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戴桂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戴桂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被訴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部分,均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湯戴桂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於民國83年9月間在台南縣關廟鄉拾獲楊朝進所有之關廟鄉農會、帳號:1177號、票號:093975號、已蓋妥印鑑之空白支票1紙,竟予侵占入己,並偽造發票日為83年11月2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9萬3千6百元,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向林武雄(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詐借同額之款項,嗣林武雄輾轉讓與宋建煜提示,因楊朝進已申報遺失止付而不獲兌現。因認湯戴桂月涉犯刑法第337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無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77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證人楊朝進於83年12月31日警詢、84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均未經具結,均屬具傳聞性質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據被告辯護人爰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本院既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說明,該傳聞證據,尚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合先說明。
二、其次,以下所引用證人林武雄、蔣榮溪、宋健煜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屬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吳進添於84年4月2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供述,業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供述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均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作成,尚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以下爰引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單、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2紙、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2紙、台南縣關廟鄉農會84年4月7日關農信字第452號函暨附件支票影本3紙、台南縣關廟鄉農會99年10月7日關農信字第0990401600號函暨附件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卡等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二、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楊朝進,系爭票號093975、面額193,600元之支票(即附表編號5所示)係綽號「添仔」之吳進添拿來要伊幫忙調現,吳進添曾多次持楊朝進之支票前來要伊幫忙調現,附表編號6之支票亦為吳進添持來調現,伊再持向配偶湯滌非調現,吳進添拿附表編號5、6之支票向伊調現時,該2張支票的內容都已經寫好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99、102頁)。辯護人則以:證人吳進添多次拿楊朝進之支票託被告幫忙調現,被告除附表編號6(向湯滌非調現)、附表編號5(向林武雄調現)外,均均有兌現,可見吳進添所持支票是合法來源,非不法取得。證人楊朝進所述前後不符,且於發現遺失後,拖延報警及申報掛失,與常情有違。相較於檢察官對林武雄為不起訴,本案起訴被告理由矛盾。檢察官既認定證人吳進添證述為真,林武雄所持093975號支票係因告訴人楊朝進交付予證人吳進添,吳轉給被告,被告再轉交付予林武雄,被告係輾轉合法取得票據,即無侵占遺失物可言,又依證人林武雄之證述,被告確是持客票向林武雄借款,此前幾張支票均獲兌現,本案093975號支票無法兌現,是因遭楊朝進申請掛失止付所致,被告顯無向林武雄詐取財物之意,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復依林武雄所述,票號093961、金額186,000元支票,83年9月30日原有支票軋入紀錄,當時帳戶僅餘2,779元,林武雄再於83年10月7日存入186,00
0 元,該帳戶於該筆紀錄下記載「註銷退票借付票款」,俟於83年10月12日該093961號支票即被兌領,林武雄所述退票、補兌經過,與關廟鄉農會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卡之記載相符,可信為真實,亦可見楊朝進支票帳戶於此時點,己出現財務吃緊,無力償付之徵狀。告訴人楊朝進於83年10月8日向警方備案,83年11月14日始向農會申報掛失止付,且僅掛失2張可能會無法存入現金的支票,1張為本案系爭支票,另1張095504持票人即被告之丈夫湯滌非,該095504號支票,於83年11月14日已有軋入紀錄,並經塗銷,可見告訴人楊朝進事先即已預見093975、0000000張支票可能會無力支付,故而等別指明掛失止付該2張支票。
