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汶強原名徐崑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汶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汶強可預見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99年8月12日,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於99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間之某不詳時地,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施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利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拍賣筆記型電腦之訊息,並於該網站上留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使方彣哲於同日下午3時許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而立即下標購買,得標後並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透過華南銀行網路ATM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林永男(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方彣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汶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8月初遺失身分證,直到99年9月1日伊父親說要帶伊去改名換姓,要伊找出身分證,伊找不到才發現遺失,伊身分證都亂放亂丟,不知怎麼遺失的,而健保卡則是於99年10月間因車禍與人擦撞至成大醫院掛急診時,才發現不見,伊並未持上開身分證件申請上揭門號云云。經查:
㈠上開詐騙集團中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於99年8月18日利
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拍賣筆記型電腦之訊息,並於該網站上留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使被害人方彣哲於同日下午3時許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而立即下標購買,得標後並為前揭匯款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方彣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90036553號卷第5頁),並有刊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商品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畫面、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基本資料暨該門號於99年8月18日與被害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華南銀行網路AT M轉帳明細表、證人林永男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8至11頁、第13至18頁),足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用以作為對被害人方彣哲進行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伊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均已遺失,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非伊持其身分證件所申辦云云,惟查:
⒈被告原名徐崑山,於99年9月17日改名為鄭汶強,又被告曾
於98年間,因將其於98年10月5日向玉山銀行臺南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於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973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8頁)。而觀諸本件家樂福電信所函覆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所示,其上申請人欄「徐崑山」之簽名,與上開被告以其原名「徐崑山」所申辦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顧客資料表及開戶申請書上之簽名,及在本院99年度簡字第838號幫助詐欺案中,被告於其98年11月30日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99年2月4日及99年3月3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以及該案確定後送執行中,被告於99年9月13日所提出之聲請狀等文書上所為之所有簽名互核比對以觀,無論從筆勢疾澀、架構、力道、間隔、運筆神趣等筆跡慣性,均極為相似,並無扞格之處,顯係同出自被告個人所書寫,此分別有上開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申請書各1份,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9年度簡字第838號卷內被告98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99年2月4日及99年3月3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以及被告於99年9月13日所提出之聲請狀上之簽名附卷足資參照(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2916號卷第31至32頁、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10至23頁),是本件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應確係被告所親簽乙情,應可認定。
⒉次查本件門號申請書上客戶聯絡電話欄所記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此與被告於99年9月27日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以「身分資料變更」為由所載之電話相同,而該門號係以被告名義於99年7月24日向亞太電信公司所申辦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被告於99年9月27日之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存卷可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2916號卷第27、35頁、本院卷第9頁),此部分被告並無否認該門號係伊所申請,且無利益考量下,旁人亦無庸假被告名義申請門號,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申請無誤。再者,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應屬個人私密之資訊,並非個人以外之人能輕易得知,倘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非被告親自填載,豈能得知上揭由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將其填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上?顯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由被告本人申辦無誤。
⒊又依該門號申請書所附之健保IC卡,乃被告於97年8月15日
以遺失為由向中央健保局申請補發,至99年9月27日,被告方再以「身分資料變更」為由,向中央健保局申請換領健保IC卡,至此之間,均未以「遺失」為由申請補領等節,有中央健保局100年9月22日健保南字第1005021601號函及前引被告於99年9月27日之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2916號卷第26至27頁)。故除被告本人,理應不至於會知悉已於99年9月17日變更姓名,更無從於99年9月27日得以「身分資料變更」為由向中央健保局申請換發健保IC卡,亦足認被告本人確實曾於99年9月27日至中央健保局申請換發其健保IC卡,且當時健保IC卡並無遺失之情。參以被告亦辯稱:健保卡是在99年10月間因車禍與人擦撞至成大醫院掛急診時,才發現不見云云,則其自稱健保IC卡遺失之時間,亦係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申辦日期之後,更顯見在該門號申辦當時,被告並未遺失其健保IC卡,被告所辯健保IC卡遺失乙情亦不足採。
⒋依上所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係被告本人持其身
分證件所申辦,且於取得該門號之SIM卡後,復於未見該SIM卡有何遺失或遭外力侵奪等跡象之下,該SIM卡卻由詐騙集團取得而淪為供助益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另參以詐騙集團取得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目的係在於利用該門號與被害人或其他共犯聯繫以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而躲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故若非明知該門號之申辦人至少在一定之期間內係有意供其使用,而無申報遺失進而停用、甚至報警之可能,當不致甘冒門號隨時有失效或為警方鎖定之高度風險而用於犯罪,使其無法與受騙對象聯絡,導致犯罪目的無法達成,甚至因而遭警方查獲,顯見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確有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⒌再徵諸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
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現今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工具,並透過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進行犯罪(如恐嚇取財、詐欺),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屢見不鮮,復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報導,且迭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僅需持身分證件即可至通訊業者辦理,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並得同時在不同通訊業者申請多數門號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購買或長期借用門號使用之必要;基此,如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該他人有避免使用門號者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時,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開各情,自有深刻認識,竟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主觀上對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應已有相當之認識。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既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使用方法,益徵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於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SIM卡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款項,而得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即被告僅係對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販賣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有前引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不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改,再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本件被告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渠等詐騙犯行之實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