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許必達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330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必達與林盈如曾係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0年1月10日離婚),李思慧係林盈如之友人。林盈如因積欠許必達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460萬元,於100年1月5日簽立協議書承諾自100年2月23日起,於每月23日償還5萬元,同時簽發面額共計460萬元之本票共9張(面額50萬元8張、面額60萬元1張,發票日均為100年1月5日、均未記載到期日),並由李思慧在上開9張本票簽名背書以為擔保後,將前揭協議書、本票交予許必達。許必達因於100年2月間(起訴書誤植為100年1月7日)未能尋得林盈如,已心生不滿,李思慧亦因不願意承擔前開背書之本票債務,遂於100年2月間某日晚上9時許,由其胞姐李金香、友人楊雅婷、歐孟泉陪同前往臺南市○○區○○路二段258巷29弄30號許必達公司處,李思慧到達後即要求許必達交還本票9紙,詎許必達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李思慧出言恫稱:「你要把林盈如找出來,如果沒有找林盈如出來,你之前背書的本票,我會交給地下錢莊,到時候會發生什麼事情,你自己負責」等語,致李思慧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思慧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證人李思慧、楊雅婷、李金香、歐孟泉、林盈如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為具有傳聞性質之審判外言詞陳述,除證人楊雅婷、李金香、歐孟泉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供述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既無受違法詢問或影響證人陳述任意性等不適當之情況,所證述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情節重大或使證人陳述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證人李思慧、楊雅婷、李金香、歐孟泉該等供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許必達對於上揭事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李思慧等人係突至其公司處欲索取本票,當時僅被告與幼女在該處,當然會怕,乃佯稱本票交給台北朋友保管,絕非告訴人與證人所言「交給地下錢莊」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與林盈如曾為夫妻,兩人已於100年1月10日離婚。在
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時,林盈如因積欠許必達借款債務460萬元,林盈如遂於100年1月5日,在臺南市○○區○○路三段303號許必達與其父親住處,簽立協議書,承諾自100年2月23日起,於每月23日償還5萬元,同時簽發面額共計460萬元之本票共9張(即面額50萬元8張、面額60萬元1張,發票日均為100年1月5日、均未記載到期日),告訴人李思慧為林盈如之朋友,二人亦有同事情誼,林盈如書立上開協議書與本票時,李思慧陪同在場,並由李思慧當場在上開9紙本票上背書後,前揭協議書、本票即交付許必達,已據證人李思慧、林盈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本案警卷第20頁、第16頁,本案上訴卷第45頁、第48頁),並有上開協議書1紙、本票9紙在卷可稽(協議書、票號435132、435133、435136~435140號等7張本票影本附於本案警卷第4-12頁;票號435134、435135號2張本票照片附於林盈如竊盜案警卷第20頁),以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告訴人李思慧於100年1月5日在前揭本票9紙上背書後,因
不願意再承擔背書責任,曾多次傳簡訊及打電話向林盈如表示不願意負背書責任,要求林盈如取回本票。李思慧復由其姐李金香、友人楊雅婷、歐孟泉陪同,前往被告處所,向被告表示不願意為林盈如負保證責任,請求被告交還本票,惟未據被告返還本票,被告復要求李思慧等人要找出林盈如,已據證人林盈如、李思慧證述無訛(參見本案上訴卷第48頁審理筆錄、第38頁勘驗偵查錄音譯文),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案上訴卷第77頁)。
㈢林盈如嗣欲取回上開本票,於100年3月3日16時許,前往
