │ │ │ │越數日,胡福仁在「││ │ │ │ │日日新汽車材料行」││ │ │ │ │將偽造之1178-RY號 ││ │ │ │ │鐵製車牌0面,交予 ││ │ │ │ │陳慧增,由陳慧增於││ │ │ │ │臺南市○○○路某處││ │ │ │ │,轉交黃建業行使,││ │ │ │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 │ │ │對汽車之管理。 │├────┼─────┼──────┼─────┼─────────┤│ │ │ │ │黃建業自首 ││ │ │ │ │ ││ │ │ │ │ │└────┴─────┴──────┴─────┴─────────┘附表二(偽造車身號碼)┌────┬─────┬──────┬─────┬─────────┐│ │品牌、型號│車牌號碼、 │車身號碼 │備註(C車失竊、變││ │、出廠年份│引擎號碼 │ │造為D車車籍、查獲││ │ │ │ │經過) │├────┼─────┼──────┼─────┼─────────┤│C車 │品牌: │7700-GK │N16ESO5991│許月所有,於93年9 ││ │NISSAN ; │QG00000000 │2 │月5日上午9時許,在││ │型號:M1型│ │(後經偽造│臺南市○○○街212 ││ │出廠年份:│ │為D車車身│巷1號旁失竊 ││ │2003年 │ │號碼) │ │├────┼─────┼──────┼─────┼─────────┤│D車 │ │2828-WT │N16ESO7872│一、胡福仁明知C車││ │ │ │5 │ 係來路不明之贓││ │ │ │ │ 物,仍基於故買││ │ │ │ │ 贓物之故意,於││ │ │ │ │ 97年2月25日, ││ │ │ │ │ 向不詳之人購得││ │ │ │ │ C車。 ││ │ │ │ │二、胡福仁於97年2 ││ │ │ │ │月25日起至97年4月 ││ │ │ │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 │ │ │,將C車之車身號碼││ │ │ │ │磨滅後,再將D車之││ │ │ │ │車身號碼鑄造在鐵片││ │ │ │ │上,並焊接在C車車││ │ │ │ │身號碼位置,交由陳││ │ │ │ │慧增在台南販售,足││ │ │ │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 │ │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三、嗣於97年4月間 ││ │ │ │ │,不知情之潘明德向││ │ │ │ │陳慧增購得C車,陳││ │ │ │ │慧增將車駛至「日日││ │ │ │ │新汽車材料行」,由││ │ │ │ │胡福仁委請郭榮申(││ │ │ │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 │ │ │分),持D車之車籍││ │ │ │ │資料,至屏東監理站││ │ │ │ │辦理過戶,將該車登││ │ │ │ │記在不知情買主潘明││ │ │ │ │德之丈母娘湯鄭錦月││ │ │ │ │名下,並申請新領得││ │ │ │ │C車車牌0張,懸掛 ││ │ │ │ │於該車使用,再由陳││ │ │ │ │慧增將該車轉交潘明││ │ │ │ │德,足生損害於監理││ │ │ │ │機關及許月。 │├────┼─────┼──────┼─────┼─────────┤│ │ │ │ │嗣經陳慧增向警自首││ │ │ │ │,經警於98年4月9日││ │ │ │ │,在高雄市路竹區中││ │ │ │ │正路128號前扣得C ││ │ │ │ │車(業已偽造為D車││ │ │ │ │車身號碼、懸掛D車││ │ │ │ │車牌)。 │└────┴─────┴──────┴─────┴─────────┘附表三(偽造引擎號碼,起訴書誤繕為車身號碼)┌────┬─────┬──────┬─────┬─────────┐│ │品牌、型號│車牌號碼、 │車身號碼 │備註(公訴意旨) ││ │、出廠年份│引擎號碼 │ │ ││ │、排氣量 │ │ │ │├────┼─────┼──────┼─────┼─────────┤│E車 │品牌:裕隆│1867-KG │ │97年7月4日晚上11時││ │型號:M1型│ │T30LA5G005│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出廠年份:│QR25Z000487P│432P │林森四路停車格內失││ │2005年 │ │ │竊 ││ │汽缸容量:│ │ │ ││ │2488CC. │ │ │ │├────┼─────┼──────┼─────┼─────────┤│F車 │品牌:裕隆│5499-WM │T30JA5G013│一、胡福仁於不詳時││ │出廠年份:│ │371 │ 、地,向不詳之││ │2004年3月 │QR20Z013340 │ │ 人購得E車,先 ││ │排氣量: │ │ │ 將E車之引擎號 ││ │1998CC. │ │ │ 碼,偽造為F車 ││ │ │ │ │ 之引擎號碼。 ││ │ │ │ │二、嗣於97年7月間 ││ │偵154號卷 │ │ │,胡福仁將F車之行 ││ │第106頁) │ │ │車執照、牌照登記書││ │ │ │ │等車籍資料傳真予陳││ │ │ │ │慧增、蘇哲緯,供蘇││ │ │ │ │哲緯持向銀行辦理車││ │ │ │ │輛貸款後,胡福仁再││ │ │ │ │委託不詳男子,在「││ │ │ │ │日日新汽車材料行」││ │ │ │ │附近,將變造後之E ││ │ │ │ │車交予不知情之蘇哲││ │ │ │ │緯。 ││ │ │ │ │三、蘇哲緯取得上開││ │ │ │ │ 資料後,即至臺││ │ │ │ │ 南監理站辦理過││ │ │ │ │ 戶,將車輛登記││ │ │ │ │ 於其姐蘇宜溱名││ │ │ │ │ 下,並領得F車 ││ │ │ │ │ 車牌0面,致生││ │ │ │ │ 損害於監理機關││ │ │ │ │ 對車籍之管理。││ │ │ │ │ │├────┼─────┼──────┼─────┼─────────┤│ │ │ │ │嗣經警於98年6月23 ││ │ │ │ │日,由蘇哲緯引領,││ │ │ │ │至翁有利經營、位於││ │ │ │ │臺南市○○路○段248││ │ │ │ │號「上豪當鋪」內,││ │ │ │ │扣得業經變造引擎號││ │ │ │ │碼、懸掛F車車牌之││ │ │ │ │E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