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8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毒偵字第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2行末至第3行前段「查獲乙○○持有海洛因1小包」之記載補充為「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從其上衣口袋拿出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3公克)交予警方,而自首上開犯行」等語;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文可參。經查,被告於99年5月13日,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長榮大學99年5月25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核與上開檢驗結果相符,其罪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前,主動向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尿、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99年5月13日調查筆錄及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而知所警惕,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於偵察機關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資懲儆。公訴意旨具體求刑9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六、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小包(不含外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59公克、檢驗後淨重0.049公克),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及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扣案物海洛因照片5幀在卷可佐,足徵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吸管1支等物,則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