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即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献立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9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江献立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江献立為江王金葉之子,其明知母親江王金葉於民國93年3月21日過世,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共有6 人:夫江順成、子女有大姐許江玲姝、大哥江献定、二哥江献隆、三哥江献正及江献立)公同共有,為領取江王金葉生前於中華郵政楠西郵局(下稱楠西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內之存款作為江王金葉喪葬費使用,未經江王金葉所有繼承人之同意,於93年3 月22日至楠西郵局,攜帶江王金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冒用江王金葉之名義,盜用江王金葉之印章,在楠西郵局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處蓋用江王金葉之印文1 枚,用以偽造江王金葉本人辦理取款意思之私文書,持向楠西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用以領取江王金葉前開帳戶內全部存款共新臺幣(下同)66萬8986元,郵局承辦人員因不知江王金葉已死亡,以為是江王金葉本人授意提領,將66萬8986元交由江献立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江王金葉之其他繼承人江順成、許江玲姝、江献定、江献隆、江献正,及楠西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江玲姝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第56頁),供稱:伊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就將母親的楠西郵局存款領出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江玲姝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江献定於警詢及本院結證、證人江献隆於警詢、證人江献正於警詢及本院結證一致稱:事先均不知江献立於93年3 月22日領走母親江王金葉郵局存款之事等語相符。此外復有江王金葉楠西郵局存摺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1 卷第8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 人以上,而委任1 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被告持偽造之江王金葉存摺類取款憑條,向楠西郵局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郵局承辦人員如知江王金葉業已死亡,自應依上開標準程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提領款項,是以,帳戶內存款自江王金葉死亡,繼承關係開始時起,江王金葉與楠西郵局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江王金葉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自無擅自提領之權限,被告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形式上已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楠西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條文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
刑者,修正後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㈢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有關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
,應以修法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有關上開罪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㈣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有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最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後應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亦有修正,而是否適於緩刑,
乃以裁判時而非行為時之情形評價,決定判決所處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即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附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江王金葉印章蓋於楠西郵局取款憑條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係犯刑法第
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注意「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尚嫌寬縱,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等語,上訴理由僅就量刑部分不服原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時否認犯行,就原審判決有罪不服,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稱「盜領之存款均用於父母
親之喪葬費用,希望法院能給伊一個自新機會,予以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之三哥江献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母親江王金葉、父親江順成生前都是跟被告一起居住,都是被告在扶養,母親、父親於93年3 月、4 月間相繼過世,喪葬費用都是被告支出的,辦喪事大概花費70萬元至80萬元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大哥江献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辦父母親喪事時,伊有幫忙被告,被告是用老人家留下來的錢去辦喪事,當時伊有記帳,偵查時有提出母親喪葬費用的記帳簿,2 位長輩的喪事都是被告在辦理,父母親在世的時候都是被告在照顧等語。據此,證人江献定親自記載之母親喪葬費用,諸如:棺木、靈骨塔位、蓮花燭、銀紙等款項,累計金額約有50萬元左右,此有記帳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偵1 卷第42-47 頁),參以被告父親江順成於生前即將家中財務事交由被告全權處理,並親書授權書1 紙,此有授權書在卷可查(見偵2 卷第30頁),顯見證人證稱父母親往生前,均由被告照顧生活起居等情,應屬真實。因而,被告長年照顧年邁父母,與往生父母之關係應較為親近,在母親過世之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盜領存款,雖不足取,惟證人江献定、江献正均證稱渠等因家境不好,未支付喪葬費用等情狀,辦理喪事時只能幫忙、回家守靈,因可認定被告確係將盜領之存款用以支付父母親之喪葬費用無訛,被告所為,尚有可憫之處。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纏訟多年之教訓後,應足以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