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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8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淑卿

黃冠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淑卿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冠茹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淑卿與袁世傑於民國62年間結婚,並於89年間離婚,二人所育子女則隨楊淑卿同住。

二、緣袁世傑所居住坐落於臺南市○區○○段第196、197號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22號建物(以下合稱本件不動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地(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為楊淑卿),於93年間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30323號查封拍賣,嗣由二人子女袁健熙、袁筑芬出資,經袁健熙配偶黃冠茹(當時二人尚未結婚)出名,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6日向本院繳足92萬6千元價金,買受本件不動產,以供袁世傑居住。至於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則交予楊淑卿保管並委由其處分。

三、楊淑卿與黃冠茹明知本件房地業於98年1月16日,經由袁世傑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99萬元出售予袁世傑之友人徐懿玲,並當場交付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及黃冠茹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供徐懿玲,持以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詎楊淑卿因對袁世傑隱匿本件不動產之部分土地業經臺南市政府徵收,可望取得補償費180萬元之資訊,而心有不甘,明知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與黃冠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19日,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向該管公務員謊稱黃冠茹所有之本件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均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權狀補發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惟嗣後楊淑卿因知悉上開行為係違法行為,復於98年1月22日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撤銷先前所辦理之所有權狀遺失補發登記,並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行為前,於98年2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

三、案經楊淑卿自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徐懿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卿、黃冠茹均坦承不諱(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35號卷第72、72-1頁),核與告訴人徐懿玲、證人袁世傑之證述相符(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35號卷第70至72頁),並有楊淑卿之刑事自首狀、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7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990012894號函附本件被告黃冠茹於98年1月19日前往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狀補發登記、切結書及98年1月22日撤銷案件暨規費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129號卷第1至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35號卷第58至65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楊淑卿與黃冠茹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楊淑卿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即於98年2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陳述本案之犯罪經過,表示接受裁判,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2月10日收文章附卷可稽(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129號卷第1頁),是被告楊淑卿係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房地之徵收補償金尚為本院扣押(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35號卷第54頁),被告二人前曾長期無償提供本件不動產供告訴人之友人即袁世傑居住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