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惠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惠媚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經林汶珍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進而對梁惠媚發佈通緝,嗣於民國98年6月30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緝獲梁惠媚,梁惠媚始供出車號000-000輕型機車停放處,而查知上情」。
二、核被告梁惠媚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向「168機車出租行」繳納新臺幣(下同)600元承租機車3日,詎其於97年9月25日租期屆至,竟未返還機車,而將所持有之機車據為己有使用,經告訴人催討無著,嗣經告訴人提起告訴,被告於98年6月30日遭緝獲後始供出上揭機車停放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