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簡附民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簡附民字第81號原 告 許甫肇被 告 陳壽龍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況且,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01 條亦有明文。足認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以資為同時判決之依據。

二、查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638號被告陳壽龍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判決,惟原告遲至100 年12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在卷可憑,是上開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