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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簡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聲請人被 告 李金壽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100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駁回其聲請再審(確定判決案號: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98年度簡字第1503號)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99年度再字第2號聲請書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下稱前案),其所提出之證據與本案雖為相同,惟前案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為理由,而本案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理由,不能認與本案係依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爰依法請提起抗告,請求告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並檢附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及100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供參。

二、原審裁定引用學者陳樸生見解:「判斷再審無理由,並不受聲請再審人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應就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事實,加以判斷,例如:聲請再審人依第420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與第6款之情形相當,仍應認為有理由」(見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83年9月重訂九版第567至568頁),及學者黃東熊、吳景芳意見:「為審查聲請有無理由而調查事實時,法院亦可不受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拘束。蓋對再審聲請之審查,乃以職權主義進行:關於應調查何種事實,概由法院以職權決定。易言之,為明瞭有無再審理由存在,縱使聲請人不主張之事實,法院仍有權限與義務為調查,不得以聲請人不主張為理由,而駁回聲請。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聲請人所主張之範圍為限,但依據該法第434條第2項禁止再聲請再審之範圍,乃以法院據為裁定之證據及事實為準」(見黃東熊、吳景芳合著「刑事訴訟法論」91年7月修訂五版第675頁),而認原確定判決固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惟聲請人前於99年12月27日,曾以99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書,為本件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該案經本院受理後,認無再審理由,於100年2月21日以99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不服,向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提起抗告,亦經本院認抗告無理由,於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件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所憑再審之原因事實既經本院以100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再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以①被告李金壽99年7月9日偵查中供述:供承

其僅係寶貝熊超商之人頭負責人。②另案被告何金海99年4月l3日偵查、99年6月3日法院審理及99年6月5日偵查中之陳述:坦承其為寶貝熊超商之實際負責人。③證人李月文99年6月24日偵查中之陳述:證述何金海確為寶貝熊超商之老闆。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75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李金壽因該案犯頂替罪遭判刑6月確定等為由,為被告李金壽之利益,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所謂之「新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後所作成,並非當時已存在而於判決後始發現,不合於該款之要件而駁回(99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嗣聲請人再以前揭相同之資料為由,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事由,聲請再審,遭原審引前開學者見解,認為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再予駁回。

故本件之重點在於刑事訟法第434條第2項「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中,所謂「同一原因」如何解釋?當事人於再審聲請經駁回後,如以相同的證據及事實,為法律上不同之主張,亦即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事由聲請再審遭駁回後,再以同條項第2款事由聲請再審,是否亦為刑事訟法第434條第2項效力所及,而生不得再聲請再審之效果?㈡關於刑事訟法第434條第2項「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中「同一原因」之解釋,原裁定所引學者之見解固均認為,法院就當事人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之審查得依職權為之,不受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拘束。學者陳樸生雖主張法院得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事由中,自行擇一認定應適用之款項,惟其就刑事訟法第434條第2項不得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是否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同款之原因事實?抑或指當事人曾提出聲請的原因事實?則未表示意見。依學者黃東雄、吳景芳前揭著述就第434條第2項禁止聲請再審之範圍,則認為「以法院據為裁定之證據及事實為準」。

㈢學者林鈺雄指出:「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稱『同一原

因』,僅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例如,甲以新發現不在場證人乙為由(如420Ⅰ⑥),聲請再審,經以無理由駁回;爾後,甲不得再以新發現乙為由,聲請再審;但是,甲不但仍得以該款以外之其他再審原因聲請再審,甚至於亦得以該款但不同之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如以新發現另一不在場證人丙為由聲請再審」(見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下冊」96年9月修訂五版第435頁)。依該書所舉之例,其就「同一原因」之原因事實,明確肯認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同款事由之原因事實,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不同款之再審事由,或同款但不相同的原因事實,縱經駁回,仍非同一原因,當事人仍均得據以再提出再審之聲請,不受刑事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限制。

㈣按再審係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的非常救濟途徑。

其目的固重發現實體的真實,亦在保障人權。再審程序上所設的理由限制,則在平衡法安定性及人權的維護,俾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任意遭到挑戰,亦使因事實認定違誤而受判決的當事人,得以重審,免受冤曲。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將為受判決人利益之再審事由限定於6款事由,已可顧及法安定性,惟為使受錯誤事實認定之受判決人有救濟機會,以落實刑事訴訟制度保障人權的本旨,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限制重為再審聲請中之「同一原因」,不宜擴張解釋,宜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同款的事由為限,否則受錯誤判決之當事人已承受冤屈,如於聲請再審時,錯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中之1款事由為依據,法院復未依職權審酌該當事人是否尚有合於同條項他款事由的再審原因,以其聲請事由與法律所設要件不合駁回後,該受有法律冤屈的當事人如以相同原因事實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他款事由再聲請再審,法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以其引同一原因重為再審之聲請再予駁回,如此豈非將法院未發動職權審查他款再審事由所生之不利益,轉由人民承受?當非再審制度的本旨。

㈤本件,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98年7月

27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8月27日確定。復因於該案頂替他人犯罪,99年8月5日經本院以99年簡字19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8月30日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檢察官於99年12月22日為被告之利益,錯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事由,遭本院以不合於「發現新證據」要件為由駁回。檢察官以相同之證據資料於100年5月30日再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由,重為再審之聲請,遭原審以「同一原因」重為聲請為由駁回。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事由,為不同之再審原因,縱引相同的證據資料,如為法律上不同款項之主張,即非「同一原因」,當事人自得再為再審聲請。

四、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而所謂「已證明」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按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此項證明祇須提出業經判決確定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即98年度簡字第1503號)所憑之證言:證人李月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業經被告於99年度簡字1975號警詢中坦承其係頂替何金海,證人何金海於另案(99年度偵字第6591號)偵查中坦承其為寶貝熊超商之老闆,證人李月文亦於另案(99年度偵字第6591號)偵查證稱:案外人何金海確為寶貝熊超商之老闆,並經本院99年度簡字1975號查證被告上開自白及證人李文月於原判決(即98年度簡字第1503號)所為證言係虛偽,而判處被告頂替罪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52號判決意旨,本件聲請人已提出該確定判決為據,其形式即已符合,且聲請人係以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2款事由聲請再審,與本院99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之聲請事由亦不相同,即無「同一原因」重為聲請情事,原審遽以本件聲請再事由與本院99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之聲請再審事由為「同一原因」逕予駁回,於法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