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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振福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營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振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振福與陳頎雅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李振福前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凌晨12時許,因對陳頎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陳頎雅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通常保護令,甫由本院家事法庭於同年5 月31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17

8 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該保護令內容係命李振福不得對陳頎雅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陳頎雅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則為1 年。詎李振福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僅因與陳頎雅口角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同年9 月26日上午9 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巷○ 號住處1 、2 樓之樓梯間,先徒手勒住陳頎雅頸部,復將陳頎雅壓倒在地之方式,致陳頎雅受有頸肩部腫脹、四肢部瘀傷等傷害,而對陳頎雅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本院所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陳頎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0001785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2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營偵字第1443號偵查卷宗第13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17

8 號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100年6 月10日上午8 時) 及權益告知單(100年6 月10日8 時30分)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在卷可憑(見上開警卷第9 至1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

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張在卷可參(見上開警卷第20、21頁),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復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178 號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向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足認其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之傷害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和睦相處,協力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竟於100 年間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同年5 月31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後,仍不思警醒,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同年9 月26日,即再以暴力方式違犯上開犯行,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前無其他前科紀錄,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