臺南市○○區○○路二段258巷29弄30號許必達公司處,竊取被告置於該址印表機下方抽屜內之上開協議書與本票原本2紙(票號435134、435135)、本票影本2紙(票號435132、435133)及夾在協議書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林盈如所犯竊盜罪,經被告向警方提出竊盜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後,於100年4月14日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據證人林盈如供承在卷(參見林盈如竊盜案警卷第1-3頁、100年度偵字第4513號卷第9-10頁),並有被告提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5張、簡訊翻拍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明(參見林盈如竊盜案警卷第10-20頁、同上偵查卷第16-17頁)。
四、起訴書雖記載本件案發地點在臺南市○○區○○路三段303號,惟該址為被告及其父之住處,被告另有公司兼住處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258巷29弄30號,二址相距約5分鐘路程,府前路旁邊就是民權路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案上訴卷第78頁)。參以李思慧於偵查中陳述:「(問:他《指被告》家在那裡?)我不知道他們家的住址」、「(問:在府前路是不是?)對對對」(見本案上訴卷第37頁勘驗偵查錄音譯文),證人楊雅婷、歐孟泉於偵查中亦分別證述:當天晚上是李思慧、李金香、楊雅婷、歐孟泉等四人一同前往被告住處,歐孟泉證述:「(問:他《指被告》家你還記得嗎?)在府前路」、楊雅婷證述:「(問:是民權路還是府前路?)府前路就民權路那呀」(見本案上訴卷第40、42頁勘驗偵查錄音譯文),按李思慧、楊雅婷、歐孟泉與被告均不熟識,渠等前往該址找被告僅此一次,事後只能約略指明案發地附近路名,無法明確說明地址,要屬人情之常,而府前路與民權路確僅一路之隔,相距不遠,因認被告所述臺南市○○路○段○○○巷○○弄○○號始為案發地點,堪可採信,起訴書誤植為臺南市○○區○○路三段303號,應予更正。
五、告訴人李思慧雖指訴本件案發時間為100年1月7日,惟經被告否認,經查:
㈠李思慧偕同李金香、楊雅婷、歐孟泉至被告公司處所,向
被告表示不願意承擔本票背書責任,要求被告交還本票遭拒,因被告要求渠等找出林盈如,李思慧等人遂立即找尋林盈如,旋於翌日在臺南市七股區林盈如友人住處找到林盈如,當時曾由李金香將找到林盈如一事電知被告,詢問被告是否要過來,被告以沒有時間為由拒絕,且當時林盈如被找到後欲閃避不願意出面,曾經歐孟泉報警處理等情,已據楊雅婷、李金香、歐孟泉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核與林盈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1年2月17日以南市警佳偵字第1010002048號函檢具三股派出所員警張清輝職務報告附卷足憑(本案上訴卷第62-63頁),該職務報告記載當時「現場並無違法情事,未製作報案紀錄」,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報案確實日期時,警員張清輝陳述無法為明確記憶(參見本案上訴卷第64頁101年2月23日電話記錄表)。復經本院依審理時被告、李金香、李思慧、林盈如陳報渠等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向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調查各該計費通聯紀錄,均因已逾6月保存期間無法提供(參見本案上訴卷第57-59頁),致難以查明確實之案發日期。
㈡被告因與林盈如間之婚姻與借款債務爭議,曾於100年1月
5日17時許,與其兄許志男前往臺南市○○路○○○號林盈如與李思慧共事之一葳美髮沙龍店找林盈如,當時林盈如、李思慧應被告要求搭乘被告之休旅車同至臺南市○○路○段○○○號被告與其父之住處,同日晚間林盈如在上址被告住處簽立協議書1張與系爭本票9張(面額合計460萬元),並由李思慧在本票上背書後,將協議書、本票9張交付被告。林盈如嗣於同年月27日以被告於前揭美髮店強押其與李思慧至臺南市○○路○段○○○號被告住處,及以恐嚇之強制方法,強要渠等簽發本票並在本票上背書等情,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恐嚇、強制等告訴,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言詞告訴紀錄1紙(林盈如於言詞告訴時誤指為100年1月7日)附卷可稽(本案警卷第30頁),警方因而啟動調查,於同日詢問林盈如、李思慧關於被告對渠等所涉提告之妨害自由、恐嚇、強制等犯罪情節,惟李思慧於該日警詢時始終未提及曾要求被告交還本票,並遭被告恫稱本票已交地下錢莊,要伊找出林盈如,否則會發生什麼事情,要伊自己負責等本案恐嚇情事,林盈如亦未提及李思慧要求將本票取回等情,有卷附渠等100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可明(本案警卷第15-17頁、19-21頁)。