本案告訴人楊朝進確有將支票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卻於日後擔憂無力清償,故而將其中二張支票止付,並誣指遺失,冀藉此免除民事責任,被告所使用支票既經票主楊朝進概括授權他人使用,自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無非以證人楊朝進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其於83年9月10日在關廟鄉遺失關廟鄉農會第1177號帳號、支票號碼:093975、095504之空白支票2張(即附表編號5、6所示)等語,並據楊朝進於83年10月8日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備案,復於83年11月14日申報遺失上開2紙支票,有偵訊筆錄、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以為佐證(參見警卷第4、6頁、偵查卷第16、18頁)。而上開票號093975號之支票,嗣經記載面額193,600元後,由被告持向林武雄調借現款,亦據證人林武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參見警卷第1頁、偵查卷第25、31頁)等情為據。
經查:
㈠關廟鄉農會第1177號支票帳戶為楊朝進所開設使用,業
經證人楊朝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第2卷第94頁),楊朝進於83年10月8日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備案遺失空白支票(票號093975、095504,即附表編號5、6所示),復於同年11月14日申報遺失上開2紙空白支票,業如前述。該2紙支票,其中票號093975之支票(即附表編號5所示系爭支票,經記載發票日83年11月25日、面額193,600元),嗣由被告持向林武雄調現,林武雄於83年9月中旬持交蔣榮溪,以清償其向蔣榮溪購買金飾之貨款,蔣榮溪再於同年9月31 日交付宋健煜,作為清償貨款之用,嗣經宋健煜存入合作金庫高雄支庫第000000-0帳號;另票號095504之支票(即附表編號6所示,經記載發票日83年11月8日、面額116,000元),由被告之配偶湯滌非存入歸仁郵局第000000-0帳號(湯滌非所涉侵占遺失物罪,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2月21日以84年度偵字第1012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上開2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掛失止付而退票,以上事實,業經證人林武雄、蔣榮溪、宋健煜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2份、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2 紙附卷為證。
㈡證人楊朝進於83年12月31日警詢時雖陳述:「我於83年
9 月10日在關廟鄉(正確地點我不知道)遺失兩張帳號1177號關廟鄉農會空白支票,支票號碼為093975及095504」、「我於83年9月10日拿該兩張支票要到關廟鄉偉誠(應為晟之誤)工廠買貨,交易不成,在回家後才發現遺失支票」等語(警卷第4頁)。然經對照證人林武雄警詢陳述:附表編號5所示系爭支票係被告於83年8月初持向伊調借現金之用,伊再於同年9月中旬交付蔣榮溪作為購買金飾之貨款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警詢所述均為真實(見警卷第1頁、本院第2卷第69頁背面),則證人楊朝進前述關於系爭支票遺失之時間,顯與林武雄所述,有明顯矛盾之情形,證人楊朝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認識林武雄,彼此既無利害衝突,林武雄尚無虛構飾詞必要,且林武雄所述其於83年9月中旬以系爭支票支付向蔣榮溪購買金飾貨款一節,核與蔣榮溪此部分供述相吻合。復據證人林武雄另證稱:被告前曾多次持楊朝進之支票向其調現,均有兌現等語(偵查卷第25頁),並提出記載被告先後持向其調現之5紙楊朝進支票明細之字條1紙附卷(該字條上所載之5紙支票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紙支票及編號5所示之系爭支票,參見偵查卷第24頁),其中編號1、3、4所示支票確已兌現,有關廟鄉農會84年4月7日關農信字第452號覆函,並檢附該編號1、3、4支票影本可稽(偵查卷第32頁),又其中編號4支票,林武雄於上開字條中記載「此支票於當天提示後退票,過補辦日期再經由本人林武雄彰銀活儲帳號00000- 000提示後才兌現」,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述:「這張票因為來不及在三點半之前存入票款退票,我要持票人再去提示一次,因為我有背書要負責,所以我將票款補入帳戶,才兌現」等語(本院第2卷第68頁),經核對台南縣關廟鄉農會99年10 月7日關農信字第0990401600號函檢附之楊朝進支票帳戶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卡,該編號4之支票於屆期之83年9月30日確曾提示退票,83年10月7日貸方存入票款186,000元,附註「註銷退票備付票款」,再於83年10月12日兌付該編號4之支票(見本院第2卷第59-60頁),是證人林武雄所述上開各情,均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信所述均為真實可採,則證人楊朝進所述於83年9月10日遺失系爭支票一節,既與證人林武雄陳述自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之時間明顯矛盾,楊朝進所述是否真實,已非無可疑。㈢證人楊朝進於本院99年12月9日審理時證稱:與綽號「
添仔」之吳進添自小就認識,有金錢往來,83年間伊受僱育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育震,以下簡稱育震公司)後,將所設關廟鄉農會第1177號帳戶支票交付育震公司使用,支票簿及印章均放在育震公司由會計保管,所需使用之支票,由伊或育震公司請領,育震公司如何使用支票,伊不清楚,支票大部分都是育震公司在使用。吳進添所經營之偉晟工廠為育震公司作籐業代工,伊受僱育震公司期間會到各代工廠檢查代工的貨,在巡視代工廠時,如看到合適的貨,會向代工廠買貨,再賣出去為自己賺差價,伊個人買貨賺差價與育震公司無關,育震公司支付代工款給吳進添,或伊為自己買貨,均有可能使用伊交付育震公司之關廟鄉農會支票簿,票款由育震公司統一存入關廟鄉農會支票帳戶,至於伊個人買貨之票款,伊會記帳,俟貨賣掉收回貨款後,再交付育震公司等語,佐以證人楊朝進於84年4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曾當庭提出記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明細之字條1紙附卷(偵查卷第44頁),該字條於上方記載「還錢不夠之錢欠數」,下方則在4紙支票前均分別以紅筆標示「進添」2字,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該字條令辨認時,證人楊朝進陳述:「這四張支票都是開給吳進添的貨款支票」(本院第2卷第98頁),顯見證人楊朝進不僅概括授權育震公司可簽發其關廟鄉農會第1177號帳戶之支票使用,在其授權育震公司使用上開支票時,其亦曾為自己簽發該帳戶之支票以為其個人支付貨款之用。