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哲鳴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續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哲鳴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犯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製作專供犯罪之電腦程式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刑事陳報狀」、「被告書立之悔過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書立悔過書向被害人可成公司表示歉意,被害人具狀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被告書立之悔過書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第75條之規定,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犯罪地點雖在大陸地區可成科技有限公司蘇州廠,依上開說明,我國法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之2 、第359 條、第362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2(加重其刑)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 316 條至第 31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62條(製作犯罪電腦程式罪)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裁判日期:201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