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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孟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孟蓁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將犯罪事實第5○○○區○○路○○號○巷○號地下1樓49號車位」部分,更正○○○區○○路○○○巷○號地下1樓49號車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廠牌:鈴木、1500CC、鐵灰色)經法院查封,交由告發人林岳勳保管,且不得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竟仍違背查封標示之效力,除將該車輛移離法院查封時指定停放之處所,並持續使用前述車輛,足以使上開物品之變價、交換價值減低,且可能使法院將來執行查封時無從發現該車,影響債權人就該物拍賣取償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9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