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明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字第244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3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明正於民國100年7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法庭審理100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其與陳正國等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時,明知該法庭為在場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民事公開法庭,竟於法官詢問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指稱陳正國「像土匪一樣」、「他像土匪一樣」等語,足以貶損陳正國之人格。
二、案經陳正國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7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法庭審理100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其與陳正國等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時有陳述:「像土匪一樣」、「他像土匪一樣」」等情,惟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該民事事件臺南高分院開庭時,法官詢及系爭土地上老舊磚木造建物之門鎖問題時,因觸動被告對「所有房屋遭他人私自上鎖」之隱痛,並連接至刑法之法條記載,遂出於本能的自衛反應,而單純就法律觀點,意欲向法官陳明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在他人的房屋上鎖,這種行為就「像是土匪」,是純就法律觀點所為評述及答辯,應為可接受公評之事,容或措詞不雅但並無惡意,絕非對原告有所侮辱的意思,是告訴人以對號入座方式欲入被告於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陳述:「像土匪一樣
」、「他像土匪一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國於偵查中指證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3號民事事件100年7月28日法庭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譯文所示:
『法官:等一下,針對法官問的問題,現在這個房子誰在管
理?施明正:現在管理由我來管理。
法官 :現在你來管理,你有鑰匙嗎?施明正:嗄?(台語)法官 :你有鑰匙嗎?施明正:他給我強過,給我用鎖的給我鎖起來(台語),像土匪一樣...(話被中斷)。
告訴人:喔那你是....(話被中斷)。
法官 :等一下等一下。
施明正:他像土匪一樣....(話被中斷)。
法官 :不要講那些話,不要講那些話,額外的話不要講啦
,到時又衍生一個不必要的訴訟出來呴,反而更糟糕啦。』依被告與當時為上訴人之告訴人即陳正國,於上開民事事件訴訟進行中,經法官詢問被告是否持有系爭建物鑰匙時,被告即有陳述像土匪一樣,經告訴人出聲質疑,並經法官制止,被告猶稱:「他像土匪一樣」,依其客觀情節,足見被告當時所稱「他像土匪一樣」,顯係針對當場在庭之告訴人所為無疑。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云云,應屬臨訟抗辯之詞,難謂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其係基於自衛反應,對可受公評之事,以法律觀
念做出評論云云。惟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涉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經查,本案被告於公開法庭,公然對告訴人陳稱:「他像土匪一樣」乙語,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亦與其民事訴訟陳述之內容並無語意關連,即非對具體事實加以指摘,而係言語抽象謾罵,顯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無涉,是自無同法第311條免責條件之適用,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再者,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屬之。故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自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開業建築師(見本院卷第48頁),依被告上開學經歷,衡佐以社會通念觀察,被告其就上開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足使告訴人難堪與貶損告訴人人格之羞辱性文詞,被告實難諉為不知,竟仍決意為上開行為,足見被告當時係以此種方式表達其對於告訴人輕蔑之意思,並意圖貶損告訴人人格,至為灼明。本件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2次辱罵告訴人陳正國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依上開民事事件開庭調查時,僅由告訴人陳正國到庭陳述,其餘告訴人陳正成、陳進添並未在庭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正國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16頁),且被告上開辱罵「他像土匪一樣」之言詞,客觀上亦係針對告訴人陳正國個人所為,而非泛稱上開民事事件全部對造,且無損及陳正成、陳進添在社會上之評價,是公訴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像土匪一樣」、「他像土匪一樣」等語,亦有貶損陳正國等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部分,尚有誤會,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原審並審酌被告因民事事件之爭訟,在公開法庭逞一時言語之快而辱罵告訴人,行為至屬不當,經本院移付調解結果,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及被告無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其量刑亦稱妥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違法失當之處。此外,又查無其他足資加重所科刑度之事由,是原判決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外,量刑亦堪稱妥切適當。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