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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選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被 告 乙○○

丁○丙○○共 同 蔡進欽律師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號)後,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裁定予以同意,並進行協商程序,公訴人及被告等已達成協商合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對於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乙○○共同犯對於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丁○共同犯對於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丙○○共同犯對於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甲○○、乙○○、丁○、丙○○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乙○○、丁○、丙○○等3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4人均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甲○○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科刑,緩刑3年之宣告,並應於民國99年8月30日前向台南縣家庭扶助中心捐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檢具收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報,作為認罪協商成立之條件;(二)被告乙○○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科刑,緩刑3年之宣告,並應於99年8月30日前向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捐款40萬元(註明:專作執行反賄選之用),並檢具收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報,作為認罪協商成立之條件;(三)被告丁○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科刑,緩刑3年之宣告,並應於99年8月30日前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臺南縣私立德蘭啟智中心捐款20萬元,並檢具收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報,作為認罪協商成立之條件;(四)被告丙○○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科刑,緩刑3年之宣告,並應於99年8月30日前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臺南縣私立德蘭啟智中心捐款20萬元,並檢具收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報,作為認罪協商成立之條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另公訴人就本案被告甲○○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甲○○於同署99年度選偵字第2號起訴書所示之共同犯對於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惟該部分與原經起訴且成罪之本件犯行,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於公訴人就被告甲○○前揭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行,復以99年度選偵字第2號起訴書追加起訴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五、附記事項:

(一)被告甲○○業於99年8月20日,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南縣分事務所,支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有認罪協商處分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乙○○業於99年8月23日,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支付40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在卷可參。

(三)被告丁○業於99年8月20日,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德蘭啟智中心支付20萬元,有捐款收據1紙在卷可憑。

(四)被告丁○業於99年8月20日,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德蘭啟智中心支付20萬元,有捐款收據1紙在卷可按。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