雖證人吳進添已於99年8月22日死亡,本院無從傳喚到庭以查明被告抗辯關於吳進添持交附表編號5系爭支票之詳情,然參照證人吳進添於84年4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這張支票湯女《指被告》曾拿來向你調現?)有,楊某《指楊朝進》開給我的,我再向湯女調現」、「(那票曾退票?)是,我再去湯女處找她,我也拿我名片給她,且叫她找票主」,並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楊朝進所提出上開記載編號1至4支票明細之字條,訊問:「楊某開給你之(支)票,你都拿給湯女?」時,證人吳進添證述:「是」,當時在場之證人楊朝進對證人吳進添此部分陳述,並無意見,再經檢察官訊問:「楊某開給你之支票為貨款?」時,證人吳進添復稱:「是,我再拿給湯女調現」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正、背面),綜觀吳進添上開證言,其自楊朝進取得之支票顯係貨款支票,此與證人楊朝進提出於檢察官記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明細之字條及楊朝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4紙支票都是開給吳進添的貨款支票等語無違,另證人吳進添證述,其自楊朝進取得之支票,均持向被告調現一節,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抗辯系爭附表編號5之支票亦為綽號「添仔」之吳進添持來調現等語,應堪可採信。
㈣被告否認系爭票號093975號支票上之日期、金額為其所
書寫,本院於99年10月28日審理時命被告書寫國字「壹」至「拾」、「零、拾、佰、仟、萬、元、整」與阿拉伯數字「1-10」等(見本院卷第71頁),經對照系爭票號093975號支票上日期及記載金額之國字與阿拉伯數字之字跡,以肉眼觀察,二者形體、筆法有明顯差異,尚不足以認定系爭支票之日期、金額為被告所書寫。雖證人楊朝進於偵查中否認系爭編號5支票上之票期、金額為其所書寫(偵查卷第30頁背面),然參以證人楊朝進既將其關廟鄉農會第1177號帳戶之支票簿與印章均交付育震公司,由育震公司會計保管,且概括授權育震公司可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使用,則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系爭編號5之支票確係被告未經授權而簽發之情況下,僅憑證人楊朝進否認該編號5支票之日期、金額為其書寫一情,尚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㈤又支票為流通證券,具有代替現金之功能,在票據上簽
名之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支票發票人尤負有最終之清償票款責任,故一般人在發現票據遺失時,無不立即申報遺失止付,並報警以保障票據權利。然依證人楊朝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自77年即開設使用關廟鄉農會支票帳戶,且從事商業,對於支票作為付款工具之功能及發票人應承擔終局付款責任,應知之甚明,此由其在本院審理時陳述:「通常票據遺失會馬上掛失,不會隔這麼久」等語亦明。本件依其警詢與偵查中陳述,在83年9月10日即發現遺失附表編號5、6之2紙支票,卻遲至同年10月8日始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備案,再遲至同年11月14日始申報遺失,有卷附歸仁分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與遺失票據申報單可稽,此與一般人在發現支票遺失時通常會立即報警及申報遺失之處理方式,明顯有異。再經詢問附表編號5、6之支票究係如何遺失,證人楊朝進始終無法為詳細說明,對照其在本院審理時先陳述「我有將兩張支票帶出門,要使用支票時才發現支票不在了,所以才趕快去報案,再去申報遺失」,嗣則稱:「我記得我當天還有到另一家公司看貨,沒有看到合適的貨,回來才發現支票不見」(本院第2卷第95頁背面、第97頁),所述發現遺失情節前後未盡相符,其發現遺失後未即刻報案及申報遺失,而是逾2個月後始申報遺失,亦違反常情。復參以其就附表編號4所簽發交付吳進添之貨款支票(票號093961、面額186, 000元),經持票人於83年9月30日屆期提示時,因存款不足退票,嗣經林武雄存入同額票款,再經提示始兌現,業據林武雄證述如前,並有關廟鄉農會檢附之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卡可證,顯見該張支票不論是育震公司所簽發,抑或是楊朝進為自己而簽發,已有無力兌付票款之事實。況楊朝進所述遺失支票之時間(即83年9月10日),與林武雄證述自被告收受系爭編號5支票之時間(83年8月初),明顯矛盾,已見前述。從而,證人楊朝進之證言,既有上述瑕疵,且與本院調查所得事證不符,自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證據即證人楊朝進之陳述,既前述顯著瑕疵,本院綜合證人吳進添、林武雄之證述、林武雄與楊朝進分別提出記載支票明細之字條內容,及關廟鄉農會覆函與所檢附之支票、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卡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抗辯之事實,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既有所據,自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就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之行為,諭知無罪判決。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侵占遺失物與詐欺取財罪,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從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湯戴桂月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亦於95 年7月1日起施行。又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修正前、後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該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刑法修正前、後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臚列說明如下:
