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一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一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偽造車號00-0000之壓克力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犯罪事實部分:第四行:陳一誠透過網路聊天室,自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綽號「豆豆」之成年男子提議,得以壓克力製作車牌,陳一誠即與「豆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雙方談妥以新臺幣八百元之代價製作壓克力車牌0面。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一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經由網路聊天而認識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綽號「豆豆」之成年男子,雙方約定以八百元之價格製作偽造壓克力車牌,是被告與「豆豆」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規避稅金之繳付,因而偽造車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為非為掩飾其他犯罪之查緝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本案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足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偽造車號00-0000壓克力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