迄至100年6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李思慧始陳述本案被告恐嚇之事實,檢察官乃據其指訴於同年7月18日傳訊楊雅婷、李金香、歐孟泉及被告進行偵查,有渠等於檢察官訊問之陳述可明,該日全部訊問錄音復經本院審理時勘驗,製有勘驗錄音譯文在卷。嗣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李思慧,何以100年1月27日提告時沒有向警提及本案恐嚇事實時,其陳述:「我就是會怕,我怕許必達會衝來警察局,所以不敢講」,然李思慧於100年1月27日警詢時,被告並未在場,警方當日亦未傳訊被告,況其當時身在警局,縱被告前來,亦無人身安全之顧慮,復觀其當日所指訴被告涉嫌剝奪行動自由及強簽本票之犯罪猶重於本案言詞恐嚇罪,依其嗣後急欲取回本票之心理,若已遭被告言詞恐嚇,既已指陳被告較重罪之事實,實無因畏懼被告而不敢指訴較輕罪之本案恐嚇事實之理,則李思慧指陳本案發生日期在100年1月7日,難謂無疑。
㈢證人楊雅婷、李金香、歐孟泉僅在檢察官偵查訊問時,陳
述陪同李思慧到被告處取回本票時,李思慧遭被告恐嚇之情節,均未明確陳述其日期,所謂1月7日之日期均係出現在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內,有各該偵查訊問錄音譯文可明。參照林盈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李金香至七股找到伊的時間「好像是在農曆過完年那時候」(註:100年農曆初一為2月3日)、「李思慧向我要求不要當本票保證人應該是在我100年1月27日提告之後」、「(問:李金香與她的兩個朋友一起到七股找你的時間,究竟在什麼時候?)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提告之後」、「(李金香與她的兩個朋友一起到七股找你時,你是否還在一葳美髮沙龍工作?)已經沒有了」、「(在一葳美髮沙龍工作到什麼時候?)農曆過年之後才沒有做」(見本案上訴卷第50頁),則依林盈如前述證言,李思慧欲取回本票遭被告恐嚇之時間,顯然應在100年2月農曆年之後。
㈣被告於上訴狀雖記載案發時間為100年2月24日晚上,惟嗣
於審理時改稱:「是林盈如應該要付款的那天,也就是2月23日」(本案上訴卷第77頁),被告對於案發日期之陳述,前後顯非一致。被告固供承:李金香在七股區找到林盈如後曾致電要伊前去七股,當時伊以有工作為由拒絕等語,並以接獲李金香電話當時,正駕車搭載其合作廠商石騰筑前往工地,乃要求石騰筑幫其記下李金香之電話號碼,石騰筑有記在其工作簿等情,聲請訊問證人石騰筑,惟經本院訊問證人石騰筑,其雖陳述:曾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一起前往新營工地,途中在其記事本中幫被告記下「七股」與某一電話號碼等語,惟對於確實日期已不復記憶,亦無法提出有上開記載之記事本以供調查,是依被告供述與被告所舉證人石騰筑之證言,亦無從查明案發之確實日期。然被告與李思慧均陳述,李思慧偕同證人李金香、楊雅婷、歐孟泉前往臺南市○○路○段○○○巷○○弄○○號被告處所欲取回本票,僅此一次,既無數次之爭議,被告否認100年1月7日之行為時間,僅屬日期之爭執,告訴人李思慧指訴上揭日期既有可疑而無可採,爰參酌證人林盈如前述證言與被告之供述,將起訴被告本案恐嚇之行為時間更正為100年2月間某日。
六、被告雖否認恐嚇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李思慧由其姐李金香、友人楊雅婷、歐孟泉陪同前往臺南
市○○路○段○○○巷○○弄○○號被告處,李思慧向被告表示不願承擔系爭本票背書保證責任,要求被告返還本票,遭被告拒絕,被告要李思慧等人找出林盈如,並向李思慧等人為前揭恐嚇之言語等情,已據證人李思慧、楊雅婷、李金香、歐孟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參照李思慧證述:「我去他家《指被告》的時候,我跟他講說我不要當林盈如的保證人,我叫許必達還我本票,他說他已經本票已經拿去台北了,阿然後他就說,叫我阿,給我一個禮拜找到林盈如出來」、「(問:他恐嚇你什麼話?)如果沒有把林盈如找回來,就是時間到,他會叫地下錢莊來我家討」(本案上訴卷第37-38頁勘驗譯文);證人李金香陳述:「一開始就是思慧跟那個許必達他們在談,談說她不想當林盈如的保人」、「她說不要當他保人,說本票能不能還給她」、「他《指被告》說沒辦法,他說本票不在他身上」、「他說他送到北部去,給地下錢莊」、「他說如果一個禮拜...他給我們一個禮拜的時間去找林盈如」、「(問:不然會怎樣?)不然就說到時候如果地下錢莊到我們家討債的話,發生什麼事情,他都不管,沒他的事情」、「他說會幫我們擋一下,叫他們先不要下來」、「(問:李思慧怎麼反應?)就答應他說好哇,那我就幫你找呀」、「(問:李思慧聽到他這樣講有很害怕嗎?)就是會害怕呀,會害怕我們才答應他」(本案上訴卷第39頁勘驗譯文);證人歐孟泉陳述:「《李思慧》說那個票要還她,他說看你們怎麼處理,就一個禮拜內找到他老婆」、「一個禮拜內要找出來,剛好你們太快,剛好你們太快,早一天來說,沒隔一天他就說叫台北地下錢莊要來討」、「說他那個送七張去台北,叫兄弟要下來收呀」、「一個禮拜內找他老婆」、「找不到你們自己看要怎樣處理,阿會發生什麼事情那是你們的事情...