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一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一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民國100年12月間」更正為「民國99年12月間」;「盜打該電話與」之後增列「其弟嚴次郎」;「7135元之電話費利益」更正為「約7000元之電話費利益」外)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為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僅論以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盜用被害人行動電話SIM卡與友人通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適用之法條。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上開盜用告訴人所遺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論以單純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侵占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SIM卡,並加以盜用,與友人通信,因而取得電話費利益達約7,000元,造成電信公司及告訴人受有損害,更損及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乃屬絕對義務沒收,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實務見解認為: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88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所使用之SIM卡係被告侵占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參照前揭說明,該SIM卡自應排除電信法第60條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