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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皇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皇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皇證係陳蕙玲之前夫(雙方於民國 97年8月25日離婚),,方皇證因未能探視子女,酒後對陳蕙玲心生不滿,竟萌生恐嚇陳蕙玲之犯意,先於 99年3月25日16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女兒方姵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該方姵云使用之行動電話之語音留言錄音內,以臺語留言要方姵云向陳蕙玲轉達如附表一所示之加害陳蕙玲生命、身體意旨之恫嚇話語,方姵云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將附表一A所示語音留言錄音撥放予陳蕙玲聽取,陳蕙玲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方皇證續於同日17時44分許,於不詳地點,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蕙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該陳蕙玲使用之行動電話之語音留言錄音內,以臺語留言如附表一B所示,向陳蕙玲恫稱將加害陳蕙玲之母親、大嫂之生命、身體意旨之話語,使陳蕙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方皇證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證人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附表一A所示撥打電話而為語音留言之時間,誤載為「下午5時4分許」,又起訴書均將「方姵云」誤載為「方佩云」,均予更正。再被告基於一個透過電話語音留言,而對陳蕙玲施以言語恐嚇之犯意,遂在同一日密接之時間內,接續以附表一所示之A、B二段言語實行恐嚇之行為,性質上應評價為接續犯,檢察官認係分論併罰之數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因未能探視子女,酒後竟對陳蕙玲心生不滿,未適當控制自己之情緒,而對陳蕙玲施以恐嚇,致陳蕙玲心理產生恐懼,且其竟於飲酒後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並在偵訊時曾大聲喧嘩,舉止欠當,然念及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認為自己確有過錯,且斟酌其雖以言語恐嚇,惟係酒後失慮所為,且陳蕙玲亦稱本件報案後,被告即未再找她及子女等語,並未見被告有再為具體危害陳蕙玲安全之舉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A:「姵云阿,替我擱找妳媽媽,阿你尬講,呼我找到,我就呼

死,我被關沒關係」(中文意思:姵云,替我找妳媽媽,你跟她說,讓我找到,我就給她死,我被關沒關係)。

B:「陳蕙玲我沒那憨現在自己做,現在我硬開錢就好阿!好阿

,你要好,我賣開錢,呼你錄音沒關係,我押你兄嫂出來呼幹,看到你親母賣尬幹,要拍相片呼你看」(中文意思:陳蕙玲,我沒這麼笨現在自己做,現在要我花錢,好阿,你要,我不會花錢,讓你錄音沒關係,我會押你大嫂出來幹,看到你母親就要給她幹,要拍照給妳看)。

附表二:

A:供述證據:陳蕙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及偵訊中、審理中之證述方姵云於偵訊中之證述陳哲銘於偵訊中之證述吳建宏於偵訊中及審理中之證述

B:非供述證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99偵8279號卷27頁)電話語音留言譯文1份(99偵8279號卷28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人資料,99偵緝1122號卷72頁)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30日調科參字第0990059764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份(99偵緝1122號卷75至76頁)電話語音留言錄音光碟1片(置於99偵8279號卷54頁光碟片存放袋內)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1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