你們家會發生什麼事情那是你的事情,你就自己處理」、「(問:許必達有沒有說那個若找不到林盈如,會找地下錢莊去跟她討?)有」、「(問:許必達說這些話,李思慧聽到有沒有看起來很怕?)很怕」、「(問:有沒有趕緊去找?)有,隔一天就找到」(本案上訴卷第40-41頁勘驗譯文);證人楊雅婷陳述:「他《指被告》說若沒找到他老婆的話,一個禮拜,算一個禮拜內」、「說李思慧若沒找到..那個他老婆,...本票不要還她」、「那時是我們去那個男生《指被告》家,李思慧找我們一起去...那個男生跟她說本票有在台北」、「(問:若沒找到會怎樣?)那個地下錢莊要跟李思慧討錢哦」、「後來去七股找林盈如,林盈如看到我們,就跑掉」(本案上訴卷第42-43頁勘驗譯文),相互勾稽上述證人之陳述,雖用字遣詞未盡相同,惟關於被告拒絕交還本票,要求李思慧等人在一星期內找出林盈如,被告已將本票交付北部地下錢莊,如未於一星期內找出林盈如,地下錢莊的人將會向李思慧催討債務乙情,證人證述情節核屬一致。
㈡被告雖否認曾向證人李思慧等人陳述「將本票持交地下錢
莊」等語,惟參被告偵查中向檢察官供述:「我說如果你們找不到,...我只有把本票拿給別人」、「換我去借錢,我說換我去借錢,...這就和我沒關係」、「我說如果你們要跑,我找不到你們的話,我說我就把本票拿去...拿去跟別人借,...拿去北部跟別人借」、「那就是別人再找你們,那就你們的事情了」、「我沒有說北部的地下錢莊,我說我本票已經拿去北部」、「我有跟他們說你們去找林盈如出來,你們一起出來說,看要怎樣再說」、「我說若找不到,看你們...你們自己負責」等語(參見本案上訴卷第43-44頁勘驗譯文),顯見被告確有藉系爭本票強令李思慧等人為其找林盈如出面,並明示若未找出林盈如,將持本票到北部向人借錢,已暗喻若北部持票人前來向李思慧催討債務,李思慧就應自己負責,而與其無關。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案發時有講出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惟按私人簽發之本票,在無其他擔保之情況下,不可能持向合法金融機構借款,可持以借款者,十之八九為非合法營業之地下錢莊,而地下錢莊催討債務常與暴力行為聯結,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李思慧若未找到林盈如出面,將遭不明人士討債,顯已有將來惡害之告知,既經證人李思慧、李金香、歐孟泉、楊雅婷一致證述:被告恫稱渠等若未找出林盈如,將持系爭本票向北部地下錢莊借錢,致李思慧有遭地下錢莊討債之危害等語,核與被告上開供述之語意尚無明顯違誤,堪可採信,被告偵、審中否認曾向李思慧陳述「以本票向地下錢莊借錢」,要屬其臨訟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
㈢李思慧、李金香、楊雅婷、歐孟泉在離開被告公司處所後
,隨即找尋林盈如,旋由李金香、楊雅婷、歐孟泉於翌日在臺南市七股區林盈如友人住處找到林盈如後,李金香曾以電話通知被告,且因林盈如被找到時有意閃避不願出面,經李金香等人報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曾派員警前往處理等情,業如前述。則倘非事態嚴重,惟恐李思慧受地下錢莊討債之惡害而心生畏怖,李金香等人何致於在案發當日晚間離開被告處所後,旋即於隔日至七股找到林盈如,並立即通知被告,又因林盈如不願出面處理而報警?是渠等陳述因遭被告恐嚇,惟恐李思慧遭地下錢莊暴力討債,始急於找到林盈如出面處理本票等語,符合渠等案發後避險之作為,所述應非構詞誣陷被告。㈣林盈如在100年1月10日與被告離婚後,因系爭本票之事,
不願與被告見面,已據林盈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案上訴卷第49頁),此與被告供承:除100年1月10日協議離婚外,林盈如均避不見面等語無違(本案上訴卷第77頁),復參林盈如於100年1月27日曾對被告提告,並與李思慧指陳被告涉嫌剝奪行動自由與恐嚇之事實,亦如前述,可見被告當時確係急欲找林盈如,因林盈如避不見面而心生不滿,因而在李思慧請求取回本票時,藉此對李思慧施壓,強令找出林盈如,從而,證人李思慧、李金香、楊雅婷、歐孟泉所述被告恫稱若一週內找不到林盈如,將持系爭本票向地下錢莊借錢乙節,亦與此部分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
七、綜上,被告在李金香、楊雅婷、歐孟泉陪同李思慧至其公司處,向其取回系爭本票時,確有藉系爭本票強令李思慧等人找林盈如出面處理本票債務,否則即持本票向北部地下錢莊借款,使李思慧遭受地下錢莊討債之危害,被告此項惡害之告知,已足致告訴人李思慧心生畏怖,其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為追討前妻林盈如之債務未著,即向背書之告訴人李思慧揚言將找地下錢莊出面對其催討債務,使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到威脅,並考量被告僅以言詞恐嚇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尚輕,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鄭文祺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