㈠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 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與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5百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分別為10年、1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分別為20年、5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
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亦同。」,參修正立法理由謂「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指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因此,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即依修正前規定,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而依修正後規定,縱已開始偵查,在未起訴前,除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外,追訴權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即放寬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參照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8條之1,並本於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據上,「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其次,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依此規定,偵查權屬檢察官之權限,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輔助偵查機關,故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尚難謂已開始實施偵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0127號研究意見參照),故前述所稱實施偵查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情形,應指檢察官發動偵查之時,亦即以檢察官收受警察機關移送書或受理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據,合先說明。
五、經查:㈠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罪之時間,為83年9月
間,參照證人楊朝進證述其遺失系爭支票之時間為83年9月10日,並依證人林武雄、蔣榮溪前揭證言,林武雄自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持交蔣榮溪支付貨款之時間在同年9月中旬,則被告被訴犯罪行為時間以83年9月15日為計算基準。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第1款之規定,被告
所涉侵占遺失物與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分別為1年與10年,復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應再分別加計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3月與2年6月期間,故被告涉犯之侵占遺失物與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日即83年9月15日起算分別為1年3月與12年6月。
㈢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經調查後,以84年2月18日歸警
刑字第06411號報告書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年2月21日繫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實施偵查,檢察官於84年6月1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84年7月31日檢送本案卷證資料繫屬本院,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察官起訴書附於偵查卷,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7月31日南檢勇臻字第41065號函附於本院84年度訴字第1212號案卷可稽。則自84年2月21日檢察官開始偵查至同年6月1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偵查期間3月又29日,尚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時效應停止進行。
㈣本案在檢察官偵查期間,被告因另案涉詐欺、偽造文書
