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選偵字第2號,原本院案號:99年度選易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於民國99年5月15日舉辦之第3屆直選會長暨會務委員選舉之會長登記候選人,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與甲○○(另經本院99年度選易字第2號為協商判決)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某日,在臺南縣○○鎮○○○路○○○巷○○號甲○○之住處,被告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宣傳單一疊予甲○○,請甲○○向有選舉權之麻豆鎮選民以現金賄選,請選民投票支持乙○○,甲○○予以應允。嗣甲○○自99年5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之間,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予有選舉權之王清道、施清、王秋鴻、謝國銘、吳火炎、王泮(王清道等六人另為緩起訴處分),請其等投票給乙○○,並獲應允。因認被告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
三、經查:被告為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於民國99年5月15日舉辦之第3屆直選會長暨會務委員選舉之會長登記候選人,陳憲志則係上述選舉之會務委員登記候選人,2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謝遊、鄭鳴宗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下旬某日,在臺南縣安定鄉安家村258之55號,陳憲志交付10萬元及名片1盒(約100張)予被告,請其找人處理新市鄉之競選含賄選事宜。被告旋於99年3月下旬某日,在謝遊位於臺南縣新市鄉○○街○○號之戶籍地,將上述由陳憲志提供之10萬元及名片1盒,連同被告自己提供之11萬元、被告名片1盒,總計21 萬元之現金及名片2盒,交付謝遊,請謝遊向有選舉權之新市鄉選民以現金賄選,請選民投票支援被告、陳憲志,謝遊予以應允。後謝遊於99年3、4月間,將上述21萬元及名片2盒交予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臺南縣新市鄉社內村村長鄭鳴宗,請鄭鳴宗發放每位選民2000元之賄款,其中1000元係請選民投票給乙○○,另1000元則請選民投票給陳憲志,鄭鳴宗亦同意之。嗣鄭鳴宗自99年5月3日起至同年月13日之間,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2000元之對價,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予有選舉權之陳清森、王振商、黃源林、李佳相(李佳相部分包含其子李文忠,其弟李燦煌,均為有選舉權人,李佳相收受賄款時李文忠、李燦煌皆不在場)、王崑宗(以上5人涉嫌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請渠等投票給被告、陳憲志,並獲應允,因認被告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5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四、次查,被告於前揭附表2所示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5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同年7月2日繫屬本院,且經本院以99年度選易字第1號審理,而於99年8月31日為協商判決被告有罪,此有本院99年度選易字第1號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卷可稽,又被告於附表2所示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公訴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然前開業經本院審理論罪之附表2所示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之附表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2者犯罪時間相互重疊,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況本院亦已於99年度選易字第1號案件中就被告之追加起訴部分一併為協商判決。是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部分於99年6月15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復於99年7月12日以99選偵字第2號起訴書追加起訴,乃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同一法院再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梅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附表1: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交 付 對 象 │ 交付賄款金額 ││ │ │ │(有選舉權之人)│ │├──┼───────┼──────────┼────────┼──────────┤│ 1 │99年5月6日至7 │臺南縣○○鎮○○里○○○○道 │500元 ││ │日間 │生南路114巷35號 │ │ │├──┼───────┼──────────┼────────┼──────────┤│ 2 │99年5月4或5日 │臺南縣麻豆鎮興農里新│王秋鴻 │500元 ││ │ │生南路176巷22號 │ │ │├──┼───────┼──────────┼────────┼──────────┤│ 3 │99年5月4日上午│臺南縣麻豆鎮興農里新│施清 │2000元(含家人施千斤││ │10時至12時許 │生南路142號 │ │、施黃劉、施德本,以││ │ │ │ │上3人交付時未在場) │├──┼───────┼──────────┼────────┼──────────┤│ 4 │99年5月7日晚上│臺南縣麻豆鎮興農里新│謝國銘 │2000元(含其兄弟謝國││ │7時許 │生南路145號 │ │禎、謝國忠、謝國津,││ │ │ │ │以上3人交付時未在場 ││ │ │ │ │) │├──┼───────┼──────────┼────────┼──────────┤│ 5 │99年5月初至5月│臺南縣○○鎮○○○路│吳火炎 │500元 ││ │10日間 │206號 │ │ │├──┼───────┼──────────┼────────┼──────────┤│ 6 │99年5月4日後某│臺南縣麻豆鎮麻口里麻│王泮 │500元 ││ │日 │豆口10號之6 │ │ │└──┴───────┴──────────┴────────┴──────────┘┌─────────────────────────────────────────┐│附表2: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交 付 對 象 │ 交付賄款金額 ││ │ │ │(有選舉權之人)│ │├──┼───────┼──────────┼────────┼──────────┤│ 1 │99年5月3日 │臺南縣新市鄉社內村之│陳清森 │2千元 ││ │ │路旁 │ │ │├──┼───────┼──────────┼────────┼──────────┤│ 2 │99年5月4或5日 │臺南縣新市鄉社內村之│王振商 │2千元 ││ │ │路旁 │ │ │├──┼───────┼──────────┼────────┼──────────┤│ 3 │99年5月6日 │臺南縣新市鄉社內村社│黃源林 │2千元 ││ │ │內135號之8 │ │ │├──┼───────┼──────────┼────────┼──────────┤│ 4 │99年5月3日至5 │臺南縣新市鄉社內村社│李佳相 │6千元,李佳相、李文 ││ │月13日間某日 │內133號 │ │忠、李燦煌各2千元 │├──┼───────┼──────────┼────────┼──────────┤│ 5 │99年5月7日至5 │臺南縣新市鄉社內村某│王崑宗 │2千元 ││ │月12日間某日 │處農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