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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琇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99年度簡字第295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營偵字第10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琇襄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分別量處被告拘役20日、5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意旨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網址內,雖分多次以不同文章侮辱告訴人賴淑雅,惟其內容大致相同,亦有延續性,時空亦甚為密接,顯乃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客觀上係侵害同一法益,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各侮辱行為,僅係單一公然侮辱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而為接續犯,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實有違誤,應認被告所為係數個公然侮辱行為,而予以分論併罰。又告訴人長期受被告以文章攻擊、毀謗,多達數百篇,被告於犯後仍不知收斂,繼續在網路上大量張貼文章侮辱告訴人,是對於被告所犯恐嚇案僅判處拘役20日、公然侮辱案僅判50日,量刑似嫌過輕,時不足以收警惕之效,因之請求上訴云云。

三、經查: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鄭琇襄係因收受告訴人賴淑雅寄發之匿名信後,基於侮辱告訴人賴淑雅之犯意,於附件附表二所示時間於其網路部落格中張貼文章,被告張貼之文章其時間密接,且係以侮辱告訴人之同一目的所為,是認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無從分離,是原判決認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一罪,與法洵無違背,上訴意旨認係數個公然侮辱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云云,自不可採。

㈡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因不滿告訴人寄送信函誹謗其名譽,竟在網路上以文章恐嚇告訴人,並長期任意在網路上留言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評價造成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上訴人於本件既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顯不相當之處,復未提出其他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審之量刑有輕縱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羅郁棣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1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