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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9525號、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金池共同對臺南縣大內鄉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一期工程,所為之圍標違法行為,經檢察官起訴認係共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4條之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追訴權之時效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80條、第83條,並刪除第81條規定,故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未滿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同款條文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較長,對本件被告較為不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問題,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係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4條之罪責,其追訴權之時效時間為10年,有如上述,惟其追訴權時效如因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涉犯之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3月1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4年2月15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

㈡、又公訴人於86年10月29日提起公訴後,因被告逃匿,而由本院於89年3月2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

㈢、另檢察官於86年7月21日開始實施偵查,迄本院89年3月21日發布通緝之2年8月又2日期間,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惟應扣除檢察官86年10 月29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12月15日案件繫屬本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1月又18日。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4條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99年3月1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朱中和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梅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