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發查字第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伍萬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麗玉明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芬」之成年女子均無繳納貸款之能力,且無繳款意願,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9 月2 日,由陳麗玉向址設臺南市○區○○路595 之7 號「統宇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宇公司)」,佯以部分貸款之方式購買車號000- 000號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 輛,車款部分由「阿芬」先付款新臺幣(下同)2 萬6000元予統宇公司,其餘4 萬元謀由陳麗玉為借款人透過統宇公司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辦理購車貸款,陳麗玉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載其從事家庭理髮業、月薪3 萬元,以此方式透過統宇公司持向遠信公司申請貸款4 萬元(分為12期償還、每期應繳付3334元),致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陳麗玉有資力且有意願繳納貸款,而同意貸款4 萬元,並將款項撥付予統宇公司,而由陳麗玉於99年9 月3 日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陳麗玉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即將上開機車交予「阿芬」,並於99年9 月15日處分該機車予不知情之鄭勝鴻,且自始未繳納分期款項,致遠信公司因催討、求償無著而受有財產損害,經查詢後發現車籍登記資料系爭機車已經過戶予鄭勝鴻,始知受騙。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㈡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
㈢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張。
㈣遠信公司應收帳明細。
㈤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
㈥系爭機車登記查詢資料1份。
三、核被告陳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芬」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獲得遠信公司為其向統宇公司繳付價金之利益,而認其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明知無資力、亦無還款意願而詐騙遠信公司,致遠信公司核其貸款,而給付車款4 萬元予統宇公司,是被告詐欺之對象及客體,係告訴人遠信公司之「金錢」,而非統宇公司讓被告「免除債務」,既被告所詐欺者係金錢,該金錢乃財物之一種,而非免除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取財罪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又本院於100 年11月21日調查程序時,業已告知被告法條變更,並經被告認罪,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芬」之成年女子非親非故,且知渠二人均無資力購買機車,仍辦理貸款購買機車,並於過戶後不久即行轉賣,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值數萬元之機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本院於調查程序傳訊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若被告能一次清償所積欠之款項,刑事案件部分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是以,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本院100 年11月21日調查程序中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前,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5 萬1000元,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履行賠償被害人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