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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3年度偵字第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法院諭知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一)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80條、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其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比較修正前後上開法律之規定如下:

1.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30年。」;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款規定「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

2.修正後刑法第81條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3.依修正後第8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依修正前第83條第3項規定「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修正前)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二)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準此,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1條及第83條之規定:「最重主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追訴權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等規定,計算被告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之完成日期。

五、經查:本件被告於73年1月25日涉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第11條第3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第13條第1款、第2款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上開數罪有牽連犯關係,經公訴人於7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73年度訴字第769號審理在案。審理中被告逃逸,經本院於73年12月10日發佈通緝。此有本院審理卷證及通緝書附卷可稽。準此:

(一)本件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73年1月25日;

(二)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罪,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四分之一,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

(三)通緝發布日期為73年12月10日,開始實施偵查日期為73年8月16日,二者間相距3月又26日;

(四)法院繫屬日期為73年9月27日,提起公訴日期為73年9月25日,二者間相距3日,依此計算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日即為98年5月19日〔即 (一)之73年1月25日加上 (二)之25年,再加上(三)之3月又26日後,再減(四)之2日〕。

六、是本件被告被訴觸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第11條第3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第13條第1款、第2款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98年5月19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0-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