等罪,已為本院84年度自字第31號於84年4月17日以刑緝字第286號通緝(下稱甲案)、84年度易字第842號以84年4月21日刑緝字第299號通緝(下稱乙案)。本案檢察官起訴後,於84年7月31日繫屬本院,被告因傳拘無著,為本院於84年9月25日以刑緝字第746號發布通緝(下稱丙案),嗣被告又因另涉偽造文書罪,為本院86年度易字第2948號於86年8月28日以刑緝字第684號發布通緝(下稱丁案),並由最後通緝之丁案將前述甲、乙、丙案合併該丁案通緝,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明細附卷可稽(本院第2卷第3-7頁)。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於84年7月3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既處於通緝狀態,致有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所定審判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追訴權時效應自斯時起停止進行。復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停止原因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
80 條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據此,分別計算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與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⒈侵占遺失物罪部分
被告行為時間為83年9月15日,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年,應加計因檢察官偵查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3月29日及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因通緝致審判不能開始或繼續而生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3月,則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已於85年4月14日完成【計算式:(83年9月15日)+(3月29日)+3月+1年)=85年4月14日】。
⒉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時間為83年9月15日,追訴權時效期間為
10年,應加計因檢察官偵查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3月29日,再加計繫屬本院後被告因通緝致審判不能開始或繼續而生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
⑵被告雖嗣於95年2月14日為警緝獲,經本院於95年2
月17日以刑緝銷字第92號撤銷通緝,惟撤銷通緝後僅就前述丁案即本院86年度易字第2948號分案95年度易緝字第14號進行審理,未就甲、乙、丙之前案進行審理程序,已據調閱上開95年度易緝字第14號案卷無訛。是該撤銷通緝已在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消滅之後,應無疑義。按刑法(修正前)第80條第
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參照)。本院雖因被告於追訴權繼續進行期間之95年2月14日緝獲而撤銷通緝,惟撤銷通緝後僅就併案通緝之後案(即丁案)進行審理,實際上並未就併案通緝之本案進行任何審理程序,揆之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形式上雖撤銷通緝,實質上未進行審理程序,應仍屬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故就本案而言,實際上既未行使審判程序,追訴權時效仍應繼續進行,據此,本案追訴權時效自83年9月15日起算12年6月,加計檢察官偵查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3月29日,其追訴權時效已於96年7月14日完成【計算式:(83年9月15日)+(3月29日)+(2年6月)+10年=96年7月
14 日】。
六、綜上,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與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蔡盈貞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附表(99年度訴緝字第44號) │├──┬───────┬────┬─────┬────┬────┬─────┬──────┤│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兌現或退│面額 │備註 ││ │ │ │ │ │票 │ │ │├──┼───────┼────┼─────┼────┼────┼─────┼──────┤│ 1 │台南縣關廟鄉農│楊朝進 │091522 │83.6.15 │屆期提示│210,000元 │被告持向林武││ │會第1177號帳戶│ │ │ │兌現 │ │雄調現 │├──┼───────┼────┼─────┼────┼────┼─────┼──────┤│ 2 │ 同 上 │楊朝進 │092966 │83.6.10 │屆期提示│105,000元 │被告持向林武││ │ │ │ │ │兌現 │ │雄調現 │├──┼───────┼────┼─────┼────┼────┼─────┼──────┤│ 3 │ 同 上 │楊朝進 │093952 │83.6.23 │屆期提示│163,000元 │被告持向林武││ │ │ │ │ │兌現 │ │雄調現 │├──┼───────┼────┼─────┼────┼────┼─────┼──────┤│ 4 │ 同 上 │楊朝進 │093961 │83.9.30 │屆期提示│186,000元 │被告持向林武││ │ │ │ │ │退票,經│ │雄調現 ││ │ │ │ │ │林武雄存│ │ ││ │ │ │ │ │入票款後│ │ ││ │ │ │ │ │,於83年│ │ ││ │ │ │ │ │10月12日│ │ ││ │ │ │ │ │提示兌現│ │ │├──┼───────┼────┼─────┼────┼────┼─────┼──────┤│ 5 │ 同 上 │楊朝進 │093975 │83.11.25│83.11.25│193,600元 │楊朝進申報遺││ │ │ │ │ │宋健煜提│ │失之系爭支票││ │ │ │ │ │示退票 │ │ │├──┼───────┼────┼─────┼────┼────┼─────┼──────┤│ 6 │ 同 上 │楊朝進 │095504 │83.11.8 │83.11.14│116,000元 │楊朝進申報遺││ │ │ │ │ │湯滌非提│ │失 ││ │ │ │ │ │示退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