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4年度偵字第4769、6019、6162號、74年度營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建文與蘇進長、甲○○兄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甲○○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領用於71年3月4日(起訴書誤繕為73年3月4日)已拒絕往來之1023號帳戶支票,變造為該社存款戶第1083號、第1828號郭林金枝、劉周錦雲帳號,盜刻郭林金枝、劉周錦雲印章,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犯意,自74年2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偽造第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96,700元、第0000000號票面金額93,000元、第0000000號票面金額136,500元、第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000元、第0000000號票面金額130,000元、第0000000號票面金額134,600元、第0000000號票面金額113,500元、第0000000號票面金額120,000元支票,其中部分經蘇進長之配偶洪阿麗以「張維家」之名義背書,交由郭建文連同自己簽發明知已無存款又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之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號面額29,400元之支票,持往台南縣鹽水鎮、善化鎮、仁德鄉向盧俊宏、翁再進、薛天旺、健東鋁業公司等購買鋁材,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支付,認被告甲○○涉共同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與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認其偽造印章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復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修正前、後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該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刑法修正前、後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臚列說明如下:
㈠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
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分別為20年、10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分別為30年、20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
『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亦同。」,參修正立法理由謂「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指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因此,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即依修正前規定,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而依修正後規定,縱已開始偵查,在未起訴前,除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外,追訴權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即放寬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參照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1,並本於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本案被告被訴自7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4年7月23日開始偵查(即告訴人翁再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並於74年8月31日以被告涉犯上開二罪間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提起公訴,於74年11月30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5年2月4日以刑緝字第78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74年度營偵字第435號卷附告訴狀、本院74年度訴字第989號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案件函文、通緝書可稽。被告行為終了日不明,以其行為終了月之月中即74年5月15日為計算準據,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分別為20年、10年,復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分別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2年6月期間,分別共計為25年、12年6月,是被告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74年5月15日起算分別為25年、12年6月。又參照63年5月10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自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檢察官起訴至繫屬本院之期間,茲就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如下:
㈠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以74年5月15日計算。
㈡所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追訴權時效分別為25年、12年6月。
㈢檢察官開始偵查即74年7月23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75 年
2月4日,期間為6月又12日,應計入時效期間。另檢察官於74年8月31日提起公訴至同年11月30日繫屬本院,期間2月又30日應予扣除,依此計算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日為99年8月27日(即自㈠74年7月23日加上㈡之25年,再加上㈢之6月又12日,扣除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期間2月又30日);所涉詐欺取財罪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日為87年2月23日(即自㈠74年7月23日加上㈡之
12 年6月,再加上㈢之6月又12日,扣除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期間2月又30日)。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分別於99年8月27日、87年2月23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蔡盈貞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