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郭瑞昌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3月31日
100 年度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0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瑞昌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聲援前臺南縣長蘇煥智向該署遞交抗議書活動時,不顧維持秩序之員警告知該集會遊行處已非法所屬,仍無視員警之攔阻,手持自製標語看板,穿越地檢署之廣場,並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該署大門入口處,以右腳踢該署總務科所掌管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令左後車門鈑金凹陷1處而損壞該車輛,而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為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總務科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警察職務報告1紙:
係員警以文字敘述處理被告涉嫌妨害公務之經過,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又無法律規定例外可為證據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代表人董國名於警詢中之指訴: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車輛照片4張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乃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所有文書資料,當事人於本
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其他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瑞昌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腳踢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導致該車左後車門板金凹陷1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蘇煥智縣長申請集會遊行的,我是去聲援,我不必提出申請,我到臺南地檢署抗議是在行使權利,地檢署把該車橫放在正大門口,是一個挑釁行為,且我是在行使我行走權利,門是讓人走的,車子就像障礙物,我邁開雄健之步伐踢到該車,是要排除障礙物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表人董國名於警詢中指訴歷歷(
見警卷第4頁),並有車輛照片4張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有毀損之犯行甚為顯然。
㈡按集會遊行法第6條規定集會遊行未經核准不得在各級法院
及其週邊範圍舉行;又此條規定,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軍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係屬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規定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5號解釋文參照)。
又法治社會之可貴,在於透過法律解決紛爭,以維持社會秩序、保障權利,是當個人權利受有侵害時,均應依法律程序救濟,而非以強制之暴力侵害他人權利。被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於99年12月21日10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行集會、遊行,而當日係因接獲原臺南市警察局保防室通報,表示前臺南縣蘇縣長欲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絕食靜坐抗議,為維持公共秩序,保護機關安全,故臨時調派警方前往維護秩序,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0年8月16日南市警四督字第1000012432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顯見無論係被告或前臺南縣長蘇煥智均未申請於上開時地舉行集會或遊行。是被告未經核准而於不得集會遊行表達抗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口陳情抗議,並不顧現場維持秩序之員警勸阻,仍持自製抗議看板,直衝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處,此未經申請表達抗議之舉動已與法不相符。況且任何權利之行使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被告已違法集會在先,縱認檢察署為公部門,任何人皆可於上班時間出入該處,然一般民眾至檢察署洽公,遇有車輛阻礙出入口,亦應請求相關人員將車移至他處等合法正當手段予以排除,被告捨合法正當手段不用,而施以腳踢之非法暴力手段,顯然已逾行使權利之範圍,而有毀損之故意,彰彰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雖聲請
傳訊證人即第四分局分局長,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合法或非法行走於檢察署大門口等情,本院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予傳喚之必要,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原審以被告毀損之自用小客車上無任何可資辨識為正在執行公務之標示,車身上亦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該車屬公務機關所有之文字,難認被告主觀有妨礙公務之犯意,且該車僅為供該署首長日常交通之用,與該署首長執行職務無直接關連,無維護公務尊嚴之必要,難認該車合於刑法第138條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自不得對被告以該罪相繩,惟被告毀損該車之事證明確,並審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毀損車輛之價值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另被告雖又指摘原審:法院是不告不理,不理不賠,地檢署以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提出告訴,法院卻判決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量刑與法不合,如有犯刑法第138條,有就判有罪,沒有就應判無罪,提告什麼罪名,就應以什麼罪名審理云云。惟按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0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黃堯讚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