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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0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06號、第14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妨害文化資產保存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李明倫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26日晚間18

時許,在臺南市○○街○○○號前,徒手翻開韓燕卿所有之機車座墊,竊取座墊內韓燕卿所有之三星牌J208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持至不知情之施宗佑所經營之現代通訊行變賣,得款現金300元花用,嗣為警依施宗佑提供之中古機回收登記表之手機序號,查詢各電信業者,得知被害人韓燕卿身分,並經其指認確為失竊手機無誤,復經通知李明倫到案說明,始查獲被告上開竊盜手機犯行。

㈡李明倫於同年2月20日晚間23時許,為尋覓一棲身處所,未

經允許,竟擅自翻牆侵入位在臺南市○○街○○巷○號由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管理之「臺南市回收傢俱典藏館」(該址原係臺南州立農事試驗改良宿舍群,於93年4月30日經臺南市政府公告指定為市定三級古蹟,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李明倫進入該館後,即基於毀損物品之故意,徒手將館內主臥房區之衣櫥櫃門門板拆毀,並將所吸食過之菸蒂隨意丟棄在嬰兒房區之地板上,致地板留有燒黑之痕跡。嗣於同年月22日8時40分許,環保局清潔隊人員吳宗霖接獲至該典藏館清潔之同事告知上開三級古蹟回收傢俱典藏館有遭人非法侵入,主臥房區之衣櫥櫃門門板有被拆毀、嬰兒房區地板有燒黑之情形,遂報警處理。警方接獲通知後即前往現場,發現李明倫人正在該館嬰兒房區,而當場查獲李明倫上開毀損古蹟之行為。

㈢李明倫於同年3月20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號前,見許寶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乃徒手竊取許寶宏所有放置在上開車內之NOKIA6124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亞太A300型手機各1支,得手後亦持往不知情之施宗佑經營之現代通訊行變賣,得款現金1000元花用。嗣為警依施宗佑提供之中古機回收登記表之手機序號,查詢各電信業者,得知被害人身分,並經韓燕卿指認確為失竊手機無誤,復經通知李明倫到案說明,始查獲被告上開竊盜手機犯行。

二、證據:㈠被告李明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韓燕卿、證人即被害人許寶宏、證人即現代通

訊行負責人施宗祐、及被害人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吳宗霖、顏能通於警詢時之指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之情節。㈢臺南市政府93年4月30日南市文維字第09318507120號公告影

本、98年2月19日南市文維字第09800162190號函文影本、市定古蹟土地範圍圖、現場照片10張(以上詳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94100050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中古機回收登記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以上詳南市警六刑字第09946024150號卷第16頁、第19頁至2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明倫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被告李明倫所犯罪的罪名為文化

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之妨害文化資產保存罪。又被告先後徒手拆毀館內主臥房區之衣櫥櫃門門板,並將菸蒂丟棄地板致地板燒黑之犯行,顯係以單一之毀損意思接續進行,其時間、空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接續犯。再刑法第138條之立法意旨,主要是確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得以不受人為外力干預,發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並進而彰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伸張公權力之執法尊嚴;又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477號著有判例可參;再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政府機關種植道路中央之樹木及綠地,乃政府機關美化市容之設施之一,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即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毀損該物,祗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一般毀損罪(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函參照)。是以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倘該物品係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定通常使用之公物,即應屬公共用物,而與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政用物有別(參照學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2004年10月增訂八版,第210頁);再行政主體關於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用物,有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負責管理之公務員則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使該公物發揮通常之效用,則該公物乃公務員應管理之客體,尚非屬輔助其執行職務之公務用物。本件被告李明倫所毀損市定古蹟內之衣櫥門板、地板,揆諸上揭說明,係屬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管理具文化保存價值與藝術性之公共用物,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被告所毀損者與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以刑法第138條之罪相繩,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行為有殊、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公務、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破壞國家古蹟,影響國家資產保存,行為實不足取,又兼酌被告將竊得之3支手機全數變賣花用、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又遭被告拆毀之衣櫥門板及燒黑之地板,僅為古蹟之附屬設施,尚非毀損古蹟之主體建物,其受損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與告訴人台南市環境保護局業已達成民事和解,由被告賠償修護費用新臺幣5千元,有100年4月20日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0號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誠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32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71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83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84條第1 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裁判日期:201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