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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五九號、第六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伍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海洛因空包裝袋拾肆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伍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海洛因空包裝袋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

(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七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毒偵字第四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八年間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經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毒偵字第三七四號、第四0一號為緩起訴處分,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仍又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八年簡字第二五八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並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暨入出監資料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前開數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已經不起訴處分,復又施用毒品,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希被告持續參加戒癮治療,但又再度施用毒品為警查獲,顯見被告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碎塊狀十四包,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均成有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該十四包檢品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五點五四公克,空包裝總重二點三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三七點二九,純質淨重二點零七公克部分,有扣押物品清單、前開分局出具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以調科壹字第0九八二三00七三四0號函所附鑑定書各一紙均在卷可憑,是該扣案物均為毒品海洛因,為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前開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共十四個,係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已可證明上開空包裝袋十四個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